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国际经济法(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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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关于本节的参考书,请参见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详解》,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王传丽:《国际技术贸易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一、概述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只有在该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其他国家没有予以保护的义务。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要想使其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也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分别向有关国家提出申请并得到其批准,授予专有权。由于各国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法律规定差异较大,特别是对外国人的申请各有不同要求,使得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变得复杂,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从19世纪开始,各国开始致力于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公约,目前,多数国家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通过参加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来实现的。这些公约主要有:1883年订立、1884年生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970年订立、1978年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1961年订立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1977年订立、1980年生效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71年《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1925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1968年订立、1971年生效的《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1891年《制止商品来源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1891年订立、1892年生效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1989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1957年订立、1961年生效的《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1973年《商标注册条约》和《建立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1973年《商标注册条约》, 1981年订立、1983年生效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 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886年制订、1887年生效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952年通过、1955年生效的《世界版权公约》, 1961年通过、1964年生效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1971年缔结、1973年生效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1974年《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的布鲁塞尔公约》, 1979年《避免对版权使用费收入重复征税多边公约》, 1989年《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1993年达成、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包括冒牌货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996年日内瓦通过、2002年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1994年《商标法条约》及《商标法条约实施细则》。此外,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部分国家在1999年和2000年还分别签署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议日内瓦法案》、《专利法条约》及《专利法条约实施细则》到2003年4月15日,7个国家批准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议日内瓦法案》, 8个国家批准加入《专利法条约》。参见http: //www.wipo.int/treaties/documents/english/word/u-page33.doc.,还有两个尚未生效的介乎工业产权和版权之间的国际公约,即1973年在维也纳缔结的《印刷字体的国际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和1989年在华盛顿缔结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上述知识产权条约的绝大部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负责管理。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参加有关的知识产权公约,并与有关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相辅相成,形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方面,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法律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专利法》第18条、《商标法》第9条也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的,依照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或对等原则办理。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述一系列规定说明,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突破了单纯的国籍界限并且与世界许多国家达成了共识与合作。本节只介绍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二、《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于1967年7月14日由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署,1970年生效。到2009年3月16日止,已有184个国家加入该公约。我国于1980年批准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这是我国参加的第一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公约共有21条内容,其中的核心部分是其第2条对“知识产权”所下的定义,根据该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上述知识产权的定义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公约的另一项主要内容就是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自成立以来始终履行下列两项宗旨:(1)通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合作以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作,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2)保证各种知识产权方面的公约所建立的联盟之间在行政上的使用。

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由比利时、瑞士等11个国家发起,1884年生效。由于公约在巴黎缔结,又简称为《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缔结的直接原因就是解决工业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巴黎公约》生效之后,曾先后于1900年、1911年、1925年、1934年、1958年和1967年进行六次修改,目前,大多数成员国遵循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文本。到2009年3月16日止,已有173个国家加入了《巴黎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并于加入时声明对公约的第28条(即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予以保留。

《巴黎公约》不仅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同时也是成员国最为广泛、对其他世界性和地区性工业产权公约影响最大的公约。很多工业产权公约,如《专利国际分类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都规定:要求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必须首先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从此意义上讲,《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公约,因此,该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对其他公约具有指导意义。

《巴黎公约》共有30条,第1条至第12条是公约的核心,规定了工业产权方面各成员国应遵循的共同规则或成员国进行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

(一)工业产权的范围

公约将工业产权的适用范围作广义解释,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工业产权的具体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的首要原则,其目的是解决外国人在本国的法律地位,即在成员国之间应给予何种保护。该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任何成员国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

公约中所指“成员国国民”资格,并不要求其在请求保护其权利的国家中设有住所或营业所才享有工业产权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具备成员国的国籍,即可享受国民待遇。

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凡在公约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公约中所指“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2)国民待遇的例外。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可以予以保留,不给外国人国民待遇。例如,要求外国人依本国民事诉讼程序办理诉讼事宜,或要求外国人只能由本国律师代理等等。

(三)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体现在公约的第4条,其具体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优先权原则适用的范围。《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全部适用,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对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则不适用。对于服务商标,公约第6条规定: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标记,但不应要求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标记进行注册。此规定表明,公约没有把服务商标的注册作为对成员国国内法的硬性要求。

(2)优先权申请人范围及申请的前提条件。公约规定,已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享有在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从上可见,优先权申请人有两类,即申请工业产权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主张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已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所谓正式国内申请就是指能够确定在该国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结果如何。就依照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式国内申请的一切申请,都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申请优先权的期限。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申请期限则为6个月。

上述期限从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

(4)证书与优先权。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申请发明人证书也产生优先权,其条件与效力与申请专利证书一样。

(四)专利权、商标权独立性原则

专利权独立原则意指成员国国民向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其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为同一发明而取得的专利权相互独立、各不相涉。特别是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在专利权的无效原因、被剥夺权利的原因以及有效期限方面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商标权独立原则是指对成员国国民在任何成员国中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其他成员包括申请人所属国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

(五)对专利权的特别规定

(1)专利产品的输出入。成员国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权或使专利权失效。专利所有人将在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2)强制许可。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流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不得进行吊销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自申请专利之日起4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3年内,不得以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为理由而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如果专利权所有者对其贻误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则应拒绝颁发强制许可证。这种强制许可证,不是独占性的且除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外,不能转让。

(3)在任何成员国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权利:一是当其他成员国的船只暂时或偶然进入领水,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件上所用的器械构成发明人的主题时,只要使用这些器械是专为该船的需要;二是当其他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领域,该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操纵或其附件上所用的器械构成发明主题时。

(4)当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成员国时,专利权所有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根据方法专利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给予的一切权利。

(六)对商标权的特别规定

(1)驰名商标。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驰名商标已归享有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在该国该驰名的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图案,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者,应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各成员国规定。对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2)服务标记。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标志进行注册。

(3)集体商标。成员国约定受理并保护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只要该社团的成立不违反其所属国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每个国家可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以及如其违反公众利益则拒绝给以保护的具体条件。但对任何没有违反所属国法律的社团的商标,不得以该社团在请求给以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由,而拒绝予以保护。

(4)商业转让。当依成员国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需将该厂商或商誉坐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认为其转让有效。

(5)凡所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并予以保护。

公约除对商标作上述规定之外,还具体规定了国徽、官方标志、政府组织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商标的拒绝注册、商标的续展、商标的代理注册等等。

(七)权利维持费的缴纳

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6个月的期限。如本国法律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

(八)对厂商名称、假标记、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厂商名称应在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成员国对一切非法带有的在该国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应在其输入该国时予以扣押。在发生非法缀附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国家或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可同样执行扣押。

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可予以扣押。此种扣押也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假冒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商品。

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并提供有效保护。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要禁止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在经营中,利用诺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业活动的信誉;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使公众对商品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九)临时性保护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11条规定,公约各成员国必须依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以及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发明、实用新型临时保护期通常为12个月,商标、外观设计的临时保护期通常是6个月。在此期间内,不允许展品所有人以外的第三方以展品申请工业产权。如果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不再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而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临时保护不是自动的,必须由要求得到临时保护的展品所有人取得举办国际展览会的成员国的有关当局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公开展出的日期以及展品的种类、名称。

应该指出的是,《巴黎公约》虽然没有能够为各成员国提供一套多方面统一的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实体法,但它规定了各成员国在制定本国工业产权法时应遵守的最低标准,从一定程度上为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间申请工业产权保护提供了很大方便。

四、《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是在遵循《巴黎公约》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于1970年6月19日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缔结的有关专利申请的国际性公约。该公约于1978年6月1日正式生效。到2009年3月16日止,已有141个成员国。我国于1993年9月13日正式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加入书,1994年1月1日正式成为公约成员国。

《专利合作条约》完全是程序方面的规定,即专利申请的受理主审查程序方面的统一性规定,不涉及专利批准问题,因而,对成员国的国内专利立法无实体影响,但对程序立法有所约束,即各成员国应调整国内立法使之与公约相适应。

《专利合作条约》共有68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国际申请

在任何一个缔约国提出的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条约规定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国际申请中可附带优先权声明,申述因曾在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一缔约国内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具有优先权。

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中国专利局自加入该公约之后,也成为受理局之一。受理局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

(二)国际检索

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检索的目的在于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国际检索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国际检索单位由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委任,可以是一个国家专利局,或是一个政府间组织。

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应按规定被送交申请者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三)国际公布

从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算起满18个月,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四)国际初步审查

经申请人要求,其国际申请应按规定接受国际初步审查。国际初步审查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写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新颖、是否涉及创造性步骤和是否在工业上适用等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

《专利合作条约》自生效以来,大大简化了成员国国民在其他成员国范围内申请专利的手续,减轻了各成员国专利局的工作量,延长了申请人按《巴黎公约》可以享有的优先权期限,同时也使缺乏审查能力的国家能够实现实质性审查要求。然而,由于《专利合作条约》的内容过于具体,不利于各国的加入,所以,至今为止其影响力仍远远不如《巴黎公约》。

五、《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巴黎公约》作为保护商标权在内的工业产权方面最有影响的公约,对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取得商标权的程序问题并未作规定,很容易引起在各个成员国重复同一手续或程序的现象出现,对商标的国际注册造成不利,为此,《巴黎公约》第19条规定:公约成员国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专门协定的权利,只要这些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根据《巴黎公约》的上述条款,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签订《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协定签订后先后进行多次修改,其中最近一次修改是在1979年。到2009年3月16日止,共有84个成员国加入。我国于1989年7月14日加入该协定,同年10月4日该协定对我国正式生效。

《马德里协定》共有18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接受申请的机构

任何缔约国国民都可以通过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便在一切其他该公约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所属国是指申请人在营业地所在国家、或住所地国家或国籍国。

(二)对非成员国的国民待遇原则

未参加公约的国家的国民,在依该公约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满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3条的规定,即有永久住所或真实的、正当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可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三)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及注册

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规定的格式指出,商标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提及商标在所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申请人应说明要求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及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相应类别。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检查后,应对任何缔约国国民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明,并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四)国际注册的效力

从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有关手续。

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五)国际注册的有效期

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为20年,并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20年。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对国际注册的续展还可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

(六)国际注册的独立性

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5年时,国际注册即与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保持相对独立性。但是,自国际注册日期开始5年内,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5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国际注册也同样不再产生权利。

(七)国际保护的放弃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在行使放弃权时应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个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再依此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

(八)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对该转让予以登记,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5年内进行的,国际局还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以登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签订生效,大大简化了国际注册手续。成员国申请人在其所属国办理商标注册后,只要向国际局提出申请就可使其商标在各其他成员国得到保护。然而,由于该公约的有限独立性以及过于简单的审查规定,使得该公约的参加国并不广泛,特别是实行严格审查制度的国家更难接受该公约。

六、《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9月9日由10个国家发起,在瑞士首都伯尔尼正式签订,因而又简称为《伯尔尼公约》。到2009年3月16日止,已有164个国家成为其成员国。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10月15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伯尔尼公约》自签订后曾先后进行8次修订,形成了1908年、1928年、1948年、1967年和1971年5个文本,其中最近一次修订是在1979年10月2日,但仍被称为1971年巴黎文本。该修订文本也是成员国较多采用的文本。

《伯尔尼公约》是版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国际条约,也是至今影响最大的版权公约,共有38条,其实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含义及公约的保护范围

“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和哑剧作品;配词、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图画、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及使用与摄影相类似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文字或插图说明,地图、设计图、草图以及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立体作品。

各成员国可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则不受保护。

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是否享受保护由成员国本国立法确定,但作者享有将上述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二)公约保护的权利主体

公约保护的权利主体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公约将作者分为两类,对每类作者的保护也不相同。第一类为成员国国民的作者,此类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非公约成员国国民的惯常住所如在一个成员国国内,则视为享有成员国国民资格。第二类是非成员国国民的作者,此类作者在作品首次在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公约成员国和一个公约成员国同时出版的,方可受到保护。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30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三)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第5条规定,作者在作品来源国以外的公约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来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即这种保护是自动的、独立的。

(四)限制性原则

公约第6条规定的限制性原则是指任何非公约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公约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国利用这种权利,则其他成员国对由此受到特殊待遇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五)作者权利及其保护期

《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以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

(1)人身权利。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人身权利,又称精神权利,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以及其他损害行为。给予作者的上述人身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

(2)经济权利。公约第8条至第14条赋予作者以下经济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电影摄制权;公演权。

除规定上述权利之外,公约还允许各国版权法作出不同程度的权利限制。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要求,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常需要范围内,即属合法。

(2)各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可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要求。

对作品的保护期限,公约针对不同作品作出不同规定:

(1)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

(2)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是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50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50年内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50年期满。

(3)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50年。如在公之于众后50年内作者身份公开或确定,则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内。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

(六)追溯力

公约的追溯力体现于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即公约适用于在公约生效前,在来源国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一切作品。

除上述主要内容外,公约附件中还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即发展中国家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不能在当前作出安排以确保对公约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时,可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作出声明,有权实施翻译的强制许可和复制的强制许可。

七、《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继《伯尔尼公约》之后,于1952年9月6日在日内瓦签订,1955年正式生效,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进行过一次修订。到2003年3月15日为止,共有99个国家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其中一半以上国家也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同年10月30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

如上所述,《伯尔尼公约》以自动保护为基本原则,而大多数美洲国家则长期实行与自动保护原则完全不同的注册保护制度。于是,在《伯尔尼公约》出现后,美洲大部分国家都未加入,而是相继签订了一系列地区性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形成两套完全不同的国际版权保护制度。为此,一个旨在协调《伯尔尼公约》与美洲国家地区性公约,建立一套比较统一的国际版权制度的设想产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47年着手起草这类公约的工作,1952年正式通过。《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结并没有能够取代《伯尔尼公约》以及美洲国家间地区性的版权公约,原因就是两大法律制度差别太大,只能达成部分统一。尽管如此,它将版权制度差异较大的美洲国家拉入世界版权保护的阵营,大大减少了两种版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

《世界版权公约》共有21条。它对版权的国际保护不如《伯尔尼公约》高,但至少为版权保护尚达不到或不愿达到高水平的国家提供一种选择。

与《伯尔尼公约》相比,两者有许多相同规定,同时也存在更多不相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保护的客体

《世界版权公约》第1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七种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与《伯尔尼公约》相比,该公约的保护客体较少,这样更便于一些保护范围较窄的且刚刚建立国内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加入公约,而这些国家大多是发展中国家。

(二)国民待遇原则

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

与《伯尔尼公约》相比,两个公约在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上大体一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既考虑作者国籍,也考虑作品首次出版地;(2)都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3)对成员国国民则保护未出版的作品,而对非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则不予保护;(4)保护期不长于作者所在国或作品来源国规定的保护期。两个公约在国民待遇原则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该原则的例外规定上。《伯尔尼公约》中可以用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较多,而《世界版权公约》只规定了一条例外。因为过多的例外规定允许以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对版权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十分不利。

(三)非自动保护原则

该原则是两大版权保护制度相协调的结果。公约规定: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条件的,对于依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境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各缔约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公约的上述规定表明,公约没有要求必须以登记、交费或其他程序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也没有确立自动保护原则。但要求在作品上标有版权标记并注明有关事项,作为履行申请保护的条件。

(四)保护期限

受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比《伯尔尼公约》短,即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25年。但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五)作者经济权利和人身权利

与《伯尔尼公约》相比,该公约只列举了4项经济权利: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以及翻译权,其中对翻译权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对其他权利未作解释。公约的概括规定为成员国制定本国法律提供了方便。公约对作者人身权利未作明确规定。

(六)管理机关

《世界版权公约》的管理机关不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而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八、《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简称《罗马公约》)是第一个对邻接权实施保护的国际公约。它是在国际广播组织的推动下,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并实施管理,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1964年5月18日生效。只有加入了《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才能加入该公约。截至2009年3月18日,共有88个国家加入该公约,中国未加入该公约。

公约共34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由于《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而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属于作品的传播者,因此,对后者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保护基础上。所以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二)公约的保护对象

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此外,任何缔约国也可将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

(三)国民待遇

按照公约第2条的规定,本公约中,国民待遇指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给予:(1)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2)其录音制品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待遇;(3)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的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的待遇。此外,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具体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

1.表演者

表演者系指演员、歌手、乐师、舞蹈家以及其他演、唱、说、演奏以及以其他形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

依照公约的规定表演者享受国民待遇的条件为:

(1)表演地标准。即表演活动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内;或

(2)录制标准。表演活动被录制(固定)在受本公约保护的录制品中;或

(3)广播标准。未被录制(固定)的表演在受本公约保护的广播中播放。

任何缔约国可依照国内法,将公约提供的保护延伸至不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艺术家。

2.录音制品制作者

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有关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加以固定(录制)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享受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的条件为:

(1)国籍标准。即录音制品制作者系另一缔约国国民;或

(2)录制标准。首次固定(录制)发生在另一缔约国;或

(3)出版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出版在另一缔约国;对于首次出版于非缔约国的录音制品,如在30日内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即同时出版),可视为在该缔约国首次出版。

任何缔约国可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宣布其不适用录制标准或不适用国籍标准。

3.广播组织

广播组织是指将声音或音像以无线方式播出,以供公众接收者。其依公约享受国民待遇的条件为:

(1)总部所在地标准。即有关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某一缔约国内;或

(2)发射地标准。即有关广播由设在另一缔约国中的发射台播出。

任何缔约国可向联合国秘书长发通知,宣布其国民待遇只给予总部所在地和发射地设在同一其他缔约国的广播组织。

(四)邻接权保护内容

1.对表演者的保护

(1)禁止未经表演者许可将其表演向公众广播并传播。除非该表演本身已经是广播表演或来自已经固定的录制品;

(2)禁止未经许可将尚未录制的表演加以录制;

(3)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表演的下列录制品:

①原始录制品系非法录制;② 复制之目的与表演者许可的复制目的相左;③对于在公约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录制的原始录制品进行复制,其目的与公约许可的复制目的相左。

但如果表演者已许可将其表演包含进录像或视听固定物,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但应防止转播。

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任何缔约国可根据本国法律明确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方面确定代表的方式。

2.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

(1)复制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授权或禁止他人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进行复制。作为形式要件,公约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有关录制品享有的权利,应以在其录制件上或其包装物上标有“P”(phonogram)符号及首次出版年份和录制者或表演者名称为条件。

(2)报酬权。为商业目的而出版的录制品或录制品的复制品或直接为广播或为向公众传播而复制,二次使用者应当向表演者或录制者(或二者兼而有之)支付合理报酬。对此项规定,缔约国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作出保留。

3.对广播组织的保护

广播组织有权授权或禁止下列行为:

(1)转播其广播的行为;

(2)固定(录制)其广播的行为;

(3)下列复制行为:

①未经许可复制其广播的固定物如录音或录像制品。② 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并且该传播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行使上述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法律确定。③对在公约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录制的原始录制品进行复制,其目的与公约许可的复制目的相左。

防止为广播目的的录音、录像,以及防止为广播目的的此类录音、录像的复制,应当由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广播组织使用为广播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期限和条件也应当根据要求其保护的缔约的国内法律确定。

(五)例外

公约规定的邻接权保护的例外情况有:

(1)私人使用;

(2)供教学、科研使用;

(3)时事新闻报道中少量引用;

(4)广播组织利用自有设备,为自己的广播节目临时录制;

(5)成员国可在符合公约的范围内,作出强制许可的规定。

此外,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作出与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

从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1)赋予了保护表演者以广播权、向公众传播权、录制权、复制权、报酬权;(2)赋予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权和报酬权;(3)赋予了广播组织转播权、复制权、录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但是,由于公约制定较早,没有涉及数字环境下的上述权利的保护。

(六)邻接权保护期限

公约规定的保护期限至少为20年,具体起算如下:录音制品和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节目,自录制年份的年底;对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的节目,自表演年份的年底;对广播节目,自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

(七)争议解决

与《伯尔尼公约》一样,缔约国就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通过谈判不能解决,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罗马公约》无追溯力。既不损害公约实施前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在缔约国已获得的权利,对公约实施前缔约国发生的表演、广播和录制品也没有拘束力。此外,公约对邻接权提供的最低标准的保护,不妨碍缔约国之间通过签订专门协定或以其他途径提供更高标准的保护。

九、《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尽管《罗马公约》对邻接权提供了国际保护,但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来说,该公约的保护多有不足,主要表现在:

(1)开放性不够。《罗马公约》的缔约国限制过死,只限于《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才能加入,而且如果他们加入了《罗马公约》后退出《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则视为退出《罗马公约》。参见《罗马公约》第28条第4款。

(2)保护范围太小。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授权或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直接或间接的复制,没有授予录音制作者有权禁止销售和进口未经许可而复制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大量的盗版进口和销售得不到追究。

(3)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条件过于笼统、含糊。

(4)允许其成员作出保留的条款过多。

有鉴于此,1971年正值《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修订之际,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由两公约的筹委会提议签订专门保护录音制品的新公约。1971年10月29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gainst Unauthorized Duplication of Their Phonograms,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日内瓦公约》)在日内瓦缔结,1973年4月18日生效。至2003年6月30日止,共有70个国家加入该公约。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加入,1993年4月30日该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

该公约专用于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公约没有规定国民待遇原则,也没有要求各国实行统一的保护方式。因此,公约对各缔约国的要求也是最低的。

公约共13条,主要规定如下:

(1)所有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或参加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均可签字加入。

(2)公约的内容不允许作出保留。

(3)公约的国民待遇只给予作为成员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为此,在1971年10月29日之前,以录音制品的首次录制(固定)地为依据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声明该国只适用首次录制地标准而放弃国籍标准。

(4)邻接权保护内容:公约扩大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内容,包括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的复制,以及进口和销售。

(5)考虑到某些国家版权法中不包括对邻接权的保护,公约规定,各国可通过版权或授予其他专门权利;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刑事制裁等方式对邻接权加以保护。

(6)明确了颁发强制许可的条件:

①为教学或科研目的进行复制;

②强制许可证只在颁发国内有效;

③复制品不得用于出口;

④在考虑复制数量的基础上,公平付酬。

(7)增加了当表演被固定于录音制品中时,表演者享有的保护范围和条件由成员国通过国内法确定的规定。

(8)重申《罗马公约》的不追溯原则。

(9)保护期限。给予保护的期限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予以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一具体保护期,该保护期不应短于自录音制品载有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20年。

十、《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integrated circuits designs)的保护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新问题。所谓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是指被掩膜的集成电路元件的三维立体配置。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不同于受工业产权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因为布图设计并不决定集成电路的外观,仅是决定集成电路中具有特定功能的电子元件的实际位置。专利法保护芯片的制作工艺、材料以及新的电路,但不保护实施该电路的布图设计。乔德喜:《试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也不同于受版权法保护的图纸或文字说明,因为布图设计是电子元件的三维立体配置,在许多国家国内版权法中把半导体芯片的布图设计,即掩膜视为纯实用品,排除出保护之外同上。,而且版权法也并不禁止对“立体物”的非接触性复制。只有当作为非专家的第三者能够感觉到复制后的立体物与被复制的立体物是相同的,才能被视为是侵权。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

为了弥补现有国内版权法和工业产权法在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的不足,填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空白,1989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于华盛顿缔结了《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简称《华盛顿条约》)。我国在条约上签了字,但该条约至今尚未生效。

条约共20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定义

条约规定,集成电路系指某种产品,其最终形态或中间形态是将诸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有源元件全部或部分互连,集成于一块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所谓“布图设计”(拓扑图)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

(二)条约适用范围

(1)条约适用于联合国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缔约国以及能对布图设计(拓扑图)提供保护的政府间组织。

(2)适用于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的保护。其条件是该布图设计(拓扑图)具有原创性。即条约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应是其创作者自己的智力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拓扑图)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作者中不是常规的设计,如果是由常规的多个元件和互连组合而成的布图设计(拓扑图),则只有在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不是常规的,才享受保护。

(三)国民待遇

条约规定,缔约方应给予任何缔约方国民或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地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以及为创作布图设计(拓扑图)或生产集成电路而在其他缔约方地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企业的法人或自然人的国民待遇。

(四)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和权利范围

根据条约第3条和第6条的规定,权利持有人的独占权包括布图设计(拓扑图)和包含该布图设计(拓扑图)的集成电路,无论该集成电路是否被结合在一件产品中。

(1)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以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无论是否将其结合到集成电路中,但不符合原创性要求的布图设计除外;

(2)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供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或其中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的集成电路;

(3)除上述行为以外的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的其他行为,均为非法或权利持有人有确认其为非法的自由。

(五)权利限制

条约对权利持有人的独占权规定了如下限制:

1.关于不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1)第三者为私人目的或纯粹为了评价、分析、研究或教学之目的而进行的复制。

(2)二次创作。即上述第三者在评价或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第一布图设计(拓扑图)〕的基础上,创作出符合原创性要求的布图设计(拓扑图)〔第二布图设计(拓扑图)〕,该第三者可以在集成电路中采用第二布图设计(拓扑图)或对第二布图设计(拓扑图)进行上述(1)款行为,而不被视为侵犯第一布图设计(拓扑图)权利所有人的权利。

(3)凡由第三者独立创作出的相同的原创性布图设计(拓扑图),权利所有人均不得行使其权利。

2.强制许可

条约授权缔约方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有权出于重大国家利益或为保障自由竞争,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权利并在该国领土上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补偿费的条件下,无需权利持有人同意,授予第三者非独占许可。

3.善意获得

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或受指示复制布图设计(拓扑图)的第三者,如不知道或没有合理依据知道此项非法行为,不视为侵权。

4.权利用尽

条约承认权利用尽原则,即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或含有此布图设计(拓扑图)的集成电路,可以不经权利持有人许可,合法地进行再销售或进出口。

(六)保护期限与条件

条约保护的期限至少是8年。其条件是该布图设计(拓扑图)应在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权利持有人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实施其布图设计(拓扑图)之日起两年内应向其主管机关提交注册申请即可。

(七)保护的法律形式

公约规定各国可通过保护集成电路的专门立法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版权法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进行保护。

(八)争议解决

条约不影响任何缔约方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加入条约者不允许作出保留。

缔约方就条约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议,可采用协商、斡旋、调解、仲裁以及提交专家小组的方式进行解决。

十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使贸易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虽然已经签订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对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首先,现行的知识产权公约未能很好地对争端解决问题作出切合实际的规定。一旦成员国之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只能谈判或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其次,现行的知识产权公约缔结时间较早,已不能适应当今国际贸易和技术发展的需要,必须对知识产权提供较高水平的保护。此外,如知识产权公约的约束力有限,保护范围有限,各国国内立法规定差异较大,有的国家甚至还未订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等等。1986年9月乌拉圭回合谈判初的埃斯特角宣言中,确定了与贸易(包括冒牌货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三项授权:

第一,为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为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并视具体情况制订新的规则和纪律。

第二,谈判应旨在拟定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规则、原则、纪律的框架,同时应考虑总协定已承担的工作。

第三,谈判不排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处理这些问题时可能采取的其他辅助行为。

上述三项授权之后,1993年12月乌拉圭回合闭幕时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表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了一个高标准保护的历史发展时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除序言外,另有73个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1)义务的性质和范围。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TRIPS协议》的第二、第三、第四部分即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符合《巴黎公约》第1条至第12条及第19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巴黎公约》的核心内容都被吸纳到《TRIPS协议》中,成员在制订本国知识产权法时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的这一最低标准。

此外,《TRIPS协议》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也就是说《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并不取代或抵消成员依据上述四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如果《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与其相抵触,成员仍要履行其在上述四公约中的义务。

《TRIPS协议》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特定的含义,专指其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中所包括的特权及有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七个类别的知识产权。

(2)国民待遇。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成员方向其他成员方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它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者《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的各自的例外规定除外。所谓国民是指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独立关境成员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他们在此独立关境中有居住所,或有实际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所。

(3)最惠国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方对另一国国民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然而,有四种利益、优惠、特权及豁免的规定除外:第一,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第二,1971年《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而不按国民待遇提供的;第三,《TRIPS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第四,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

(1)版权及相关权利。《TRIPS协议》规定,全体成员都应遵守1971年《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和公约附件的规定,即《伯尔尼公约》的实体内容都已纳入到《TRIPS协议》中,但值得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作者的精神权利除外。《TRIPS协议》明确规定,版权的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作为文学作品保护。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是可直接为计算机所使用的还是别的形式,因为对内容的选编汇制而构成了智力创造,也应加以保护。

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TRIPS协议》第一次规定了作者的出租权。第11条规定,成员方应准予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允许或禁止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无论是作品还是摄影作品或实用的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均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除作者有生之年外,该期限从作品准予出版之年底起开始不得少于50年,若作品创作后在50年内没有出版,则从作品创作的那年底算起,保护50年。

若把演唱录制在唱片上,表演者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翻录这些录制品;将其实况表演用无线电方式广播和传播于众。唱片制作者享有准许禁止其唱片直接或间接翻录的权利。广播机构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其广播及其复制品,通过无线电方式对其广播进行重播以及将其广播电视向公众重新进行发射。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关于《罗马公约》中邻接权的保护不是强制性的,对上述关于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TRIPS协议》允许成员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规定条件,限制和保留。此外协议还规定了对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较长的保护期限,应以该录制品的演唱、广播的那一年底起算,至少为50年。

(2)商标。《TRIPS协议》第一次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即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包括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组合。

注册是商标权取得的条件,对此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此外,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成员方可根据使用进行注册。然而,某一商标的实际使用并非是申请注册的条件。如果一项商标,自申请之日起算长达3年不予使用,则该申请予以撤销。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独占权,有权禁止所有未得到他允许的第三方使用与已获商标注册的商品、劳务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但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存的优先权利,也不应影响成员方有可能在已使用的基础上获得注册权。商标首次注册和每次续展注册的期限不少于7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展期。

《TRIPS协议》的规定扩大了《巴黎公约》的适用范围,规定:第一,《巴黎公约》第6条之2关于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上可以扩大适用于服务商标,确认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是看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第二,《巴黎公约》的规定原则上也可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3)地理标志。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域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对地理标志,成员方应提供法律保护,以防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公众对原产地的误解。如果某一商标包括了不表明商品真实产地的地理标志,且这种地理标志的使用使得在此成员国导致公众对真实原产地的误解,那么成员方可根据该国法律或当事人的请求,有权拒绝或使该注册商标无效。

(4)工业品外观设计。成员方应对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方应保证对纺织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者,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所有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拥有设计权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可以是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复制,或是复制的货物。成员可自行确定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提供保护,但依照《TRIPS协议》成员方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

(5)专利。《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专利权授予的普遍性和非歧视性,第27条规定,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并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进口或系本地制造而被歧视。成员方可以拒绝授予发明以专利权,但这种在本国内对商业利用的阻止应出于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的目的。以下情况下,成员方可不授予专利:第一,对人或动物的医学治疗方法、诊断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第二,任何植物、动物(微生物除外),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生物方法(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但是,成员方应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无论是以专利形式,或是以一种特殊有效的专门制度或是以任何组合形式提供保护。

专利获得者具有以下独占权:第一,若一专利的标的物是某种产品,专利获得者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制造、使用、提供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被授予专利的商品;第二,若专利的标的是一项工序,专利获得者有权制止第三者未经权利人允许而使用该工序,或使用、提供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工序直接获得产品。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此外,协议还对专利的撤销与收回、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以及强制许可作了详细规定。

(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TRIPS协议》要求其成员按照《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为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提供保护(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与后者相比,《TRIPS协议》在以下方面强化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第一,保护扩及产品。《TRIPS协议》规定,成员方有权认为未经权利人授权的行为;为商业目的或以其他方式发行、进口、销售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非法;而且持续非法复制含有这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产品,也为非法。第二,延长保护期限。针对《华盛顿公约》规定的8年保护期限,TRIPS规定,在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从填写注册申请表之日或从第一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作商业应用之时起,不少于10年的有效期。对不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从首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作商业应用之日起算,不少于10年。成员也可规定自布图设计创作之日起保护期限为15年。第三,善意获得不属违法,但只能就现有存货或订单继续实施其行为并有责任向权利所有人支付使用费。

(7)对未泄露的信息的保护。自然人和法人应尽可能防止其所控制的信息在没有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以违反诚信商业做法的方式泄露、被获得或使用。这主要是指如下信息:第一,涉及的信息是秘密的,即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组合和精确排列方式,不为接触该信息的公众所知或不容易获得;第二,该信息因为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第三,信息的拥有者在当时情况下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保证其秘密性。

此外,成员方如要求呈送未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一个条件,而获得这些数据需付出相当劳动,则应对该数据提供保护,以防止遭到不公平的商业利用。

(8)许可协议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成员方一致认为,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或条件,对贸易产生阻碍作用,并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成员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详细规定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并对有关市场的竞争产生负效应的许可合同或条件。

(三)知识产权的实施

(1)一般义务。成员方应保证《TRIPS协议》所规定的执法程序在国内立法中生效。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TRIPS协议》第42条规定,成员应为权利持有人提供必要的民事司法程序以保护其知识产权,包括通知律师作代理人,提供证据的权利,陈述的机会等,司法当局通过颁发禁令,责令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市场,拆除侵权商标,乃至销毁侵权产品等方法为受害人提供救济。

(3)临时措施。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防止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保护相关证据。特别是当任何延迟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或证据极有毁灭危险时,更有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

(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权利所有人如有有效的证据怀疑仿冒商标的冒牌货或盗版商品有可能进口,可以书面向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当局中止此类商品的放行。申请人应提供保证金或类似担保,以保护被告和有关当局并防止滥用此权。申请人对因错误扣押商品而造成的进口方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5)刑事程序。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商标仿冒和盗版案件,成员应予以刑事处罚并制定相应的程序。处罚措施可包括:监禁、罚金、扣押、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等。

(四)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持及相关程序

成员方可以要求协议中规定的知识产权取得或保持应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如果知识产权以授予或注册取得,成员方应依据取得知识产权的实质性要件,确立授予或注册的程序,以保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获得授予或注册,以避免保护期限被不适当地剥夺。

(五)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有关据以审理案件的法律、条例、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均应予以公布以保持其透明度。关于争端解决的方式,《TRIPS协议》规定,1994年货物贸易总协定就解释和适用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达成的《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适用于本协议产生的争端,其方法包括协商、中止履行、交叉报复等。

(六)过渡协议与机构安排

《TRIPS协议》规定成员方无义务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1年期满内适用该协议。发展中国家的成员方有权再延迟4年适用该协议。正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且正着手知识产权体系上的改革,并在实施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遇到特殊困难者,也可以再延迟4年适用。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和要求,他们可以不适用协议的期限为10年。上述延迟均不适用于协议第3条至第5条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实施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委员会负责监督,此外,知识产权委员会还应承担成员方指定的其他责任,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按成员国的要求提供援助。

成员方应进行相互合作,以消除国际商品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

《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使得发展中国家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少数发达国家跨国公司以保护知识产权名义在获取垄断高额利润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例如协议对药品专利的保护,阻碍了处于贫困中的发展中国家在紧急应对广泛蔓延的传染疾病时对廉价药品的需要。2001年11月14日在南非等国家的强烈要求下,WTO多哈回合通过了《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卫生的宣言》。2003年8月30日WTO总理事会通过了《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6段的执行决议》。该决议允许发展中国家在紧急情况下共同依照强制许可生产并出口的较便宜的仿制药品来对抗如艾滋病、肺结核、疟疾等其他传染性疾病。2005年12月6日WTO总理事会最终通过了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修改议定书》于2007年12月1日前供成员方签字。议定书将在2/3成员方签字后生效。届时将取代2003年8月的决议。2007年12月18日,总理事会决定将成员方加入日期延至20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