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新加坡刑法
一、刑法的发展
新加坡刑法的发展是从1826年开始的,遵循《第二次司法宪章》的规定,英国刑法中普通法原则与1826年前的制定法直接适用于新加坡。新加坡开埠早期,随着世界各地移民蜂拥进入,社会秩序极不稳定,犯罪现象层出不穷,为又快又好地打击犯罪、维持社会秩序,在殖民当局来不及制定刑法时,适用英国刑法不失为一种上策。
但是,英国刑法的主要渊源是普通法,即使有制定法,也是针对某一特定犯罪而制定的单行法规。这种具有英国特色的刑事立法,随着新加坡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1867年成为直辖殖民地后,越来越不适应新加坡的实际情况。例如,在新加坡社会危害性颇大的贪污贿赂犯罪,英国法中少有涉及;而在英国法中大量规定的叛逆罪,在新加坡则没有适用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新加坡自己的刑法典应运而生,殖民地立法会议制定了《刑法》,几经修改,特别是新加坡独立后,删除了殖民色彩,加入新加坡特色,成为《新加坡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加坡刑法典》),一直沿用至今,成为新加坡严刑峻法特征的典型代表。
除刑法典外,新加坡还有单行刑法,如《防止贪污贿赂法》、《滥用毒品法》。另外,在其他法律中,新加坡有时也会用刑事处罚的措施惩罚违法行为,如《环境法》中对破坏环境行为采用的刑事惩罚等,这些也构成刑法的一部分。总之,新加坡的刑事法律是由《新加坡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规定于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组成的。《新加坡刑法典》作为新加坡刑事法律规定的集合,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
新加坡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是群体利益至上。新加坡大法官杨邦孝曾经说过:“刑事司法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公众,这是任何一名主审刑事案件法官最优先最重要的考虑”,“法庭判刑时,公众利益有时会比被告人的处境更重要”。因此,新加坡选择了用严刑峻法来达到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至于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保护,在新加坡似乎主要体现为群体的人权而非个人的人权。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新加坡刑法才呈现出“刚柔并济,以刚为主”的特色。
二、刑罚
对于死刑的不人道性,各国基本上已经达成了共识。在此问题上的分歧,往往集中在本国实际犯罪状况和本国国情的需要是否为死刑提供了存在理由,以及死刑是否有效的问题上。相比而言,在新加坡,死刑似乎来得太容易了。《新加坡刑法典》中规定的可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包括:从事、企图从事或者教唆从事反政府的战争,对总统人身的犯罪,国家法律规定的海盗罪,煽动叛乱既遂,提供或者制造伪证意图使某项可判处死刑的犯罪成立,谋杀罪,教唆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自杀,企图谋杀,为了谋杀而进行绑架或者劫持,结伙抢劫中杀人等。其他法律中还规定,对贩运武器、贩运毒品等行为,处以死刑。
对于达到一定数额的毒品犯罪,新加坡法律规定的是必须判处死刑。当地的民权组织“思考中心”(the Think Centre)指出,新加坡70%的绞刑是适用于毒品犯罪的。但是,那些犯有绑架、叛国和涉及武器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往往也会面临绞刑。新加坡政府所透露的数字表明,在1991年至2000年间,被执行绞刑的犯罪人有340人。新加坡之所以保留而且大规模执行死刑,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即人们认为新加坡的低犯罪率和法治化社会秩序,是新加坡保留死刑的结果,因此也是保留死刑最有力的佐证。在新加坡的立法者和公众中间普遍存在一种认识,即认为死刑是有效的,而废除死刑则可能会给犯罪者一个错误的信息,使潜在犯罪者认为国家正在放松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新加坡的鞭刑。鞭刑作为保留的肉刑刑种,是新加坡刑法中最具特色的一点。《新加坡刑法典》中规定可处鞭刑的犯罪包括:国家法律规定的海盗罪、海盗行为、暴乱罪、武装暴乱、刑事杀人罪、企图谋杀、故意使用危险的武器或者手段造成伤害、故意重伤害罪、故意使用危险的武器或者手段造成重伤害、故意造成伤害以勒索财产或者强迫他人实施非法行为、故意造成重伤害以勒索财产或者强迫他人实施非法行为、故意或者使用非法暴力攻击侵犯他人尊严、在盗窃或者企图盗窃他人携带的财物时攻击或者使用非法暴力、绑架、为了谋杀而进行绑架或者劫持,为了秘密、非法地限制他人而进行绑架或者劫持,为了使他人受到重伤害、奴役等而进行绑架或者诱拐,强奸罪、为了盗窃准备致人死亡或者伤害、敲诈罪、抢劫罪、潜伏住宅或者闯入住宅预谋伤害他人等。由此可见,新加坡刑法中的鞭刑适用的主要对象是:实施暴力犯罪,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实施犯罪的人。而鞭刑恰恰是“以暴制暴”。
鞭刑往往是与监禁刑同时适用的。鞭刑是以杖鞭打犯人之臀部的刑罚方法。此杖用藤条制成,长四英尺,厚一英寸,行刑前要进行消毒。鞭刑只针对年龄50岁以下的男性。一般犯罪处以1—8鞭,最多15鞭。犯人受刑前后都要接受狱医的检查,受刑者如果挨鞭打后昏厥,狱医必须使他苏醒,如果经检验犯人昏厥不醒,则停止用刑。行刑完毕后,狱医在犯人身上涂上消炎药。受鞭刑的犯人经常被打得皮开肉绽,鲜血淋漓。三鞭下去,犯人数周内都不能坐下,一个月起不了床。据新加坡律师介绍,许多犯重罪的犯罪嫌疑人都非常恐惧鞭刑,一般都会请求辩护律师尽量使其免于此刑。1994年,新加坡地方法院对美国少年费伊作出鞭刑判决,美国政府认为这是残酷的刑罚,总统克林顿出面求情,要求新加坡政府对费伊免予鞭刑或用其他刑罚代替。当时新加坡政府认为,美国政府对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进行指责是对新加坡司法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干涉,后虽考虑外交关系改判减了两鞭,但仍坚持执行余下的鞭刑。此事曾轰动一时,足见新加坡执法之严厉。
虽然鞭刑是源自英国的一种刑罚,但仅在新加坡保留下来。因为对刑罚威吓力的崇拜,正是新加坡刑法的特点。而这是和新加坡的法律文化传统分不开的。新加坡人多为华人,中华文化的传统注重的是群体利益,为了群体的利益而采取严厉的刑罚,正是中华法律文化传统的体现。新加坡很多市民就认为,虽然惩罚措施过于严厉,甚至有点残忍,但是新加坡的街道更加安全了,更加干净了。这种做法在当今西方人权保护理念的冲击下,往往被摒弃。但是,新加坡坚持对西方的颇多指责说“不”,根据其实施的社会控制政策,保持其严刑峻法的特色。
新加坡刑法中有多种刑罚替代措施,如罚金、附条件撤销法院命令、无条件撤销法院命令、缓刑、免除处罚、工作释放方案等。但是,社会矫正措施中也有十分严厉的种类,如新加坡《矫正工作法令》中所规定的打扫公共场所卫生的措施。根据1992年新加坡《矫正工作法令》的规定,构成公共场所乱扔垃圾的行为人将被处以罚金,并可以被命令打扫公共场所的卫生。而被判处强制矫正工作的“不文明者”,将在环境发展部人员的监督下,穿上特制的橙色背心到公园或组屋区做清洁工作,背心上印着“Corrective Work Order”字样。尽管新加坡刑法中规定有刑罚替代措施,但是像这种在社会上提供某项服务的措施还是第一次使用。
在新加坡,还有人建议,将《矫正工作法令》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以包括从高层建筑向下扔物品、看电影时没有关闭手机、发出过大的噪音、辱骂妻子等行为。这说明《矫正工作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得到了人们的认可和信任。根据1996年新加坡“国家青少年成就奖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在对8300新加坡青少年的调查中,有3/4的人认为保护环境是最重要的。但是,他们如此选择的理由却不是因为他们想要生活在一个绿色和舒适的环境中,而是因为对惩罚措施的恐惧。被调查者中有41.4%的人说他们害怕《矫正工作法令》,而32.7%的人说他们害怕被处以罚金。
三、新加坡刑法的特点
新加坡立法严格细密,滴水不漏。大至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经济管理、商业往来、公民权利和义务,小到旅店管理、停车规则、钞票保护、公共卫生,甚至人们的言谈举止、衣食住行,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为了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和地铁通畅,法律规定,禁止在新加坡生产和销售口香糖;为了保证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坐在小汽车前排的乘客,行车时必须系好安全带;为了保证市容美观,法律规定了商店招牌的挂法、房屋每五年粉刷以及水泥墙上爬藤的整修等。新加坡刑法同样立法非常完备和严密。
在新加坡,当出现一个功利主义的迫切需要的时候,立法者就会毫不犹豫地创造出一个界定得非常宽泛的犯罪。当地人称此为“浮动法网”犯罪。例如在《滥用毒品法》中,“贩运毒品”中“贩运”的定义是“使用工具出售、给予、管理、运输、递送或者分发”。这个定义来源于加拿大法律,但是,新加坡对此行为的处罚却比加拿大要严厉得多,使用了监禁、鞭刑甚至死刑。新加坡法院对此的解释也非常“宽”,采取的是字面含义的解释方法。只要某人意图将毒品转移给他人占有,即构成“贩运”。即使该毒品是用于行为人自己使用或者由他人保管,也不影响“贩运”的成立。
当然,新加坡刑法也并不全是严厉的规定,它也规定了一些轻缓化的内容。比如《新加坡刑法典》第95条规定:“如果通常被人们认为危害很轻并不抱怨计较,则引起、意图引起或者明知可能引起危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72条规定:“若判决认为某人犯有数罪中的一罪,但对构成哪一罪存有疑问,在数罪都规定了刑罚的情况下,就应当以数罪中量刑最轻的罪定罪量刑。”值得一提的是,新加坡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成功抑制腐败的国家之一,近年来在亚洲地区廉洁政府排行榜中一直位列第一,其政府的廉洁、高效令世界瞩目。为此,“新加坡在国际上赢得了诚实而廉洁的声誉”。之所以取得这样的成就,跟新加坡反贪刑事法治的特色密不可分:严密的反贪刑事立法、强力的反贪专门执法机构和严厉的反贪刑事执法,都使新加坡能有效防范腐败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