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视野下的政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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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权”概念之普遍性与特殊性

“三代人权”之说固然完整地说明了“人权”概念的内涵,但也留下了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我们该如何去理解这三代人权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不仅是理论的问题,也是现实政治的问题。就理论而言,诚如美国学者威斯顿(Burns H.Weston)所指出,这三代人权的理论基础分别为自由的个人主义、社会主义与整体性社群的哲学Burns H.Weston: “Human Rights”, in: Richard Pierre Claude&B.H.Weston eds., Human Rights in the World Community: Issues and Action(Philadelph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1990), pp.18—20; 《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8册,“人权”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229页。。然则,建立在不同哲学基础上的这三代“人权”概念势必无法避免理论上的矛盾(至少在优先次序方面)。

在现实的国际政治中,这种矛盾更为明显。在冷战时期,共产国家常以第二代人权来对抗第一代人权,强调后者仅反映资产阶级的利益。20世纪70年代以后,第三世界国家往往强调第三代人权,一方面要求打破西方国家对全球资源的垄断,另一方面应付西方国家对他们违反人权的指摘。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举行第一届“国际人权会议”,与会代表于会后发表了《德黑兰宣言》,其中第九条呼吁国际社会注意殖民主义的问题,第十二条更特别强调:“经济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日益悬殊,驯至妨碍国际社会人权的实现。”这可说是第三世界人权观的第一次集体表达。在此精神之下,联合国日后通过了一连串的宣言与决议,除了上文提到的《发展权宣言》之外,还有《人类环境宣言》(1972年)、《关于发展权的决议》(1979年)、《人类享有和平权利宣言》(1984年)等。

80年代以后,李光耀、马哈蒂尔等亚洲政治领袖提出“亚洲价值”论,质疑西方国家所提倡的人权与民主之普遍意义。1993年6月,联合国于维也纳再度举行“世界人权会议”。事前,亚洲政府代表先于同年3月底至4月初于曼谷举行亚洲地区筹备会议,会后发表了《曼谷宣言》,强烈表达了第三世界的人权观点。此一《宣言》第七条虽然强调“所有人权的普遍性、客观性和不可选择性,必须避免在实施人权时采取双重标准,避免其政治化,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人权”,但在第八条又接着说:“尽管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应铭记各国和各区域的情况各有特点,并有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应根据国际准则不断重订的过程来看待人权。”第十八条则说:“鉴于南北之间与贫富之间的差距日益扩大,实施发展权利的主要障碍存在于国际宏观经济层次。”第四条更强调:“不赞成任何人利用人权作为提供发展援助的条件。”第五条则呼吁各国“不利用人权作为施加政治压力的手段”。由以上所引述的条文看来,此一《宣言》的内容不无矛盾之处,因为以历史、文化、宗教背景和经济发展为由,将“人权”的概念相对化,无异于减杀、甚至否定人权的“普遍性、客观性和不可选择性”。

《曼谷宣言》的相对主义倾向招致了西方国家与非政府组织的抨击,所以其后在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便反映出较为平衡的观点,试图兼顾人权的普遍性与文化的多元性。其第二部分第三段说:


所有人权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的地位上、用同样平等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方式全面看待人权。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五段接着说:


民主、发展和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民主的基础是人民自由表达决定自己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意愿及充分参与生活的一切方面。在上述条件下,在国家级和国际级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应当是普遍性的,并且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国际社会应当支持在全世界加强和促进民主、发展和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


由此可以看出:《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基调是在坚持人权的普遍性之前提下设法兼顾各国在文化背景与社会、经济条件方面的歧异。因此,《曼谷宣言》与《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基调上的不同反映出有关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不同观点,或者说,前两代“人权”概念与第三代“人权”概念间的分歧关于《曼谷宣言》与《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参阅陆恭蕙:《维也纳会议与亚洲实施普遍准则的重要性》,收入戴大为编、郭文正译:《从法律、哲学和政治观点看人权与中国价值观》,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179页;Christine Loh: “The Vienna Process and the Importance of Universal Standards in Asia”, in: Michael C.Davis(ed.), Human Rights and Chinese Values: Legal, Philosophical, and Political Perspectives(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145—167。

相对于前两代“人权”概念,第三代“人权”概念特别强调三点:第一,在不同的文化传统中,“人权”概念的内涵可能有所差异;第二,在不同的社会与经济条件下,“人权”概念的重点应有所不同;第三,人权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群体。就第一点而言,持论者往往诉诸文化相对主义(cultural relativism),并且否定西方“人权”概念的普遍意义。就第二点而言,持论者虽未必质疑“人权”概念的普遍性,但会强调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权政策在目标优先性的考虑上不同于第一及第二世界,例如,强调经济发展的优先性。第三点则牵涉到两个相关、但可分别处理的问题:是否有“集体权利”(collective rights)?是否有“集体人权”(collective human rights)?对于这两个问题,第三代人权的提倡者均持肯定的看法关于“集体权利”与“集体人权”的争论,参阅Jack Donnelly,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Practice(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143—160;陈秀容:《社群的互动与人权:关于社群权利的一种思考》,收入陈秀容、江宜桦编:《政治社群》,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1995年版,第315—344页。,因此与着眼于个人权利的前两代人权有所扞格。

从表面看来,第三代人权不但在实质目标上扩大了“人权”概念的内涵,也将人权的主体由个人扩及群体,对于人权的保障理当更为有效。但事实上,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因为前两代“人权”概念是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第一代人权着眼于在形式上保障个人自由,使之免于受到他人、尤其是政府的侵犯;第二代人权则着眼于在实质上为个人自由之实现提供基本条件,使个人的自我实现有平等的基础。这两代“人权”概念均有明确的内涵,可以用“权利清单”(bill of rights)加以列举。在这个意义下,人权意谓个人自由受到保障的最低标准;个人或政府只要逾越了这个标准,便是违背人权。因此,政府是否违背人权,很容易认定,而不易掩饰。然而,第三代“人权”概念所涉及的不仅是个人的自由,更涉及群体的利益。这便超出了最低标准的范围,使得“人权”概念的内涵变得极端复杂而不易确定。即使世界各国能通过协商,对这种人权的基本内涵取得共识,但对于不同内涵之间的优先次序,仍可能因文化背景与政经条件之不同而有争议。这不但模糊了人权规范的明确性,也会削弱、甚至危害已得到普遍承认的前两代人权之效力。这便为第三世界的一些威权或独裁政权提供了方便的借口,以文饰其违背人权的行为或政策。无怪乎有些西方学者对第三代人权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人权学者杜内利(Jack Donnelly)是个明显的例子;参阅其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Practice, pp.144—147。

关于“人权”概念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迄今仍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对此问题,笔者的基本看法如下:如果我们将“人权”概念局限于第一代及第二代,则由于它仅表示最低限度的标准,其普遍性的诉求较易取得共识。任何牵涉到实质目标的概念,均很难得到普遍的同意,故“人权”概念应具有一种形式性格。因此,如果我们要坚持人权的普遍意义,就不宜将第三代人权纳入“人权”概念之中。但这不表示:我们不要重视三代“人权”概念所楬橥的目标。但是各国在追求这些目标时,必须以前两代“人权”概念所提供的准则为不可逾越的底线;超出了这个底线,便不属于“人权”概念的范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