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金融犯罪的范围
金融犯罪主要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在《刑法》颁布生效后,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此后的《刑法修正案(六)》中,也规定了一些涉及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就此而言,到目前为止,金融犯罪共涉及的具体罪名有37个,即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洗钱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在明确了金融犯罪的定义和范围后,笔者认为,有两个与金融犯罪定义及范围有密切关系的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罪是否属于金融犯罪;二是《刑法》第183条的立法意图是什么,即为什么只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予以规定,而对其他金融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则不作规定。
一、金融领域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归属
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是指金融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贪污、受贿和挪用资金、公款等犯罪。对于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属于金融犯罪,理论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绝然对立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应该属于金融犯罪。理由是:
首先,基于金融犯罪的定义。因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也是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其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我国《刑法》第183、184、185条对金融贪污贿赂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金融工作人员侵占、贪污、受贿和挪用资金、公款等犯罪应该看做金融犯罪。
再次,这类犯罪与其他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特征相同。两者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金融业务操作规定,直接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既是渎职犯罪,又是金融犯罪。行为人所渎之职是金融职务之职,这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特征、行为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如果说前者不属于金融犯罪,那么将后者作为金融犯罪进行规定就无法解释了。
最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金融行业是侵占、贪污、挪用、受贿犯罪的多发区。金融犯罪的极大破坏性亦突出体现在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的上述几类职务犯罪中。如果不把上述几种犯罪作为金融犯罪,那么对金融犯罪的诸多问题的研究将会失去说服力。事实上,许多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所提出的旨在遏制、预防金融犯罪的对策,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利用职务所犯的侵占、贪污、挪用和受贿等罪提出来的。把上述几种犯罪纳入金融犯罪,与其他金融犯罪一起作为重点研究的课题,有助于突出金融犯罪的整体特点,多角度透视金融犯罪的应用,提出富有说服力的预防对策,也有助于更深刻认识金融犯罪的危害,在打击金融犯罪的实践斗争中不致心慈手软。
“否定说”认为,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作为金融犯罪,很容易混淆金融犯罪与发生在金融活动中以营利、谋取私利为目的的渎职犯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侵占、贪污、挪用、受贿犯罪,以及盗窃、抢劫金融机构财物等犯罪行为的界限。实际上,除诈骗银行外,盗窃银行、抢劫银行这两类犯罪均属于传统的财产犯罪,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犯罪,更不是金融犯罪。
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关键在于研究的视角不同。“肯定说”侧重于广义的角度,“否定说”则侧重于狭义的角度。从刑法理论及现行《刑法》规定分析,从狭义角度研究这一问题,即认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不属于金融犯罪的观点似乎更为合理。
首先,把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与盗窃、抢劫银行犯罪相提并论,混淆了两者之间根本的区别。因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虽然也可能是针对银行实施的,即在对象上与盗窃、抢劫银行犯罪一致,但是前者发生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并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后者则与金融业务活动毫无关系,也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在此,笔者尤其要强调的是,不能因为盗窃、抢劫银行犯罪行为使银行的财产遭受损失,就认为是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从而把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与盗窃、抢劫银行犯罪予以等同对待。这些观点显然是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混淆了,即以犯罪对象的相同性代替了犯罪客体的相异性。
其次,我国刑法理论在论述金融犯罪时通常都是从狭义上说的,无论是在论述金融犯罪总体的分类和构成要件还是个罪的概念和特征时,都未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作为金融犯罪看待。究其原因,无非是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虽然也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同时也侵犯了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后者理应理解为主要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性质理应由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决定。由此看来,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应该属于普通职务犯罪(指《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等)或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指《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和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等)。对此,“肯定说”显然没有注意到。
至于持“肯定说”观点者以金融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与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都属于金融业务中的渎职犯罪,前者属于金融犯罪,而后者不属于金融犯罪不合理为理由,从而得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应属于金融犯罪的结论,笔者不能赞同。依笔者之见,这两种情况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虽然金融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是刑法已明确将其规定在金融犯罪之中,这足以表明刑法将金融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这种犯罪的主要客体视为金融管理秩序。对某一个侵害复杂客体的犯罪,究竟以哪一个客体为主要客体,这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例如,刑法中的抢劫罪,既侵害了财产权利,又侵害了人身权利,到底何者为主要客体?这完全依立法者侧重于财产权利保护还是人身权利保护的立法意图而定。现行《刑法》将抢劫罪归在侵犯财产罪中,这就说明抢劫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理应是财产权利。刑法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与金融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作了分类规定,充分表明了两者侵害的主要客体的相异性。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第183、184、185条对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确实作了特别规定。但是,仔细研读这些规定不难发现,其实这些条文仅仅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而并非归类性规定。在这些条文中,立法者不仅提示人们在认定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时特别要注意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且还明确指明了具体法条的适用,即分别适用《刑法》第271、272、163条以及第382、384、385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刑法》中存在第183、184、185条的规定,而简单地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主要客体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更不能就此认为刑法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归入了金融犯罪。
二、《刑法》第183条的立法意图分析
这个问题的内容实际上是:《刑法》第183条为什么只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作特别规定,而对其他金融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不作规定?
正如前述,现行《刑法》第183、184、185条对金融领域中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第184条和第185条所规定的主体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第183条所规定的主体则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对金融系统发案最多的金融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刑法条文只涉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他金融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则只字未提。为此,有的学者认为,从立法科学上说,这是欠妥当的。因为金融工作人员所犯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与保险公司人员犯该两罪具有同样的性质、同样的危害,那么其定罪量刑问题应采取同样的立法方式解决。同时,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以及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也具有同样的性质、同样的危害,同属职务上的犯罪。既然对他们所犯的受贿、挪用类犯罪在金融犯罪中作出规定,那么就没有理由对他们所犯的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不作一致性的规定。因此,仅对金融工作人员受贿、挪用类犯罪作出规定,而对金融工作人员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不作同样的规定,显得顾此失彼,使条文与条文之间不相协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指出了现行《刑法》的立法缺陷,对于完善刑事立法规定的理论研究无疑是有启发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刑法》之所以在规定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时只涉及保险公司人员而没有提及其他金融工作人员,其立法原意恐怕还在于要起到提示作用,即提示人们在适用《刑法》时应注意区分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的界限。因为《刑法》第183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很容易混淆。例如,保险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而《刑法》第183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也是行为人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另外,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罪以及《刑法》第183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时,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从犯罪构成上分析,保险诈骗罪与《刑法》第183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主要区别仅仅在于犯罪主体不同以及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因此,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究竟是以保险诈骗罪抑或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认定上的混淆。在这一点上,其他金融工作人员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可能不会产生认定上的困难。就此而言,《刑法》第183条专门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作出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恐怕主要还是从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认定骗取保险金行为的性质角度加以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