西方法律思想史(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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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西塞罗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马尔库斯·图利乌斯·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前106—前43)是古罗马的政治家和法律思想家。他在文学、修辞学和辩证法等方面造诣颇深,是一位出色的雄辩家。他出生于意大利的阿平兰(Arpinum),16岁到罗马求学,研读法律和哲学。公元前76年以后,历任罗马若干要职,包括市政官(前69)、罗马裁判官(前66)、执政官(前63)。第一次“三头同盟”上台掌权之后,西塞罗被流放于马其顿,不允许返回罗马。第二次“三头同盟”上台,他又被逮捕,在流放途中于公元前43年12月7日被第二次“三头同盟”中的独裁者之一安东尼杀害。

西塞罗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论共和国》、《论法律》之中。

二、国家的定义、起源和目的

西塞罗给国家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他说:“国家乃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这种联合的首要原因不在于人的软弱性,而在于人的某种天生的聚合性。”〔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上述定义中包含以下几个核心要素。第一,国家的产生源于人的天性,也是人们实现共同利益的需要。第二,国家是“res populi”或“res publica”,即“人民的事业”,这个说法与英语中“commonwealth”一词的用法相同,意思是指国家是一种共同体。人们结合在国家这一共同体中是出于伦理的目的,是为了正义而结合起来的。如果不具备道德性,国家就只是强盗的聚合体,就会丧失国家的本性。第三,国家也是人们合意的产物,反映了人们意志的统一。人们联合起来是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国家也是功利的产物。第四,国家是一种法律共同体。人们的联合既要以道德为纽带,也有赖于一项有关法律和权利的共同协定。

在西塞罗看来,国家既是政治共同体、道德共同体、利益共同体,也是法律共同体。他的这种国家观已经超越了古希腊思想家的自然主义国家起源观,他将国家的起源归结为“源于天性”、以共同的法律意识为基础、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也表明他的国家观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伊壁鸠鲁等人的国家观的综合体。他通常摇摆于这几种观念之间。同时,这也表明西塞罗放弃了古希腊思想家把国家等同于城邦的过时观念,在罗马共和国后期,国家早已不是希腊式城邦,而是领土广阔、多民族的共同体,“commonwealth”含有全体国民、国家、共和政体和联邦等多重含义。用这一用语来表示西塞罗心目中的罗马共和国,是很恰当的。

国家和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当立法者制定的法规根本不能反映和保护人民的利益的时候,国家就没有任何意义。既然国家与法律的目的相同,因此评价二者之好坏的标准也相同。

三、政体理论

像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一样,西塞罗也对国家的政体理论进行了研究。他沿袭了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将国家分为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和混合政体四种类型。前三种都是单一政体类型,在古希腊先贤的思想中已经出现,第四种政体类型则是西塞罗的原创。

他对各种政体都进行了界定。如果政府处于一人的支配之下,则为君主制;如果政府处于少数几位经过挑选的人的支配之下,则为贵族制;如果政府受人民的直接参与和支配,则为民主制。这三种政体都具有其内在的缺陷。在君主政体中,公民被排除在公共立法和协议之外,无法享有实际的政治权利。而在贵族政体中,人民缺乏真正的、确确实实的自由,特别是无权自由地选择地方行政官,没有人能够防止贵族滥用权力。在民主制中,公平本身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在那里不存在任何地位等级,使人们在荣誉和地位上的差别得不到反映,他们的城邦也不能保住自己的荣耀。这三种政体除了其固有缺陷之外,还有一种致命之处,那就是,它们都不具有稳定性,容易变化为其他政体形式,使政体产生循环的变更和交替的现象。政体变化的一般顺序是,君主制、暴君统治,贵族政体、寡头统治,民主制、平民统治。平民统治将陷入无政府主义的人心蛊惑,这种群氓政府又会回到君主制。这种周而复始的循环使国家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难以实现共同体的目的。

三种单一政体形式各有其特征,各有其优缺点。君主政体体现了君主或国王对人民的“恩爱”,贵族政体体现了贵族的“智慧”,民主政体则体现了“自由”。这是它们各自的优点,但是与之相联系的缺点则是,在前两种政体中“无自由可言”。在民主政体下,平民享有了自由,但是,却使国家内各阶层失去了权威,丧失了荣誉感,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它们因各有其优点而让人难以割舍,但又由于其片面性而不能成为西塞罗所向往的理想政体。

西塞罗的理想政体是混合政体。他对三种单一政体中任何一种单独的形式都不赞赏,而认为由这三种形式混合而成的“混合政体”是最好的政体,认为它包含了三种单一政体的优点、克服了它们各自的缺点。它包含了卓越的王政因素,同时,也把一些政治大事分出托付给贵族,把另一些重大事项留给民众协商和决定。结合西塞罗的相关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他所说的混合政体中包括君主、元老院、人民大会和保民官等机构,他们各自掌管一定的事务,从而使它们之间保持权力均衡。三种单一政体都容易走向其病态的反面,唯有混合政体才是公平的、稳定的。在单一政体中,国王变成主宰,贵族变成阴谋集团,人民变成乌合之众,而且这些政制常被新的体制所代替。由于没有力量的均衡,各阶级都想争夺国家政权,而国家政权从国王手中转到僭主手中,再转到一些显要的贵族手中,而民众又把国家政权夺过去,上述任何一个国家体制都不可能长久地维持下去。但在混合政体中,这些情况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在这种体制中确实不存在任何引起变更的始因,在这里,每种因素都稳定地处于自己的位置,无从崩溃和毁灭。总之,混合政体具有保存自己的固有力量。

四、理想政体的机构设置

混合政体理论体现了西塞罗政体理论的原创性,这也是古罗马的政治法律实践的反映。他认为,罗马的国家体制是最完美的,没有哪一个国家的体制可与之媲美。而他关于理想政体的论述也是以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国家体制为典范的。因此,西塞罗的政体形式不是虚无缥缈的乌托邦,而是现实的罗马共和国,是由对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政治实践进行理论上的抽象所得出的结果。

在西塞罗看来,“有节制、和谐的国家体制可以通过法权的适当分配来维持”〔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他认为,国家的政治权力是极端重要的,他的理想政体也是以罗马执政官为代表的君主制、以元老院议会为代表的贵族制和以民众大会及平民保民官为代表的民主制结合起来,形成权力的制约与权力的制衡。

(一)元老院

元老院由任期届满的执政官组成,那些执政官都是民选的,因而实际上元老院由民选人员组成,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元老院掌握立法权,它的决议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在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下,元老院享有权威。

(二)最高执政官

最高执政官的权力由法律加以限制,这是维护共和制的关键所在。执政官实行轮流制而非终身制,执政官任期1年,不得连任,至少不能在10年内连任同一个职务。至于军事执政官要有更严格的限制,在指挥战争的紧急情况下,他可以独自掌握兵权,但任期只有6个月,逾期必须交出兵权。最后,法律还应该规定,执政官不论在候选期、任期还是在卸任之后,均不得赠送或接受任何人的礼品。执政官届满卸任时,要向监察官汇报任期内的公务行为。

(三)人民大会

人民大会是罗马国家的权力机构,凡是有公民权的人都可以参加。它决定罗马国家的一切大政方针,包括宣战、推举执政官、制定法律、核准死刑,等等。

(四)平民保民官

平民保民官由平民推举10人组成。他们制衡最高执政官和元老院的权力,保护平民。他们作出的法案对平民都有效。执政官拥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所有其他官员都服从于他,但平民保民官则除外,不受执政官的管辖。保民官神圣不可侵犯,有权主持元老院会议。

(五)监察官

其职责是清除元老院中的犯罪分子,根据国家法律监督执政官的工作,对执政官的公务行为作出公断,接受执政官就其公务行为方面的询问。

(六)审判官

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公断,对私人讼案设庭审理或命令设庭审理者为裁判官。裁判官应是市民法的监护人;应有元老院规定的或人民要求的一定数目的等权同僚。

五、自然法理论

自然法思想产生于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在西方思想史上占据了重要地位。西塞罗的真正重要性在于他介绍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这一学说从他的时代直至19世纪传遍了整个西欧。这一学说由他传给了罗马法学家,同样也传给了整个教会。尽管这些思想并不是西塞罗所独创的,他只是主要用他自己设计的拉丁词语来译述斯多葛学派的希腊原文。但是,西塞罗在西方自然法学说的发展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他的介绍成了在西欧传播这些思想唯一的而又最重要的文字手段”。〔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04页。

(一)自然法的定义与性质

西塞罗对于自然法的含义进行了精辟阐述。“真正的法是与自然契合的正确理性,投射到一切人身上;它连续而不变,召唤着人们依据它的规则来尽自己的义务,并通过它的禁令使人们疏离错误;对正直的人来说,它的要求和禁令就全不起作用。对于真正的法,其神圣性不可能被贬损,其合法性不可能被扭曲,其效力不可能被废止;我们不能通过元老院抑或公民大会的命令来驱除它;我们无须诉诸任何人来确定和解释它;若是真正的法,就不会在罗马一个样而在雅典另一个样,或者明日之法与今日之法有所不同;它是唯一而一同的法,永恒而不可改变,约束所有时代的所有民族;它是神所设计、解释和颁布的,神赋予它唯一而普适的统治者的地位,让它规制万事万物。”〔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第3卷第22章,转引自〔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具体地讲,自然法具有以下性质。

第一,自然法是理性的体现,是正确的理性。人与神都共享着同样的理性,理性是人与神相联系的纽带。人区别于动物之处,在于它具有理性。理性发展成熟和完善就成为智慧,“没有什么比理性更优越,而理性既存在于人,也存在于神,因此人和神的第一种共有物便是理性”〔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第二,自然法源于自然。自然是神创造的,神也创造了人,自然和人都被神赋予了理性。

第三,自然法是普遍存在、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是人神共有的,全人类都受到同一种自然法的统治,整个世界都应该被视为神明和人类的共同社会。同时,自然法也适用于所有时代,产生于任何成文法产生之前,或者更确切地讲产生于任何国家形成之前。“一切正确的、合理的都是永恒的,并且不随成文法规一起产生或消灭”同上书,第218页。,永远不能被撤销、永远不能被废除。

第四,自然法具有至上性。它根植于自然,是正义的体现,是神的意志,它是为实现理性、正义和神意而命令和禁止一定的事物、一定行为的规则,它鼓励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约束人们不去为非作歹,这种规则依靠自然的强制力或约束力来实现。自然法具有最高性,它统率全人类,也高于一切人定法。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这一法律。人民会议的决议,如果违反自然法,那它就不能成为法律。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限制这一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消灭它则是不可能的。不服从自然法者,将会受到最严厉的制裁。

西塞罗把自然法与理性联系起来,在西方理性传统中占据了重要的一环,具有重要意义。按照现代意义来讲,理性是指人进行推测、论证、批驳、阐述、综合、作结论的能力和智慧。虽然人与人之间在受教育程度上会有不同,但学习、思考、判断的能力大体上是一样的;作用于人的感官并令心灵产生印象的东西同样作用于所有的人;人们用来解释和表达思想的词句可能不同,但是,意思却是相同的。在近代和现代思想中,理性主要是指人的理性。在西塞罗这里,理性兼指神的理性、自然的理性、人的理性,三者是相通的,三者共享着同样的理性。

西塞罗利用理性论证了人的平等。一切人都是平等的,人的平等是基于理性的平等。理性为人所特有,而且为所有的人所共有。人与人之间在种类上是没有差别的,如果有差别有话,那么,“人”的定义就不可能适用于一切人。尽管人与人在知识、财产和社会地位上存在差别,但是,他们都具有推测、阐述、综合和作结论的智慧,这种理性是人类所共有的。因此,人与人是平等的。

当然,西塞罗的这一结论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需要而不是一种事实,因为古罗马的奴隶制是不可能让奴隶享有同等的平等权利的。然而,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认同奴隶制的立场相比,西塞罗在人类趋向平等的道路上已经有了很大进步。在奴隶制问题上,他认为,即使是奴隶,也不能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只是一个活的工具,而更像一个终生受雇于人的雇佣劳动者,在这一点上,“西塞罗更接近于康德,而不是亚里士多德的看法”〔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06页。

(二)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西塞罗提出的法律带有浓厚自然法色彩,明显受到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学派的影响。我们在这里列举他有关法律定义的两段论述:(1)“自然定律(law)是最高的理性,它命令所应为,禁止所不应为。这种理性在人类心智中的凝化和充分发展就体现为法律。他们(最博学之人)相信法律是可理解的;它的自然功能就是召唤正确行为,禁止错误行径……正义的源头在于法律,因为法律是自然的力量;法律是聪明的人的智慧和理性,是衡量正义和不正义的尺度……欲判断正义为何物,我们应首先诉诸于最高的法,它的起源远在任何成文法和城邦以前。”〔古罗马〕西塞罗:《论法律》1.6.18—19,参见〔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2)“法律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的和非正义的区分,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惩罚邪恶者,保障和维护高尚者。”〔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页。

从这两段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西塞罗的法律定义包含几个要素。

第一,从实证的角度来讲,法律被定义成“命令所应为,禁止所不应为”的命令或规则,“是衡量正义和不正义的尺度”。

第二,法律的内容和效力来源于自然法。立法机构的决议要成为法律,必须与自然法相符合。“实在法的力量来自自然法,它不仅比人民和公民社会存在的时期还古老,而且与那位管理和统治天空和大地的神同龄。”同上书,第218页。凡是不符合自然法,立法者在立法时违背对人民的承诺,不是出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考虑而制定的法令,都不是真正的法律,不能称为法律。“最愚蠢的想法莫过于认为习惯和万民法的一切规定都是恰当的。如果法律是由暴君颁布的……(或者,如果一项法律规定)独裁者可以不经审判而随心所欲地处死任何公民,那么它还是恰当的吗?正义是最高的法;基于这样的地位,它约束一切人类社会,是规定了要求和禁令的正确理性的体现。”〔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第三,自然法是最高的理性,是理性的体现,代表着最高的智慧。这种智慧是人神共有的,来自自然、来自于神,也是聪明的人可以参悟与把握的。

第四,立法机构的决议应该符合并体现自然法,而不能改变自然法。法律不能使非法变成合法,也不可能使恶变成善。判定是非、正邪、善恶的最终标准还是自然法。

第五,如果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法规有害、不公正,就没有法律。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国家的繁昌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立法者曾经向人民允诺提议并制定利于人民的安宁与幸福的法规。只有这样的法规才能得到人民的赞成和接受,为人民生活的荣耀和幸福创造条件。只有这样制定和通过的法规才能被称作法律。

正是由于真正的法律具备了诸般美德,所以,“应该把法律归于最好的东西之列”。在立法环节,立法者应该以自然法为指导,使立法保障公民的福祉、促进国家的繁荣。反过来,“真正的”法律一旦形成就应该得到人民的尊重与服从。西塞罗认为,罗马的法律集中了“祖先的智慧”, “完全同作为法律范本的自然相符合”〔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页。。如此完善的法律是其他国家的法律所不能比拟的,理应得到人民的服从。

六、实在法理论

除了自然法理论之外,西塞罗还对实在法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一系列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对后世产生了积极影响,即使在今天也具有重要作用。我们从中可以发现西方法治原则的古罗马源头。

在立法上,公民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公民法律权利的平等,源自于人的理性的平等。西塞罗指出,“没有哪一种生物像我们互相之间如此近似,如此相同”, “不管对人作怎样的界定,它必定也对所有的人同样适用。这一点充分证明,人类不存在任何差异”,因此,“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起码应该在权利方面是相互平等的”同上书,第46页。。这种权利的平等,保障着公民的自由,“除非一个国家的民众权利无比强大,否则便没有哪个国家有自由可言”。无论是君主政体、贵族政体还是民主政体都不能确保公民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自由也不可能存在。自由之于人而言,是一切事物之中最重要、最美好的,甚至对于野兽而言也是如此。正是为了保障平等与自由,西塞罗才强调要在执政官、贵族与人民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力分配,使任何一个阶级都不能逾越自己权力的界限而具有超过法律压制其他阶级的力量,使人民丧失平等与自由。

在执法上,法律应该具有至上权威。在任何国家体制中,没有官职建制是不可能的,因为整个国家管理都要靠官员之间的权力分配来维持。掌握权力的人对国家的风气的影响极大,处于国家最高地位的人们怎么样,国家便会怎样,显要人士的风尚出现什么样的变化,人民中间便会随之发生类似的变化。法律对于权力的限制是非常重要的,他主张“一切都应处于法律的作用之下”, “官员的职责在于领导和发布正确的、有益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政令。犹如法律指导官员,官员也指导人民,因此完全可以说,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市民社会、种族、整个人类,也就不可能存在整个物质自然界和宇宙本身,但是权力应该是合法的。

在司法上,应该坚持审判公开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西塞罗主张,司法审判活动由司法执政官主持,但要受元老院和平民大会监督,普通民事案件可由司法官受理,重大案件如处死罗马公民或剥夺公民权等案件要由平民大会处理。审判公开,就可以“不允许有权势的人们过分地随心所欲,也不给人民提供伪饰的可能……当诚实的人们无法知道谁持什么看法时,票板可以掩盖心怀叵测的投票”同上书,第273页。。他指出,对于犯罪的公民应该采取罚金、关押、鞭挞或其他强制手段给予制裁,但对于任何违法者的惩罚都应与其违法行为相符合。而且,无论是审判还是宣布死刑、罚金及其他处罚的判决,都应在人民面前公开进行。

另外,西塞罗强调守法的重要性。法律不仅应对官员的权力的限度作出规定,而且应对公民的服从程度作出规定。公民不仅要服从、听命于官员,而且要尊重、热爱他们,这是因为合法权力的行使者代表着法律,是社会管理所必需。官员甚至应该以镣铐或鞭打惩治不愿服从的、有罪的公民。

西塞罗是古罗马最伟大的政治法律思想家。他在思想史上的地位并不是因为其原创性,而是由于他传承了古希腊的哲学和政治法律,并在某些方面将其发扬光大。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的政治学思想,斯多葛学派的哲学思想融合于西塞罗的理论之中,成为一种混合性的理论体系。他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发展成一种思想体系,使之系统化、成熟化,并对奥古斯丁产生了直接影响。奥斯丁进一步将经西塞罗传承与发展的自然法思想改造为神学自然法思想。对西塞罗有两种基调相异的评价。一种认为,“他通常被视为步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后尘的一系列希腊和罗马思想家之一,既无独创性又没感召力。他被认为是一个浅薄的涉猎者而不是严肃的哲学学者,因而他的思想一般判定为折中主义的,缺乏学说的一贯性和理解的深刻性”〔美〕列奥·施特劳斯、〔美〕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页。。另一种评价则要积极、正面得多,“一种思想一旦能保存在西塞罗的著作里,那它就可以在全部未来的时光里为广大的读者保存下来”,在公元前1世纪初期人们所了解的希腊哲学,“几乎只能得之于西塞罗的作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03页。。这两种评价从不同角度说明了西塞罗在西方思想史上的作用和历史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