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否存在及内容如何,在学者中有争议。西方学者一般不直接承认国际法规范中有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之分,苏联和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规范中存在不同于一般原则的基本原则。苏联的伊格纳钦科和奥斯塔频科主编的《国际法》中认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准则的综合体系。我国学者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也持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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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基本原则是被各国公认的原则,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是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的法律原则,是具有强行法属性的法律原则
我们认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存在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的强制性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有下列特征: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被各国公认的原则。
所谓被各国公认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普遍认可。公认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即通过明确的语言、文字表示的意思,也可以是默示的,即通过国际法行为体现出来。被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一般存在于由多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中。只有一国承认或通过双边条约确立的法律原则,虽然可能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但在得到大多数国家公认之前,不能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
普遍意义是指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各个具体领域均适用,即各个领域的具体国际法原则应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只能在某一特定领域内适用。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适用于领土制度中,要求各国相互尊重领土主权,不得侵略他国的领土和边界;其适用于海洋制度中,承认各国有领海主权,有公海自由权;其适用于外空制度,要求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空过程中应相互协作,射入外空的物体所属国保有所有权,等等。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公海自由原则只是海洋法中的一个具体原则,其只能适用于公海制度,而不能适用到其他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性,使得国际法的具体原则有了可供衡量的标准。
3.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的法律原则。
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是指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决定了国际法其他原则的性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方向决定了国际法其他原则的发展方向,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国际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性质之所以不同,是由于不同时期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不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核心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是衡量国际法各个领域中具体原则的法律依据。国际法的原则纷繁复杂,哪些原则是符合国际关系的合法原则,哪些是不符合国际关系的非法原则,必须也只能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衡量标准。第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确保国际法具体原则贯彻、执行的效力依据。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必须绝对遵守,否则国际法的法律拘束力就无从谈起。国际法的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某一具体领域的延伸。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遵守国际法具体原则的前提,遵守国际法的具体原则是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必然结果。第三,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是衡量国际关系中产生新的国际关系准则的法律标准。国际关系的发展,将不断推动新的国际关系准则的产生,这些新产生的国际关系准则能否成为国际法原则,其基本前提是必须符合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4.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具有强行法属性的法律原则。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讲,如果以是否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对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伸缩或变更为标准,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也称刚性规范或绝对规范,是指不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修改、变更的法律规范,要求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绝对服从。宪法规范、刑法规范等均属此类。任意性法律规范也称柔性规范,是指那些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定限度内加以选择、变更的法律规范。民法规范一般属于任意性规范。国际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的法律原则,因此,必须得到绝对遵守,具有强行法性质。
最早将强行法概念引入国际法中来的是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他在其著作《国际法》中认为,在每个法律秩序中,都有一些原则属于公共秩序,因而构成它的强行法。在国际法文件中承认国际法存在强行法的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第53条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及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该条规定承认了在国际法中存在“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具备的特征:第一,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第二,不许损抑;第三,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法律原则始得更改。由此可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公约规定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的认可,表明从法律上承认了国际法规范中存在着基本原则,尽管对这些法律准则的称谓不同,但其作为具有独特地位的法律原则存在的事实是得到承认的。至于这些具有独特地位的法律准则应包含哪些内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未作出明确规定,学者中也存在分歧。
二、国际文件中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由于理论上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存在分歧,立法中又未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现在哪些法律文件之中,学者的意见不一。我国多数学者承认下列法律文件中集中体现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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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联合国宪章》、《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国际法原则宣言》、《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之中
(一)《联合国宪章》
1945年签署的《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的组织文件,从法律角度讲,属于多边国际公约。宪章的原则部分,规定了联合国及联合国会员国必须遵守的7项原则:
1.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2.各会员国真诚履行宪章义务的原则;
3.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
4.各会员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原则;
5.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的原则;
6.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非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
7.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部管辖事项的原则。
(二)《亚非会议最后公报》
1955年召开的亚非会议是摆脱殖民统治后取得独立的亚洲、非洲国家,通过国际会议的形式,讨论国际关系重大问题的代表性会议。会议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举行,也称万隆会议。会议通过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提出了各国相互交往的10项原则:
1.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2.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3.承认一切种族平等、承认一切大小国家的平等;
4.不干预或干涉他国内政;
5.尊重每一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或集体地进行自卫的权利;
6.不使用集体防御的安排来为任何一个大国的特殊利益服务;
7.不以侵略行为或侵略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8.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谈判、调停、仲裁或司法解决等和平方法,以及有关方面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法,来解决一切国际争端;
9.促进相互的利益和合作;
10.尊重正义和国际义务。
(三)《国际法原则宣言》
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全称为《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该宣言确立了7项原则:
1.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之原则;
2.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
3.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义务之原则;
4.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
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之原则;
6.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7.各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
(四)《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
1974年联合国特别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确立了15项原则:
1.各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2.所有国家主权平等;
3.互不侵犯;
4.互不干涉;
5.公平互利;
6.和平共处;
7.各民族平等权利与自决;
8.和平解决争端;
9.对于以武力造成的、使得一个国家失去其正常发展所必需的自然手段的不正义情况,应予补救;
10.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
11.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12.不谋求霸权和势力范围;
13.促进国际社会正义;
14.国际合作以谋发展;
15.内陆国家在上述原则范围内进出海洋的自由。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早在1643—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就已确立了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平等原则等。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93年《法国宪法》为代表,曾提出了一系列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独立宣言》宣称:成立独立的合众国,并享有全权去宣战、媾和、缔结同盟、建立商务关系或采取其他凡为独立国家所理应采取的行动和事宜。《法国宪法》宣称:法兰西共和国不干涉他国内政,也不允许他国干涉法国内政。《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宣称:主权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的、不可动摇和不可让与的。1823年美国总统门罗为了反对欧洲国家对美洲事务的干涉而发表的国情咨文中指出,美国奉行不干涉政策,即美国不干涉欧洲事务,也不允许欧洲国家干涉美洲各国事务。这一互不干涉思想被称为“门罗主义”。1899年和1907年两次召开的海牙和平会议,制定并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条约,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俄国提出了民族自决思想和和平共处思想。1928年《白里安—凯洛哥公约》(又称《巴黎非战公约》)正式宣告:缔约国郑重声明,谴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争端,并在其相互关系上,废除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公约参加国之间如有争端或冲突,不论属于何种性质,因何原因,永远不得以和平以外的方法解决。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宣告战争权为非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后期制定的《联合国宪章》中的宗旨和原则部分集中体现了国际法基本原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一步明确指出国际法原则中存在“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这是从法律上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认可。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和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在宪章原则下更加明确地提出指导国际关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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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原则;互不侵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平共处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一)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属性,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重要属性和必备要素。主权具有三大特性,即不可让与、不可分割和神圣不可侵犯。不可让与是指主权作为国家的属性,随着国家产生而产生,随着国家消亡而消亡,它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固有特性。不可分割是指主权是统一的、完整的,行使主权的主体是一个国家。至于国家采取何种国家形式行使主权,这是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国家只有对外行使单一的、统一的主权,才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神圣不可侵犯是指主权为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条件,国家之间应相互尊重对方主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理由侵犯或干涉对方的主权事务。
国家实践中,主权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外的独立性。对内的最高性是指国家主权与国家内部的其他权力相比,处于最高的地位,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权力均不能对抗主权。具体指国家性质、国家管理形式、社会经济制度及国防制度等的选择和变更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干预,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物、行为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对外有独立自主制定对外政策、开展自主外交的权力,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相互尊重外交主权。
最早阐述主权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学者是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博丹在1577年发表的《论共和国》一书中指出:主权是国家绝对和永久的权力,这种权力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利,除了受上帝的戒条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博丹的主权思想适应了当时欧洲社会的现实状况。博丹的主权思想为结束诸侯割据状态,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体制起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欧洲商品经济的发展,以法国卢梭为代表的资产阶级人文主义思想家适应时代的要求,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卢梭在其1762年发表的《社会契约论》中指出:人生而自由,为了确保自己的自由,每个人应把自己置于代表公共意志的至高无上的主权支配之下,主权是公共意志的运用,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绝对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卢梭的学说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学者主张建立共和制国家的要求。人民主权学说被广泛接受,为现代国家主权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在主权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也曾产生过有悖现代主权理论的学说,如18世纪出现的主权可分论和20世纪初出现的主权有限论。主权可分论认为主权是可以分割的,国家可以分为完全主权者、非完全主权者和半主权者。这种主张的目的是为资本主义国家对外侵略扩张,建立殖民地提供理论依据。主权有限论认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是可以受到限制的,这显然是为大国干涉他国内政提供借口。
主权原则是指国家作为主权者在相互关系中应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承认各国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利。国家选择何种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体制、对外政策均属一国主权范围内的权利,其他国家应当尊重,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干涉。国家之间应在相互尊重政治独立、领土完整和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发展关系。国家拥有主权是国家之间贯彻主权原则的前提,主权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基础,只有国家主权原则得到贯彻,各国的国家主权才能得到维护,国际法的原则才能得到实现。
主权与领土同为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要素。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力,领土是行使主权的基本空间。主权与领土相辅相成,没有主权就没有国家领土和领土的被尊重,没有领土和领土的被尊重就谈不上主权。从主权与领土的关系角度讲,领土及领土的被尊重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尊重一国主权就必须尊重一国的边界,维护边界的秩序和安宁。二是尊重一国主权就必须尊重国家的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国家领土完整。三是国家应相互尊重对方的领土最高权,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和行使属地最高权是一国主权的具体体现,其他国家必须尊重。
(二)互不侵犯原则
互不侵犯原则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以武力或武力相威胁或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国家与国家在发生争端时应以和平的方法解决。
互不侵犯原则包含如下三方面的内涵:首先,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使用武力进行侵略。这是通过《巴黎非战公约》和《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际关系准则。其次,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使用包括武力威胁在内的任何方法对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构成威胁和损害。《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了此原则。最后,国家之间在发生争端时,应以和平的方法加以解决,不得诉诸武力方式。《巴黎非战公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及《联合国宪章》对此均明确作出了规定。
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互不侵犯原则作出了详细的阐述:
1.禁止在国际关系上首先使用武力;
2.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罪,应负国际法上的责任;
3.各国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的宣传;
4.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侵略他国的疆界;
5.各国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雇佣军在内侵入他国领土;
6.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反联合国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的军事占领的对象;
7.各国有义务不采取任何强制行动剥夺被压迫民族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权利。
互不侵犯原则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但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武力则为现代国际法所承认。首先,依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一国在遭到武力攻击时,在联合国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以前,国家有针对武力攻击进行单独和集体武力自卫的权利。其次,依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经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而进行的包括使用武力方式在内的维持和平行动及执行行动为现代国际法所承认。最后,争取独立的民族为反抗民族压迫和殖民统治使用武力进行的民族解放斗争也为现代国际法所承认。现代国际法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如何判别使用武力是否非法显然非常重要。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第二十九届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侵略定义决议》(以下简称《定义》)。《定义》第1条给侵略下了一个总定义: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第2条又补充规定:一个国家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就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见证据,但安理会得按宪章对其进行确认。第3条详细列举了构成侵略行为的7种情形:
1.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家的领土,或因此种侵入或攻击而造成的任何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国家的领土或其一部分。
2.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国家的领土,或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
3.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封锁另一国家的港口或海岸。
4.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民航机。
5.一个国家违反其与另一个国家订立的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使用其根据协定在接受国领土内驻扎的武装部队,或在协定终止后,延长该武装部队在该国领土内的驻扎时间。
6.一个国家以其领土供另一国家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
7.一个国家或以其名义派遣武装小队、武装团体、非正规军或雇佣兵,对另一国家进行武力行为,其严重性相当于上述所列各项行为,或该国实际卷入了这些行为。
《定义》第4条又对第3条进行了补充:以上列举的行为并非详尽无遗,安理会得断定某些其他行为亦构成宪章规定下的侵略行为。
为了明确判别使用武力行为的合法性,《定义》第7条规定:本定义绝不妨碍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述渊源于宪章的自决、自由和独立权利的人民,特别是在殖民和种族主义政权或其他形态的外国统治下的人民取得这些权利,及因行使这些权利而寻求和接受支援的权利。
《定义》为判别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行为的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在国际实践中贯彻和履行互不侵犯原则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定义》给侵略下的定义,从法律上确认了使用武力进行侵略为非法,这是对《巴黎非战公约》和《联合国宪章》的具体化,使国际实践中有了判别非法使用武力的标准。其次,《定义》具体列举了构成侵略行为的7种情形,并为了防止上述7种情形之内的侵略行为逃脱罪责,授权安理会对上述7种行为以外的行为的性质作出判定,使《定义》更能适合复杂的国际关系。最后,《定义》明确肯定了民族解放战争和支持民族解决战争的合法性,为被压迫民族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摆脱压迫和殖民统治进行武装斗争提供法律支持。
(三)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应当相互尊重,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对内、对外事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经济体制。
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详细规定了该原则的内容:
1.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属违反国际法。
2.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
3.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战。
4.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之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
5.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上述规定对理解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实质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何为内政,何为干涉?宣言中并未规定,因此,明确内政和干涉的含义对于贯彻不干涉内政原则非常重要。
内政是指国家在遵守国际法的前提下拥有的管理国家的权力。内政具有两大特性:其一,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均为内政。国家作为主权者,拥有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其二,内政不能超出国际法基本原则所规定的合法范围。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主体必须执行的强行法,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必须首先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内政应以不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为限度,也就是说,国家不能以内政为借口,实施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或实施对他国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构成损害的行为。如果一国以内政为借口而实施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
干涉是指对国家内政的干预行为,目的是使被干预者依干预者的意思而处理内外事务。在国际关系中干涉的方式很多,有公开使用武力的粗暴武力干涉,有间接、隐蔽的经济干涉。国际法禁止一切强迫他国接受自己意志的干预行为。
不干涉内政原则最早在1793年《法国宪法》中提出。其第119条规定:法国人民不干涉其他国家政府事务,也不允许其他民族干涉法国事务。这一思想反映了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国家关系,逐渐被各国接受并发展成为国际法准则。
资本主义各国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对外侵略、扩张和掠夺殖民地的需要使得资本主义各国纷纷抛弃革命时期提出的进步原则,一些为其对外扩张、掠夺殖民地服务的理论开始出现。较有代表性的有:“依据权利的干涉”、“依据国际条约的干涉”、“应合法政府邀请的干涉”、“依人道主义的干涉”等。英国学者奥本海就是“依据权利的干涉”和“人道主义的干涉”理论的倡导者和支持者。
奥本海认为依据权利的干涉应与其他干涉区别开来,依据权利的干涉不构成侵略行为。他具体指出了依据权利干涉的情形:(1)享有保护权的国家有权干涉被保护国的一切对外事务;(2)如果某一国的对外事务同时也是另一国的事务,则另一国有权干涉该事务;(3)如果国家不履行国际条约,条约其他缔结国有权干涉;(4)如果国家破坏国际法,其他国家有权干涉;(5)如果一国以条约方式向另一国担保其政府形式,则该政府形式发生变动时,担保国有权干涉;(6)一国针对海外侨民权益受侵犯,可对侵犯国进行干涉;(7)对实施侵略战争的国家进行集体干涉。
奥本海还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犯有对本国人民施行残暴或迫害的罪行,以致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并且震骇人类的良知,那么,为人道而进行的干涉是法律所允许的。
依据现代国际法,奥本海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现代国际法中的干涉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实施的违背对方意志的行为,如果所实施的干涉是依法进行的或依照合法条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则该干涉行为便不能被认定为干涉,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自卫或外交保护行为。奥本海所列举的依据权利干涉中的(3)—(7)均属于此种情形,因此,不能列入干涉的范畴。奥本海所主张的(1)和(2),属于传统国际法中的保护关系,由于保护关系不符合现代国际法原则,保护国与被保护国之间的关系不属于现代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干涉的问题。当然,奥本海所列的(3)和(5)所依据的条约如果属于非法条约,由于条约本身不合法,其依据条约而形成的权利也是不合法的,依据不合法条约设定的权利而进行的干涉显然是非法的。
关于人道主义的干涉,现代国际法表明如果一国对内实施残暴的犯罪行为,本身就违反国际法,如种族灭绝、种族隔离、种族残杀等,这已不属于一国内政范畴,已构成国际犯罪。为制止国际犯罪行为,国际法赋予了国际社会以自卫权,而不是干涉权。
(四)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平等和互利。平等是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不论政治、经济制度如何,在参与国际实践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互利是指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应平等协作,取长补短,在经济上做到对双方有利。国际法上的平等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了国家平等的内容:
1.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
2.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3.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4.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5.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6.每个国家有权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7.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国际实践中,国家法律地位的平等体现在各个领域。在领土制度中,国家应相互尊重领土主权。在海洋活动中,国家相互尊重领海权和船旗国的管辖权。在空间制度中,国家承认射入外空物体登记国保有该物体的所有权。在条约法中,每个国家只对其接受或批准的国际条约承担义务并在签署双边条约时,享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在外交关系中,国家代表享有平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同时依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国家行为及财产享有豁免权。
《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阐述了国家间相互协作,以达到互利的具体内容:
1.各国不问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及各个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之一般福利,及不受此种差异所生歧视之国际合作。
2.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3.各国应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与技术方面并为促进国际文化教育进行合作。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又进一步指出:“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促进较为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并在一个均衡的世界经济的意义上鼓励结构变革,要符合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利益,并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国际实践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达成的“普惠制待遇”就是国际间平等互利的重要体现。
平等互利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是在1954年中、缅、印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体现出来的。中国在国际关系中一贯坚持平等互利原则。1963年至1964年中国提出了对外援助的8项原则,是对平等互利原则的具体运用和发展。8项原则是:(1)中国政府一贯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对外提供援助,而且认为援助总是相互的;(2)中国政府严格尊重受援国的主权和独立,绝对不附带任何条件,不要求任何特权;(3)中国以无息或者低息贷款的方式提供经济援助,以尽量减少受援国的负担;(4)中国政府提供援助的目的,是帮助受援国逐步走向自力更生、经济上独立发展的道路;(5)中国政府帮助建设的项目,力求投资少,收效快;(6)中国政府提供质量最好的设备和物资,并且保证退换;(7)中国政府保证做到使受援国的人员充分掌握技术;(8)中国的专家和技术人员,不容许有任何特殊要求和享受。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政府又提出了同发展中国家加强经济、技术合作的4项原则,即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和共同发展。
(五)和平共处原则
和平共处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相互尊重对方的现有社会、经济制度和意识形态,不以武力、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方法相互干涉,在尊重国际法的前提下和平相处。国家与国家发生争端的情况下,应以和平方法解决。
《联合国宪章》序言中指出:各国应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指出,国家不分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或发展水平,发展国际友好关系。
和平共处思想最早是由列宁提出来的。俄国革命后,建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使得国际关系中出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相互对峙的形势。列宁根据当时俄国所处的国际环境,提出了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和睦相处的思想。斯大林发展了列宁的和平共处思想,使之成为苏联对外政策的重要方面。
1954年,中、缅、印三国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将和平共处原则纳入其原则体系,使其成为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准则。1956年11月1日,中国政府指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应该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和发展相互关系的准则。社会主义国家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同时又是以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无产阶级的国际主义精神团结在一起的,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相互关系就更应该建立在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中国政府的上述主张是对列宁提出的和平共处思想的重大发展,表明和平共处原则应该是指导各种性质国家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和平共处原则适应当代国际关系的实践,在发展中国家要求独立、民族自决的社会变革中形成和发展起来,在各国反对霸权主义,要求国际和平、维护民族自决,发展国际经济的今天,坚持和平共处原则有着重大意义。
首先,和平共处原则要求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相互尊重对方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方法干涉他国内政。这为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开展正常国际交往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次,和平共处原则要求国家之间在发生争端的情况下,应避免使用武力、武力威胁,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这从另一方面重申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原则。
最后,和平共处原则已为国际法文件所承认和接受。各国只有在和平友好的国际环境中才能发展世界经济,只有在相互尊重、相互依存的前提下,才能使世界局势得以稳定,避免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发生。
(六)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通过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各种方式和手段寻求民族独立、摆脱外族统治和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和自由。民族自决原则是伴随着民族解放运动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它具有如下特点:
1.民族自决的主体必须是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只有被压迫民族才拥有自决的权利。国际法禁止一国以民族自决为借口,煽动他国内部的民族争斗,国际法同样也禁止在民族自决的口号下,欺压甚至灭绝弱小民族。
2.民族自决的方式和手段,可以是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一切方法。被压迫民族由于其被压迫的境遇和要求民族自决的愿望,国际法不限制其自决的途径和方式。但是,国际法反对在外国操纵下,以民族自决为幌子对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独立的侵犯。
3.民族自决应以本民族获得解放,摆脱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建立独立民族国家为目的。但是,国际法不禁止在自主、自愿的前提下,争取独立的民族通过全民公决等方式并入某一独立国家。
4.争取独立的民族,在民族解放和自决的过程中,有寻求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他国家对争取独立的民族,有进行支持和帮助的国际义务。
民族自决原则已由国际法文件确认为现代国际关系的准则。《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了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1950年第七届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1960年第十五届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又进一步指出: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为此宣布:(1)使人民受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的这一情况,否认了基本人权,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并妨碍了增进世界和平与合作;(2)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3)不得以政治、经济、社会或教育方面的准备不足作为拖延独立的借口;(4)必须制止各种对付殖民地人民的一切武装行动和镇压措施,以使他们能和平地、自由地行使他们实现完全独立的权利,尊重他们国家领土的完整;(5)在托管领地和非自治领地以及还没有取得独立的一切其他领地内立即采取步骤,依照这些领地的人民自由表示的意志和愿望,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无条件地和无保留地将所有权力移交给他们,使他们能享受完全的独立和自由;(6)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7)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在上述国际法文件基础上,又重申:(1)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以共同或个别行动,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2)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形式,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3)行使民族自决权不得对独立主权国家构成损害。
民族自决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一个反封建口号,资产阶级曾利用这一口号团结各族人民进行反封建斗争,并取得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但是,资产阶级并没有将该原则上升为国际法原则。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阶段,资产阶级的对外侵略扩张已经背离了民族自决原则。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在《和平法令》中首次把民族自决原则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向世界宣布:凡是把一个弱小民族合并入一个强大国家而没有得到这个民族同意的,就是兼并或侵占别国领土的行为。之后,民族自决原则在民族解放运动的推动下,逐渐得到各国承认并被接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托管制度的结束,标志着旧的殖民体系的彻底崩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完结。
首先,由于经济因素在国际关系中地位的增长,经济独立、经济主权已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取得政治独立之后的又一个奋斗目标。这意味着在新的国际关系中,国家不仅要求政治自决,还必须要求经济自决。政治自决是经济自决的前提,经济自决是政治自决的必要保障。发展中国家虽然在政治上获得了独立,但在经济上的贫困、落后远远没有消除,政治上的独立还有赖于经济上的独立与发展。
其次,民族自决原则承认被压迫民族通过武力取得民族自决的合法性,其他国家有义务对争取独立的民族进行支持和援助。但是,国际法禁止其他国家以支持民族自决为借口破坏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一个独立主权国家采取何种方式去处理其主权之下的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他国无权干涉。一国一经获得独立,民族自决权即转化为国家主权,主权支配下的各民族应服从和维护主权,只有主权得到维护和尊重,民族自决权才能真正实现。那种以民族自决为借口,煽动主权国家民族对立、分裂的行为是对国家主权的干涉,也是对民族自决原则的曲解。
(七)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应善意履行由《联合国宪章》而产生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国际条约而产生的义务。《联合国宪章》规定,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中宪章义务优先。
1945年《联合国宪章》将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作为联合国宪章原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规定:
1.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
2.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
3.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
4.遇依国际协定产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宪章规定之义务应居优先。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来源于国内法中的“约定必守”原则,而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则是在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与传统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相比有明显的不同。首先,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要求国际法主体在履行宪章义务与履行其他国际义务发生冲突时,宪章义务优先。而传统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主张履行义务的优先与否,且其大部分规则来源于国内民法上的约定必守思想。
其次,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所称之国际义务很广泛,它不仅包括条约义务,也包括非条约义务。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只要求缔约主体对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负履行义务,其他方面的国际义务问题不属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范畴。
最后,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要求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必须履行某些强制义务。《联合国宪章》规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确保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这说明,宪章原则具有强制性,其履行不取决于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接受;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必须坚持自愿和自主原则,只有那些经缔约主体自愿接受的合法条约,国际法才承认其效力,缔约主体须予以遵守。那些未经缔约主体自愿接受的条约则对其无拘束力。
由此可见,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发展。
(八)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在发生争端或纠纷时,各方均负有义务用和平的方法加以解决,不应诉诸武力或武力威胁。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随着1899年、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的召开,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的签署和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生效而形成的。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在宪章的基础上对其作了进一步的阐述:
1.每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2.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其所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决。于寻求此项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适合之和平方法。
3.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4.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以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
5.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各国对其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视为与主权和平等不合。
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和方法,参见本书“国际争端的解决”章。
【参考书目】
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一章、第二章。
2.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专题一、专题二。
3.朱奇武:《谈谈国际法的定义问题》,《法学研究》1981年第3期。
4.周子亚、蒋恩慈:《格老秀斯对国际法的贡献》,《法学》1983年第6期。
5.刘海山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6.赵维田:《习惯国际法刍议》,《法学研究》1988年第5期。
【思考题】
一、名词解释
1.国际法
2.国际法的渊源
3.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4.主权
5.互不侵犯原则
6.内政
7.干涉
二、简答题
1.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2.简述国际法的特点。
3.简述国际法效力根据的理论。
4.简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条件。
5.简述联合国宪章的原则。
6.简述平等互利原则。
三、论述题
1.我国学者与西方学者关于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分歧如何并加以分析。
2.阐述国际法渊源的内容。
3.阐述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4.阐述我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5.阐述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