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乌拉圭回合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产生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的科技革命和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刺激了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由此带动了与货物贸易有关的银行业、运输业、保险业等相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的大发展。在发达国家,新技术的广泛应用,特别是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发达国家迅速完成了其产业结构从农业到工业到服务业的调整,服务贸易在其国民生产总值中占60%以上。国际服务贸易的重点又从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和资本密集型转化。20世纪80年代,国际服务贸易总额已占世界货物贸易总额的1/4以上。发达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优势地位日愈明显,在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中,占前25名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发达国家。尤其在金融、保险、通讯、信息等重要服务部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水平存在严重的不平衡。从比较利益的角度看,与发展中国家相比,发达国家在农业、制造业的优势远远不如其在服务业的优势。遵循着货物贸易发展的历史趋势,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占据全面、绝对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必然主张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希望借此打开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市场的大门,而处于绝对劣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整体发展水平的落后,技术、资金的匮乏,国内服务业的发展大多集中在劳动密集型的行业上,主要的服务业,如金融、保险、通讯、广播、电子网络等大多处在国家垄断或刚刚起步阶段。在这种情况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首次在1982年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上提出了在关贸总协定中列入服务贸易的工作计划。1984年11月,关贸总协定第40届年会上决定成立国际服务贸易谈判工作组。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国际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被正式列为三项新的谈判议题。1990年7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之后,拟订了《服务贸易多边框架协议草案》, 1990年12月,在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将草案正式定名为《服务贸易总协定》, 1994年4月15日,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协议提交其成员签字、接受。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可以视为与《货物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 1994)相平行的协定,在结构和内容上,两者有着许多相同的特征。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简称GATS,它由序言、6个部分的29个条款和8个附件组成。
(一)GATS的宗旨
GATS的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前提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定的多边框架。考虑到各国服务法规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状况和发展,在互利的以及权利义务总体平衡的基础上,开展多边谈判,以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
GATS规定的成员义务分为一般性义务和具体承诺的义务两种。一般性义务和原则适用于GATS成员的所有服务部门,具体承诺的义务(如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仅适用于经过双边或多边谈判之后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
(二)一般义务和原则
1.最惠国待遇
GATS第2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和《货物贸易总协定》一样,GATS的最惠国待遇在适用上也允许存在例外:
(1)提供给邻国的优惠。即与邻国在双方毗邻的边境地区交换仅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
(2)豁免清单。GATS规定,成员可将不符合GATS要求的国内法律、条例和规定列入豁免清单作为第2条的附件从而享受为期不超过10年的豁免。
(3)成员方参与的经济一体化安排。
(4)政府采购服务的法律、条例和规定。如果政府采购是出于纯政府使用的目的,而不是为商业性转售或销售服务提供中使用。关于政府采购问题,GATS第13条规定,成员方应在世贸组织协议生效的两年内另行进行谈判。
2.透明度
GATS要求每一成员设立一个或几个咨询点,以便利于向其他成员提供不妨碍其法律实施或不违反其公共利益或不损害其商业利益的各种信息,包括:(1)其所采取的一切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所有措施;(2)其参与或签字的国际协定;(3)新颁布的法律、条例、行政命令及其修改;(4)限制服务贸易的商业性惯例;(5)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的补贴等等。
3.资格的认可
就服务提供者的教育、经验、技能的资格,证明的批准、承认及其标准方面,GATS成员之间应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安排或采用自动许可方式予以认可,并逐步制订和推行认可的统一国际标准和服务的统一国际标准。
4.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原则主要是针对成员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垄断或专营服务范围之外提供服务时,不得滥用其垄断、专营的优势地位。
5.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根据GATS宗旨,为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更多参与国际服务贸易,发达国家应承担以下义务:
(1)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设立联络点,为发展中国家服务提供者提供各自市场有关服务的商业和技术信息;专业资格的登记、认可和获得等方面的信息;有关获得服务技术方面的信息。
(2)通过本协定第三、第四部分关于具体承诺的谈判,增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业能力、效率和竞争力,促进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的改善以及对各部门市场准入的自由化和促进发展中国家服务出口。
(3)以上义务的履行将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别优惠的考虑。
(三)一般例外
和《货物贸易总协定》一样,GATS也规定了对一般义务和原则的例外,包括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GATS第14条规定了一般例外,包括为维护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障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条例的实施;如反欺诈、防止违约以及保护个人隐私、安全等。
和《货物贸易总协定》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不同,GATS的一般例外不包括有关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以及一国为保护和维持传统文化,对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艺术品和文物而采取的措施。鉴于贸易对环境的影响,乌拉圭回合中关于服务贸易和环境的部长会议已责成环境与贸易委员会审查和报告服务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并提出关于是否对第14条进行修改的建议。
第14条附则所规定的安全例外与《货物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基本相同,即为了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实施的直接或间接供给军事部门使用而提供的服务除外。
(四)具体的自由化承诺
GATS具体承诺的义务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与逐步自由化的谈判。
1.市场准入
货物贸易的市场准入是通过约束关税和有关的边境措施如许可证、配额等的谈判完成的。GATS关于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是通过对涉及广泛领域的国内法规的修改、进行双边或多边谈判逐步实现的。具体表现在:(1)各成员开列具体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的细目表,阐明其市场准入的条件和限制;实现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履行承诺的时间框架。(2)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中不得对服务提供者实施数量限制;不得限制其服务交易总额或资产总价值;不得限制服务交易的总量或总产出量;不得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自然人的总数;不得规定服务提供者必须通过建立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方可提供服务;限制外国资本参与的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累计的外国投资额加以限制。
2.国民待遇
GATS第17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每一成员应按具体承诺细目表所列的条件和资格,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待遇不管形式相同或不同,均不得改变竞争条件,使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较比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更为有利。
3.逐步自由化
GATS第19条规定,GATS成员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后不迟于5年开始逐步自由化的多轮定期谈判,促进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参与,推进服务贸易在双边、多边、复边基础上的逐步自由化进程。自由化进程应取决于各成员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整体和个别部门的发展水平,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准入及条件上保持一定灵活性。
(五)争端的解决
GATS第22条规定了成员间的协商程序,凡影响GATS执行的任何事项,成员之间应进行双边协商,协商未果,则可与另外的其他成员进行多边协商。
成员之间对于履行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范围内的措施,不得援引第17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当成员之间就某一措施是否属于履行它们之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范围内的措施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成员各方均有约束力。
(六)附件
GATS的8个附件是GATS的组成部分,是对GATS的相关条款所作的补充规定。
1.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该附件要求成员提供最惠国待遇豁免的清单;对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申请的豁免则要部长会议3/4的多数成员通过;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批准的5年以上的豁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后的5年内进行审查。
2.关于在协定下自然人移动提供服务的附件
该附件要求GATS成员作为具体承诺可就作为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及其所雇佣人员的移动条件进行谈判,并且不应阻止成员方采取措施管理自然人的入境和在其境内的短暂停留,不涉及成员方对有关国籍、居留权及永久性就业所采取的措施。
3.关于航空运输服务的附件
该附件规定,GATS仅适用于飞机的修理和保养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的出售和营销以及计算机储存系统的服务;不适用于航空交通权及其与之有关的民用航空活动,所谓交通权是指,用支付报酬或租金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从事境内、外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往、返运输的权利,包括服务地点、经营航线、航空器种类、运载量、收费标准、选择机型的标准,如飞机的数量、控制权和所有权标准等,这些问题通常都由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来调整。
4.金融服务的两个附件
该附件明确了金融服务的概念,即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一切金融方面的服务,包括保险、借贷、融资租赁、担保与委托、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等16类活动。所谓金融服务提供者是指成员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但不包括一成员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主要为实施政府职能而活动的公共机构。
附录允许成员方基于慎重的原因,即根据巴塞尔协议的规定为保护客户利益或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采取的各种措施。这些措施如与GATS的条款规定不符,不能作为成员方逃避承担GATS义务的借口。
5.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乌拉圭回合就海运服务未达成具体承诺,该附件允许成员在国际海运、辅助服务以及进入和使用港口方面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关于其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时间应是海运服务谈判组第一次谈判提供最后报告决定的日期,如谈判失败,则为提交最后报告的日期,该附件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成员方有关海运服务的特定义务。在第一次谈判结束(1994年5月16日至1996年6月)至实施日之前,成员可全部或部分修改或撤销其特定义务而无需提供补偿。
6.电讯服务和基础电讯谈判的附件
该附件确认了电讯作为传递手段和服务的双重职能。该附件适用于成员方有关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的准入和使用方面的措施,而不适用于有关无线电和电视节目的有线或广播分布的措施。所谓“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是指在两个或多个确定的网络终端之间,利用公共通讯设施向公众提供电讯传递服务,包括电报、电话、电传、移动数据传输,国际、国内长短途电信服务等等。
附件规定了成员方在公共电讯传送网及其服务中给予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提供进入和使用方面合理的及不歧视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和机密,但这些措施不得在服务贸易中构成垄断或不公平歧视性的或隐含限制性的手段。
根据基础谈判的附件,1994年5月16日至1996年4月30日基础电讯谈判组举行了另一次谈判,目的是开放年收入达5000多亿美元的全球基础电讯市场,由于美国对其他国家的开价不满,退出谈判,没有达成协议。1997年1月15日,经过多方妥协重开谈判,约69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参加了谈判,最后达成全球基础电讯协议,该协议已于1998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