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第一节 概述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已如前述,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考虑到国际私法、国际公法教材中对自然人、法人和国家的法律主体资格已有较详细的介绍,本节仅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对其主体资格作一简要介绍。至于在国际经济法中颇具特殊性的跨国公司、国际经济组织的有关问题,则在后面专节阐述。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能依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之一。
(一)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首先必须具有一般的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指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同其自身不可分离,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指其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各国法律都根据一个人是否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以及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不仅应具有一般权利能力,而且应该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有的国家(如某些社会主义国家)法律规定,本国自然人不能从事某些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这主要是因为在这些国家里,个人不能拥有生产资料,因而既没有直接对外经济交往的权利,也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例如,依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规定,其本国自然人不能从事国际投资等活动。根据我国的法律,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等领域,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他们还不能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当事人。但根据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国自然人可以成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法律对境内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资格将会逐步放宽。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是依其属人法确定的,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均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特殊权利能力,根据国际私法,则须视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或契约准据法等为准据法确定。对于行为能力,不少国家为了保护内国交易安全,对属人法的适用有一定的限制,而以行为地法作为确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二)自然人的身份与地位
既然自然人的能力一般是由其属人法确定的。那么,要确定其能力与地位就必须确定其国籍。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原则上应依该国法律决定。各国一般均规定自然人可因出生和入籍两种方式取得国籍。但由于各国对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不同,往往造成一个人同时具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即国籍的积极冲突,或无一国籍,即国籍的消极冲突的情况。
为消除和防止国籍冲突,很多国家在国内立法上和通过国际条约作出了努力。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若自然人所具有的多重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间通行的是内国国籍优先;若其多重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大多以与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也有少数国家分别以取得在先、取得在后或者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地国的国籍优先。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一般主张以其人住所所在地国国籍为准;不能确定住所时,以居所地国籍为准。
任何自然人,如果不具有某国国籍,他就是该国的外国人。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何种权利,即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依内国的法律及有关的条约来决定的。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根据本国的情况,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的条约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者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不歧视待遇。各国一般在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但在经济领域,有些国家对外国人的权利予以限制,例如,依苏联1987年的合营企业法,外国自然人不能作为合营企业的当事人在苏联从事投资经营活动。有些国家考虑到外国人间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不给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而是给予最惠国待遇、不歧视待遇等,有的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还给予外国投资者以优惠待遇。
二、法人
(一)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能否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例如,根据1983年中国与罗马尼亚两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2条的规定,能在对方境内作为国际投资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必须是按照其本国法律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经济组织。在原苏联、东欧以及其他实行对外贸易国家垄断制的国家,只有那些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外贸公司才能成为国际贸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只有那些经过国家审查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方可从事进出口业务,才能成为国际贸易法律关系的主体。还必须注意的是,法人权利能力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法人不仅应有缔约能力,还应有履约能力,若法人不具备履约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员等,就不具备承担相应义务的能力。凡不具备缔约能力和履约能力的假公司、皮包公司均不是国际经济法的合格主体。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确定。法人的属人法不仅决定法人是否存在、是否具有一般权利能力,而且还决定法人的内部关系、特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问题。
(二)法人的国籍与地位
法人的属人法指法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要确定法人的能力和地位就必须确定法人的国籍。
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通常有如下几种:(1)成立地说,即法人具有登记地(或批准地)国的国籍,因为法人是依一定国家的法律创设的。(2)住所地说,即法人的住所在哪一国家就具有哪国国籍。但对于何处为法人的住所,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法人住所是指管理中心地,因为这里是法人的董事会作出重要决定和实行中央控制的地方,也是它完成许多重要行为的地方。另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住所是指其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因为法人的中心往往不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开会的地方,而是在它进行活动的地方,并在活动中心地实现其目的。但由于营业中心地可以同时分散在几个不同的国家,因而这种主张在实际上很少采用。(3)控制说,或称成员国籍说、资本控制说,即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国民手中就具有哪一国的国籍,因为法人只不过是覆盖在其成员身上的一层面纱,法人的国籍应依其成员的国籍来确定。(4)复合标准说,即把法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成立地结合起来确定法人国籍。一国究竟采取什么标准确定法人的国籍,要考虑到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权益,同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任何法人,如果不具有某国的国籍,在该国就是外国法人。外国法人通常必须通过内国的承认才能在内国作为一个法人而存在,才能被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承认一个外国法人,只意味着该外国法人在内国也被认为有法人资格,并非由此创设一个新法人或把它转为一个内国法人。
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主要有:(1)一般许可制。外国法人只需根据内国法的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在内国以法人名义开展有关经营活动。英、美等国采取这种做法。(2)特别许可制。外国法人须经过内国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才能获得承认。原苏联、奥地利等国采取此种制度。(3)相互承认制。即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相互承认对方法人在本国的法律地位,不必经过特别认可或办理有关手续。在实践上,各国为维护其主权利益,都对外国法人的承认加以一定限制。有的国家对不同性质的法人分别采取不同的承认制度。我国采取特别许可制。
一个外国法人在内国被承认为法人后,虽具有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但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范围还要受内国法的支配。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每个国家都有权自由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权利和进行活动的范围。例如,每个国家有权禁止或限制外国法人在国防、军事工业以及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部门投资,限制外国法人经营内国公用事业、金融、保险等企业。一般来说,外国法人被承认后,可以在其章程范围内享有内国的同类法人所能享有的权利。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国情给予外国法人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等。
三、国家
(一)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国家作为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此,国家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国际经济条约或协定,以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有权参加各国际组织中的经济活动,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主权和利益;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并可自由行使此项主权。
同时,国家还可以以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可以与另一国家的国民(包括公民和法人)缔结各种经济合同。例如,国家可以同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特许协议,以开发本国自然资源或发展公用事业;国家可以同外国或外国人签订各种外贸合同,直接在国际市场上采购商品等等。但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应严格区分以国家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和以独立法人资格的国营企业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因为后者应由该国营企业依法在其所支配的财产或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以国库财产来承担责任。
国家以民事主体参与国际经贸活动时,其地位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国家若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与另一方私人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国家毕竟同时还具有另一重身份,即主权者身份,这就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
(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豁免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其主要的内容是:(1)管辖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2)执行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根据是主权原则,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平等者间无管辖权,因此,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受他国司法管辖。
西方国家从19世纪初起,通过其司法实践和国内立法,逐渐系统地形成了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许多著名国际法学者也充分肯定这一原则。但后来由于国家参与通常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逐渐增多,欧洲大陆有些国家开始实行限制,只对国家的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统治权行为)给予豁免,而对国家的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事务管理权行为)则拒绝给予豁免。其理由是,国家从事属于私人经营的商业活动,与个人和法人的私法地位并无不同,不属于主权行为,若对国家的私法行为给予司法豁免,就会使国家同与之发生经济关系的私方当事人处于不平等地位,不足以保护私人的利益。
这样在国际上就存在着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理论与实践。所谓绝对豁免,是指不论国家从事的是公法上的行为还是私法上的行为,除非该国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英国、美国原来是采取这种立场的。原苏联和某些东欧国家一贯主张绝对豁免。所谓限制豁免是只对外国公法上行为给予豁免,对私法上的行为则不予豁免。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如奥地利、比利时、德国、卢森堡、荷兰、瑞士等,均采取这一立场,英国、美国后来也逐渐转向限制豁免。美国1976年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外国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享有豁免:(1)放弃豁免;(2)在美国从事商业活动;(3)没收在美国的财产;(4)涉及在美国的不动产;(5)在美国发生的侵权行为;等等。
2004年12月2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依据该公约,作为一般原则,国家及其财产在他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管辖豁免。同时,该公约在第三部分又专门规定了8种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包括商业交易,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和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仲裁协定的效果。判断是否“商业交易”,公约规定应主要考虑合同或交易的性质,但在两种情况下(合同或交易当事方达成一致,或根据法院地国的实践,合同或交易的目的与确定其非商业性质有关)也应考虑其目的。可见,该公约在肯定国家豁免作为一般原则的同时,也对限制豁免的做法予以确认,体现了各种利益之间的妥协和平衡,代表了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际立法的最新发展。我国已于2005年9月14日签署了该公约,表明我国政府对其持肯定和支持立场。
(三)国家行为原则
国家行为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国家行为原则与国家豁免原则相辅相成,构成主权国家应有的权力与尊严。但两者意义与效用又不同,国家豁免是一国是否服从外国法院管辖,而国家行为是在国家服从外国法院管辖问题上的一种积极抗辩,否认外国法院对该国政府在其境内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
美国关于国家行为原则的态度自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有了变化。在60年代初著名的古巴国家银行诉萨巴迪罗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1964年判决中认为,美国法院对一个主权国家在其境内取得财产的行为和实行国有化的效力,即令违反国际法,也不能予以审查。但这一事件引起美国国会的强烈反对,并于同年提出《对外援助法》修正案,规定美国法院不能根据国家行为理论,对当事人因外国征收行为提出的权利要求的案件,拒绝裁决,除非美国总统基于美国对外政策的需要,决定并通知法院适用这一原则。在后来的邓希尔(Dunhill)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外国在其领土内所为的行为,如属商业行为,则不适用国家行为原则。这样,国家行为原则与限制豁免原则两者协调起来了。适用国家行为原则,只限于外国政府的公法行为,而不是商业行为。美国法院认为,除非对国家行为原则实行与国家豁免原则同样的限制,否则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的效力就必然会受到减损。
已如前述,由于《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已将“商业交易”作为管辖豁免的例外,因此,国家从事公约规定的“商业交易”行为也就难以援引国家行为原则进行抗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