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国际经济法(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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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导论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

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而形成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然而,法学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范围仍存在不同的看法,形成不同的学说或学派。为了帮助理解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本节先介绍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各派学说,然后再阐述我们的观点。

一、国际经济法的有关学说

国际经济法应如何定义,其内涵与外延如何?在法学界仍存在着分歧。概括来说,大致可分为两派:

(一)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

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所调整的仅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是调整国家间政治外交关系的,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使得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日益增多,并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新的分支。这样,国际经济法仅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而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不属于其调整范围。

持 这种观点的主要是欧洲的一些学者,如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 Schwarzenberger)、法国的卡欧(D.Carreau)、朱亚尔(P.Julliard)、弗洛里(F.Flory)以及奥地利的霍亨维尔顿(Seidl-Hohenveldern)等。日本的金泽良雄也持此种观点。 See G.Schwarzenberger, The Principles and Standard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1966-1), Hague Recueil 7; D.Carreau, P.Julliard, T.Flory, Droit international economique(R.Pichon Et, R.Durand-Auzias, Paris, 2nd edn 1980); Seidl-Hohenvelder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Martinus Nijxhoff Publishers, 1987);金泽良雄:《国际经济法序说》(日文版),日本有斐阁1979年版。例如,英国学者施瓦曾伯格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别分支,是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与开发,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货币与金融,与此有关的其他业务,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实体的组织及其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因此,国际经济法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国家间经济活动的条约,如通商条约、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等,一是国际经济组织法。

可以说,这种观点是把国际经济法理解为“经济的国际法”。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种观点是坚持传统的“公法”与“私法”、“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分类法,将调整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法律规范分门别类地划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经济法仅指那些直接调整国际法主体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属国际公法范畴。而那些调整各国国民跨国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则属于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内法的范围,不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二)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

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的部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73—385页。。国际经济法不单纯是“经济的国际法”,它还包括调整跨国经济交往的其他法律规范,如国际商法、国际私法,以及有关的国内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等等。

美国学者大多采取实用主义的观点和方法,从广义上来看待国际经济法。美国学者杰塞普(P.Jessup)在战后率先提出“跨国法”的概念。其跨国法“广泛地包括适用于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不仅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包括国内法中的民法和刑法以及其他公法和私法,乃至不属于上述标准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P.Jessup, Transnational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56.后来美国哈佛大学的斯坦纳(H.J.Steiner)和瓦茨(D.F.Vagts)教授编写的《跨国法律问题》,从“跨国性”出发,不仅探讨关于政府间的问题,而且探讨跨国活动中的私人参与者——个人与法人的问题,其内容包括国内法制、国际法制,以及国际经济组织等方面。“这些国内法领域同国际法和国际体制,共同形成了一个政策、法规和程序的综合结构,有助于调整和规制国家间或经济实体和个人间的问题。”Steiner&Vagts, Transnational Legal Problems,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68.1986年瓦茨教授又将跨国商务方面的问题从《跨国法律问题》一书中分离出来,另行编写了一本《跨国商务问题》D.F.Vagts, Transnational Business Problems,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6.,集中讨论跨国商事交易所涉的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等方面的问题,成为美国关于国际经济法方面的代表作之一。

另有些美国著名学者则明确使用“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并将调整跨国经济交往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都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例如,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杰克逊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涉及的问题非常广泛,包括经济交易法、政府对经济问题的管制以及关于诉讼和国际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关系。 John H.Jacks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Reflections on the“Boilerroom”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10 Am, U.J.Int'l L &Pol'y 595(1995).根据他的见解,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经济交易的私法,包括有关两国的合同法、货物买卖法、冲突法、保险法、公司法、海商法等;二是有关国家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规范,包括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商品质量和包装标准法、国内税法等等;三是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这部分法律虽是约束政府的,但对私人交易也具有深远的影响。John H.Jackson, etc.,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 1995 3rd edition, pp.2-3.纽约大学的罗文费德(Lowenfeld)教授主持编写了总标题为《国际经济法》的6卷本系列教材,从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角度,分别论述了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货币金融、国际税收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A.Lowenf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Ⅰ, International Private Trade(1981); Vol.Ⅱ, International Private Investment(1982); Vol.Ⅲ, Trade Controls for Political Ends(1983); Vol.Ⅳ,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System(1984); Vol.Ⅴ, Tax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Transaction(2nd ed.,1984); Vol.Ⅵ, Public Controls on International Trade(1983); Matthew Bender.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美国学者对把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的学说予以支持。宾夕法尼亚大学甚至将其原来的《国际商法学报》更名为《国际经济法学报》。此外,德国、日本法学界也有些学者支持这种观点。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6页。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也大都持此观点。

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较,这种观点不拘泥于传统的理念和法学分科,注重从实际出发,注重事物之间的联系,强调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与不可分割性。

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综合的、新兴的法律部门。

(一)国际经济法的对象

法的对象是指其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它是划分法的部门的重要依据。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的。所谓经济关系就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人们在从事生产活动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活动中必然要形成一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例如,有的按经济关系的构成因素(主体和对象)将其分为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参见〔苏〕国立莫斯科大学、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6—17页。,有的按经济关系是否具有从属性,将其分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与民间经济关系,或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若按经济关系所涉及的地域范围,则可将其分为国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一般来说,纯属国内经济关系的,均由一国国内法,如民法、商法或行政法等法律来调整,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根据上述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认为,国际经济关系就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广义的生产过程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在内。中在国际领域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即马克思所说的生产的国际关系。具体来说,国际经济关系是指在国际投资、国际货物买卖及服务和技术交易、国际融资和税收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交易有五种类型:国际货物流动、国际服务流动、国际人员流动、国际资本流动、国际支付结算。参见〔德〕 E.U.彼德斯曼著:《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国际经济关系按其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说,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上述内容,而且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之间,个人和法人与他国或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后者的“国际”二字,不是从“国家间”的狭义上理解的,而是从广义上理解的,指的是“跨国”的含义,也可称为跨国经济关系。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中不仅含有跨国私人当事人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而且含有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规制的关系,即纵向关系,以及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显然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具有多层次性和立体性的特点。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应是指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由于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而不应限于国家、国际组织间狭窄的经济关系,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从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个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我们知道,为了维持和改善物质生活条件,在不同的社会群体间很早就开始进行产品交换和经济交往。在阶级和国家产生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的自然人、法人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就产生了跨越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界限的各种经济关系。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这种经济交往有了更加广泛的发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在经济上实行放任主义,国家原则上不干预经济,国际经济关系属于各国商人的事。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资本主义固有矛盾激化,经济危机恶性循环,为了解决矛盾,国家开始直接对经济进行干预和管理,而国家对其经济进行干预和管制,又必然导致国家间的矛盾和冲突,为了缓和和解决各国经济利益的尖锐冲突,国家就通过双边和多边条约来协调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并建立了一些国际经济组织。这样,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参加国际经济关系,成为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因此,从历史发展来看,个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不能因为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后来参与而将他们排除在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之外。

第二,从当代的客观实际来看,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的跨国经济交往,愈来愈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作为国际投资重要工具的跨国公司,在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们拥有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设备、科学的管理技能等经济优势,对所在国经济和国际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无视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个人或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作为行为主体的客观事实,将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必然严重脱离实际。

第三,国际经济关系是个统一体,个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性。不同国家的个人与法人间、私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往往是国家、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保障私人间的正常国际经济交往。反之,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又制约和影响着私人间的经济关系,例如,国家间是否有经济关系,对于私人间的经济交往具有重要的限制或促进作用。实际上,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从事跨越一国国境的生产、交换、消费活动的主体决不单是国家,主要的还是个人和法人。生产过程的统一性决定了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因此,把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间以及他们与他国政府间的经济关系排除在国际经济关系之外,就是把本来属于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割裂开来,这并非是科学的。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某些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间经济关系的学者,并未漠视跨国公司存在的现象,他们认为,如果不讨论跨国公司和一国与他国国民间协议这些现象,就不能反映当代国际生活的现实。为了面对现实,解决矛盾,自圆其说,有些学者主张把个人和法人也作为国际法主体。 See Seidl-Hohenveldern, Internation Economic Law, Collected Courses of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xhoff Publisher, 1987, pp.21-43.这样,个人、法人从事国际经济交往产生的关系也属于国际经济关系了。但是,个人和法人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仍是个争论激烈的问题,这一观点目前尚未被国际社会完全接受。同时,如果把个人和法人也作为国际法主体,那么,这些国际法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也就成为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了。尽管如此,这种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仅由国际公法来调整也是远远不够的。

持狭义说的学者提出的一种解释或解决方法是,将上述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分为两类,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由国际公法调整;而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以及他们与他国政府间的经济关系则被称为“涉外的”或“跨国的”经济关系,由国内法、国际私法来调整。这种划分法的问题在于:首先,它把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割裂开来;其次,他们没有看到,那些所谓的“涉外经济交易”不单是受国内法、国际私法调整,而且也要受国际公法规范调整和制约。此外,如果把整个涉外经济关系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就会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使其失去其自身的特点和科学规定性。

持狭义说的学者提出的另一种主张是,将国际经济关系分为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流转关系,或“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国际经济法应仅限于调整经济管理关系或“公法”关系,经济流转关系或“私法”关系则由国际商事交易法来调整。这种观点显然仍然是依照“公法”、“私法”的传统分科来看待国际经济法的。这种传统分科虽说是有其道理的,但从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现实来看,它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了。首先,它同样将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割裂开;而且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的经济关系很难说它是属于“经济管理关系”还是“经济流转关系”。例如,国家与他国私人间为开发自然资源或建设基础设施而订立的“特许协议”,就既有公法因素,也有私法因素,难以将其归类。其次,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私的”经济关系已不仅是“私人间”的事,它是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紧密相连的,私的经济关系已不是仅由“私法”来调整,而且也为“公法”来调整。再次,在程序方面,“私法自治”的救济已经不够了,有的要直接诉诸“公法”救济。例如,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既可采取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也可采取公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如世界银行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二)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主要是指国际经济法应包括哪些基本法律规范,也即其外延问题。

由于学者们对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的认识不同,对其范围也相应地有不同的看法。在那些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的学者们看来,国际经济法包括的仅是国际公法规范,即条约、国际习惯等。我们认为,由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因此,其包括的法律规范,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范畴,而是既包含有关国内法规范,也包含有关国际法规范,既包含“公法”,也包含“私法”。

一般来说,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层次:(1)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包括合同法、保险法等;(2)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如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税法等;(3)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有关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等等。前二者是国内法规范,后者是国际法规范。德国著名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彼德斯曼认为,国际经济交易的大部分受详细具体而又相互作用的三个层次的法律调整:首先,位于不同国家的经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各种私人商事合同;其次,各国政府调整国际经济交易的各种规范;再次,国家之间达成或者国际经济组织通过的各种国际经济规则。参见〔德〕 E.U.彼德斯曼著:《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包含多种法律规范,主要是由其主体及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已如前述,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主体不仅有国家和国际组织,而且有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规范是国际公法规范,但以个人或法人作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国际经济关系则既要受有关国家的涉外经济法、国内民商法及国际私法等法律规范调整和制约,在某种情况下也要受国际公法规范调整和制约。因此,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所含法律规范的多重性。

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及其特殊性也决定了调整它的法律规范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就拿一项国际投资关系来说,若甲国A公司到乙国与其B公司举办合营企业,不仅在A公司和B公司间形成投资合营关系,而且在甲国与A公司间还产生投资保险关系,在乙国与A公司间产生投资管理关系,在甲国和乙国间会基于投资条约发生国家间关系,在甲国、乙国和国际组织间会基于多边条约发生与投资有关的关系。这些由国际投资活动产生的或与投资有关的关系的总和,构成统一的国际投资关系。调整这一统一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既含有国内法规范,如乙国的涉外投资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甲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或海外投资管理法等,也含有国际法规范,如甲乙两国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甲国或乙国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等。又如,一项国际贸易关系,往往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一是关于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国内买卖法、合同法等所谓的“私法”;二是关于国家对贸易进行管理和管制的法规,即所谓的国内“公法”;三是关于国际贸易的国际法规范,如双边贸易协定、多边条约等。这样,一项简单的国际货物买卖交易无疑既要受国内“私法”,又要受国内“公法”制约,而国内公法的合法性如何,又须受有关国际条约制约。因此,对于调整该项国际贸易关系来说,这几种层次的法律规范是密切相关、不可割裂的。可见,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或国内法是无法也不可能单独完成调整统一而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的任务的。

有的学者认为,若主张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法规范,这是无视法律功能统一性而将二者混为一团,混淆了不同法律体系的界限。固然,由于法律规范功能的统一性,构成特定的法律体系,从而有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民法、刑法之别,但是,国际经济法含有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并未否定或改变法律功能的统一性,也不是要把二者合二为一,混淆其界限。国际公法仍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关系的法律,国内法也仍是调整一国内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把它们中的某些规范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只是因为根据客观实际,这些不同功能、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相互配合和相互补充,共同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例如,美国处理国际私人投资保险问题的法律,既有对外援助法、海外投资保险法等国内法,又有双边投资保证条约等国际法,不仅如此,其国内法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以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的,美国公司只有向与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获得美国国内法上政治风险的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美国政府对投资者进行补偿后,可按投资保证协定的规定,取得代位权,向东道国求偿。但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政治风险,又须先依美国国内法及东道国法律来加以认定。这样,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为用,借此实现其效力。若无视客观需要,固守传统的法律部门分类,那么,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势必会被人为地割裂和互相隔绝,失去其整体性和相互联系性,不利于解决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实际问题,不利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况且,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渗透、私法的公法化,已是有目共睹的客观现实,这种现象在国际经济法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因此,将共同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归为一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顺应了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德国学者彼德斯曼认为:“国际分工的 ‘功能一体性’以及对于调整跨国经济活动的各国与国际法律的更大确定性和协调性的需求,是传统法律学科分立(例如商事私法、冲突法、各国外贸法、国际公法)需要被超越的主要理由,这主要是把相关的规则、程序和其他协调机制整合成一个更加协调一致的 ‘国际经济法’。”参见〔德〕E.U.彼德斯曼著:《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另一名德国学者赫德根教授也认为:“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或者私法和公法来划分法律关系会割裂事物的客观联系,并妨碍人们对当下国家共同体内的经济生活的综合认识。这体现了将法律规范分裂开来的划分思想的缺陷,至今德国法学远比英美法更深受其害。”参见〔德〕马迪亚斯·赫德根著:《国际经济法》(第6版),汪清云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等相邻法律部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具有与上述法律部门不同的特征:

(1)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和法人是国内法的主体,但由于它们均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因而都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际私法主要是以间接的方式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因而其主体也一般限于私人。可见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不同于国际公法,也不同于国际私法和国内经济法。

(2)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显然,第一,它与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间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关系,而且历史上向来以调整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直到战后,随着经济领域中的国际关系的发展,国家间经济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的诸对象中的比重才有所上升。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不仅包括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个人、法人间的经济关系以及他国私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第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也不同。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不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同时,国际私法主要是通过冲突法规范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作用主要是解决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问题,即解决应适用哪一国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虽然国际私法也涉及统一实体法部分,但主要也是从解决法律冲突的角度出发,离开了冲突规范,就无所谓国际私法。关于国际私法的定义和范围,国际私法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三种观点:(1)国际私法限于或主要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法规范;(2)国际私法不仅包括上述冲突规范,而且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3)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或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因此它不仅包括冲突法、统一实体法,而且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后者实际上是把传统的国际私法和国际商法融合在一起了。尽管学者对国际私法范围之大小还有争论,但国际私法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为其主要内容,这一点似乎是毋庸置疑的。国际经济法属实体法规范,是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因此,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均与国际私法有别。第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大为不同。国内经济法是调整国内经济组织、个人间进行经济活动(包括涉外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它不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

(3)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有关经济方面的国际公法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并不局限于此,它还包括各种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和有关的国内法。当然,国内法中那些非涉外经济方面的规范,均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它们只是国际经济法的相关法律。在这一点上,国际经济法也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及国内经济法等有着显著的区别。

由上可见,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间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虽然它们相互间在某些方面互相联系并相互交叉或重叠,但它们均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不是经济的国际法,也不是国际私法或国内涉外经济法。

(四)国际经济法的体系

相对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而言,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我们知道,所谓的法的部门是指对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一种分类,法的部门的划分主要是由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的客观存在决定的,而且这种划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以及调整这种关系的新的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也必然会出现新的法的部门。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关于“法的体系”词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4—85页。国际经济法就是由于国际经济关系日益广泛的发展,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或国内法均不能单独胜任调整这一特定关系的任务,为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而出现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同时,由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调整这一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具有多层次性,须综合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公法”和“私法”规范,因此国际经济法又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

构成国际经济法统一体系的分支部门,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从广义讲,还可包括国际发展法、国际环境法等。此外,若进一步细分,还可分为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海商法、国际产品责任法、国际反托拉斯法等等。

必须指出,国际经济法的这一体系与美国学者杰塞普提出的“跨国法”体系是很不相同的。杰塞普的“跨国法”将所有跨国的法律,无论是涉及政治、军事的还是涉及经济的,都纳入跨国法范围。而我们所说的国际经济法仅指涉及经济领域的跨国法律规范。我国老一辈的国际经济学家们早就认为,跨国法的法律体系,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但是,它作为一种新的研究方法是可取的。参见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王名扬:《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73—3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