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马来西亚民商经济法
马来西亚的民事法律概念与英国相同,至今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民法典,民事法律包括了财产法、合同法、婚姻家庭和继承法、侵权法等,成文法、判例、教规和民间规则混合并行。各州的民法也均以英国法为依据,但都对其做了相应的修改。
由于马来西亚西部各州实施《民法条例》(1956年),马来西亚东部各州实施《法规适用条例》,就马来西亚的商法而言,几乎与英国的商法完全一致。尽管马来西亚商法有时模仿澳大利亚及新西兰商法而偏离了英国文本,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商法都属于英国法模式,而且,马来西亚立法机构又强调马来西亚与英国商法的一致性,所以马来西亚实质上并没有背离英国商法。根据《民法条例》,发生在马来州或应归马来州审判的一切争议,凡涉及合伙、公司、银行及银行业、委托人及代理人、空运、陆运、海运、海上保险、海损、人寿保险及火险的法律,或涉及一般商法时,应适用英国在1956年4月7日判处同类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沙巴州与沙捞越州分别适用1951年12月1日、1949年12月12日所实施的法律。
一、婚姻与继承法
作为一个多民族、社会结构多元的国家,马来西亚曾在不同的种族和宗教群体中,分别适用不同的属人法。不同的种族和宗教对相同的法律关系有着很大差别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宗教规范和习惯法曾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律渊源也是成文法、各种宗教典籍以及不成文习惯的混合并行。1976年婚姻法令改革后,马来西亚仍不存在按照属地法原则统一适用于全国的家庭法系统,穆斯林教徒与非穆斯林教徒的家庭关系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规范约束。
占马来西亚人口多数的马来人作为伊斯兰教徒,婚姻关系受伊斯兰教家庭法调整。伊斯兰教家庭法对结婚、离婚以及由此发生的抚养、扶养、监护、亲权等关系有着详细规范,伊斯兰教自12世纪传入马来亚地区开始,就深刻地影响着马来人的日常生活方式,并且该领域法律所调整关系的私人性以及其与殖民者和非马来社会的利益无涉,使伊斯兰法在该领域并未像契约、侵权、刑罚等领域的法制那样受到西方殖民者的过多干涉。同时,习惯法在马来社会也占据较为重要的地位,一定意义上,马来人所遵奉的是依照土著习惯而加以修改的伊斯兰法,因此,马来人的婚姻兼有伊斯兰法及土著习惯法的因素。在多数情况下,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以伊斯兰法为准,但结婚仪式及礼节则应遵照传统习惯法,包括婚前应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当事人双方的家长应当众求婚及接受求婚。结婚仪式繁杂,可延续多日。最后一项仪式称为“bersanding”,即新人双双盛装坐在宝座上,众宾客在他们面前放下礼物并屈膝致礼,接着摆设喜宴。
虽然根据伊斯兰教义,穆斯林男性最多可以娶四个妻子,但马来西亚各州态度并不一致,有些州直接鼓励,有些州则因为这是《古兰经》直接认可的规则而漠不关心,有些州通过设定严格资格条件的方法阻止一夫多妻制。现在,根据多数州的法律,穆斯林男性再次娶妻前应得到官方和现有妻子的同意,一般须获得伊斯兰法庭的认可。官方审查的条件各不相同,有的州相当严格,有的州则仅是流于形式。在诸多条件中,有一个共同适用的条件,即婚姻必须(必要)且能公平对待各方妻子。2003年雪兰莪州家庭法经过修改,课以一夫多妻制更为严格的要求,即申请一夫多妻婚姻时,该婚姻关系中的所有当事人都必须出庭,与此相反,霹雳、吉兰丹等州的立法越来越放宽法庭的审查条件,甚至玻璃市州取消了获得妻子许可的要求。
穆斯林以外的婚姻家庭关系适用国家制定法以及某些方面的习惯法。根据1952年马来亚联邦的《世俗婚姻条例》,除伊斯兰教徒以外的任何男女,不论种族和宗教,均可按世俗仪式结婚。1956年的《马来亚联邦基督教婚姻条例》规定,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基督教徒时,婚姻须依该条例或《世俗婚姻条例》规定的仪式举行婚礼才能生效。在马来西亚,按照英国普通法“当时口头同意”的婚姻仪式,男女双方只需在一名证人面前表示同意的婚姻生效形式已被政府承认。
1976年《法律改革(结婚与离婚)法令》统一了马来西亚非穆斯林婚姻法。该法于1982年3月1日正式生效,适用于天主教徒外的非穆斯林群体。由于占总人口多数的马来人几乎都信仰伊斯兰教,华人在非穆斯林中占绝大多数,因此,该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西方现代婚姻制度取代华人习惯法。该法取消多配偶制,实行一夫一妻制,违者以重婚罪论处,而在此之前,根据华人习惯法,华人男子可以娶一个妻子为正房的同时,可以纳妾一名或数名;该法对婚姻登记程序作了规定,结婚和离婚都必须双方自愿并注册登记,否则无效,而早先的华人习惯法中娶妻必须按传统习惯仪式正式举行婚礼,纳妾则无此需要;第51条赋予了非穆斯林一方的离婚请求权,标志着长期以来华人单方休妻习惯的终结,而在之前的习惯法中,华人对妻子特别是妾的单方弃绝是十分常见的。当然,该法生效前已经存在的一夫多妻关系仍具有法律效力,与之相关的继承权利和扶养义务等则仍然有效。
马来人的离婚观是很现代化的,把离婚看成同结婚一样正常。马来西亚有适用于一夫一妻制婚姻的离婚条例,其内容与英国法律相似。马来人的离婚依从伊斯兰法。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包括:丈夫不能供养妻子;不与妻子共同生活;妻子行为放荡等。离婚的主动权掌握在丈夫手中。离婚后应有三个月的待婚期,以证明妻子是否怀孕。在此期间若丈夫收回决定,仍恢复夫妻关系,但只能重复两次,第三次待婚期一过则必须离婚。在波巴特传统法地区,离婚率并不高,因为该地区是母系社会,离婚可能使丈夫在生活上遭受困难。依照宗教仪式结婚的印度教徒是不能离婚的,但当地习惯允许者除外。
在马来西亚,妇女在家庭中起着主导作用,已婚妇女可像未婚妇女一样取得、持有或处理任何动产或不动产作为她的独立财产。凡按照女方的宗教与风俗习惯的礼节仪式而举行婚礼的妇女均属法定已婚妇女。因此,一夫多妻制的各房妻子在处理财产上有同样的权利,在财产关系上属于财产共有关系。穆斯林的已婚妇女也必须遵守伊斯兰法或习惯法,但比起其他穆斯林国家来说,政策要开明得多。虽然吉兰丹等州仍要求妇女佩戴穆斯林头巾以将纯洁的妇女屏蔽于邪恶的世界之外,但多数马来人并没有这种严格的深闺制度将妇女制约。穆斯林妇女能够接受教育,外出挣钱,她们也因此掌管家庭财权,确立她们在家里的地位。在森美兰州仍保存着世界上几乎绝无仅有的母系家族,妇女在家庭中起着核心作用。在沙巴地区,人们把男人挣钱、女人管钱视为天经地义,丈夫把钱交给妻子,妻子只给他日常花销,家庭开支取决于妻子,如果丈夫不把钱交给妻子,妻子就有权要求离婚。
因女方犯有通奸、私奔或虐待行为而判决离婚或分居时,高等法院有权为保护丈夫及子女的利益而下令对女方的财产作出处理。这似乎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与资产阶级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有所不同。马来妇女离婚时有权带走她的独立财产,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所得。根据习惯法,住房一般属于女方,已离婚的妻子还有权分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这符合现代婚姻法律的原则。
马来亚联邦于1950年通过了以英国法为蓝本的有关抚养费的法律,在婚姻诉讼期间,高等法院判令丈夫支付抚养费给妻子,还可就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及教育作出决定。马来人离婚后,子女一般归属于女方,但在某些地区则根据子女的年龄与性别决定归属男女哪方抚养。马来亚联邦于1961年采用英国1925年的《未成年人监护法》,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与照管问题的法律均与英国法律相同。1961年的《认领法》采用英国法律关于非婚生子女经父母事后举行婚礼可获得婚生子女的地位的原则。事后婚礼必须按照《基督教婚姻条例》的规定举行,举行仪式时丈夫必须居住于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承认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形式。马来西亚关于财产继承的法律主要是1959年的马来亚联邦《遗嘱条例》和1958年的《无遗嘱继承分配条例》。《遗嘱条例》的条款和联合王国1837年《遗嘱法》条款相似。凡21岁以上精神健全的人均可订立遗嘱以处分其财产。但伊斯兰教徒不适用上述条例,其遗嘱权受伊斯兰法的约束。《无遗嘱继承分配条例》适用于未立遗嘱而死于马来西亚的任何人,但不适用于伊斯兰教徒或定居在马六甲及槟榔屿的印度祆教教徒。这两州的祆教教徒适用《祆教教徒无遗嘱继承条例》(《海峡殖民地法规修订本》,1936年,第54章)。沙巴及沙捞越两州则根据《法规适用条例》适用英国法。《无遗嘱继承分配条例》是以联合王国1925年的《遗嘱管理法》为蓝本制定的,不过该条例结合本国一夫多妻制的具体情况对英国法的内容进行改造,列入了一夫多妻制家庭中的妻、妾及子女的继承权。规定,死者遗产分配给最亲近的亲属,但配偶的继承权应首先得到尊重。被继承人遗有一妻或多妻及子女时,遗产的一半归其妻或各个妻室。妇女未立遗嘱而死亡时,其财产全部归于生存配偶(丈夫),被继承人的父母和子女无权继承,这一规定与当代大多数国家法定继承的规定截然不同。
在马来西亚大部分地区,伊斯兰教徒未立遗嘱而死亡时适用伊斯兰法,但各地的伊斯兰法根据当地的习惯又有不同。被继承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男方死亡后,女方可首先获得遗产的一半。如果不是共同财产,女方可获得1/3,再加上根据伊斯兰法所应得的份额。在波巴特传统法地区,土地属于氏族中的女性成员,家庭中最年长的妇女死亡之后,用她的名字登记的土地改用排列第二的妇女名字重新登记,男性无法继承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法
在英国入侵马来西亚以前,所有土地都归各州的苏丹所有,在1786年英国人侵占槟榔屿后的佛兰西斯·莱特统治时期(1786—1794年)也没有制定土地制度。莱特本人占有大片土地,成为当时槟榔屿的大庄园主。他也把土地拨给土地申请者,满足他们得到土地的要求。19世纪中叶,吉隆坡的开辟者叶亚来拥有吉隆坡的大片土地,但是没有“芽兰”(即地契),结果死后他的大片土地被收归政府所有。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规定马来人在土地方面拥有“特权”,但真正拥有最大特权的是一小部分马来封建贵族、大地主和大资本家。马来西亚的大封建主是各州的苏丹,之下则是各州的王亲国戚以及高低不等的封建贵族,他们都依靠特权拥有大片土地。凡是未认领的土地都归苏丹所有。1913年《马来人保留地法》(Malay Reservations Enactment)授权驻扎官划出一些土地(主要是稻米地)只能由马来人占有,并且不能抵押或出租给非马来人。1917年《大米地法》(Rice Lands Enactment)和《椰子保留地法》(Coconut Reservation Enactment)规定在划定的土地上不准种植橡胶。1930年《土著土地保留地法》,让苏丹贵族继续占有大片土地,从法律上保证封建势力对农民的前资本主义剥削。这些法规使英国殖民统治者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马来乡村势力的支持,另一方面也将马来农民孤立在了农村地区。
1956年,马来西亚设立了土地发展的领导机关—联邦土地发展机构。在联邦土地发展机构成立之初,定居点以栽种橡胶为主,作物比较单一。到了1960年,新颁布的《土地法》鼓励采取合作社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使适宜种植园经营的而非小生产管理的经济作物如油棕等成为可能。
为了修订和合并马来西亚各州的土地法规,联邦议会于1956年通过了《全国土地法典》。该法典为西马来西亚各州的土地保有及买卖规定了统一的制度。马六甲与槟榔屿两州1965年的《全国土地法典(槟榔屿及马六甲所有权凭证)》旨在废除私人转让制度,规定公民或非公民同样可以获得、持有和处理土地,并对土地所有权作下述限制:凡属马来人保留地的土地不得转让非马来人。森美兰州及部分马六甲州的“习惯法土地权益”属于母系所有制,土地的登记人得终身享有权益;终身财产不得判处执行扣押或出售。上述“习惯法土地权益”得到法律的承认。沙捞越州承认“土著地区土地”,只准由土著居民拥有或由被吸收为土著聚居区成员的人所拥有。沙巴州除了一般土地租赁权外还有一种土地保有制,它是登入“土地所有权登记簿”中的土地,只准土著所有。
尽管法律明文规定了马来人保留地不得转让于非马来人,但是,马来人将“保留地”出售给非马来人的情况从未停止。政府还为此特别设立“土地发展事务组”,拨出3000万马元,以便赎回马来人抵押给非马来人的土地,但效果不明显。于是,1981年4月11日,马来西亚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有关当局可自非马来人手中取回马来人保留地。按照宪法第89条(3)及(IA)的修正案规定,确保马来人保留地永远在马来人或马来人公司手中,至于已归非马来人拥有的土地,因原来的马来人地主已被认为没有资格拥有这类土地而可以由政府接受。此外,规定:马来人保留地如果任由荒芜和没有开垦或建筑房屋,保留地的业权将告改变。总之,修正的条款集中于两点:一是阻止马来人保留地被非马来人占用;二是政府一旦认为地主违法滥用闲置,则可以收回他们的土地。
除此之外,还有各种保留地。例如在各个州内的某些地段,政府把拟为建筑用途的地段划为公共用途保留地;为保留某一林区某种有价值的木材,则把该地区划为森林保留地,另外还有禽兽保留地等,都为政府所有。除了中央政府的各种规定外,各州有各州的土地法。由于马来西亚民族众多,地形复杂,即使联邦统一制定土地法,实际上也未必是全国通行的。
马来西亚的土地法令明显保留了马来人的特权,偏袒马来民族的利益,华人在取得土地时遭受歧视。1979年5月森美兰政府借口纠正市区居民种族分布不平衡的现象,规定今后州政府将给土著公司与合作社在市区优先拥有土地的权利。沙捞越还规定,非土著地主申请土地分割和更换地契,必须有50%的土著参股权。这些规定,不仅违反了马来西亚宪法规定的公民有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而且也破坏了马来西亚新经济政策规定的土著占30%的比例。同时,独立后的马来人,成为马来西亚当时最为贫困的群体,支持马来人发展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族群利益问题,而成为社会稳定的问题了。在不少多元族群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暴力冲突不断、社会动荡不安的态势中,马来西亚能够基本保持社会稳定与持续发展,与政府一直致力于减轻大多数马来农民贫困的政策不无关系。
三、公司法
1956年马来西亚联合邦通过了《商业注册法令》,在马来西亚联合邦成立后继续有效。法令规定:在联合邦内每一个商业公司都要将有关商业之开始、进行和终止,以及营业之一般性质,商业之名称以及有关营业性质之改变等详情,提交于商业注册官,不论这种商业是单独经营或配合其他业务而联营者。有关商业负责人不论是独资还是股东合营者,皆有责任提呈商业详情向注册官注册。在呈上商业详情以供注册时,须付款25马元。批准后,当局将发给注册证书。这项注册证书必须每年更换一次。法令还规定:商业注册署之稽查官有权进入营业地点进行调查和询问。但是,有关之稽查官必须出示其证件和职位证明。不能出示证件之稽查官如受任何人阻止,将不被视为违法行为。法令还详细规定了违反法令的各种处罚。
马来西亚最早的公司法是仅适用于海峡殖民地的《印度公司法》(1866年),这部脱胎于早期英国公司法的法令后因1889年公司法的颁行而失效,之后,马来西亚又相继于1923年、1940年和1965年颁行了新的适用于全马的公司法,其中1965年公司法为现行公司法。该法是一部详尽的立法,共12篇374条及10个附表,根据澳大利亚的《统一公司法》,对英国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予以修改而制定的,糅合了两国的特色。该公司法把重大职责加在董事及公司的其他官员身上,还规定了债券托管人的重大责任。公司法对于因无力偿付而改组或解散的公司的处理,除了基本仿效英国的做法外,还采取了“官方经营”的做法,使亏损的公司免于破产。对于如何接管濒临破产倒闭的公司,公司法有具体的规定。公司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引进了澳大利亚公司法中“越权行为”条款。而澳大利亚公司法的这一内容,又是对英国“越权行为”学说的修正,即认为凡超越公司组织章程的行为除特别禁止者外,一概承认其行为为公司的有效行为。马来西亚公司法还对公司的责任、公司的组成、股票的发行和认购、股东的责任、股票的转让、资金的变动、股息、股东大会、董事职责等作了基本的规定,这些规定基本上与英国公司法相同。
根据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的规定,公司(Company)包括依照该法及以前出台的其他法律法规登记(Registered)的任何公司。在马来西亚,公司的登记机构是依据2001年《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法》成立的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公司委员会的首席执行官由公司登记官员和助理登记官员担任,以负责公司的登记工作。《马来西亚公司法》赋予登记官员很大的权力,例如,有权要求公司或个人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有权对公司或者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遵守《马来西亚公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进入公司的任何地点进行视察、复印或摘录有关资料,有权对公司职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传讯。当登记官员依法履行其职责时,任何公司或个人不得拒绝,或者在重要细节上提供虚假证明。当登记官员有理由怀疑某公司或者公司职员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时,有权进入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对该事件有关人员进行传讯,并将该人员的陈述记录为口供,以作为法院审理该案件的证据。
《马来西亚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主要为: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其成员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仅限于其持有的股票面值或者其认购的股份额;第二,担保有限公司,当公司清盘时,其成员担保承担的债务,以公司章程或规章规定的金额为限;第三,无限责任公司,其成员的债务责任是无限的。《马来西亚公司法》还规定,股东人数在50人以下的股本公司可以申请登记为私人公司,但该公司必须限制股份的转让,不得向公众发行股份或债券,也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限公司可以申请变更为有限公司,公众公司可以申请变更为私人公司,私人公司也可以申请变更为公众公司。
在申请公司登记时,申请人需要向登记官员提交以下材料:首先,公司章程和规章;其次,保证公司的成立符合法定条件的宣誓书;第三,每位公司发起人签署的、保证无法定不得作为公司股东情况的宣誓书;第四,其他相关文件。在交纳了规定的登记费用后,登记官员即可在公司章程后盖印而确认公司成立。《马来西亚公司法》对公司名称的使用也进行了规范,其中,在有限公司名称后面必须加上“Berhad”或者缩写“Bhd.”,私人公司还必须在“Berhad”或者“Bhd.”前加上“Sendirian”或者缩写“Sdn”。如果已登记公司需要变更公司名称的,则必须经登记官员批准,并填写相关材料,缴纳一定的费用。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能影响公司的性质、权利和义务,在参与诉讼时,则应使用公司的新名称。公司在名称变更一年之内进行清盘的,新旧名称均必须在清盘公告中注明。任何人对登记官员拒绝登记公司的决定,或者其他相关登记的任何行为、决定不满,均可以在登记官员作出该项决定后的30日内向法院提出上诉,由法院作出裁决。
1966年《公司规章》和1972年《公司(清理)规则》补充了1965年公司法,另外,普通法判例,特别是英国和澳大利亚的公司法判例的原则一直被适用并得到修正,而被认为是公司法的渊源。
1965年公司法只提供了有关公司设立的基本规则,其他相关领域则由专门立法来调整,如1990年《离岸公司法》(Offshore Companies Act,1990)旨在为纳闽岛离岸金融中心的建设提供联邦立法支持,1998年《收购与兼并法案》(Takeover and Mergers,1998)对有关公司兼并事项作了规定,同样的有关保险、证券领域的公司获得,也由专门的保险法和证券法调整。
四、经济法
马来西亚作为英国殖民地,曾依赖于橡胶和锡出口,基本上没有多少工业,经济长期畸形发展。独立后的马来西亚为发展经济制定了一系列发展的政策和法令,为发展指明了目标和方向。
1957年开始,马来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经济的五年计划。其中,1957年至1970年的“旧经济政策”时期,政府先后出台了三个五年计划,以改造不合理的殖民地经济结构,改变马来西亚作为原料输出国的殖民地经济状态,改变外国人和当地人主导企业的局势,但收效甚微。1971年至1990年间,新经济政策计划通过四个五年计划,实现两大目标:第一,在不分种族的全体马来西亚人范围内,减少并最终消除贫困;第二,通过经济手段,重建一个减少并最终消除种族差别的新社会。其中,实现第一个目标的措施包括增加贫困人群享有土地、资本、培训和公共福利等机会,第二个目标则通过减少马来人和其他土著人群对基础农业的依赖性并增加其在企业界的份额以保证共享国家财富等措施实现。1990年新经济政策结束时,虽然马来经济朝着既定目标取得显著进步,但种族和经济的不均衡问题仍较为突出。因此,政府推出了第二个前景规划,并最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国家发展政策(NDP)。国家发展政策继续将平衡的发展、稳固的增长、种族的和谐、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消除作为重点。1991年,首相马哈蒂尔在马来西亚商业会议的就职演说中还提出了2020年远景。不同于之前的包含一系列精确目标的五年计划,2020年远景意在劝勉马来人更加努力工作,使马来西亚经济从1991年到2020年间,每10年GDP翻两番。其主要目标是到2020年,通过增加人均收入达到高度发达工业化国家同等的水平。
在配合各项经济政策的基础上,马来西亚政府针对一些行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令,以更好地实现经济目标。
(一)制造业法令
马来西亚成立以前是一个为宗主国生产原料的殖民地,出口商品主要是橡胶和锡。1957年独立后,马来亚联合邦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给予资本家设立工业企业的方便,以鼓励本国和外国的私人投资者,在五年内给予课税优待的新兴工业地位的公司,可获得豁免所得税五年。当时,取得新兴工业地位的规定并不十分严格,它只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所申请的工业必须是目前在马来亚联合邦没有人经营的;二是必须适合本国经济的发展与要求。此外,新兴工业还须遵守各人种雇佣比率,马来人46%,华人40%,印度人14%;不能在特殊领域劳动的马来人必须实施技术训练。不遵守这两项规定,就被取消新兴工业的待遇。
新兴工业条例实施的结果,最初10年促进了工业发展。1958年至1967年设立了不少资本达百万马元以上的企业。但在1967年后,新兴工业的增长率下降了14.7%。因而马来西亚政府在1968年颁布了投资奖励法令,以图挽回工业衰退。到了20世纪80年代,政府决定着重发展以资源为主的工业。
1975年通过的《工业协调法》(Industrial Coordination Act,简称ICA),规定从事任何制造业者,得向执照官申领该制造业的执照。该法的基本目标是要确保制造业领域有秩序的发展和成长。只有那些股东资金至少达250万马元,或那些聘用全职雇员75名的制造公司,始须按工业协调法申请执照。若制造业者不满执照官的决定,如拒绝批准执照,或取消执照,或拒绝转让执照,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及依照手续向贸易及工业部长提呈上诉。目前持有执照以外销为主的公司,可以扩充它们已获批准产品的产量,公司的扩大产量有80%是供外销者,无须向执照官申请批准,惟该公司须填具表格,向贸工部及工业发展局呈报详情。任何现持执照的公司,都可以进行产品的多元化生产。须填写指定的表格,向贸工部及工业发展局呈报产品多元化详情,以便当局修订其执照。现持执照的公司,其股东资金少于马币250万元者,可扩大该批准产品的生产额以供应国内市场。惟由于增加投资所扩大的股份的30%必须保留给予土著。此两类的增产,现持执照的公司都必须向贸工部及工业发展局呈报详情。获得新兴工业地位或投资税务津贴或其他奖励的公司,但在工业协调法令下获得豁免执照的公司,亦可豁免上述条件。
(二)电子信息业法令
随着信息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特别是电器和电子产品制造业的发展,马来西亚政府确立了发展高科技并力图使高科技产品在出口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宏大目标,与之相关联,马来西亚提出了“多媒体超级走廊”(Multimedia Super Corridor,简称MSC)计划。
所谓“多媒体超级走廊”,是指将从马来西亚首都吉隆坡南郊新国际机场延伸至市区边缘的国油双峰塔的面积约为750平方公里的走廊地带,建成拥有世界最先进的通讯系统,具备能与世界各地进行有效和快速信息传输的功能的高技术园区。这项计划涵盖四个方面的内容:新政府行政中心、新吉隆坡国际机场、亚洲资讯中心和吉隆坡市中心。具体计划是:“多媒体超级走廊”将具有包括电子化的新政府行政中心、现代化的新国际机场、最先进的信息城等在内的最先进通讯设备和最优良基础设施;将提供完备的政策和法律措施,以鼓励电子业的发展,推动多媒体的运用;注册成立一个“多媒体发展公司”,专门负责“多媒体超级走廊”的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
马来西亚政府曾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电子管理法令,如电子签名法令(1997)、计算机犯罪法令(1997)、电子政府法令(1997)、远程医疗法令(1997)、通讯与多媒体法令(1998)等,以为“多媒体超级走廊计划”提供法律保障。政府允许外资公司在10年内独资运作,还允许“技术移民”自由迁入,放松对外籍劳工的限制,希望借助外来人口力量促进开发。大马电讯公司和日本的NTT公司还合作投资创办了多媒体大学,为多媒体超级走廊计划提供智力支持。
经过多年努力,多媒体超级走廊在培育本地多媒体公司、提升高新技术研发能力及人员素质水平等方面就取得了明显成效,投资规模持续扩大,马资控股比例及技术结构不断完善,创造就业机会不断增多。随着马来西亚经济结构调整及多媒体超级走廊的顺利实施,以本国公司为主导的信息通讯产业迅猛增长,某种程度上改变着其自主技术研发能力较低的历史,信息通讯产业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和推动力。
(三)石油天然气业法令
马来西亚是石油业大国,石油主要产区在沙巴、沙捞越及丁加奴等沿海一带。最初在陆上油田开采,后来开采的重点转到沿海一带浅海油田。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前,马来西亚的能源勘探和开采,是由外资公司独资或与当地政府合资进行。1974年8月17日,马来西亚成立了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Petronas),同年10月,《石油发展法令》授予国家取得石油资源的排他性所有权和完整控制权,国家石油公司代表国家成为石油业的特许经营者,享有开发国家石油资源的权利,负有发展国家石油业的责任。《石油发展法令》还规定:没有获得总理的批准,除国家石油公司外,任何个人或公司不得经营石油业务;给予各石油公司关于探矿及开采权、石油的经营、提炼及石油制品制造权利,在这一法令实施后6个月内,可由总理决定继续或停止;总理任命国家石油咨询会议成员,在石油、石油工业、能源政策等问题上可向总理提供参考意见。马来西亚国会又通过了《石油发展(修正)法令》,将国家石油公司的管辖对象扩大到石油和石油化学制品的销售;国家石油公司保留对其他石油企业的经营股权。
国家石油公司在与一些跨国石油公司的产品分成合同(PSCs)中,曾只关注于提高石油、天然气的生产和产量,后来,该公司积极拓展油气上下游业务,形成了多元化经营领域,在代表国家进行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以及油气增值产品的加工和生产过程中,国家石油公司也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所担负的保证人民共享石油业发展成果的任务。
总体来看,马来西亚的能源政策在于致力于维持和增加国内的油气储量,促进石油、天然气的开采及在海外寻找新的油气资源。20世纪70年代后期,由于探明的石油储量不多,马来西亚曾在80年代初推行限制石油生产的“全国缩减政策”,后因石油出口收入减少、财政预算赤字增加而逐渐摈弃。80年代中期,随着国际油价暴跌,国内消费增加,政府推出了“四种能源”的多元化战略以减少人们对石油的依赖,相对增加天然气、煤炭、水电等能源的消费比重。后来随着已探明天然气储量的增加,政府开始提倡“以气代油”。随着21世纪以来的国际油价腾升,政府高度重视石油储备,并特别鼓励车辆改用天然气作燃料,推出了一系列鼓励措施。近年来,马来西亚大力发展天然气的加工、输送和开发利用,在全国能源结构中,天然气占比重超过70%,在充当燃料的同时,还用作化工原料、化肥原料等。
(四)私有化政策与法令
政府所界定的私有化即提高私有资本在一些传统公共部门垄断控制领域的作用和地位,主要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公共部门控制的项目,进行管理责任、产权和人事等方面的改革。
马来西亚独立后的前12年(1957—1969年),实行的是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20世纪70年代,马来西亚通过三种途径大力发展国有企业:政府投资建立独资国有企业;通过与私人企业合资建立国有企业,成为部分所有者;通过购买公司股票,使其成为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分布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国民经济的绝大部分,主要分布在金融业(12%)、服务业(27%)和制造业(28%)。
由于受全球私有化浪潮的影响,20世纪80年代世界初级产品价格下跌引起马来西亚经济困难,而且国有企业的亏损使政府已无力承担巨大的政府负担。于是从1983年起,面临严重财政赤字和外债负担的马来西亚政府着手实行一项全新的政策—私有化政策。1985年马来西亚经济计划署(EPU)签发了“私有化指南”,决定推行私有化。私有化要达到如下目的:第一,减轻政府庞大的公共服务和基础投资所带来的财政和管理负担;第二,促进竞争,提高效率;第三,刺激私人企业投资,加速经济发展;第四,减小官僚和垄断型公共部门的规模;第五,实现新经济政策目标,进一步加强马来人在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1989年以前,马来西亚的私有化政策主要由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负责,一个是由总理办公室直接管理的经济计划署,另一个是由财政部管辖的政府机构企业协调局。前者是主要执行机构,而后者是顾问和审计机构。
开始,马来西亚以“先提出先实施”的方式展开私有化,既没有部门限制,也没有一套完整、透明的计划,出现了国有资产低估、私人垄断、与政府官员有关系的商人受益等现象,遭到社会广泛的批评。于是,1991年2月政府推出了“私有化总体计划”来取代原先的私有化方式,形成了包括所有国有企业在内的统一计划方案,并把经济计划署和企业协调局合二为一。“私有化总体计划”的出台,标志着马来西亚第二阶段私有化的开始。1983—1989年的私有化是第一阶段,采取的主要形式是资产出售(股份化—公开发行股票)、租赁、合同承包,BOT,可以说第一阶段是摸索、试验阶段,为第二阶段的改革提供了大量的经验。第二阶段的私有化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化和企业股份多元化。1990年开始对三个主要的公共设施部门—通讯、电力和公路实施公司化和股份化改造。私有化范围开始进入商业、制造业等领域,且私有化规模扩大。
马来西亚的私有化有几个特点:第一,除了政府之外,任何持股人不能独立持有超过公司总资本的10%的股票;外国投资者不能购买初始股票,只能在二级股票交易市场购买。第二,政府经常对私有化企业持“特别股”或“金股”(只有政府才能拥有)。第三,新经济政策曾是20世纪70年代国有企业扩张的直接动因,同时又成为80年代国有企业私有化的重要目标和内容。第四,绝对意义上的私有化占少数,即便是在资产出售的案例中,纯粹出售给私人部门的股权占少数,大多数股份是被其他国有企业所拥有。
从政府的角度看,马来西亚私有化到目前为止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提高了效率,刺激了国家经济增长,减轻了政府负担,增加了财政收入,进一步实现了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
(五)旅游业法令
1956至1990年间,马来西亚先后执行的7个经济发展“五年计划”中都以重要篇幅明确了发展旅游业的目标和措施以及政府投资方向等内容。20世纪80年代中期全球经济衰退中马来西亚经济遭受严重打击后,政府进一步重视旅游业的发展。
为吸引更多的外国资金投资马来西亚旅游业,政府特别制定和实施优惠政策,重点在旅馆业奖励(Hotel Incentives)和旅行社奖励(Incentives for Tour Operators)。旅馆业奖励的目的是鼓励兴建更多、更新的酒店、旅馆和旅游综合设施,同时鼓励扩大和更新现有的酒店、旅馆和旅游综合设施。根据旅馆业情况,如兴建上述设施的地点是在政府制定的岛屿、山区或指定地区,二至五年内可完全豁免所得税、发展税和盈利税或一定百分率的减免所得税或获得折旧回扣的奖励。旅行社奖励是为了鼓励在马来西亚注册的旅行社尽可能多地招揽游客。旅行社经营者如能借旅行团带500名外国观光者,可以获得豁免征其所得税的奖励。
为了应对当代社会旅游危机频发的局面,马来西亚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成立了国家旅游危机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天然资源及环境部、气象局、卫生部、新闻部、马来西亚机场有限公司、航空公司以及有关旅游业的营业者和社团及协会。国家旅游危机委员会在应对“非典”、伊拉克战争等事件中处理旅游危机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在宏观旅游政策之外,马来西亚还制定实施了大量具体的专项旅游政策,包括乡村旅游总体规划、国家生态旅游计划、学生旅游项目、第二家园项目,将传统的旅游业拓展到扶贫、生态、修学、移民等专项旅游领域,在提供多样化旅游产品供给的同时,还提高了马来西亚旅游业的发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