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社会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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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共产党关于民族问题的纲领

1.新中国建立前中国共产党的民族纲领

1917年十月革命以后,苏联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对中国共产党民族理论和族群政策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孙中山先生反对满清、提倡共和之时,孙先生也曾主张民族自决。中国共产党从江西苏维埃政权时期开始,就支持“民族自决”并提出联邦制的设想,认为中国政府应当允许西藏、新疆等地实行“民族自决”。这一主张到了延安时期开始逐渐转变。1938年10月毛泽东主席在一次讲话中强调,“少数民族有权力处理自己的事务,并与汉族共同组成一个统一的国家”。1944年3月2日周恩来同志在延安各界纪念孙中山先生逝世19周年大会的演说中,提到“须承认中国境内的民族自决权,在中国人或中华民族的范围内,是存在着汉蒙回藏等民族的事实,我们只有在承认各民族自决权的原则下平等的联合起来,才能成功的组织自由统一的(各民族自由联合的)中华民国”。日本投降后,中国共产党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新发展,调整了有关政策,不仅反对少数族群地区分离,而且认为苏联的联邦制也不适宜中国国情,主张民族区域自治。

在江西反“围剿”时,中国共产党面临国民党政府的重兵威胁,少数民族地区的分离运动势必会削弱国民党政府的力量,所以“苏维埃中国”与当年沙俄统治下布尔什维克党的口号和策略是一样的,主张“民族自决权”,支持少数族群反对当权的反动政府。

中国工农红军在长征途中,红一方面军参谋长刘伯承与彝族首领小叶丹歃血结盟,争取到了彝族部落的支持,避免了重蹈“太平天国”将领石达开在大渡河全军覆没的命运;在红军横渡金沙江和穿越松潘草原时,又努力争取藏族首领使之保持中立,从而得到粮食马匹的供给,这两次处理族群关系的成功,为红军长征的胜利提供了有利条件;后来红四方面军西路军在甘肃、青海因遭遇回族“马家军”的袭击而损失惨重,这也与处理族群关系失误有关。红军和中国共产党的第一代领导人通过自己的切身感受,认识到中国族群关系和族群问题的重要,认识到在长征途中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与沿途各个少数族群的关系,红军的万里长征就不可能取得成功。到达陕北之后,红军再次认识到如果不能够与西面的回族和北面的蒙古族搞好关系,就很难在陕北立足,很难建立、发展和巩固陕甘宁边区。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党中央在延安成立了民族学院,努力培养少数族群干部,积极联络各个少数族群领袖,组建和发展在我党领导下联合抗日的少数族群武装力量。

“西安事变”后,党中央充分意识到要建立抗日统一战线就必须联合其他各个少数族群,并进一步认识到“中华民族”不仅仅是指汉族,还包括中国其他少数族群,在中国人民反帝反封建和逼蒋抗日的斗争中,汉族与其他少数族群并肩作战、共同对敌。当时少数族群地区既是国民党统治的薄弱环节,同时又由于深受汉族军阀、国民党政府的长期压迫剥削而使少数族群具有很强的反抗情绪,十分有利于共产党力量的发展,在这个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口号就转为主张族群平等、反对族群压迫,主张各族群受苦的民众团结起来共同携手反帝反封建、推翻“三座大山”,不再提“民族自决权”。

2.新中国建立后实施的民族政策

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成立了第一个民族自治区即“内蒙古自治区”。1949年第一届全国政协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的多民族统一的人民共和国,“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之后又陆续成立了4个省级的少数民族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在这一政策的实施过程中,政府又明确提出,“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不应以少数民族所占当地总人口的一定比例为基础)……,一切聚居的少数民族,依据这个总原则和大前提,都有权利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李维汉,1992:525—526)。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当地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等机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生效。经过上报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对国家有关法律的变通执行权利。

(3)民族自治地方拥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和自主发展民族教育和民族文化的权利。可以决定本地区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与学制、教学用语、招生办法等。

(4)民族自治地方拥有培养干部的权利,可以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科学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并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5)拥有发展本地区经济、开展贸易活动、管理财政的权利,并且在对外贸易的一些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政策,在财政上得到中央财政的定期补助,在税收上享受一定的优惠待遇。

我国政府以上各项政策确保了少数族群在自己的自治地区内当家做主,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确保了少数族群在行政体制、干部任命、财政管理、经济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等各个方面的权益并使之得到发展。而20世纪50年代开展的“民族识别”和在户籍制度中对“民族成分”的登记,也为政府各项族群政策的具体落实提供了可操作的范围。应当说,民族区域自治和各项相关政策执行半个世纪以来,得到了各族干部和广大人民的拥护。

在民族区域自治和其他各项民族政策的指导下,中国政府在帮助各个少数族群加快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长期以来中央政府对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在财政、物资、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大量补助,在各项税收和提供贷款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在少数族群成员入学、就业、医疗、接受高等教育、干部晋升等许多方面给予各种优惠待遇。培养少数族群干部是建国以来我国党组织和政府机构干部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少数族群学校和大学成为培养少数族群干部的主要机构。各个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行政部门的主要官员,必须由当地少数族群干部担任,“民族成分”也因此成为这些少数族群地区选拔党政干部的一个重要条件。

以上一系列以少数族群为对象的制度性安排和各项优惠政策在推动我国各少数族群社会、经济、教育、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发展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