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从入门到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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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运往保税区等的货物退(免)税规定

对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运到保税区(不包括保税物流园区)、海关监管仓以及仓储保税库的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办理退(免)税。但有以下情况的除外,仍实行免抵退税政策:

(1)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

(2)通过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出口的货物。

保税区外的生产企业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出口的货物比照自营或代理出口货物办理免抵退税。但在免抵退税申报时须额外提供报关出口备案清单。

相关政策规定

一、对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出口后,出境地海关方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并作出统计。报关出口但实际不离境,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海关不得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启运地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并按“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作单项统计。待货物实际离境后方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供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作出口统计。

三、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如需提取销售给国内企业及三资企业进行深加工产品复出口的,海关按结转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也不作统计。

执行日期:1995年6月2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1995]440号)

对非保税区运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送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执行日期:2000年1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执行日期:2003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一条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须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总局决定对符合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55号)

第二条 经海关和国家税务部门同意实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监管仓库,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下简称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享受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除了具备一般出口监管仓库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经营情况正常,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二)上一年度入仓货物实际出仓离境率不低于99%;

(三)对入仓货物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不得存放用于深加工结转的货物;

(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第四条 符合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由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直属海关和省国税局核准后,本年度即可开展入仓退税业务。年度终了后,上述仓库达不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下年度应取消其入仓退税政策。

第五条 国内货物存入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并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后,由主管海关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应在收到出口监管仓库主管海关确认货物已实际入仓的转关核销电子回执后,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应纳入电子口岸执法管理系统,以便国税部门及时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

第六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离境出口。

执行日期:2004年12月1日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厦门关区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署加发[2005]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