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提供资格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政府采购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这些规定如何正确理解,如何提供各项资格条件准确、有效的证明材料,对投标能否成功将起着决定性作用。本节对应6项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
一、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
要证明投标人或供应商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客观存在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提供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纳税登记证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推行“三证合一”的地区提供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即可。供应商为法人的,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要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供应商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经工商注册后获得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性质注册为独立法人的企业,在营业执照证书中标注有“法人代表”姓名,即为独立法人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注册为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在营业执照证书中标注有“企业负责人”姓名,该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即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已经批准成立即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投标时提供机构代码证作为证明材料。属于允许收费的法人还应提供纳税登记证。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已经批准成立或社会团体组织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即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投标时提供机构代码证作为证明材料。属于允许收费的非营利法人还应提供纳税登记证。
非独立法人机构如果准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公司授权,并且以上级公司的名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授权的上级机构承担,即由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上级机构承担法律后果。这个后果包括收益后果和不利后果。例如,电信运营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等的组织结构是以全国或全省为中心纵向辐射全国或全省分布的结构形式,下级分公司均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如果分公司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以总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提供其总公司的相关证明。中标后,以总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分公司代理总公司签订合同,符合《公司法》第14条规定的“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这种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注意,合同书应当附委托代理协议。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解释,对于电信运营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等,其分布在全国各地的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参加当地的政府采购活动,招标文件对其资格条件可以做出变通性调整要求,但如何调整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对资格的变通性调整应当是以不能违背法律法规为底线。《政府采购法》设定投标人或供应商“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资格条件,以保证采购活动实施过程中能够承担责任,当发生违约或给采购人造成经济损失或重大责任事故时,能够实现法律追诉的目的。供应商没有自己处分的财产,就没有民事赔偿能力,法律判决或裁定就无法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救济和保护。按照新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发生索赔时,可以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级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进行赔偿。这样规定,是为了降低民事诉讼活动的诉累而设立。但是,这样虽然可以向分公司索赔,但是,当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能偿还债务,或者其管理的财产偿还债务会造成国家资产更大损失或给社会公共利用造成损失,由此无法对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执行债务偿还,只能向总公司追诉,追诉效率大大降低。特别是设立全国性多级分公司的公司,当某一级分公司发生索赔时,要跨市、省,甚至到北京进行追诉和执行,追诉的效率就更低,执行就更难以保证。
因此,变通调整投标人或供应商的资格要求,要求分支机构受总公司委托,以总公司的名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标后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这样既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但保证了分支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竞争,又保证了法律救济的执行。
上述的几种情况在政府采购活动实践中常常发生,不熟悉法律法规的技术、经济专家难以正确处理,特别是3大通信运营商的分公司,自己也不清楚如何处理这些问题才能合法的参与竞争。许多招标代理机构也难以正确处理此类问题来提供合法、合理的资格条件。在实践中,违背法定资格要求招标、中标、无法进行评审等情形经常发生,特别是在四川地区,各地的天网建设项目,参与投标的3大通信运营商占主导地位,即便是中标的,其合法性也存在疑虑。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证明材料
该条资格要求分为两项:一项是良好的商业信誉;二是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1.良好的商业信誉的证明材料
一是银行资信。银行资信证明或标有资信等级的证书可表明供应商的资本能力、借贷与还贷诚信度等。该证明对象的证明材料一般提供银行诚信证明或资信等级证书即可。
二是供应商仅在3年内的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受到工商、税务、法院和其他的行政部门的处罚,以及财政部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等。存在上述处罚或在处罚禁止期内的均属于商业信誉不好的范畴。该证明对象的证明材料一般要求提供承诺函即可。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良好的商业信誉”的证明材料未做明确规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可以对《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2项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条件进行细化规定,也可以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求其做出具有良好商业信誉的承诺。因此,笔者认为,对该项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可以选择性提出细化要求,也可以选择提供承诺函方式。用承诺函方式,供应商中标后,经查证后存在失信行为,将取消中标资格。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被纳入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银行认定的失信名单且在有效期内,或者在前3年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及其他经营活动履约过程中未依法履约被有关部门处罚(处理)的,不能认定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该项规定明确了“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定义,有利于实践中贯彻落实。
如果用简单一句话说,“良好商业信誉”问题,招标文件和采购文件可以提出细化要求,也可以提供承诺函。真正有效的证明是在“中国企业信誉平台”上的查询报告。
2.关于健全的财务制度的证明材料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提供“财务状况报告”。
财务制度证明应当由供应商提供自己的“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第三方财务审计报告,作为证明“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的证明材料。
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根据我国《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3个材料组成。因此,提供投标人自己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上述3个材料组成。
2)第三方财务审计报告的组成及有效性
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保公司依法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每年进行一次第三方财务审计是《公司法》对公司财会制度的基本要求,它是由一报告(审计报告)、四表格(资产负债表、现金流向表、利润分配表、资产损益表)、一附注(财务报表附注)组成。证明第三方财务审计报告的有效性证明包括审计事务所营业执照、主任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两个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根据《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1〕1035号)规定,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
该通知还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方审计报告的有效性问题应当包括以下4个方面内容:
一是审计报告的组成(1+4+1个文件);
二是审计报告出具机构的证明材料(4个证书);
三是审计报告的签名盖章、审计所盖章、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和盖章;
四是两名审计师的要求。对于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要求审计师其中一个为主任会计师或经主任会计师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另一个为注册会计师;对合伙审计事务所,要求审计师其中一个为合伙人,另一个为注册会计师。
上述要求具有法律法规性,属强制性规定,应当遵照执行。符合这4个特点审计报告才是合法、完整、有效的第三方财务审计报告。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该项资格要求是对投标人是否具备完成项目任务的装备和能力的要求,是供应商资格条件的核心内容。特别是对工程项目来说,不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资质和施工必需的专业设备,是不可能完成项目施工任务。对于大型工程项目、技术含量高的项目,一般难度较大,要保证招标项目的工程质量,必须要求供应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有成功的经验难以胜任,难以保证质量。因此,对大型或高技术含量的工程项目,要求投标人既要具备相应专业和等级的工程资质,也应当要求具备类似工程业绩作为资格要求。
1.关于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证明材料
《政府采购法》中“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是指供应商在履行项目的合同过程中,利用某种设备开展作业、施工、设备安装、测试等主要工作,没有这些设备就无法实现任务目标。一般说来,供应商自有设备,提供购货发票即可;非自有装备以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具体证明材料由招标文件提出要求。例如,小规模管道施工项目,不需要供应商有自己的挖掘机,租赁他人的设备使用同样能够完成项目施工任务,可以允许其租赁设备使用,招标文件提出租赁设备的相关证明即可。对于大型工程项目,应当要求供应商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装备。
对于服务项目采购,有的项目需要专用设备,有的项目必须具备专业设备,招标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要求。
对于货物采购项目,多数项目不需要专用设备,只有少数项目对售后服务有特殊要求,或采购的货物技术含量高,虽然不属于工程项目,但要求供应商负责安装调试,需要专业设备才能完成,这类项目也应当设定专业设备作为资格条件。
2.关于具备履行合同所具备的专业能力的证明材料
完成采购项目的专业能力主要体现在组织机构的能力、专业人员的能力、类似项目成功的经验3个方面。因此,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整体能力证明材料(如工程设计资质、施工资质、运维资质等)、专业人员能力方面的资质证明材料(如技术职称、执业资格证书、其他认证证书等)、同类型的项目业绩等相关证明材料。
公司组织机构的整体能力体现,按照政府采购的种类主要分为工程、货物和服务3大类,各类采购对供应商的能力有着不同的要求。
1)工程建设类项目工程商的能力体现
工程建设类项目工程商的能力主要体现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能力,即相应的资质及等级;队伍实力状况,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各种专业执业资格;工程业绩,即实际工程实施能力;资金保障能力。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能力,是国家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标准进行审查认定,并由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企业能力认定证书,并根据能力的大小,采用资质等级的形式认定其承担工程项目或某种业务的能力。因此,资质证书就是组织机构的能力认证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性。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等级的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393号令)第20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明确指出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以及与工程主体相配套的设备采购和安装,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即设计、监理等)项目,其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种类和规定的等级。建设主体必须按照这一原则执行,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相应等级的公司承担。否则,建设方和施工方均属违法。
关于资质方面的法律法规请查阅《建筑法》、《企业资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
实际工程实施能力,通过工程成功案例或业绩进行证明。工程业绩是表明工程商是否已经通过工程实践证明其已经具备完成该类型工程的实际能力,而不是仅仅是停留在装备配置、工程资质和技术队伍配置等形式上所具备的能力。特别是大型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能力对项目实施的成功与否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对于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成功的工程业绩应当设定为资格条件,作为一个重要的专业能力证明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服务采购类项目的供应商的能力体现
对于技术含量高的服务项目,需要具备与之相适应的能力才能完成。运行维护、业务运营等应当具备运行维护资质、业务运营资质证书(如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资质、信息系统安全运维服务资质),需要相应专业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专业人员、专门针对某种设备的培训认证工程师等。例如,一个单位的信息化系统运维,需要配备熟悉信息化系统中大部分设备或系统类的专业技术信息设备的硬件工程师、软件工程师。对于一些专门针对某种设备维护的采购(如小型机、服务器、交换机等),由于技术含量高的设备或系统,其技术掌握在研发生产企业自己手中,不向市场公开,要保证设备的售后服务,应当要求供应商具备厂家针对某种设备的维护维修技术培训认证(如××公司认证工程师),或者直接向产品生产厂家采购服务。租赁电信电路或光纤信道,出租者必须具备电信运营资质。只有这样才能胜任整体系统的运行维护,保证系统正常、稳定、安全、可靠运行。
因此,服务采购类项目对供应商的能力要求,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需要进行设置资质要求。
3)货物采购类项目供应商的能力体现
货物采购类项目供应商的能力应当体现在供货能力、售后服务能力,需要安装调试的设备供应商还应具备技术保障能力、安装调试能力。例如,空调设备采购,产品必须有专业人员将室外机、室内机、连接管道安装在不同部位,连接成一个整体,设备才能正常使用。因此,要求供应商必须具备设备安装的专业能力。网络设备的采购,需要供应商为用户提供安装、调试、参数配置、运行检测等服务,才能保证用户正常使用采购的设备。
对于单个设备具备独立功能,不需要与其他设备组成系统就能够运行,用户通过简单操作即可实现使用目的货物,不需要技术支持,例如,电视机只需要简单的安装支架或放置在桌面,插上信号线、接通电源就可以使用了。这类货物不要求安装技术支持和服务,只要售后服务有保障即可。
供货能力是货物采购应当重视的能力之一,如果供应商不是某种货物长期稳定的销售代理商,货源渠道具有不确定性,货物的质量具有不确定性,供货时因货物质量、功能、配件等问题要求退货调换都会存在问题,售后服务也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应当选择货物稳定的销售代理商。
用于证明供货能力的证明材料可以选择多个相同产品或同类产品的销售案例作为证明材料。厂家出具的代理销售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书是一个能够有效证明供应商提供货物渠道、厂家售后服务、技术支持可靠性的证明。但是,在采购实践中,常常发生招标人利用厂家的授权书作为资格条件,配合设置特殊的技术要求,控制潜在的投标人,形成不公正竞争。为此,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落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川财采〔2015〕37号)第14条规定,对于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市场竞争充分且可以在中标、成交后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产品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不得将供应商在投标报价前获得的制造厂家授权或者承诺作为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其他实质性审查事项。因此,符合该规定的货物采购,禁止将厂家的授权书设定为资格性、符合性和其他实质性(即导致无效投标的情形)要求。即便是招标文件违背该规定,将厂家的授权书或承诺书设定为资格性、符合性和其无效投标情形,专家在评审时应当不予执行。
如果确有必要,可以将厂家的售后服务承诺书作为技术要求,编制在技术参数表中,评审时满足者的正常分值,不满足的扣分。这样既保证了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有保障,又不使资格性和符合性受到厂家控制,也不违背上述规定。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货源渠道和售后服务对货物的技术性能和产品质量都直接相关,将其作为技术要求是合理的。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在技术参数中将厂家销售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书列为技术要求,实际上同样起到了厂家控制作用,不符合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落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川财采〔2015〕37号)第14条的规定。因为竞争性谈判采购不评分,在资格性、符合性、商务、技术、售后服务满足谈判文件要求情况下,最低报价者中标,技术和其他要求不满足不能作为推荐候选人。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项目,厂家的授权书和售后服务要求不能写进技术要求中。可以要求供应商中标后提供投标主要产品的厂家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书,以保证采购产品供货渠道正常,售后服务有保障。
无论是工程采购、货物采购,还是服务采购,设备运行后期均需要维护维修保障,供应商必须在当地有售后服务保障队伍才能保证用户的正常使用。因此,要求供应商必须有售后服务保障机构,重要的设备还要出具厂家的含有服务年限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当然,售后服务机构可以是自己的队伍,也可以是由委托定点机构承担。在一般情况下,售后服务作为评分因素进行评价,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设定为资格性或符合性条件。
4)关于资金保障能力
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不允许开工,资金到位后才能施工。从这个意义上讲,承担施工的供应商不应当垫付资金施工。但是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往往存在资金不到位或部分到位就开始施工,这种情况下需要供应商垫付部分资金。
另外,有两种投资建设模式:BOT模式和PPP模式。
BOT(Build—Operate—Transfer)的意思是“建设-经营-转让”,是企业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在我国一般称为“特许权”,即指政府就某个基础设施项目与私人企业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签约方的私人企业承担该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经营与维护,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限内,这个私人企业向设施使用者收取适当的费用,作为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经营和维护的成本利润回报。政府则拥有对这一基础设施的监督权、调控权。特许期届满,签约方的私人企业将该基础设施无偿或有偿移交给政府。
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意思是“公众—私人—合作”,是指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形成一种伙伴式的合作关系,企业投资建设系统,建成后投入运行,政府向企业支付系统使用费,作为投资、运行、维护的成本和利润回报。
这两种方式均需要供应商有足够的资金用于项目系统建设时所需的投资,因此资金保障能力需要提供证明。
5)招投标实践中对设定专业技术能力条件存在的错误认识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招标人、招标代理人,其工作人员缺乏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系统化学习与培训,不能准确、全面理解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总是存在忽左忽右的问题,使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能正确地贯彻落实,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工作质量和效率,以及采购工程实施的质量。特别是对工程建设类项目工程商的能力资格条件的设定存在错误认识,不仅违背了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使一些投资上千万的大型信息化工程无资质施工或资质与承担的施工项目不相符,工程质量得不到保障,有限的财政资金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背离了政府采购法确立的立法目的。这种做法可能有以下两类原因:
一种原因是认为设定了工程资质要求就会产生排他性、歧视性,或者是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上述对供应商专业技术能力的分析可以看出,这是违背《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第3项投标人应当“具备履行合同所具备的专业技术能力”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设定的“条件”与项目合同的履行直接相关的要求,是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执行的规定,间接有关的要求是可以选择的,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要求,才是法规禁止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另一种原因是招标人的某些工作人员,为了照顾没有相应工程资质的支持对象,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为借口,曲解法规的意思,对外称谓“避免质疑”,从而故意不设工程资质要求。这是违法的行为,必须纠正,特别是专家在从事项目招标前论证时应当把好这一关。在实践中,由于工程项目建设没有设定工程资质要求,项目实施如果发生重大问题,会受到刑法追究其为渎职罪的案例曾经发生过。
因此,工程采购项目无论是适用《招投标法》执行工程招投标程序,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招标文件的资格中设定相应的工程资质种类和等级,并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性地设置工程业绩、专业人员资质等条件。
四、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提供“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这是证明投标人符合投标人资格条件之一的法定证据形式。前面对“相关材料”的提法已经做了分析,由于纳税证据和缴纳社保的证据存在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及相关证据链等多种证据形式,实际上都是证明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时即成为证据。
依法纳税是法人和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是法律明确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此,作为企业法人,首先应积极依法缴纳税收,才是合法的经营者,才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国家通过税收获得的财政资金,从财政资金中获取自己的利润,必须是依法纳税者。否则,没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企业为自己的员工按时按标准缴纳社保资金,是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果企业不落实这一强制性规定,公民的养老资金就全部由国家财力承担,把负担全部转嫁给了国家财政和社会,用人单位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对社会没有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因此,《政府采购法》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依法缴纳社保资金,既公平、公正,又合法、合理。
这个道理用简单的一句话说,你不给国家缴税,不给员工缴社保资金,不承担社会责任,你就没有资格赚取国库的钱。
因此,招标人、招标代理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将提供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列入资格条件,并对证明材料提出具体的要求。
证明材料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包括直接的纳税和缴纳社保的票据、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资金缴纳证明、社保局出具的社保缴纳查询单等。
间接证据包括缴费时的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他公司代缴费的凭证等。间接证据应当形成证据链,能够明确有效证明其缴税和缴纳社保的缴纳人是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否则,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或证明对象不清,则证明无效。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落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川财采〔2015〕37号)第10条规定,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应当按照《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进行细化规定,存在困难的,也可以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按要求做出承诺。这个《若干规定》的法律效力级别在中央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下三级,即第五级,是法律法规效力的最低一级。笔者认为,《若干规定》的第10条规定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不符,属于扩大解释,应当认定无效。因为“承诺”不是证明材料,也不是证据链上的“相关材料”,仅仅是供应商对某种事物的主张或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
假定《若干规定》的第10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允许提供承诺仅指在“有困难”的特殊条件下适用的酌定许可,而并非为正常情况下的法律许可。“有困难”一般应当理解为,企业成立时间仅有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员工社保缴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新成立企业,业务还没有开展起来,没有营业收入,从而没有纳税。因此,新成立半年以上或一年以上的公司,没有理由不纳税和缴纳社保。
实践中,有些招标代理公司认为缴纳税收和社保的证明、提供承诺函是普遍性要求,而非特殊性要求,这是错误的。再者,这种刚成立的小公司,经营业务还没有走上规范道路,承担一点风险不大的小供货项目还可以勉强进行,对于技术含量高、预算金额较大的项目,特别是工程项目,不应当将财政的有限资金当“儿戏”,不负责任地让刚成立的或为了某个项目而设立的小公司去冒风险、做试验。
在政府采购活动实践中,有些招标文件设置的资格证明要求,除“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等证明要求提供“三证”外,其他5项均要求提供承诺函。这种现象是明显违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的法定证明材料,投标人或供应商应当自我纠正,按照法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评审委员会可以对这种招标文件拒绝评审或停止评审,也可以对符合法规要求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结果。
五、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前面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分析,这里不再重复,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投标时提供书面承诺函即符合要求。
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查询函,那么,投标供应商则应当提供查询函原件,不应当提供查询函复印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复印件无效。因此,无论招标文件是否允许提供复印件,均不能提供查询函的复印件,也不能超过2个月的有效期。否则,投标人将承担不利后果。
近来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查询法人、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的行贿犯罪记录情况,许多人不清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犯罪记录能否查询。全国检察机关于2013年就建立了完善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只要是法院判决为有罪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全国检察机关各地检察院申请查询。这里讲的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机构的行政一把手和领导班子成员,如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一把手等。上述的查询对象已经将法人代表列明,那么查询主要负责人,在未明确人数的情况下,提供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各1人的犯罪记录查询函即可满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经济活动治理主要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在国家层面实现依法治国,用法律法规管理国家事务,推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型国家。因此,对各行各业均颁布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此管理国家的具体事务。那么,在政府采购中,其采购人和采购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涉及每个行业和领域,这些行业和领域均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既要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也要遵守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招投标中应当落实具有普遍性要求的强制性规定,并提供证明材料,如3C认证、节能产品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小微企业扶持政策等,还要落实行业和领域特别的强制性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这里再次强调,特定注意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不是承诺函。
七、无效投标的规定
根据《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6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1)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2)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3)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4)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5)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6)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上述6项内容,第3项是资格要求,第1、2、4、5项为招标文件常规的符合性要求,第6项既有资格性要求、也有符合性要求,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无效情形。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就是《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6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在评审过程中,无论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是否做出规定,投标人存在上述任意一项问题,即可做出无效投标处理决定。
从《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第63条规定可以看出,不仅资格性审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符合性和无效投标的审查同样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