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美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形成
在汉语中,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发生联系从而构成的一个整体。法律体系,“从理论上说,这个词组适用于主权者,或者是根据基本规范直接和间接授权,为该社会制定的所有的法律。也就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共同体的全部法律。”博登海默认为:“一个法律制度,从其总体来看,是一个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特殊性规范构成的综合体。”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对于法律制度,我国有的学者认为,“除最广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含义相似外,一般我们所指的法律制度,也是由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一种法律的分类。不过,这种具体法律制度的概念同部门法是一种交叉关系。一种法律制度,可以分属于几个法律部门,如财产所有权制度,它涉及到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和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知识产权制度,它涉及宪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刑法和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由此看来,法律体系从一般意义上讲,其范围比法律制度要广,即法律制度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从系统论的角度看,体系之下可以分为多层次的子体系,法律体系由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体系构成。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毫无疑问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美国的风险投资在当今世界上是发展最成熟、体制最完备的,其中完善健全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是其能够成为其他各国风险投资业典范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美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是由若干风险投资的“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特殊性规范构成的综合体。”如果从不同角度来考虑,就可以对美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成做出不同的描述。从立法渊源上看,美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由联邦立法和州立法所构成;从内容上看,美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由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风险投资合同法律制度、创业企业控制与治理、风险资本退出的法律制度、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风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等所构成。下面分别简述之。
一、联邦立法与州立法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美国法律中,既包括联邦法,也包括州法。美国联邦宪法对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0条的规定: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属于各州。即各州的立法权是原则,联邦的立法权属于例外。但是联邦的法律效力高于各州的法律,如州法与联邦法有抵触的,应适用联邦法。自20世纪开始,联邦立法活动大大加强,联邦法的作用不断上升。此外,为克服州法间的矛盾与冲突,1923年成立的“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把同经济活动有密切联系的商法与部分民法的判例法进行综合整理,编纂成《法律重述》。1892成立的“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其宗旨就是为了协调各州的立法,起草各种统一的法律范本,供各州采纳。当然,美国法学会的《法律重述》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的统一法律范本都不是法典,没有法律效力,但它们都包含了一些公认的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为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在风险投资领域,美国联邦及各州都有相关的立法。
1.联邦的风险投资立法
美国联邦有关风险投资的立法主要有1958年《小企业投资公司法》、1996年《公众风险投资基金法》、美国小企业管理局2003年《新市场风险投资计划》。此外,在《国内所得税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统一有限合伙法》、《统一合伙法》、《金融服务现代法》等法律中也有有关风险投资的规范。其具体内容将在本书第二章展开论述。
2.各州的风险投资立法
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在州与州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其中纽约州、马萨诸塞州(即麻省)、加利福尼亚州的风险投资业最为发达。各州认识到风险投资业对就业、社会福利、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纷纷出台法律与政策,意图追随纽约州、马萨诸塞州、加利福尼亚州。对风险投资机构减免税收、为其提供融资担保,甚至由州直接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直接从事风险投资等等,是各州立法的主要内容。其具体内容将在本书的第三章展开论述。
二、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的主要内容
如前文所述,风险投资运行涉及到投资者、风险投资机构、创业企业等主体,各主体之间要通过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创业企业的控制与治理、风险资本退出等各个环节或各个方面。相应地,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包括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风险投资合同法律制度、创业企业的控制与治理制度、风险资本退出法律制度、风险投资扶持及监管法律制度、风险投资税收优惠制度等内容。下面分别简述之。
1.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是指有关风险投资主体的地位、设立及其内部关系的法律制度。风险投资的主体主要有风险投资机构、创业企业和投资者三方,此外还有在风险投资过程中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银行、投资顾问公司、信息咨询公司等。有关风险投资主体的法律制度将在本书的第四章展开论述。
2.风险投资合同法律制度
在风险投资过程中,风险投资机构为了从投资者那里募集风险资本,必然与投资者就投资领域、投资限制、投资收益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相关合同。同样,风险投资机构在将资本投入到创业企业的时候,也必然与创业企业就投资工具、投资阶段、投资总额、创业企业的治理等重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相关合同。这两类合同是风险投资运行的关键,集中反映了风险投资中各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书将在第五、六、七章展开具体论述。
3.创业企业的控制与治理制度
对创业企业的控制与治理是风险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家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风险投资成败的关键。本书将在第八章展开论述。
4.风险资本退出法律制度
风险资本从创业企业的退出是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实现资本收益的最终途径。风险资本退出的方式有创业企业首次公开上市(IPO)、兼并收购、创业企业回购股份等各种方式。本书将在第九章展开论述。
5.风险投资扶持及监管法律制度
美国政府认识到风险投资对就业、经济发展、科技创新的巨大推动作用,于是在税收、风险资本的市场准入与政府补贴等方面作出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扶持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同时,美国政府也对风险投资履行了必要的监管职能,本书将在第二、三章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