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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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卷  著作权之邻接权

单    编

第一章  通则

L.211-1条

邻接权不得损害著作权。因此,本编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著作权所有人行使其权利。

L.211-2条

除任何有正当理由起诉之人,负责文化的部长在没有已知的权利继承人、无人继承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尤其可向司法机关起诉。

L.211-3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2011年12月20日2011-1898号法律)

本编开列权利之受益人不得禁止。

1) 仅在家庭范围内进行的私人和免费的表演。

2) 仅供复制者私人使用而非集体使用的、在合法来源上实现的复制;

3) 在能充分识别出处的情况下:

a) 由使用引文的作品的评论、论战、教育、科学或情报性质决定的分析及简短引用;

b) 报刊提要;

c) 作为新闻报道,对在政治、行政、司法或学术大会及政治性公共集会和官方庆典上面向公众发表的讲话,进行播放甚至全文播放;

d) 向公众传播或复制受邻接权保护制品的摘要,但不包括为教育目的而设计的制品,且纯粹用于教研范围内的说明,并排除一切游戏或娱乐行为,且该传播或复制的受众大部分由大中小学生、教师或直接相关的科研人员组成,该传播或复制的使用不会产生任何商业经营,并在定额基础上协商支付该使用的报酬。

4) 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及漫画。

5) 具有过渡或附带性质的临时复制,该复制须为某技术程序必不可少的部分,且复制的唯一目的是为允许受邻接权保护的作品的合法使用或该作品通过中间网络在第三人之间的传递;但是,该临时复制不能具有自有经济价值。

6) 在L.122-5条7)前两款确定的条件下,复制和向公众传播表演、录音、录像或者节目。

7) 以保存为目的或者旨在保护个人以研究或者私人学习为目的而进行的查阅的状况,在机构的场所或者在专用的终端上,由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博物馆或者资料馆进行的表演、录音、录像或者节目的复制和表演行为,该行为不得寻求任何经济或商业利益。

本条列举的例外,不得损害表演、录音、录像或者节目的正常开发经营,亦不得给艺术表演者、制片人或者视听传播企业的合法利益造成不正当的损失。

L.211-4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2006年8月3日2006-961号法律)

本编财产权的有效期自下列各事件发生次年1月1日起为50年:

1) 艺术表演者的表演。但是,在第一款规定期间内将固定的表演通过物质样本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传播的,艺术表演者的财产权则在这些行为第一次发生后的次年1月1日起50年后到期。

2) 录音制品制作者首次固定一段声音。但是,在第一款规定期间内将录音通过物质样本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传播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财产权则在该行为的次年1月1日起50年后到期。如果没有供公众使用,其财产权则在第一次向公众传播的次年1月1日起50年后到期。

3) 录像制品制作者首次固定有伴音或无伴音的一组画面。但是,在第一款规定期间内将录像通过物质样本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传播的,录像制品制作者的财产权则在这些行为第一次发生后的次年1月1日起50年后到期。

4) 视听传播企业L.216-1条中所指节目首次向公众传播。

L.211-5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在符合法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民的邻接权所有人享受其所属国规定的保护期,但最长不得超过L.211-4条所规定的期限。

L.211-6条

(2006年8月3日2006-961号法律)

受邻接权保护录制的一件或数件实物,经权利人或权利继受人准许,一旦在欧洲共同体或欧洲经济区某个成员国境内进行第一次销售,该录制的实物在欧洲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内的销售将不再被禁止。

第二章  表演艺术者权利

L.212-1条

表演艺术者为表演、演唱、朗诵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演出、演奏文学艺术作品或杂耍、马戏、木偶剧之人,但不包括依行业惯例认定的辅助演员。

L.212-2条

表演艺术者对自己的姓名、表演身份及表演享有受尊重的权利。

该权利系于其人身,不可剥夺且不因时效而丧失。

该权利可因保护表演及对亡者的纪念转移至其继承人。

L.212-3条

固定、复制及向公众传播表演艺术者的表演,以及对合并录制的音像进行任何分割使用,应征得其书面许可。

在不影响本法典L.212-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该许可及其所获报酬由劳动法典L.762-1条及L.762-2条的规定调整。

L.212-4条

表演艺术者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合同,视同许可固定、复制及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合同就每一种作品使用方式确定分别的报酬。

L.212-5条

一种或数种使用方式的报酬未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提及的,其水平参照代表行业的劳资双方就每个领域达成的特别合约制定的标准确定。

L.212-6条

劳动法典L.762-2条仅适用于依据合同支付的超出集体合同或特别合约的那部分报酬。

L.212-7条

(2006年8月3日2006-961号法律)

表演艺术者与视听作品制作者或其受让人于1986年1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应就其排除的使用方式适用前述规定。相应报酬不作为工资。

L.212-8条

前述集体合同或特别合约,可以主管部长令强制适用于各领域的有关各方。

L.212-9条

于1986年1月1日前或上一合约届满前未能达成合约时,每一领域的表演艺术者的报酬方式及基准由一个委员会决定。委员会由最高法院第一院长指定的司法法官主持,并由一名行政法院副院长指定的行政法院成员、一名负责文化的部长指定的专业资深人士及等额的劳资双方代表组成。

委员会以出席人员的简单多数通过决定。票数相等时,由主席决定。委员会在本条第一款所指期限届满3个月宣布决定。

除非当事人提前达成协议,该决定有效期为3年。

L.212-10条

表演艺术者的表演在一作品或一视听纪录片的一段主题事件中只具有附属性质时,该表演艺术者不得禁止复制及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L.212-11条

(2006年8月3日2006-961号法律)

L.131-9条的规定适用于制片人和表演艺术者之间根据L.212-3条和L.212-4条制定的相当于使用许可的合同。

第三章  录音制作者权利

L.213-1条

发起并负责首次录制一段声音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录音制作者。

L.214-1条所列之外的任何复制、销售、交换或出租录音制品以供公众之需,或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应征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第四章  表演艺术者及录音制作者的共同规定

L.214-1条

(2006年8月3日2006-961号法律)

表演艺术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录音制品已因商业目的发表后不得反对该录制品:

1) 在公共场所直接播放,只要不是在演出中使用;

2) 广播或同步全文的有线播放,以及仅以此为目的,由视听传播企业或以其名义实施的,为在其电台上或已缴纳合理酬金的其他视听传播企业电台上广播的自有节目配音而进行的复制。

在其他情形下,所述节目制片人需遵守L.212-3条和L.213-1条规定的邻接权所有人的专用权。

使用因商业目的发表的录音制品,不论其在何处录制,应向表演艺术者和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报酬由依本条第1)和2)所列条件使用已因商业目的发表的录音制品的人支付。

该报酬按其使用收入计算,或没有收入的,在L.131-4条规定的情况下一次付清。

报酬由表演艺术者和录音制作者平均分配。

L.214-2条

(2006年8月3日2006-961号法律)

在符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L.214-1条规定的报酬收入,在首次于某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内录制的录音制品的表演艺术者和录音制作者间分配。

L.214-3条

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由表演艺术者、录音作品制作者及按L.214-1条的1)和2)所列条件使用录音制品者的代表组织达成的各领域特别合约确定之。

这些合约应指明录音制品同样条件的使用者履行向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提供其使用的精确节目单及一切分配报酬必须材料的义务的方式。

这些合约的规定可以由负责文化的部长令强制适用于有关各方。

合约的有效期为1至5年。

L.214-4条

(2004年7月2日2004-637号法令)

于1986年6月30日前或上一合约届满前未能达成合约的,报酬标准及其支付方式由一个委员会决定。委员会由国家代表主持,并由等额的报酬受益人代表组织成员及代表在有关领域L.214-1条的1)和2)条件下使用录音制品的组织成员组成。

负责文化的部长令可指定委员会成员的组织及成员数额。

委员会以出席人员的简单多数通过决定。票数相等时,由主席决定。

在议定后1个月内委员会主席不要求再议的,其决议即行生效。

委员会决定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公布。

L.214-5条

L.214-1条规定的报酬由第三卷第二编提到的一个或数个机构代权利所有人收取并在他们之间分配。

第五章  录像制作者权利

L.215-1条

发起并负责首次录制有伴音或无伴音的一组画面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录像制作者。

任何复制、销售、交换或出借以供公众之需或向公众传播录像制品,应征得其制作者的许可。

据前款规定的录像制作者权利,同作者、表演艺术者就固定在录像制品上的作品的权利不得分割转让。

第六章  视听传播企业权利

L.216-1条

复制、销售、交换或出租以供公众之需、远程播放及在需支付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应征得其制作者的许可。

1986年9月30日与传播自由有关的86-1067号法律所指的视听传播服务的经营机构,无论对这一服务适用何种体制,均称为视听传播企业。

L.216-2条

(2006年8月3日2006-961号法律)

许可以无线电波远程传送艺术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或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则包括以非商业目的,或者仅为允许建筑物或居住用建筑群的每间住宅与区域内能够正常接收的无线电波公共接收装置连接,而将该作品发送到由所有人、共有人或其代理人安装在建筑物或者居住用建筑群的内网。

第七章  卫星播放及有线转播的规定

L.217-1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通过卫星远程传送表演艺术者的表演、传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或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如以L.122-2-1条及L.122-2-2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其著作权之邻接权受本法典的规定调整。

L.122-2-2条所列的情况下,可就该条1)或2)中所指之人行使上述权利。

L.217-2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I. 自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生效之日起,在本法典有规定时,对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远距传送的表演艺术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进行有线、同步、完整及不加变动转播的权利,仅由一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行使。该协会受第三卷第二编调整的,应得到负责文化的部长的特别许可证。

权利人没有委托这些协会之一管理的,应指定一协会代行权利。权利人将该指定书面通知此协会,协会不得拒绝。

授权在本土远程传播表演艺术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合同,应指明可能负责在欧共体成员国行使许可进行有线、同步、完整及不加变动的转播权的协会。

发放第一款中的许可证应考虑L.132-20-1条中所列的标准。

行政法院的法规规定许可证发放和收回的条件。同时确定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指定负责行使转播权的协会的方式。

II. 权利人也可以将权利转让给视听传播企业而不必执行本条I。

本条I的规定不适用于视听传播企业受让的权利。

L.217-3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在不影响有关各方诉权的情况下,设立调解员以便于解决在有线、同步、完整及不加改动转播本编规定权利之一保护的内容时,因须经过许可而产生的许可转播权纠纷。

不能协商解决的,调解员可向各方建议其认为合适的解决方案。该方案3个月内如无书面反对即视为被接受。

行政法院的法规规定本条执行的条件及指定调解员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