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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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类型与股权转让的原则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其意思表示将其持有的股权让与他人。公司法设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制度的主旨是在具有封闭特点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建立一个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退出机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包括两种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法》第72条第1款)。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规定任何限制性条件,表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自由的,即实行自由转让的原则。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适用同意原则。所谓“同意原则”是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同意。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的。在公司法中,虽然“同意原则”与“多数决原则”都需要股东作出“赞成”的意思表示,但两者有着很大的不同。“同意原则”关注的是股东个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多数决原则”关注的是形成的公司的意思,即是否通过了决议。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重股东个人的信用,因而在表示是否同意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并不需要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从股东会职权中删除,并改采经其他股东同意是适当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意原则集中地表现在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股权优先购买权是先买权的一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基本构成是:

(1)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标的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换言之,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标的必须是履行了《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同意程序并有股东同意转让结果的股权。如果没有履行上述的股东同意程序,不仅是不能成为优先购买权的标的,而且是不能对外进行转让的。

(2)仅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下”中的条件,是指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及其他附加条件等。仅在其他股东低于股东之外的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人。

(3)协商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比例。在出现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应由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同一般的股东转让股权不同,它不是持有股权的股东的意思表示,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公权力。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股东的股权,仍应保护股东对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该股权转让不是股东的意思表示,因而被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义务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应由执行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3条)。这里的“同等条件下”与上述的“同等条件下”内含相同,仅是形成同等条件的机制不同,一般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是在当事人协商中形成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是在竞买中形成的。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与股权转让发生效力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与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也不同。依照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73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出资证明书仅是出资证明的文书,不具有可流通性,因而其本身也不具有可转让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能像记名股票那样,采用背书转让的方式。而是换发出资证明书,即由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再者,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发生效力了。公司换发出资证明书后,还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这时,股权受让人才开始成为公司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四、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

所谓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是指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该项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使异议股东可以依法顺利退出公司,免受不公平待遇。

各国公司法允许异议股东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的情形不同,我国《公司法》仅允许异议股东在下列三种情形下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公司法》第75条第1款)。

如果股东在行使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时遇到了障碍,可以在诉讼中寻求救济,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这里的“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核心的问题是股权价格与股款支付条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它仍是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只要不能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可行的方案是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

五、股权的继承

我国《公司法》保护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法》第76条)。

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有两项行为允许公司章程另行作出规定: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至第3款作出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和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后,于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表明,《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权转让的权力,体现了公司的自治。并且,一旦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其股东转让股权就应遵守该规定。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任意作出规定都优先于《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否。《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其根本精神是既有利于股东退出,也坚持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否定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事项不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另有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6条既肯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又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出另外的规定。这一规定,不是一般意义地坚持了公司自治,而是对公司“人合性”给予了很大关注。换言之,公司是建立在原有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但它不表明公司能够建立在原有部分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的相互信任基础上。因此,《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另行规定是合于法理的。但是,和上述的公司章程规定相同,公司章程不能以任意的规定代替《公司法》上的规定。譬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相应财产权,如股权价款,但不继承和股东身份相关的权利,如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而无论如何,公司章程不能笼统地作出剥夺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权的规定。并且,也不能专就某一股东的股权继承作出不利于合法继承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