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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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西周时期的司法制度

西周以前的夏、商两代,尚处在社会文明发展的初期,国家制度相对来说仍然比较简陋,作为国家制度重要内容之一的司法诉讼体制也显得比较粗略。进入西周以后,中国上古文明的发展出现巨大的飞跃,各项国家制度迅速完善起来。所以孔子曾赞叹说:“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西周建立以后,包括司法机关、诉讼制度在内的整个司法体制也进一步成熟起来。

(一)司法机关

1.周王

在西周宗法制度的体制之下,周王是天下的最高主宰。因而西周的最高审判权掌握在周天子手中。作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和统治家族中的大家长,周天子对于诸侯间的争讼以及一些重大案件拥有不可争辩的最后裁决权。《周礼》、《礼记》等先秦文献中,有不少类似“及刑杀,告成于王”《周礼·秋官·掌囚》。、“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宥,然后制刑”《礼记·王制》。的记载,说明在西周时期,最少在王权高涨的西周前期,周王对于一些重要案件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当然,在西周中期以后,随着西周王室的衰微,周天子所代表的中央政府对各诸侯国和地方政权的实际控制力逐渐减弱,周天子也逐渐丧失了实际上的司法控制权。

2.中央司法官员

在周王之下,中央主要司法官员是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司法事务。大司寇作为中央“六卿”之一,是西周中央政府的重要官员。按照《周礼》的记载,大司寇“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诰四方”。同时,大司寇还具体负责“以五刑纠万民”、“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以圜土聚教罢民”、“以嘉石平罢民”、“以肺石达穷民”等一系列的司法工作。

在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作为大司寇的属官。小司寇的主要职责是“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即负责具体案件,特别是王畿范围内发生的案件。除小司寇外,西周时期中央政府还设有士师、司刑、司圜、掌囚、掌戮等众多的司法属吏,分别负责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等具体的司法工作。

3.地方司法官员

在地方,各级封建领主在其领地内拥有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权,但是,按宗法制度的要求,在一些重要问题上,下级领主应该承认其宗主的裁判效力。据有关史籍记载,西周时在地方、乡村设有乡士、遂士等司法官员,负责处理所在地区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按照《周礼》的记载,西周时期对于死刑等重要案件的管辖和审理大体是依照这样的顺序进行:“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辩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曰刑杀,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周礼·秋官·乡士》。从这些记载中可以看出,在当时对于案件逐级审理的程序已经比较规范,而且对于死刑等重要案件的审理也比较慎重。

(二)主要诉讼制度

从现存的历史资料看,西周时期对于案件的分类、控诉、审理、判决、执行等诉讼程序都有相应的规定。其中有些制度带有比较明显的早期社会的特色。

1.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区分

西周时期,人们在观念上已经能够根据案件的不同特性,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进行区分。凡民事案件,一般称为“讼”,刑事案件则称为“狱”。郑玄解释说:“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周礼·秋官·大司寇》郑玄注。《吕氏春秋》的解释更为简洁:“争财曰讼”, “争罪曰狱”《吕氏春秋·决狱讼》。。《周礼》中记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然后致于朝,然后听之。”这里“两造”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剂”则是指记述诉讼请求的诉状。“束矢”是一百支箭,“钧金”是青铜三十斤。从这些历史记载来看,西周时期对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已经采用不同的审理方式了。

2.告诉与审理

从西周青铜器铭文中所反映的情况看,西周的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都是以当事人或受害人自诉为主。轻微的案件可以口头的形式向官府提出控诉,重大的案件则须提出书面文状。其中,刑事案件的书面文状是“剂”,民事诉讼的文状则是“傅别”,应该是引起争议的原始契约。在官府受理诉讼以后,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交纳“束矢”(适用于民事诉讼)或“钧金”(适用于刑事案件),作为诉讼费。否则,就会被认定是“不直自服”《周礼·秋官·大司寇》郑玄注。,其诉讼请求也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在西周时期,对于告诉权也有一定的限制。比如说,父子不得相讼。因为按照宗法观念,“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国语·周语》。另外,在各级封建领主之间,下级对上级的控诉,也受到严格的禁止甚至处罚。1975年在陕西岐山董家村出土的西周晚期青铜器《匝》铭文中,详细记载了一位下级贵族牧牛因五名奴隶而与上司“”发生争讼的案例。此案中牧牛因“”侵占了自己的五名奴隶,向裁判官伯阳父提出控告。伯阳父却没有考虑案件本来的是非曲直,而是以控告上司的罪名,将牧牛处以鞭笞一千的刑罚参见胡留元等著:《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这一案件也说明,早在西周时期,对于一些涉及伦理关系的纠纷,即使是纯粹的民事纠纷,最终还是作为违反伦常关系的刑事案件来处理,用刑罚手段来调节。

一般而言,案件的审理,在交纳了“束矢”或“钧金”三日后进行。审理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到庭,所谓“两造俱备,师听五辞”。按照《尚书·吕刑》的记载,审判官审理案件,不可偏听偏信,而应“听狱之两辞”,而且要“察辞于差”,即仔细观察、分析双方的诉讼理由。

3.“五听”

通过对长期以来司法经验的总结和提炼,西周时期形成了审理案件的“五听”制度。所谓“五听”,是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具体是指:

其一,辞听。按照郑玄的解释,“辞听”是“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就是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的语言表达,如果语无伦次,说明所言非实。

其二,色听。“色听”是“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就是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的面色,如果面红耳赤,就说明所述非实。

其三,气听。“气听”是“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的喘息,如果所言非实,就会气喘吁吁。

其四,耳听。“耳听”是“观其听聆,不直则惑”。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如果所言非实,就会听觉迟钝。

其五,目听。“目听”是“观其眸子,不直则眊(音冒)然”,既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的目光,如果所言非实,就会两目无光《周礼·秋官·大司寇》郑玄注。。从“五听”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西周时期已经开始注意到心理学的一些问题,并能够运用司法心理学的一些经验,来处理案件。在距今将近三千年前的西周时代,就已经有这样系统而细致的判案方法,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西周时期的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4.证据制度

除“五听”制度以外,西周时期在审判案件时,也很重视证据的使用。《尚书·吕刑》曾说:“有旨无简不听”。就是说,在能证明其有作案动机,但客观上无真实凭据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动机定案。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审判案件,不仅要有当事人的陈述或口供作为依据,而且还要有相关的物证、书证来印证。比如说,有关土地争议的“地讼”,应“以图证之”《周礼·地官·小司徒》。。有关债务纠纷,则“有判书以治”, “正之以傅别、约剂”《周礼·秋官·朝士》。。同时,由于宗法制度的影响,在西周时期,当事人之间的盟誓也常常被作为重要的证据使用。《周礼》曾记载:“有狱者,则使之盟诅。”《周礼·秋官·司盟》。《曶鼎》、《匜》等西周青铜器铭文中,都有关于引用盟誓来判决的记载。参见胡留元等著:《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

5.“读鞠”、“乞鞫”制度

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审理刑事、民事案件,都要将判决内容做成判决书。在西周青铜器铭文资料中,这种判决书被称做“成劾”。在《匜》铭文中,就记载有裁判官伯阳父在对牧牛与“”之间争讼进行裁决后所作的“成劾”。按照当时的要求,审判官在作出判决以后,还应该当众宣读判决,称为“读鞠”。在宣读判决以后,若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对或有冤屈,可以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鞠”。要求“乞鞠”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依距离远近而有不同。“期内之治听,期外不听。”《周礼·秋官·朝士》。

6.司法官的法律责任

在“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指导下,西周统治者比较强调司法的审慎、宽缓。为达到这一目标,西周统治者对于司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一些要求和规定。在《尚书·吕刑》中,就记载了关于司法官法律责任的“五过”制度:“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惟官”是指秉承上司旨意,官官相护;“惟反”是指利用职权私报仇嫌;“惟内”是指内亲用事,为亲徇私;“惟货”是指贪赃受财,敲诈勒索;“惟来”是指接受请托,枉法徇私。凡是司法官员有此“五过”之一,即要受到法律的惩处,惩罚的原则是“其罪惟均”,即以所涉之案应处的刑罚罚之。

(三)西周时期的监狱

西周时期,监狱仍称为“圜土”,又称“囹圄”。《尔雅·释名·释宫室》解释:“狱又谓圜土,言筑土表墙,其形圜也。”郑玄解释说:“圜土者,狱城也。”《周礼·地官·比长》。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的监狱因囚禁对象不同而有多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