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毕竟不同,其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国际性,或称“具有涉外因素”。何谓国际性,可以用许多标准来划分,如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以当事人营业所在地为标准;以行为发生地为标准;以货物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等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是指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订立的经济合同,涉外性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的。英国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现1995年修订本)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契约”的定义除了要求缔结货物买卖契约的双方,其营业处所分处于不同国家的领土之上外,还要求:在缔约时,货物正在或将要从一国领土运往另一国领土;或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完成,而货物的交付则须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履行。
此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适用公约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了当事人营业地必须分处不同国家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公约的成员国之内。如果只有一方在公约国内,或双方均不在公约国领土内,则公约不予适用。
(2)在上述情况下,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结国的法律。
根据我国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经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所有中国的法人、自然人和经济组织都有对外签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能力。这些个人、法人和经济组织可以是:(1)个体经营者;(2)从事外贸业务的专业公司(包括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专业进出口公司)和其他公司;(3)生产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4)科研机关;(5)经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等;(6)其他经特别批准经营专项业务的公司和企业。
二、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是: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这样,除非当事人有明示相反的规定,否则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订货而发出的商品目录单、报价单以及一般的商业广告,因为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因此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内容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能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确定的要约需要写明货物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如果要约中伴随有要约人的保留条件,则不能算有效的要约,只能算要约邀请,因为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合同仍然不能成立。
(3)要约于送达受约人时生效,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因为要约未送达受约人,或要约不是送达受约人的,受约人不知要约内容,当然无法表示承诺,即使从其他途径得知要约内容,其发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
(二)要约发出后可否撤回和撤销的问题
根据要约理论,要约在送达受约人时生效。要约在生效前的收回称为撤回;要约生效后的收回称为撤销。各国法律都承认,要约发出后,只要尚未送达于受约人,要约人可随时使用更为快捷的方法将其追回。但在要约送达受约人后,是否可以撤销或变更其内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则适用不同的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约人。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只要撤销通知于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要约可以撤销,基本采纳了普通法的观点。然而,在但书部分,该公约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信赖原则,规定在合同成立前,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不能撤销;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依赖行事,则要约不能撤销。
(三)承诺的效力
承诺,是受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承诺要由受要约人作出才生效力。
(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
(3)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
(4)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力。
承诺的生效时间在要约理论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是因为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生效的地点。在日后解决争议时,对法院确定管辖权及适用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国在实践中,就承诺生效时间形成了投邮生效原则、送达生效原则和了解生效原则三种原则。
目前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各国在承诺生效时间上的分歧已通过公约得到解决。《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要约的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于要约人时生效。所谓送达,是指送交要约人的营业地、通讯地址或惯常居所。按照同样的原则,撤回承诺的通知也于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生效。
我国在外贸实践中的做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一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通过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合同不是在收到承诺的函件、数据电文时成立,而是在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才能成立。
三、有关电子单证的法律问题
电子单证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末的欧美。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电子单证在欧美的大公司中的使用已非常普遍。在国际贸易中,1990年国际商会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已允许买卖双方用“相等的电子单证”(its equivalent electronic massage)取代提交纸单证。因此,用电子单证代替传统的纸单证已成为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由电子单证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就成了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
(一)电子单证概念
电子单证也称作EDI,是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英文缩写,翻译为电子数据交换,指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协议用电子计算机对约定的信息和数据标准化、格式化,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自动交换和处理。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给EDI定义为:按照商定的标准将信息结构化并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传递。B to B电子商务主要依赖电子数据交换(EDI)订立合同。
根据统计,使用电子单证处理商业单据,在准确、高效等方面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1)提高交易速度:电子单证的使用使一项商业文件的传递在几秒钟之内即可实现。过去需要几天才能完成的清关手续,现在只要十几分钟即可完成,比人工速度提高80%且无需人工干预全部自动处理。
(2)降低成本:电子单证的使用可降低文件成本44%,降低文件人工处理成本38%。
(3)减少失误:减少因人工制单错误或遗漏造成的损失达40%左右,竞争力提高38%左右。
(4)较之通过因特网实行的电子商务,EDI方式进行的电子商务更可以提高安全性和保密程度。
(二)电子单证标准的国际化
电子单证的全球使用除有赖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外还有赖于商业文件和行政事务处理数据的标准化、格式化、法制化,贸易数据交换的双方要采用统一的标准,才能使计算机能够加以识别和处理,才能实现信息的交换。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85年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共同开发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for Administration, Commerce and Transport,简称UN/EDIFACT), 1986年正式作为国际电子单证的通用标准公布。另一个是美国标准化协会制订的ANSI—X12(America National Standard Institute, X12); 1992年在其第4版标准制订后已不再继续发展,逐步向EDIFACT标准靠拢,并被后者取而代之。
我国自1990年开始从事电子单证的研究、启用和推广工作并采用了国际通用的UN/EDIFACT标准,1991年成立了中国EDIFACT委员会,在促进电子单证发展的同时,推动了其国际标准化工作,推动了计算机应用以及电子通讯网络的建立和发展。
可以说EDIFACT是目前国际电子单证应用的主要标准,它兼有欧洲标准和美国标准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其广泛的应用性使其在全世界得到推广。
UN/EDIFACT由一系列涉及电子数据交换的标准、指南和规则、目录及标准报文组成,主要分以下两类:
第一类:指南和规则,包括EDIFACT应用级语法规则(ISO9735); EDIFACT语法规则实施指南;EDIFACT报文设计规则和指南。
第二类:目录,包括EDIFACT数据元(Data Element)目录;复合数据元目录;EDIFACT数据段(Segment)目录;EDIFACT代码表(Codes)和EDIFACT标准报文目录(message)。
掌握这些国际标准,对实施电子单证十分重要。
(三)增值网络
在电子单证通讯手段中,贸易双方大多要通过第三方网络提供中介服务,由于这种网络系统不但传送信息,还提供海关通关、商品检验、签证及原产地证、银行开证、运输、保险等增值服务,所以也被称为增值网络(Value Added Network,简称VAN)。在采用电子单证的交易中,除了电子单证标准的国际化外,增值网络的服务是不可缺少的。其主要作用在于:(1)向电子单证用户提供电子邮箱及开启邮箱的专用密码;(2)向用户报告信息是否被接收及存在问题;(3)对用户传递的信息进行加密和证实;(4)根据用户要求将电子单证转换成纸单证或将用户提供的不规范的信息翻译成国际通用的标准进行电子单证通讯。其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技术和管理责任;
(2)网络系统对信息传递的保证;
(3)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中雇员欺诈与失误的责任承担;
(4)对第三方责任的承担。
1992年2月在哥伦比亚卡塔赫那召开了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8届大会,171个成员国出席并通过了“卡塔赫那承诺”(The Cartagena Commitment),责成联合国贸发会实施全球贸易网点的任务,即全球贸易效率计划(Trade Efficiency Initiative)。其中一项任务就是在全球有关地区建立贸易网络,并将其联结成平行于Internet的全球贸易网络(GTP Net),制订全球贸易效率宣言,作为全球贸易原则。目前这个网络系统已在全世界拥有137个贸易网点,分布在包括我国在内的106个国家和地区。1994年9月1日我国成立了第一个贸易网点即联合国贸易网点上海中心,为我国对外贸易走上世界发挥着积极作用。
(四)有关电子单证的法律问题
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在国际贸易中的普遍应用,给传统的贸易法律规定提出了新的问题,特别是在合同法和证据法领域。例如,在合同订立的问题上,关于要约与承诺的问题;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的确认问题;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生效所必需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问题等。在证据法方面,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成立的合同,在仲裁或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对于英美法系来说,是对其传统证据法原则提出的挑战。按照证据法的分类,由计算机传送的信息形成的证据属于派生证据(secondary evidence),即证据产生于信息传输的中间环节而非在事实的直接作用下形成〔又称传闻律(hear-sayrule)〕。禁止使用派生信息认定事实,这一规则是英美传统证据法的基石之一。在英美法中妨碍计算机信息作为证据的第二个障碍在于“最优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根据这一规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为书证原件。所谓原件,指原始的和在制作方法上保证具有同一性的同时制作的一份一份的文件。按照这一定义,由计算机传送的单证可从打印机中打出,因此可视同为书证原件。然而在以计算机阅读形式存储的信息数据,由于易于修正而不留痕迹,致使法庭难以作为证据接受。
此外,如单证的转让问题,由计算机网络担保中介服务中出现的网络责任问题、司法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都是电子单证立法中碰到的棘手问题。
归纳起来,目前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途径有三条:
(1)国内立法。这是最直接而有效的方法,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不少国家颁布了有关电子单证的法律,如澳大利亚的《计算机和证据法》,加拿大的《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件法案》、美国的《电子签名法》、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日本的《数字签名规则》、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等。
(2)通讯协议。由于电子单证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毕竟是一个复杂的涉及多方面因素的问题,许多国家尚无此方面立法或面临对现有不适应电子单证交易的现行立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问题。即使颁布了立法,也难于完整系统地解决适用于电子单证交易中面临的诸多复杂情况的出现。因此,由电子单证用户之间通过订立通讯协议来弥补立法的空白,确定其应遵守的行动守则和通讯标准,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提交仲裁、适用的法律等,成了进行电子单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3)国际立法。与一般的国内贸易不同,国际贸易中电子单证的应用,是信息在国际间的传送,由此产生的法律障碍最终只能靠国际统一立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来解决。目前已经生效的有:
第一,1987年9月22日国际商会执行理事会第51届会议通过的《数据电传交换的统一行为守则》(Uniform Rules of Conduct for the Interchange of Data Teletransmission),主要是确立一个通讯协议的标准化格式。但由于不同用户之间的要求不同,因此通讯协议中许多细节和形式问题要形成统一标准格式的构想难以实现。
第二,1989年11月国际商会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通过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订本。该通则于1990年7月1日生效。在此通则中明确规定,将电子单证方式订立的合同视同具有书面形式的合同而为交易双方所接受。第三,1993年国际商会修订的1994年1月1日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为了适应电脑制单的要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一次明确规定商业发票无需签署〔第37条(a)(iii)〕。此外,对于提供原件的要求,第20条第2款规定,除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对用电脑方式处理或表面上看是以此种方式处理的单据,作为正本(origin原件)来接受。对于需要签字(sign)的原件,该条规定,此种单据可以用手签(handwriting)、复制签字(facsimile signature)、针孔穿签(perforated signature)、印章(stamp)、符号(symbol)或其他机械的、电子的方法来签发证实。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要求单据经证实、生效、合法化、签证、证明或类似要求时,单据上任何签字、符号、印章或标签,只要在表面上看已满足这些要求,均可被接受(该条第4款)。以上这些规定对消除电子单证的法律障碍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四,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上通过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该规则共11条,比较全面地就电子提单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五,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是一部真正全面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传送的EDI的统一法。该法共17条,就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证据力、留存、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收讫的确认、收发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货物运输和运输单据等方面所涉及的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该示范法成为EDI的国际统一立法的奠基石。
第六,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后,联合国贸法会开始制定电子签名领域的法律规范。在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7次会议上,提出了“电子签名示范法”的草案,并在第38次会议上进一步完善。2001年,贸法会审议通过了《电子签名示范法》,该示范法对电子签名领域的基本问题都作出了规定,为各国制定电子签名法律提供了示范。
第七,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公约于2005年11月23日经由联合国大会通过,旨在对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情形增强其法律的确定性和商业可预见性。公约处理的问题包括如何确定一方当事人在电子环境中的所在地;电子通信的收发时间和地点;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合同;确立电子通信和纸面文件(包括“原始”纸面文件)以及电子认证方法和手写签名功能上等同所使用的标准。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
四、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一)合同的形式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买卖合同,包括其更改、终止,要约或承诺,或者其他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考虑到某些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合同法的不同规定,公约允许成员国在核准或加入时对第11条及其有关规定作出保留。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要求涉外经济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必须是书面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尽管这些条款不必载于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必须具有书面形式。
在现代各国合同法制度中,合同的书面形式具有以下作用:
(1)使合同具有确定性、公开性和告诫性。
(2)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条件。
(3)证据的作用。
(二)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由约首、正文与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的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地点、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主体部分,包括各项交易条件及有关条款。约尾是合同的结束部分,包括合同的份数、附件、使用文字及其效力、合同生效日期与双方的签字等。
1.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品质规格是合同的重要条件。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货物的品质规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与外观形态。在国际贸易中,商品的品质首先应符合合同的要求,对于某些由国家制订了品质标准的商品,如某些食品、药物的进出口,其品质还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的规定。
品质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品名、规格和牌号。
合同中规定品质规格条款的方法有两种:凭样品及凭文字与图样的方法。
2.数量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是指用一定的度量衡表示出商品的重量、个数、长度、面积、容积等的量。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数量是合同的要件,交货数量与合同不符,买方可拒收货物。
数量条款的基本内容是:交货数量、计量单位与计量方法。
制订数量条款时应注意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制度;注意订明数量的机动幅度(又称“溢短装条款”),并规定溢短装的计价方法。
3.包装条款
包装是指为了有效地保护商品的数量完整与品质完好,把货物装进适当的容器。
包装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包装方式、规格、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标志。
货物包装是确定其与合同是否相符的内容之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除非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因此,制订包装条款应十分慎重,主要应注意明确规定包装的材料、造型和规格;包装与禁忌,以及国际上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与要求及其变化。
4.价格条款
价格是指每一计量单位的货值。价格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贸易术语与商品的作价方法等。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作价通常采用以下方法:(1)短期交货合同,可采用固定价格。即是由买卖双方商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变更的价格。(2)对长期交货合同,如大型成套设备、机器的买卖合同,为避免受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变动的影响,可采用滑动价格,即买卖双方同意在合同中暂定价格,在交货时再根据行情及生产成本增减情况作相应的调整。(3)后定价格,即在合同中不规定商品的合同价格,只规定确定价格的时间和方法,如规定“以某年某月某日伦敦商品交易所价格计价”。(4)对分批交货合同,可采用部分固定价格、部分滑动价格的方法。对近期交货部分采用固定价格,对远期交货部分按交货时的行情或另行协议作价。
为了防止商品价格受汇率波动的影响,在合同中可以增订外汇保值条款,明确规定在计价货币币值发生变动时,价格应作相应调整。
5.装运条款
装运是指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在一般情况下,装运与交货是两个概念。在FOB、CIF和CFR合同中,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装上船,取得提单就算履行了交货义务。提单签发日期即为交货日期,装货地点即为交货地点,所以“装运”一词常被“交货”概念代替。装运条件也被称作交货条件。但在目的地交货时,装运不等于交货。
装运条款的主要内容是:装运时间、运输方式、装运港(地)与目的港(地)、装运方式(分批、转船)及装运通知等。
6.保险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是指进、出口商按一定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以便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时,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补偿。
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和保险金额。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大部分是FOB、CIF和CFR合同,故保险责任、投保险别与费用的分担由当事人选用的贸易术语即可决定之。
在FOB和CFR合同中,为防止货物从仓库至装船前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卖方应对货物装船前的损失进行投保。
某些保险公司对某些商品,某些国别、地区有特殊规定。投保人选择的险别与特殊要求,要事先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才能投保。
7.支付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是指用什么手段,在什么时间、地点,用什么方式支付货款及其从属费用。
支付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
(1)支付手段。包括货币和汇票,主要是汇票。
(2)付款方式。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双方不由银行提供信用,但通过银行代为办理的方式,如直接付款和托收。第二类银行提供信用,从银行得到信用保证和资金周转的便利,如信用证。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应考虑交易地区的贸易法令和习惯。
(3)支付时间和地点。支付时间不但涉及利息问题,而且对买卖双方尽快实现各自利益有重大关系。通常按交货(交单)与付款先后,可分为预付款、即期付款与延期付款。
8.检验条款
商品检验是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
商品检验的目的在于给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及进行索赔提供依据。所以检验条款也被称为索赔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权与复验权,检验与复验的时间与地点,检验标准与方法及检验证书。
(1)检验机构。在国际贸易中,进行商品检验的机构主要有:由国家设立的官方检验机构;由产品的生产或使用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的公证、鉴定行。
(2)检验权与复验权。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检验权与复验权是指谁有权决定货物的品质、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作为卖方提交货物以及买方接受或拒收货物的法律依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三种:第一种,以货物离岸时的品质、重量为准。这种做法显然对卖方有利。第二种以货物到岸时的品质、重量为准。这种做法显然对买方有利。第三种,以装运港的商检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货到目的港后,买方保留对货物再行检验的权利(即复验权),其检验结果作为买方是否接受货物并进行索赔的依据。这种做法符合买卖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也是国际货物买卖中通行的做法。
(3)检验与复验的时间、地点及索赔。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检验的时间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这个期限也就是买方的索赔期限。
按照国际惯例,FOB、CIF、CRF合同的复验地点是在目的港;如目的地不是港口而是内地,或不适宜检验,则合同中应规定复验地点可延伸至内地;当货物有用一般检验方法不能查出的瑕疵时,复验地点应延伸至可以有效进行检验的地方。
(4)检验标准与方法。对同一种商品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检验,结果会大相径庭。所以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产品所适用的检验标准和方法。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方法:按买卖双方商定的标准和方法;按生产国标准及方法;按进口国标准及方法;按国际标准或国际习惯的标准和方法。
(5)检验证书。商品检验证书是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商品品质、数量等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书面文件。
按照商品的性质及检验要求,商品检验证书主要有品质检验证、重量检验证、卫生(健康)检验证、消费检验证、产地证、验残检验证以及根据某些国家的特殊法律或规定出具的特殊证书等。
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下:第一,它是货物进、出海关的凭证;第二,它是征收或减、免关税的必备证件;第三,它是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交接、结算的有效凭证;第四,它是计算运费的凭证;第五,它是进行索赔、证明情况、明确责任的法律依据。
9.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act of God)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由此免除责任,而对方无权要求赔偿。
不可抗力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不可抗力的含义、范围以及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来自两个方面: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前者包括水灾、旱灾、海啸、地震、飓风等;后者包括战争、暴动、罢工、政府禁令等。
具体来说,不可抗力事故应具备以下条件:(1)该事故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2)事故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不能预见的。但货币贬值,价格涨落,是普通的商业风险,作为商人,是可以预见的职业常识,因此不能算作不可抗力。(3)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4)事故之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且人力不能控制、不可抗拒的。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有不可抗力因素,又存在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除合同还是延期履行合同取决于:(1)意外事故对履约的影响程度;(2)合同标的的性质;(3)意外事故与当事人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在事故发生后,要将事故的发生和自己的决定及时通知对方或在得到对方通知后,无论同意其意见与否,都应及时作出答复。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将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10.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又称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仲裁是国际贸易中解决争议时最常用的方法,并以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为前提。
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地点及裁决效力等。
11.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不同,这样就产生了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宣布合同适用何国法律的条款叫做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各国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这些法律可以是当事人的国内法(买方国家的法律或卖方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第三国法律;可以是与合同有联系的,也可以是与合同并无联系的法律(有些国家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联系的法律);可以是国际公约,也可以是国际商业惯例。
无论如何,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必须是善意的、合法的,并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