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际多式联运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及其法律问题
随着国际贸易中越来越多地使用集装箱运送货物,出现了一种新的运输方式——货物的多式联运。它是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与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相比,集装箱多式联运,特别是在成组运输的情况下,大大简化和加速了货物的装卸、搬运程序,运输服务可以从过去的港至港一直延伸到门至门,减少货损货差,减少成本和费用,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个更为理想、畅通、安全、经济、便利的运输方式。与此同时,多式联运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例如:
(1)货物风险的划分。包括买卖双方之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以及在若干不同的承运人之间如何确定货物损失的分担。
(2)法律适用问题。对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国际上都已有相应的国际公约来调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如,海上运输适用《海牙规则》中的有关规定,航空运输有《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铁路运输有《国际货协》的规定等。这些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免责、赔偿限额等各有不同的规定。在多式联运中,由于货物是装在集装箱中运输,有时难以确定货物损失究竟发生在联运中的哪一个区段,于是出现了适用哪种运输方式的公约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和赔偿金额问题。
(3)运输单据的性质问题。根据《海牙规则》,海运提单不但是运输合同的凭证,还可作为货物的权利凭证进行转让。但《华沙公约》和《国际货协》规定空运单和铁路运单虽具有权利凭证的性质,但不能转让。当多式联运中包括海运、空运和(或)陆运时,联运单据是否可以具有货物权利凭证的性质和作用?
(4)承运人和货主的关系问题。在单一运输方式中,运输合同确定了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在多式联运中,有多式联运的经营人(简称联运人)和某一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当发生索赔案件时,发货人或收货人应向谁索赔?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为了解决上述法律问题,国际社会作出了各种努力。1980年5月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主持下,制订并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我国在会议最后文件上签了字。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公约》在30个国家的政府签字但无须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向保管人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后12个月生效。《公约》目前尚未生效。以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简要介绍其主要内容。
(一)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按合同条款提交货物的证据。根据《公约》规定,多式联运单据依发货人的选择可作成可转让单据或不可转让单据。实践中,只有单据的签发人承担全程责任时,才有可能作成可转让的单据。此时,多式联运单据具有货物权利凭证的性质和作用。在作成可转让单据时,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凭指示交付,经背书方可转让;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当签发一份以上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时,应注明正本份数。收货人只有提交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才能提取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如签发副本,则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如签发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则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多式联运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不可转让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才算履行了交货义务。
《公约》第8条规定了多式联运单据的15项内容:(1)货物品类、标志、危险特征的声明,包数或件数,毛重;(2)货物的外表状况;(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与主要营业地;(4)发货人名称;(5)收货人名称;(6)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时间、地点;(7)交货地点;(8)交货日期或期间;(9)联运单据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10)联运单据签发的时间、地点;(11)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12)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用于支付的货币、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声明等;(13)航线、转运方式和转运地点;(14)关于多式联运遵守本《公约》规定的声明;(15)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公约》规定,以上一项或数项内容之缺乏,不影响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性质。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品类、标志、包件数和数量、重量等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货物的状况,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经营人应在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及怀疑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如不加批注,则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外表状况良好。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并不排斥在必要的时候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所涉及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据,但这种单据的签发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二)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之人。他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原主,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1)责任期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实行的是联运经营人的全程统一责任制,即自其接管货物之日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的整个期间承担责任。当收货人无理拒收货物时,则按照合同或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交给依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2)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根据《公约》确定的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在其掌管货物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延迟交付,是指未在约定的时间里交货或未在根据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当确定的交货日届满后连续90天内未交货,则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以及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视同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联运经营人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公约》规定了对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为每件920记账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记账单位,以较高者为准。如多式联运中,不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则按毛重每公斤8.33记账单位计算。对延迟交货的损害赔偿为相当于对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二倍半,但不得超过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如果能确切知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阶段,而这一阶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联运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限额由适用该特定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有关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及货物外表状况,则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并需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依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如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等的过失与疏忽与其他原因相结合而产生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就自己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等的过失或疏忽部分承担责任。但必须证明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货部分。
未经发货人告之,而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又无从得知危险货物特性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视情况需要,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1)保证责任。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联运单据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数量及危险特性的陈述的准确无误;并应对违反这项保证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凡因发货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给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发货人应负赔偿责任。
(3)运送危险品的特殊规则。发货人将危险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应告之危险品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应告之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否则,要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运送这类货物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四)索赔与诉讼
1.通知义务
(1)收货人的通知。收货人在收货的次一工作日应将货损、灭失情况的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如货损灭失不明显时,则在收货后连续6日内提出书面通知。如在收货时,当事人各方已进行了联合调查和检验,则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对于延迟交货,收货人应在交货后60日内由联运经营人提交书面通知,否则联运经营人对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损失发生后90日内,或在提交货物后90日内,以较迟者为准,将损失通知递交发货人。
2.时效
任何争议,在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则失去时效。但在货物交付后6个月内或在货物未交付时,在应交付之日后6个月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则诉讼在此期限届满后失去时效。诉讼时效可由受索赔人在索赔期间内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加以延长。
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不同,我国《海商法》所指“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但在承担的责任期间和承担责任方式上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并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可与参与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这种约定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应承担的责任。在损害赔偿额方面,我国《海商法》规定,在损失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时,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运输区段不能确定时,则依照本法关于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