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劳动就业范畴界定
一、劳动就业的范畴
(一)就业的基本概念
所谓劳动,是指劳动者运用其劳动能力改变劳动对象,以创造适应人们生存和发展的社会财富的有目的的社会实践活动。劳动就业既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构成,又是劳动者参与社会劳动、发挥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劳动就业不仅关系到劳动者个人和家庭的生活水平,而且也制约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所谓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运用生产资料从事合法的社会劳动,创造一定的经济社会价值,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以满足自己及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的经济活动。就业是作为一种谋生手段的职业劳动。如果劳动者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基本条件,就可以被界定为就业者。
第一,在法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且具备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是指在法定最低劳动年龄与退休年龄之间。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不存在就业问题,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退休者,享受退休待遇,不再是就业者,也不存在就业问题。法定劳动年龄是实现就业不可缺少的条件。目前,世界各国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劳动者法定劳动年龄的上限和下限,劳动就业时间的长短也略有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定劳动年龄的标准也不尽相同。但各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都是建立在促进劳动者身心健康、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基础上,更有利于劳动者劳动行为能力的形成和发展。世界银行建议劳动就业年龄为15—64岁。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年龄界限为男16—60岁、女16—55岁。
第二,从事某种合法的经济活动,并获取合法收入。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劳动,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用工形式,都是满足劳动就业的基本条件。可见,劳动就业与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企业用工形式、国民经济各部门无关,劳动者不论是固定工、合同工,或是其他临时工,都应当视为就业者。劳动者不论在何种经济部门从事劳动,只要以提供满足社会需要的商品或服务为目的,并获得劳动报酬,就是社会就业者。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劳动者从事合法劳动,但如没有取得经济收入,诸如从事义务性劳动、社会救济性劳动、劳教人员的劳动、军工人员的劳动、家务劳动等,则不属于就业范畴;劳动者虽然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但如果这种劳动有害于社会并且属于非法性质,诸如从事走私、贩毒、卖淫等犯罪活动,以非法营利,则不能视为就业。
第三,必须从事某种社会劳动,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虽然拥有合法收入,但是不从事任何社会劳动的人,如依靠救济、利息生活的人,也不能视为就业者。因此,就业既是一种经济行为,又是一种社会行为,既是劳动者个体的微观行为,又是一个宏观层面的问题。就业问题是经济学、社会学、政策研究的重要范畴。
就业范畴与国情有关。虽然就业必须有法定劳动年龄的界限、从事社会劳动时间的长度、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具体规定,但国际劳工统计协会规定,各国可以根据其国情确定法定劳动年龄的上下限、劳动时间的长度、工资的最低限度。凡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就应当视为就业:一是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包括从事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二是有职业但临时因病、事故、劳动争议、度假、旷工等原因而没有工作;三是当雇主和自己营业,包括协助家庭经营企业,没有获得报酬。
鉴于上述分析,有两种情况不属于劳动就业范畴:其一,童工不在劳动就业范畴之内。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明文禁止使用童工,并将之视为非法行为。例如,《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未成年人保护法》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002年10月,国家颁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作了具体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不以获取经济收入或者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劳动、家务劳动等,不在劳动就业范畴之内。如果从劳动关系的角度考察,劳动主体是以职工身份所从事的劳动,凡不在此列的人员所从事的劳动或者虽在职工之列却以职工以外身份所从事的劳动,如现役军人的军工劳动,罪犯、劳教人员和战俘的劳役劳动,家庭成员的家务劳动,个体劳动者和合伙人的劳动,职工以公民身份所从事的社会义务劳动,都不在劳动就业范畴之内。因为劳动就业是为了获取报酬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而相对固定在一定劳动岗位上所从事的劳动。社会义务劳动和其他无偿劳动以及虽有一定报酬或物质补偿的劳动的目的不在于谋生,不应当视为劳动就业。
(二)就业的基本类型
从就业的行业观察,劳动就业可以分为城镇就业和乡村就业,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就业;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就业可以分为农、林、牧、渔业,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地质普查业,水利管理业,交通运输、仓储业及邮电通信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金融、保险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业,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行业。
从就业的经济类型看,就业可以分为在国有经济单位就业、在城镇集体单位就业、在其他经济单位就业、在乡镇企业就业、从事私营经济和个体劳动、在农村就业等形式。其他经济单位包括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单位。从就业的模式看,就业包括正规就业和灵活就业。正规就业是指在传统的有固定工作的单位的八小时工作的就业形式。灵活就业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有固定的雇主,但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如非全日制工作;一类是无固定场所,无固定雇主和服务对象,无固定劳动关系,无稳定收入的小规模经营的就业形式,如各种临时工、小时工以及按劳动成果获得收入的自由职业者等。
从整体劳动者就业状况看,社会存在充分就业和不充分就业两种状态。充分就业是指“在某一工资水平下,所有愿意接受这种工资的人都得到工作”,这时不存在非自愿失业。然而,理论界对充分就业有两种解释:一是劳动力和生产设备都处于充分利用状态;二是并非失业率等于零,而是总失业率等于自然失业率。此外,有人用某一具体就业水平指标描述充分就业。无论如何,劳动者的就业状况与劳动力资源总量有关,包括劳动年龄内正在从事社会劳动、求学、家务劳动、谋求职业,以及劳动适龄人口以外正在从事社会劳动的人口。
从法律角度看,就业实现的标志是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社会关系,其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指被用人单位依法雇用的公民,他们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社会劳动,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长期以来,劳动者依据不同标准有职员和工人,全民所有制职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和其他所有制职工,城镇职工和农民工,正式工和临时工,固定工和合同工之分。经济体制改革前,我国基本上实行固定工制度。改革进程中,固定工和合同工并存。《劳动法》实施后,固定工制度逐步被合同工制度取代。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经济、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诸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执政党机关、政治协商机关、参政党机关、参政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单位;社会团体,诸如各行各业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联谊会、商会等民间组织。上述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按照一定方式确定劳动关系,从而产生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的建立表明劳动者实现了就业,用人单位实现了用工。
二、劳动就业的特征
无论在何种经济体制下,也不论劳动者积极谋求就业,还是经济发展对劳动力数量和质量的需求得以满足,就业行为都存在某些内在的联系与共性。这种内在的联系与共性就是劳动就业的特征。这些特征涉及就业的经济性、社会性、选择性和流动性,应当从经济学、社会学、人文、政治和道义等多重视角将就业问题视为经济发展的重要目标。
第一,就业的经济性。“劳动是财富之父”,劳动就业是重要的经济活动。因为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认为,商品的价值和剩余价值都是由人类劳动创造的,就业是国民财富生产的源泉和国民财富分配的基本依据,也是资本增值和积累的重要源泉,直接体现了资源配置的效率、方式和价值目的。其基本的经济功能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从宏观角度看,劳动就业必须尽可能充分合理地利用社会劳动资源,追求劳动就业的经济效益,以促进经济快速增长。充分就业是有效需求形成的基础条件。有效需求不足引起失业,反过来,失业引起有效需求不足,两者是互为因果关系的。充分就业是宏观经济的重要目标,是实现国民经济良性运行和发展的重要提前。从微观角度看,劳动就业是劳动者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旨在换取生活资料,使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这体现了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因此,劳动就业在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创造了劳动者自身发展与解放的条件;劳动就业要能为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带来尽可能充裕的物质和精神财富,使劳动力再生产的条件尽量得以满足和改善。
第二,就业的社会性。劳动就业是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在社会范围内相互选择的过程。劳动就业受社会所能提供生产资料的约束和劳动力自身素质的影响。它们不但表现在生产资料和劳动者的数量上,而且表现在生产资料和劳动者的质量上。同时,社会生产关系的性质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劳动就业的形式和就业的水平,决定着就业中产生的问题的性质和种类。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者将劳动力出卖给资本家以谋求生存,由于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的存在,使得劳动就业无保障日益成为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无论谋生性就业或自我实现性就业,劳动就业是人的本质需求,不仅是人自我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人的精神需求,它所产生的社会联系符合人类具有的合群倾向,能够形成良性的社会关系,缓和社会阶层之间的矛盾,并能增强人的职业能力、组织性和社会接纳性。这也有利于社会稳定与文明发展,从而减少社会管理上的各种成本,比单纯依靠社会福利保障解决失业矛盾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保障劳动者权益。反之,由于失业造成社会阶层之间的矛盾和社会个体的异化,社会也将为此付出更大的社会管理成本,并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三,就业的选择性。在传统就业制度下,就业几乎没有选择性,而只有指令性,因为政府收回了用工权。劳动者无权自由选择就业岗位和地区,而是由政府统一安置就业,强调服从分配;用人单位无权自主招工,而是由国家统一下达劳动用工指标,在指标内招工,强调遵从计划。一旦实现就业,没有政府的行政性指令,就业将终身保持不变,直到劳动者退休。改革开放后,劳动就业的选择性逐步变为现实,而且这种选择是双向的,即劳动者可以根据其职业偏好和能力选择就业岗位和就业地区,用人单位能够根据其经营实际的需要在劳动力市场自由地吞吐劳动力。选择完成的标志是最终确立了劳动关系,即用人主体和劳动主体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以此种方式确定就业。就业选择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是,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在数量和质量上基本匹配。如果劳动力数量增长超过了生产资料数量增长的速度,或者劳动力的技能结构与产业对劳动力需求结构不适应,必然会出现总量性或结构性失业。
第四,就业的流动性。劳动就业的流动性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必将引起整个社会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变化,从而导致劳动力就业结构的变化。这迫使劳动者从一个就业岗位转换至另一个就业岗位,从一个部门或行业转换至另一个部门或行业,从落后地区流向发达地区,从落后国家流向发达国家。虽然劳动就业的流动性是正常现象,但必须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如果劳动者在同一工业部门的工厂间流动,那么,随着工龄的增加,技术熟练程度会不断提高。如果这种流动与工种无关,只是因为工资、劳动条件以及其他条件的不同而不分工种地变换,流动者则会长期处于非熟练劳动者的状态。这不仅会阻碍经济转型升级,也会给劳动者的职业训练带来相当大的负面影响,甚至造成劳动者流动过程中新的失业问题。
除了经济原因引发的就业流动外,社会因素也是就业流动的重要原因。劳动者一般会从职业地位和声望低的职业流向职业地位和声望高的职业。职业地位是指不同的职业依据其本身的社会结构功能所占据的不同的客观社会位置。不同职业拥有不同的社会地位资源,并具有相应的社会功能。决定职业社会功能的社会地位资源包括权力、声望、晋升机会和发展前景等。职业声望是人们对不同职业的价值评价,它是社会成员对各种职业地位的主观态度的综合。
第五,劳动就业体现了社会制度的基本特征。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通过劳动就业,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形成了社会主义的生产过程。生产资料公有制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形式,劳动者是生产资料的主人,劳动产品归劳动者所有,生产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不再具有资本的性质,劳动力不再是资本生产剩余价值的源泉。在资本主义国家,就业反映和维护的是资本家和雇佣工人之间剥削与被剥削的经济关系。而在我国,就业所反映的是劳动者之间平等协作的关系,反映国家、集体和劳动者利益一致的关系。
三、劳动就业的原则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就业原则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第一,平等就业原则。在劳动力市场上,不同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机会。除了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就业岗位外,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力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劳动者,不得提高录用女劳动者的条件。第二,双向选择就业原则。在选择就业岗位和劳动者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劳动者根据自身的素质,可以自主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能够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和就业岗位特点,依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原则,收录适量、较高质量的劳动者。第三,竞争就业原则。为了获得理想的就业岗位,劳动者必须树立就业风险意识和就业竞争意识。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必须通过公平竞争,以平等的身份,参加招聘单位的考试考核,展现出自身较强的素质,才能被录用。竞争就业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实现劳动力的合理配置。第四,照顾特殊群体就业原则。特殊群体人员是指那些由于各种特殊原因而有就业障碍或在劳动力市场上处境不利的人员。《劳动法》规定的这类人员主要包括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等。国家通过立法,诸如《残疾人保障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对这类困难群体的就业给予特殊照顾。第五,禁止未成年人就业原则。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国家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此外,国务院还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