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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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商人的分类

商人因采用不同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一、依商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可以将商人区分为商自然人和商业组织(或称商事组织)

(一)商自然人

又称商个人,是指依商法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可以表现为一个“自然人”(在我国,又称作“公民”)、“户”(《民法通则》第26条至第29条),也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英国称该企业为“单人公司”,德国称其为“个体企业”)。〔德〕京特·沃厄:《普通企业管理学》,陈锋等译,三联书店1984年版,第201页;〔英〕J.哈维:《现代经济学》,周志彦、周一方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80页。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按照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分类,仅能将其划入商自然人的一种形态。如按照是组织还是自然人加以区分,则有商事组织与商自然人之别,个人独资企业既然作为企业应划入商事组织之列。原则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从事商事活动。但依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还应依法核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26条。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可以独立从事营业活动。商个人从事营业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商业组织

所谓商业组织是指采用一定组织形式的商人。它是商个人之外的商人的总称,表现为各种企业形式,包括单个企业和企业的联合体。我国目前的商业组织有公司、合作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企业集团。由于商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关于企业和企业行为的法,因而商业组织在商法上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商业组织有以下特征:

1.商业性

即以商为业。然而,对于商业的意义,学说上有不同主张。有主张营利说者,即认为商业是营利之事业;有主张交易说者,即认为商业是有关某种交易之事业;有主张营业说者,即认为商业是以营业为主之事业。但是,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商业兼有营利与营业两种性质,“因经营商业之目的,在于营利;商业之活动,即为营业,必须两种性质兼备”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9页。

2.团体性

即均采用一定的企业组织形式。虽然商业组织的结构、复杂程度不一,且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其都存在团体能力,并以组织体的形式实现。

商业组织的团体性表现在不同的企业形态之中,其团体性和其团体能力使其区别于商自然人。商业组织中的法人企业,其团体能力无需赘言,它已由民法理论多有说明。而就非法人企业而言,其团体能力也为商法理论和我国法律确认。其中,合伙企业“……团体性者,指合伙所具有类似法人、乃至公司等团体法内容之性质”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7页。。合伙企业的团体性依赖于一定的组织、财产及管理机制。而这些机制使合伙企业脱离开纯合同的性质,并进入团体法的规制范围。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8、14、20、21、22、31、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49条。个人独资企业虽是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但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它仍以团体性和团体能力区别于商自然人,相对独立于投资者。它在企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完成即具有了商人资格,并具有了一定的能力,可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具有自己的利益。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4、5、14、20、24、25条。

二、依商人的出资人承担责任的差别,即依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的不同,将商人分为商自然人、商法人张国健:《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79页。和商合伙

(一)商自然人

有如上述,无需重复讨论。需要强调的是,该种商人的出资人均对该商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商法人

指依法成立并依商法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在我国,商法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股东对其承担有限责任。

在国外,是否所有法人都可以成为商法人呢?否。法人向有私法人和公法人之分。所谓私法人,指根据私法的规定成立的法人,即依民法或商法成立的法人。私法人范围颇为广泛,可以依商法从事营业活动者仅为一部分。其中,依商法成立之法人,如公司等,均可为商法人。而依民法规定成立之法人则性质不一,有所谓营利法人(德国称有经济目的之社团法人),可成为商法人;有所谓公益法人(德国称非经济法人),则不得成为商法人。所谓公法人,指根据公法的规定成立的法人。公法人不仅可为公权之主体,也可为私权之主体,如国家可为财产所有者。但是,公法人是否可以成为商人?各国商法规定不一。《德国商法典》允许国家为商人;《日本商法典》第2条则规定为“关于公法人的商行为,只有在法律无另外规定时,才适用本法”。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尚无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的规定,仅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其中,企业法人(包括商事法律、商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合作社法人等)当然为商法人,可以依商法的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事业单位法人(如科技研究机构)可在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成为商法人并从事营业活动;机关(含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得成为商法人,一律不得用行政经费、事业费(专项拨款、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和以任何方式集资开办公司,也不得向公司投资入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1989年8月17日)。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家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但是,国家并非直接从事营业活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单独出资,但由政府授权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商合伙

在我国,主要指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其中在普通合伙企业中,还应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但它们的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其中至少有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无限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57条。

三、依据商人是否以注册登记为要件,可以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页。

(一)法定商人

指从事法定的特定的商事行为(即绝对商事行为)的商人。该种商人以从事特定的商事行为为其要件,而不以在注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为其要件。只要从事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商事行为,即使不进行注册登记,也自动取得商事人的地位。当然,法定商人也有进行注册登记的义务。〔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页。

(二)注册商人

指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并以其核准的营业范围为其商事行为(即营业商行为)的商人。该种商人以注册登记为其要件,只有在注册登记后才成为商人。

(三)任意商人

指依法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登记注册的商人。该种商人以商人经营方式为其要件,多从事农业、林业方面的经营。

采用此种分类者,德国商法应属其典型。

四、依商人是以商行为为标准还是以着眼于采取企业设备及企业形态为标准,商人可以分为固定商人和拟制商人〔日〕鸿常夫:《商法总则》,日本弘文堂1994年版,第96页。

(一)固定商人

指以营利为目的,有计划地反复连续地从事商法列举的特定的商行为。该种商人的特征是:(1)其所实施的行为,均以营利为目的;(2)以法定的特定的商行为为职业,即反复地、不间断地从事商法上所规定的商行为之一种或数种。该种商人是日本商法学者根据该国商法的规定提出的概念,类似于上述的法定商人。

(二)拟制商人

即虽不以商行为为职业,但商事法律视其为商人。这种商人的类别,也是日本商法学者提出的。根据《日本商法典》第4条第2项的规定,依店铺或其他类似店铺设备以从事贩卖物品为职业的人,或经营矿业的人,虽然不是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也视为商人。〔日〕盐野宏等:《小六法》,日本有斐阁1994年版,第823页。

五、依商人的规模为标准,商人可以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

(一)小商人

学理上又称为“不完全商人”,指资本金在法定额以下的商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商法曾采用这一概念,但在不久前的商法改革中放弃了这一概念,不再存在小商人的规则。依《日本商法典》第7条和《商法改正法律施行法》的第3条的规定,公司之资本金额未满50万日元的商人称为小商人。小商人的权利与其他商人的权利并无区别,但在适用法律上有差别。商法中有关商业登记、商号和商业账簿等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日〕佐藤幸治等:《ディリー六法》,日本三省堂2007年版,第956页。

(二)大商人

相对小商人而言,在学理上又称为“完全商人”。无疑,“大商人”的提出,只是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法律上并无“大商人”的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