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作为一方主体同其他各方主体在各类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但并非所有的社会经济关系都由经济法来调整,经济法所调整的仅仅是有国家参与的,或者说是国家作为一方主体同其他各方主体在各类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那部分社会经济关系。公民和法人在平等经济交往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由民商法加以调整。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参与经济活动,其行为同样受民商法的调整。
经济法不是行政法。经济关系不同于行政关系,虽然行政关系有时发生在经济领域并带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二者从根本上讲是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调整的则是有国家参与的社会经济关系,二者在调整对象、调整目的以及调整方法和手段上均有不同。
经济法的基本表现形式是各种经济法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经济法规得以制定、颁布和实施,经济法具有自己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和方法,从而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家作为社会的一个主要构成部门,从其产生开始就关注社会经济,并利用各种方式参与社会经济(包括对它的管理和干预)。在世界各国的早期立法中,经济性的立法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内容。但在生产力还十分低下、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社会化大生产还没有形成的条件下,国家关注经济主要是出于维持政权的需要,与现代国家关注经济的出发点有很大的差别。因此,早期的经济性立法与现代的经济法亦有很大差别,它除了在形式上表现为零散和不成体系之外,在内容上往往是统治者一己私利的体现,在目的上则仅仅是帮助维持统治;而现代的经济法除了形式上具有自己独立的完整体系以外,在内容上应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一种体现,在目的上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和稳定发展。
(一)现代经济法的产生
现代经济法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和德国。美国1890年颁布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是现代经济法诞生的标志,或者说是现代经济法最早的法律表现形式。
美国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奉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最典型的国家之一,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视为美国经济成功的一个主要原因。19世纪末产业革命完成后出现的生产社会化和寡头垄断对自由竞争的妨害,危及中小资本的利益,引起中小资本的普遍忧虑和不满,各种利益集团纷纷要求国家出面干预。在这一背景下,美国首先在反垄断和维护公平的自由竞争方面颁布了上述法律,这些法律与传统的民商法存在明显的区别,即国家通过这些法律直接进入私人经济领域,国家直接成为有关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一方。
德国出现经济法的历史背景与美国略有不同。虽然从现代经济立法的角度来说,美国是最早出现经济法的国家,而将“经济法”这一术语开始用到实际的立法上则主要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的德国。德国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发起国和主要参战国。为了赢得战争,德国政府在国内推行战时经济政策,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干预经济、发展生产以支持战争,对经济生活进行了新的立法活动,产生了新的立法现象。在战争期间颁布的经济立法有:1915年颁布的《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6年颁布的《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战后为了重建经济,进一步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制定了关于战时经济复兴的法令,并产生了以《魏玛宪法》的体制为基础的“社会化法”。1919年颁布《魏玛宪法》,在奉行经济自由、契约自由的同时,确立“社会化”原则,规定了许多对私有制实行限制的措施,并授权政府可以对全国经济生活进行直接干预和管制。在《魏玛宪法》的原则下,德国颁布了一系列的“社会化”法律,如1919年颁布的《卡特尔规章法》、《煤炭经济法》、《钾素经济法》以及1923年颁布的《防止滥用经济力法令》等。
虽然这些法律的产生背景和具体内容与上述的美国经济法相比都存在明显的不同,但是这些法律同美国的经济法一样,都突破了传统的“公法”、“私法”所涉及的内容,与传统的民商法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些法律确认了国家对社会(私人)经济的直接参与或介入,国家成为社会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在英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同样出现了大量的以国家直接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特征的经济立法,如日本在1914年颁布的《战时海上保险补偿法》、1915年颁布的《染料医药品制造奖励法》、1917年颁布的《制造业奖励法》(战后改为《制造业事业法》)等。
(二)经济法在20世纪20—40年代的发展
一战以后,各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曾一度稍有放松。但在20世纪20年代末,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了资本主义有史以来最严重的经济和社会危机——1929—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这一次大危机使得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经济面临崩溃的边缘。以生产的相对过剩和大量失业并存为特征的资本主义危机充分暴露了资本主义生产社会化与无政府主义的矛盾。严峻的现实迫使人们不论愿意与否,不得不承认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制度不可能自发地对社会生产实现完全的调节。人们痛苦地认识到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局限性。
为了将各自国家的经济带出这场大危机,各国政府采取了比一战时期更为激烈的全面干预社会经济的政策,其主要表现为:第一,实行资本主义国有化,已存在多年的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得到迅速发展。国家不仅以政权身份对私人经济进行干预,而且开始全面地以资本所有者身份直接参与生产经营领域的活动。第二,全面强化国家的经济调控职能,运用包括财政分配和经济计划在内的多种手段,对经济进行全面的、综合的和经常性的调节、控制及管理。
面对迅速发展的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和政府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资本主义统治阶级和统治集团希望出现一种新的经济理论,这种新理论要反对自由放任主义,主张国家干预主义;不要只讲“看不见的手”即市场无形之手的作用,还要讲“看得见的手”即国家有形之手的作用;要维护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要在理论上论证在实践中已经在做的事,而不是持反对或批评立场。在这样的一种需求下,主张国家干预主义的凯恩斯经济学说应运而生。凯恩斯经济学说一出现,立即被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政府所采纳,成为各国政府对私人经济实施干预的理论根据。
在这一时期,经济法有了空前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纷纷颁布经济法律,建立经济管理机构,通过财政、金融和其他手段全面干预经济。在各国中,最典型的是美国罗斯福政府实行“新政”,运用国家力量对美国经济实行全面干预。
1933年3月4日,富兰克林·D.罗斯福在经济萧条继续恶化的时刻就任美国第32任总统,他入主白宫后做的第一件大事就是要求国会通过一系列的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1933年3月9日至6月16日,美国国会召开了历时100天的第73届国会特别会议,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法案,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这些法案构成了“罗斯福新政”的基本内容。新政内容广泛,涉及金融、农业、工业、电力、运输、劳工等各个方面。
在金融方面,新政的通货和贷款政策的目标是实行通货膨胀、改革经济制度和加强对证券交易的监督。1933年3月9日,国会通过《紧急银行法》,授权总统管理信贷、通货、黄金、白银和外汇的交易。在农业方面,1933年5月通过《农场救济和通货膨胀法》,授权政府干预农业生产,通过政府的奖励和津贴减少农产品的生产,并提高农民的收入。政府对农产品产量、价格、土地资源和农业贷款都加强管理。在工业方面,1933年6月通过《全国工业复兴法》,并成立执行机构——全国复兴总署,实施政府对工业品产量、价格、销售、市场竞争等方面的管理。在电力生产方面,1933年5月通过《摩斯尔与田纳西河流域发展法》,成立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管理局拥有广泛的权力,代表政府对田纳西河流域实行垄断性的开发与经营,包括建造水坝、电厂等。在运输业方面,继1933年通过《紧急铁路法》之后,先后颁布了《汽车运输业法》、《航空邮件法》、《商船法》,对全国的运输业实行严格的调控和管理。在劳工政策方面,1933年5月通过《联邦紧急救济法》,政府拨款进行劳工救济和失业救济,先后成立市政工程总署和工程计划总署,举办公共工程,包括兴建公用房屋、道路、桥梁、机场、下水道、公园、游乐场、水库和各种建筑物,以及维修运输设备和消除贫民窟等,通过各种途径吸收失业人员,加速再就业。
在这一时期,美国共颁布了七十多部经济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卓有成效地引导和帮助美国经济渡过了其历史上最困难的一段时期,这些法律、法规从此也就成为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参与经济的范本。
与此同时,德国、日本等国也积极地推行国家干预主义,为调节经济颁布了许多经济法规。比较著名的如德国1933年通过的《强制卡特尔法》、1934年颁布的《经济有机结构条例》、1933年实行的《第一个四年计划》等;日本1932年通过的《工业组合法》、1932年颁布的《资本逃避防止法》、1933年颁布的《外汇管理法》、《日本制铁股份公司法》等。
1929—1933年世界性经济危机过后,英、美等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势头有所减弱,但德、日、意等国为了发动新的战争,则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对经济的统治。如德国在1936年通过了《第二个四年计划》,这个计划的内容比第一个四年计划要广泛得多,政府的干预程度也更深,并专门成立了“四年计划管理局”来负责计划的实施,计划把某些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也纳入管理的轨道,计划任务主要是通过国家订货、组织分配和优先供应紧缺产品等手段来完成。日本则在1938年制定了《国家总动员法》,并以此为中心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经济法规,从而把国民经济完全置于战时国家的直接统制之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各国为了恢复战时经济,都仍然保持着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经济立法仍然十分活跃。
总的来说,20世纪20—40年代这一时期是各国经济立法十分活跃、迅速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在理论上确立了以凯恩斯主义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经济学说的地位,在实践上则由于各国政府大量经济立法的制定和颁布从而初步建立了现代经济法的独立体系。但是由于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带有浓厚的反危机和战时经济的色彩,因此经济法中的非经济因素十分明显。
(三)20世纪50—80年代的经济法
从20世纪50年代起,世界各国的经济经过二战后的恢复,开始进入和平发展时期,各国政府都把发展经济作为自己的头等大事,因此继续重视以国家的力量对经济予以调控、干预或管理。
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与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特点紧密相连,具体地说,这一时期的经济发展大致可以分为50年代的经济复兴及民主化时期、6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和70—80年代的经济不景气及缓慢增长时期。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有史以来卷入国家最多的一场战争,世界上大多数的主要国家都卷入了这场战争,因此也可以说,在整个二战期间整个世界的经济都处于一种战时体制。由于进行战争及战后恢复经济的需要,在整个40年代世界各国的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有很大的发展,在国家垄断资本发展的同时,私人资本的积聚及垄断也在不断增加,从而限制或压抑了市场经济的竞争活动,影响了经济的增长并引起了社会的不满与矛盾。从50年代开始,各国都先后开始了所谓经济民主化的进程,这在经济立法上的体现就是各国都先后制定和修改了有关的反对或禁止垄断的立法。如日本在1947年制定了严厉的《禁止私人垄断法》,虽然这个法在1952年以后作了缓和性的修改,但它在整个50年代对促进日本经济民主化的作用是明显的。英国则在1948年颁布了它的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垄断与限制性行为(调查与控制)法》,并根据这一法律成立了“垄断与限制性行为委员会”,负责垄断行为的调查。美国则在1950年通过了《塞勒—凯弗尔法案》,作为《克莱顿法》的补充,增加了禁止有可能造成垄断后果的收买资产的行为。而战后的联邦德国则在美、英、法占领当局的指令下,实施了一系列严厉的反卡特尔法令,禁止垄断,并对煤炭、钢铁、化学、金融等部门的大企业实行分割。1957年,联邦德国颁布了《反限制竞争法》。
从50年代后半期,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这一时期的经济特征是开放和自由化,但是各国的经济立法则主要是表现在经济结构和组织体制的规范化,以及通过经济计划对经济实现宏观调控两方面。如日本在1961年制定了《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1962年制定了《石油业法》,1963年制定了《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和《中小企业指导法》等,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经济计划,颁布了许多计划法规。德国历来重视运用经济计划调节经济,它曾经制定了资本主义世界第一个较为正规的全国经济计划,60年代以后它更加注意利用经济计划来调节经济,1967年联邦德国制定了《促进稳定和增长法》,以此作为国家经济政策的基本法。英国在60年代通过立法程序设立了国民经济发展委员会和经济事务部,负责经济计划工作,并于1965年公布了它的第一个国民计划(1964—1970)。法国是战后西方国家中推行国民计划调节的典型,虽然法国的经济计划不具有强制性,仅仅是一种指导性计划,但是国家许多经济政策的制定都在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因此计划对经济的引导或调节作用十分明显。60年代后,法国加强了经济计划的作用,1962年开始的第四个计划已越出部门范围,成为国家宏观计划。
从70年代开始,伴随着美元危机和石油危机,整个世界经济,特别是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经济从50—60年代的增长和繁荣开始出现不景气和衰退,因此这一时期西方各国经济立法的特点是加强对社会经济的管理和对付美元危机、石油危机所造成的影响。上述特点最为集中地体现在日本在这一时期的诸项立法及对有关立法的修改上。例如日本政府为了防止美元危机的冲击,于1973年7月制定了《投机防止法》;为了对付石油危机的冲击,则特别于1973年制定了《安定国民生活紧急措施法》、《石油供需适当化法》,1975年制定了《石油储备法》;为了抗击经济的衰退或不景气,则于1976年制定了《中小企业事业转换对策适时法》,1977年制定了《防止中小企业倒闭互助法》、《特定不景气行业离职者临时措施法》,1978年制定了《特定不景气产业安定临时措施法》,等等;此外,还对原有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进行修改,强化了对垄断的限制。在对外经济方面,则修改了原有的《外汇汇兑管理法》,使之更加自由,以适应及促进对外经济的更迅速发展。
(四)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经济法
二战以后直至70年代,在世界经济领域中,特别是西方各国出现了强有力的国有化热潮,随着西方世界经济高速增长时期的逝去及危机和不景气的到来,从80年代开始,以英国撒切尔政府和美国里根政府所推行的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为代表,西方各国的经济政策都程度不同地转向自由化,重新强调市场调节的基础性作用,反对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过多干预。上述政策的转变却丝毫也没有影响经济法的作用,而仅仅是把经济法的作用方向作了扭转,从原来作为政府直接干预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转为限制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过多干预;立法内容上则从原来的注重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管制转向注重保护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刺激它们的经济活力。例如,里根政府上台伊始,便通过了一系列的经济法案以实现他的“经济复兴计划”,这些法案集中在四个方面:第一,减税和缩短折旧。即全面地降低个人所得税,减免企业所得税并大幅度地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第二,削减政府预算支出。削减的主要项目是社会保险与福利开支,涉及的项目达二百余项。第三,严格控制货币供给量。要求联邦储备委员会实施与减税和缩减政府开支相一致的紧缩性货币政策,使年货币供给量增长率不超过4%—8%。第四,撤销或放宽政府颁行的有关经济活动的各种规章条例,以放松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管理。
80年代以后经济立法的另一个重要领域就是有关国有资产私有化的立法。80年代初从英国首先开始的西方各国的私有化浪潮一直持续至今,因此从80年代以后,各国的私有化法或国有企业民营化法构成了这一时期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些立法的实施使得这些国家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经济结构上保证市场机制能够更充分地发挥作用。
(五)新中国的经济立法
新中国自1949年成立以来,经济法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时期,即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前及其以后。前一时期,国家颁布了不少经济法规,但经济法体系尚不完备;后一时期,经济法迅速发展,初步建立起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经济法体系。
1949—1953年,是中国的经济恢复时期。这一阶段的经济法重点,一是废除旧的生产关系,改革所有制,建立新的经济基础,立法上以《土地改革法》为代表;二是恢复和发展经济,这一方面颁布了《关于国营、公营工厂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的指示》、《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预算决算暂行条例》、《矿业暂行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1954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颁布,宪法确定了实行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方针。为此,颁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关于对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工作进行全面规划的通知》、《关于对目前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决议》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完成和建设事业的初步发展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中国共产党第八次代表大会决定,国家的主要任务由解放生产力转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同时强调要加强法制。但是,从1957年开始,“左”倾思想泛滥,经济工作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基本法制原则被当作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批判否定,经济法受到严重削弱。1960年开始,全国处于严重经济困难时期,中央提出“调整、巩固、充实、提高”八字方针。为贯彻这一方针,党和国家发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其中重要的有1961年颁布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等。
1966—1976年的十年“文革”期间,国家法制被完全践踏,经济立法工作停滞,原有的一些经济法规也在事实上停止施行。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经济建设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工作中心和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我国的经济法从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79年叶剑英委员长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强调:“我们还需要经济法。”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确立了经济立法的重要地位,宪法直接提到要制定的法律有39个,而其中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有12个。198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则进一步指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快经济立法。”从1979年至1990年,出现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第一次经济立法高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达104部,其中经济法48部,约占45%,平均每年有4部经济法出台;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法规596部,其中经济法规425部,约占71%,平均每年颁布33部经济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2483部,其中经济法规611部,约占25%,平均每年发布47部经济法规。
1992年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大及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构建社会主义的经济法律体系成为当前立法的一个根本任务。
从1993年始,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快了立法的步伐,并继续把经济立法作为整个立法的重点。1993—1996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95个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律问题的决定39个,约占41%。在规范市场经济主体和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都制定了一些重要法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已初具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