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备的,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在公司存续期间具有重要意义。其基本特征是: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
(2)真实性。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有助于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公司经营者把握经营权的范围,以确保经营的效率。
(3)自治性。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而每个公司依公司法制订的公司章程,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本公司提供了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作为自治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只要公司章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具有优先适用性。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示性。公司章程需依法登记,并能公开查询。公开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是便于股东行使其享有的公司经营监督权;二是便于债权人充分保护自身的债权;三是便于公众了解公司的内部构成情况,为其是否进行投资提供可靠的决策参考;四是便于政府进行监督。
二、公司章程的订立
任何公司都必须拥有章程,而公司章程的起草和确立是设立公司的必经程序。无论是发起设立公司还是募集设立公司,公司章程都由发起人(发起设立时发起人与股东是重合的)负责起草。发起设立公司时,制定章程需要全体发起人同意并签字或盖章,否则公司不能成功设立;募集设立公司时,全体发起人拟定章程并签字、盖章后,交由公司创立大会审议,并经出席创立大会的股份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同意即可通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3条之(三)规定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起草;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77条之(四)规定:“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第9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公司章程属于要式法律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要求章程以单一法律文件的方式出现。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通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司组织大纲,内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住所、股东的有限责任、注册资本和股份、经营范围和股东签名等,称为公司的外部宪章。另一部分为公司内部细则,是用以规范公司内部事务的,如股份的持有及其权益、股份的转让、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开及其程序、董事会的权限、公司财务和审计、公司清算等条款,称为公司的内部宪章。公司组织大纲是必须向政府注册机构递交的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修改条件严格。而公司内部细则一般不要求强制登记注册,只要求备案既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作为一个统一的书面文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经出席公司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章程才能生效。
三、公司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内容即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可因公司种类、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经营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都可以归为以下三类:
(1)绝对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对于绝对记载事项,公司有义务必须一一记载,没有权利作出自由选择。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违法,将导致整个章程无效。绝对记载事项一般是涉及公司根本性质的重大事项。
(2)相对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列举规定了某些事项,但这些事项是否记入公司章程,全由章程制定者决定。相对记载事项,非经载明于章程,不生效力。如予以记载之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仅就该事项无效,并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
(3)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司章程制定者认为需要协商记入公司章程,以便使公司能更好运转,且不违反强行法之规定和公序良俗之原则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某项记载违法,仅该项记载无效。公司章程无任意记载事项,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上述分类,只是在《公司法》第25、8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应当记载的内容。显然,这其中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外,都应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公司章程不予记载这些内容,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
四、公司章程的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起草并通过的。公司章程通过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的效力要待公司经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表现在,公司自身的行为要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具体而言,一是公司应当依其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权力机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构、监督机构等公司组织机构,并按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二是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三是公司依其章程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时,可对公司起诉。
(三)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制定,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仅限于起草、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而且对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是同样的,这是由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转让出资、查阅有关公开资料、获取股息红利等;同时,负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经理的效力表现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若董事、监事、经理之行为超出公司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则应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
五、公司章程的变更
公司章程的变更是指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如前述,公司章程是公司正常运转和存续的重要因素。因此,公司章程不得任意修改。但是,公司又是活跃在市场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主体,它在经营中遇到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各种因素的变化之情形是难以避免的。若绝对禁止修改公司章程,显然对公司的健康发展不利。所以,依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是必要的。
(一)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因和范围
公司章程虽可变更,但变更并非随意的。它只有在公司成立后出现情势变迁,而公司章程又不适应新的情势时,才不得不加以变更。这里的所谓“情势变迁”,是指国家经济形势与公司营业状况发生变化,或其他公司内在、外在因素的变化。诸如公司住所之变更,董事或监事的组成之变更,公司名称之变更,公司资本增减之变更,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迭等。当发生上述原因时,公司章程变更便十分必要。
对公司章程变更的范围,我国《公司法》并无限制性规定。原则上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不论是绝对记载事项,还是任意记载事项,只要确属必要,均可变更。但公司章程在变更时,还应遵循必要的原则。
(二)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
其一,不违法原则。即公司章程变更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二,不损害股东利益原则。即公司章程变更后,不得因此而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和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其三,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因为公司在原来章程指导下已经运营并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结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时修改章程已不只牵涉股东利益,有可能涉及债权人利益。若如此,应允许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章程之修改提出异议或抗辩,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其四,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即不得因公司章程的变更,而使一个公司法人转变为另一个公司法人。
(三)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
首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法》第41、102条),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准备章程修改议案应是其职责之一。
其次,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之一,故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应提前通知各股东,以便其做好投票准备。我国《公司法》第42、10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应于股东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章程修改提议随会议通知一同送达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股东大会会议召开30日以前将章程修改提议随会议通知送达各股东。
再次,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我国《公司法》第44、10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最后,进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由于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注册登记的必备文件,且修改公司章程属于法人变更登记事项,故而,公司章程变更后,公司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凡因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而修改公司章程的,进行变更登记时须提交新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