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前面我们分析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经济法在调整上述各种社会经济关系时依据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呢?它的所有规范应当统一在一个什么样的基础或价值之上呢?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所要解决的又一个基本问题。
在文明社会中任何一个“理性人”的行为都以追求一定的价值为目的。价值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理念追求,它被人们具体化为种种行为准则,这些行为准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原则。具体地说,“国家意志高于个人意志”、“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和“注重公平兼顾效率”是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
一、国家意志高于个人意志的原则
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在这一关系中,国家作为一方主体出现,与其他各方主体的关系不是自愿、平等、协商的关系,而是国家作为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对社会经济进行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干预、调节或管理,从而要求其他各方主体必须作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的关系。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效等仅由市场机制所无法消除的弊端而运用“有形之手”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和调节的主要手段,国家通过经济法等手段对资源经过市场的基础配置后留下的缺口进行补充性配置,对外部经济负效应实行控制,对外部经济正效应进行保护和扩大,对垄断权力进行抑制,禁止固定价格或瓜分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运用财政和货币力量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降低社会分配的不平等,实现公共物品的生产和供给,等等。国家要完成这些任务,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与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弥补市场追求天生平等的缺陷,因此经济法体现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国家意志高于个人意志。宪法与法律明确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其他主体必须服从国家主体的意志,按照国家主体的指令行事。这一原则在经济法上的具体体现就是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国家直接通过法律强制性要求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其他各方主体作或不作一定的行为。例如在反垄断法中,国家禁止任何企业或个人有控制价格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在税法中,国家要求各有关主体都必须依法纳税,禁止偷税漏税;在环境保护法中,禁止企业和个人在生产或经营的过程中污染环境,对可能产生污染的生产必须采取环保措施;在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则规定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责任或义务;等等。强制性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方方面面。
除了强制性规范以外,经济法还有一部分非强制性规范——倡导性规范,这主要是国家通过经济法提倡或鼓励各有关经济主体为一定行为,劝导或示意不为一定行为;这类的规范以非强制的方式引导企业或个人从事符合国家意图的经济活动,从而达到国家对社会经济实行调控的目的,例如,国家通过制定货币政策及货币管理法,通过利率杠杆的使用,表明国家对经济发展的态度和对若干产业部门扶持或限制的意愿,从而引导企业和个人的资金流向;再如国家通过制定各类经济发展计划和产业发展计划,提出各种指导性计划指标,并辅之以各种鼓励、提倡措施,以此来影响各有关经济主体的行为。倡导性规范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类规范仅仅引导或鼓励当事人的行为,但具体行为由当事人自主地决定,即当事人的行为完全是他们自己意思自治的结果。倡导性规范是强制性规范的必要补充,是国家运用经济法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等任务的方式之一。整个经济法都体现着国家强制和个人意思自治相结合,国家意志高于个人意志的原则。
二、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的原则
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其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地增长,克服市场失效和收入及消费上的分配不平等所产生的种种弊端。而国家要达到上述目的,在许多情况下必须不计“成本”。从微观经济学的意义上说,产出大于投入或者说收入大于成本就意味着有效益,一个企业或个人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判断自己的效益这是唯一的标准。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经济效益。当国家参与经济生活,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调控或管理,从而成为经济主体之一时,它判断自己的效益则不能以此为唯一的标准,因为国家直接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原因,就是要克服在市场机制下各社会成员将追求产出大于投入作为效益的唯一标准而带来的种种弊端或缺陷。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任何一个企业或个人作为经济主体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的经济条件,最明显的就是社会秩序的维护、基础设施的建设、基础科学研究和义务教育的发展、公共服务体系的建立等公共物品的供给是上述存在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另一方面,任何一个企业或个人的经济行为都可能对他人及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生存或发展造成损害,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环境污染、对自然资源过度开采和破坏等;此外,市场机制的内在要求所必然带来的收入与消费上的不平等及由此引发的社会不安定会造成对社会经济的危害。而上述问题的解决都无法依靠私人(相对国家而言,包括国家之外的各类经济主体)来解决,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没有解决这些问题的动机或愿望,这些问题的解决与私人追求效益的目的是相冲突的。所以这些问题只能由国家来解决,这样国家追求效益的目的就必然与私人有区别,即不把经济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主要目的,而把追求社会效益作为主要目的。所谓社会效益就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判断得失,从每种投入是否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而不是仅看这种投入的具体产出是多少。社会效益是一种广义的效益,是一种长远的整体的效益。
社会效益原则在经济法上的体现也是方方面面、无所不在的。例如,在环境保护法中,为了保护环境,法律明文禁止某些类型企业的开办,哪怕这些企业从单个的角度说是有经济效益的;再如,在科技进步法和财政法中,法律规定了对基础性科学研究和基础教育的财政投入,哪怕这些投入在眼前根本无法产生任何的经济效益;再如,在社会保障法中,法律规定了对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的救济和帮助,而从单独的经济效益看,这种救济和帮助完全有可能使得一部分有工作能力的人不工作却完全依靠社会救济生活。但是这一切从整个社会效益的角度看则是完全必要的,是保证私人能有更好的经济效益所必需的。
但是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仅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互相有着密切联系,而且互为因果,讲求社会效益是为了保证更多的人取得更多的经济效益,而更多人取得更多的经济效益又进一步为讲求社会效益提供了必要条件。所以经济法在讲求社会效益的同时要求注重经济效益。同时这一原则也是由经济法的性质与任务所决定的,经济法作为国家对社会经济实行调控的一个手段,其根本目的是要促进经济的增长,因此在讲社会效益的前提下也要讲经济效益。例如,国有资产管理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就要求国有企业也必须注重经济效益,要求企业的经营者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和责任;再如财政法和国有资产投资法都规定,国家作为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在投资项目的确定上要从社会效益着眼,要让投资项目能为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但在具体项目的建设上则要讲求经济效益,严禁铺张浪费。所以,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同时注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是经济法的又一基本原则。
三、注重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
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是优胜劣汰、适者生存,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在价值规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市场经济的最高准则,因此,每个市场经济主体都把追求效率作为自己的第一选择,因为这关系到自己的生死存亡。
但是正如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一个难以调和的矛盾就是效率与公平的问题。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在追逐自己的个人利益时,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促进社会利益,而且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到的效果更大,但是由于市场内在规律作用的结果,哪怕是最有效率的市场体系也可能产生收入与消费上的极大不平等。因为在市场机制下,收入只能与个人的能力相联系,而不论这种能力天生有多么的不平等(如一个残疾人的劳动报酬肯定要低于正常人);各种商品只能跟着“货币选票”走,而不论“持票人”对这些商品是否有需要(如有钱人把鱼拿去喂猫,穷人的孩子可能连面包都吃不上)。上述这一切在市场条件下都是正常的,因为如果不这样,市场就无法存在和发展。所以,这种不平等是市场的固有缺陷,无法靠市场自身来克服。
市场这一固有的缺陷赋予了经济法的任务之一就是要运用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去填补这一缺陷,以社会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等方式来解决市场经济所带来的收入和消费上的不平等。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所追求的主要是效率,而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所追求的则主要是公平。经济法的这一任务决定了注重公平是经济法的原则之一,经济法的这一原则同样贯穿于经济法的各个方面,集中地体现在税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中。例如,累进税制已成为各国税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征税制度,这项制度的核心就是要求高收入者必须对社会作出更多的贡献,谁的收入越高,谁的贡献就必须越大;再如征收遗产税,使得每一位继承人都必须将自己所继承财产的一部分献给社会,不论他的这些财产是以什么方式继承的,也不论他为继承这些财产付出了什么样的代价;在社会保障法中,注重公平的原则体现得同样明显,社会保障法中的每一项制度——失业救济、养老保险、低价公屋、最低生活线等——都是为了降低在市场体系下所出现的不公平,创造一个相对公平的社会环境,以保护那些由于种种原因而陷入经济困难的人们。
在注重公平的同时,经济法也兼顾效率。虽然由于经济法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经济法必须注重公平,但在注重公平的同时,经济法亦必须兼顾效率,因为如果不兼顾效率,则肯定会助长资源浪费、贪污腐败等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从而导致“政府失效”(government failures)——政府医治市场失效的努力反而使得弊端更加严重,甚至引发其他问题。所以注重公平也必须兼顾效率,这一点也是经济法的任务所决定的,同样体现在经济法的方方面面。例如在最强调公平原则的社会保障法中,人们花费大量时间分析不同的收入再分配方案的成本与收益,分析不同的收入再分配方案是否导致社会浪费(如降低人们的劳动热情,甚至助长不劳而获的思想),研究给困难者的补助究竟是给现金还是给实物,哪一种分配方式能更有效率地减少贫困等。
因此,经济法的第三个基本原则就是注重公平同时兼顾效率的原则。在此值得强调一句的是,经济法的注重公平原则与民法上体现的平等原则是不同的,民法所说的平等原则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民事行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只服从等价交换的原则,在这一统一的尺度下平等地交往;而经济法所说的公平原则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克服市场机制产生的天然的不公平,以国家的力量强制性地从富裕者手中拿出部分财产去救济和帮助贫困者,从而达到社会的相对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