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出口退税的理论依据及现行基础性法律法规
一、出口退税制度合理性的理论依据
(一)价值规律理论
由于价值规律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作用的条件存在差异,这就决定了对出口产品上几道环节课征的税收也要实行退还。其主要原因是各个国家生产同种出口产品的生产条件不同。一个国家生产的产品,如果是为了满足本国国内市场上的需要,那么,它的价值就由国内的生产条件和劳动生产率决定。如果是为了出口销往国外,那么它的价值则决定于世界上各个国家生产这种产品的生产条件和劳动生产率。从世界范围来说,由国内生产条件和劳动生产率决定的价值是出口产品的“个别价值”,而由世界各个国家的生产条件和劳动生产率共同决定的价值则是出口产品的“社会价值”。出口产品的交换是以社会价值为基础的。由于世界各国的资本、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供求比率各不相同,劳动生产率存在着很大差别。因此,出口产品的“个别价值”与其“社会价值”往往是不一致的。或者出口产品的国内价值大于其国际价值,或者出口产品的国内价值小于其国际价值。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绝大部分出口产品的国内价值都要大于其国际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国内价值的实现,对其包含的上几道环节征收的税收就必须予以退还。
出口产品的价值是由成本、税金和利润三个部分组成。在出口产品国内价值大于国际价值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出口产品国内价值与国际价值的一致,是否可不实行退税,而采取侵蚀产品成本、降低企业利润的方法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成本属于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是社会简单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必须在产品价格中得到足额补偿。其次,利润和税金是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但是,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企业面对的是竞争激烈的市场,要有独立的经济利益,这就需要有最基本数量的利润,出口产品不能通过侵蚀其利润来实现国内价值与其国际价值的一致。最后,国家不能采取直接给予财政补贴来实现出口产品国内价值与其国际价值的一致,因为如果这样做,容易被认为是采取出口倾销政策,引起其他国家采取对等措施或实行贸易壁垒。而出口退税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所以,通过退还已征税款来实现国内价值与国际价值的一致是现实的选择。
(二)避免双重征税理论
一个国家对参与国际贸易的商品(包括出口的本国商品与进口的外国商品)征收关税以外的国内商品税,一般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实行生产地征税,即一国政府对本国生产的所有商品征税,而不问这些商品是在本国消费还是在外国消费。另一种是实行消费地征税,即一国政府对在本国消费的所有商品征税,而不问这些商品是本国生产的还是从外国进口的。
在两个国家同时实行这两种征税情况时,例如,出口国实行生产地征税,进口国实行消费地征税,就会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发生。同一批出口商品既要负担出口国征收的国内商品税,还要负担进口国征收的国内商品税。这种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存在,显然不符合国际公平税负的原则,使进口的商品不能在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上同进口国本国生产的同类商品公平竞争,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还可能对有关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造成不应有的扭曲。
要避免这种国际双重征税,就得国际协调,统一实行一种选择。如果各国统一实行生产地征税,则所有出口商品只由出口国征税,不管哪个国家进口,都不再征税;如果各国统一实行消费地征税,则所有出口商品因为不在出口国消费,出口国不应征税,只能由进口国征税。
但是,国内外一些专家研究的结果表明,由于各国国内商品税制度不尽相同,各国的税率结构也不一致,在世界范围内统一实行消费地征税,将更有利于发挥各国的比较优势,从而促进国际资源的优化配置。事实上,根据《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等有关国际协议,目前世界各国的国内商品税制度对外贸商品基本上都实行消费地征税,即对出口货物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而进口货物由于在本国消费则要征税。
因此,可以理解为出口退税能够避免国际贸易中间接税的双重征收问题,其特点是不需要各国间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对等协议,它是由一种自主行为形成为国际惯例,即出口国对出口货物间接税实行退税,进口国对进口货物征收全面的间接税,并用进口货物的税收收入弥补用于出口货物的退税支出。这就是出口退税和进口征税必须同时实施的理论依据。
(三)税负转嫁理论
税负转嫁理论是税收理论学说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当代经济理论界对间接税的转嫁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绝对转嫁论,另一种是相对转嫁论。建立在“绝对转嫁论”基础上的观点,认为间接税属于转嫁税,实际税负的承受者是消费者。一个国家的间接税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本国的消费政策和产业政策,在国际贸易中,这些政策不应随着货物的出口强加给其他国家。如果对出口货物所含的间接税不予退还,就会把税赋转嫁给其他国家的消费者。因此,免除本国具体政策对出口货物的特定影响,成为各国实行出口货物退税制度的重要理由,它是市场经济环境中实现公平竞争的有效保障。
建立在“相对转嫁论”基础上的观点是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出发,认为商品课税转嫁或不转嫁以及转嫁的程度,要看商品的价格和价值的背离与不背离及背离的程度。如果含税价格与价值(可以用生产价格衡量)相符,只是表明商品税的价值部分是劳动者对国家的直接贡献,体现的是等价交换,消费者并没有额外的税收负担,不存在税负的转嫁问题;如果含税价格高于价值,才发生了税负转嫁。对于出口货物来说,是否给予退还及退还多少间接税,取决于税负转嫁的程度。在商品课税未发生全部转嫁的情况下,出口即使不退税,进口国也未承担全部出口国已征的间接税。权衡出口退税的利弊,主要是看一国税收体系中商品税所占的比重,在商品税不占税收主体地位的国家,出口退税利大于弊;反之,则弊大于利。综上,就我国出口产品及国内税的情况来看,采用出口退税制度其积极意义是主要的。
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出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这里所说的用于消费时交纳的税捐是指货物应纳的间接税,目前我国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两个税种。因此,在实行间接税的国家和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通常被称之为对出口货物免征或退还在国内已缴纳的间接税。尽管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都是一致的。由于这项制度比较公平合理,因此它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惯例。
三、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中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的表述。
四、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中有“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的表述。
五、我国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3月16日颁布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是自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之后又一次对出口退税的全面归纳整理,是目前出口退税管理方面最基本的指导性文件。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七条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八条 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 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重点是: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二)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三)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四)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一)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二)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