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电子合同法律制度
我国对电子合同相关内容的立法起步较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首次明确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和快速发展,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电子商务领域乃至全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1.1 合同与电子合同
1.合同
合同,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反映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合同的主体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即相关当事人之间为实现其特定目的通过合同来订立、变更、终止某一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3)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4)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且违反合同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电子技术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电子合同是合同的特殊形式。即从实质上讲合同与电子合同并无不同,均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者之间最大不同在于,电子合同是利用信息技术通过电子手段所订立的。电子合同较传统合同有其独有的特殊性。
1)电子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都通过电子方式实现
在订立、变更和解除电子合同的过程中,意愿的表示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做出的,传统合同关于要约和承诺所需要的谈判过程,在电子合同中通过网络实时的信息交换来实现。而传统合同中表示合同成立的签名方式,在电子合同中被电子签名所替代。
2)电子合同具有虚拟性和较大的信用风险
电子合同是无纸化合同,其产生于网络的虚拟世界。电子合同的当事人仅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商谈,签订和履行合同,双方的真实身份、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电子合同的虚拟性致使其存在一定的违约和欺诈风险。
3)电子合同生效地点不同于传统合同
传统合同的生效通常是通过最后一方签名或盖章来实现的,其生效地点即为最后一方签名或盖章的地点。而在电子合同中,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地点通常是收到合同一方的主营业地,若收到合同一方不具备主营业地,则以其经常居住地确定。
4)电子合同容易消失和改动
电子合同的信息是以电子形式存储的,因此极易因操作不当等造成电子合同信息难以恢复的损失;而计算机病毒、物理毁损或主观人为破坏等因素,也极易导致电子合同的数据被损坏或出现流失;加之电子合同是基于信息通过网络进行实时传递实现的,信息在传递的过程中也可能被他人窃取,因此电子合同的安全性较差。
2.1.2 电子合同的订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主体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接触和商谈,最后达成协议的过程。
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较之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所具有的特殊性表现在:虚拟化的主体身份、数字化的权利客体(如电子货币、电子证券)、电子化的交易行为和即时的信息传递。
1.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其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之人控制范围之外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但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应按如下原则确定,但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若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指定了某个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的信息系统的时间确定为收到时间;若数据电文并没有进入指定的信息系统而是进入其他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确定为收到时间。若收件人并未为接收数据电文指定某个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确定为收到时间。
我国《合同法》中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首次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对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指定了某个信息系统,数据电文并没有进入指定的信息系统而是进入其他的信息系统的情况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在实践中,在采用电子邮件作为交易方式时,当事人应当对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详细约定。
2.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数据电文的发出地点,应以数据电文发端人的营业地点确定;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应以数据电文收件人的营业地点确定。若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营业地点,则应以与基础交易有密切联系的营业地点为准;若不存在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点为准。若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数据电文格式的表示力
数据电文格式的表示力是指其中的意思表示能够被相对人所理解的程度。数据电文作为信息表达的载体,其所表达的信息必须能够为对方所了解,即具有表示力。
4.要约、要约邀请与承诺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 该意思表示内容要具体明确;
② 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只有在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① 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
②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
③ 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④ 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⑤ 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首先,对电子合同中要约与要约邀请进行区分。电子合同中的要约邀请是通过非交互式电子交易程序所表达的信息。例如,通过电子邮件寄送的产品信息和报价、在网页上展示商品信息等形式,其在本质上与传统的广告并无区别,属于要约邀请。但信息发端人明确表示受约束的情况,属于要约。而通过交互式电子交易程序销售产品的信息则为要约。
链接·网络广告性质判断
1.介绍产品的名称、性能、价格等,点击“购买”即可成交;
2.发布者在主页上刊载信息,供客户浏览;
3.发布者提供某项产品的信息,且规定价格、数量;
4.明确客户单击“购买”后,必须有网页拥有人的确认;
5.在广告中嵌入了电子邮件,客户可以按照广告发布者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将从如下三种情形对以上几个术语做出说明。
1)在线支付+在线交货
该种类型主要是数字信息化的产品或服务。在该产品或服务是在线使用的情况下,若在网络界面上给出了明确的价格、规格等产品信息,则构成要约。顾客在线购买行为即构成承诺。
2)在线支付+离线交货
该种类型主要是传统的产品或服务。商家在网络界面上给出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构成要约邀请。顾客的确认购买行为构成要约。在确认购买后出现支付的跳转界面,构成商家的承诺。
3)离线支付+离线交货
该种类型是第2)种情形的特殊形式,即在支付环节,顾客所选择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在该情形下,顾客的确认购买行为构成要约。商家向顾客发出通知的行为构成承诺;若商家并未向顾客发出通知,则发出商品的行为构成承诺。
其次,电子合同中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销及要约的失效问题。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取消其要约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要约人使生效的要约失效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中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达到受要约人。
在在线交易中,基于电子信息技术所传递的信息是即时到达的,所以要约人做出的要约即时到达受要约人,中间并没有可以撤回的时间间隔。因此,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在实践中不能撤回。
而对于电子合同中要约的撤销,需要分情况说明。若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用的是电子自动交易系统,那么承诺的做出也是即时的,要约人所做出的要约不能撤销;若电子合同的双方并未采用自动交易系统,有一定的协商空间,那么要约人可以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撤销要约。
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失去了法律效力。即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再受要约的约束,受要约人也失去了承诺的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时,要约失效。
①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
④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最后,电子合同中承诺的撤回问题。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之后、承诺正式生效之前,受要约人撤回其承诺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在在线交易之中,基于电子信息技术所传递的信息是即时到达的,所以受要约人做出的承诺即时到达要约人,中间并没有可以撤回的时间间隔。因此,电子合同中的承诺在实践中也不能撤回。
链接·欧盟《远距离合同中保护消费者的指令》
第六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撤诉权
消费者有权撤销合同而没有惩罚和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除了为了退回货物的直接费用外,消费者不应该被收取任何费用。
一般消费者有权行使此权利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起算点因为合同的标的是货物还是服务而不同。
如果是货物,从消费者接收到货物之日算起。
如果是服务,从合同成立之日算起。
5.确认收讫原则
确认收讫,是指在接收人收到发送人所发送的信息时,由其本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或通过自动交易系统向发送人发出表明其已收到信息的通知。
在到达主义下,确认收讫可以使发送人及时了解接收人是否已收到信息,帮助减少发送人的风险,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和法律价值。
确认收讫在本质上是一个功能性回执,并非承诺,仅对信息是否到达接收人、信息传递过程中有无差错等问题做出证实。
2.1.3 电子合同的效力与履行
1.电子合同的效力
1)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
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电子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即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在合同成立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1)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础条件,在合同生效的要件中,通常要求当事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缔约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订立合同,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订立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法人具有在其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的缔约行为能力,即其民事行为能力被限制在其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之内。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使合同生效的要件。通常情况下,一方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下订立的合同因其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合同不违反法律,指的是合同的设立过程及内容不得违反当事人应当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强行性法律规定。即对于合同法中用以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并不必须遵守。若出现合同内容部分条款有效、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况,被确认无效的部分条款并不影响其余有效条款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只有依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能生效;该类合同即便具备了上述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没有经过审批登记的情况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订立自由的适度干预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2)电子合同的当事人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在电子合同中,对当事人身份的验证需要电子签名、电子证书等相关技术和服务的帮助。在实践中,当客户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时,认证机构通常会对客户的真实身份进行验证并为客户签发电子证书,以此来证明客户在参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合法性。
由于电子合同是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订立的,无法通过比对印鉴或签名的传统方式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因此在对交易主体身份的同一性进行验证的时候,需要借助预先设置并留存的密码来进行。在该种情况下,若恶意第三人冒用当事人身份,相对人在对电子签名及密码验证无误后,存在将无权限者错认为有权限者的可能。
3)电子代理人问题
电子代理人,是指不需要人的生产或操作,能够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合同订立的有效形式。
电子代理人即网上自动交易系统,能够自动发送、接收和处理交易信息,进而完成合同订立的全过程。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交易的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升。
电子代理人其本身并没有法律人格,并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仅是在自动地执行支配人的意思表示,依据支配人的意思订立和履行合同。
为保证交易的安全,电子代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是对最终支配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尤其是针对那些社会影响范围较广的特殊行业,应当从其自身的技术水平条件、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经营管理情况等方面对其进行审核。
其次,电子代理人应当对其最终支配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披露。基本信息包括最终支配人的名称、法定资格证明的文件编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性质、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人工联系地址或方式等其他相关信息。只有当电子代理人向交易相对人显示其最终支配人的基本信息时,交易相对人才有理由相信电子代理人是代表其最终支配人做出表示的。
最后,电子代理人应当具备保证最终支配人和交易相对人都能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的功能。其中最为基本和重要的功能是保证交易相对人对要约或承诺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权利。通常电子代理人为使交易相对人在短时间内完成对要约或承诺的审查,其所提供的交易信息是标准化和术语化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交易相对人审查权形成了限制,在这种双方权利不对等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可能会被撤销。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法仍在制定中,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不能充分解决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作为被大量使用的交易手段,电子代理人迫切需要专门适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以减少所面对的法律风险。
4)点击合同
点击合同是典型的电子格式合同。电子格式合同是指,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订立的,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并适用于不特定第三人,且第三人不得加以改变的合同。
而点击合同,是指由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人通过电子程序事先预设部分或全部合同条款来规定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相对人点击“同意”后才能订立的合同。点击合同能够鼓励交易、降低成本,在明确责任的同时减少风险,有利于新的交易模式的出现。
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点击合同的制作方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做出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条款,所以要对点击合同进行规范。
格式合同相关的法条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影响点击合同效力的因素。在B2C交易中,点击合同的条款要满足的条件包括:根据公平原则拟定条款、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和保证消费者的审查机会;在B2B交易中,点击合同的条款要满足的条件包括:根据公平原则拟定条款、符合商业习惯和行业惯例、双方当事人在多次交易中使用、初次使用的条款要给予相对人充分理解的机会。
案例: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刘松亭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案
【案情】 原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刘松亭
2001年3月31日,被告刘松亭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原告经营的易趣网交易平台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由易趣网为被告提供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2001年7月1日,易趣网开始向用户收取网络交易平台使用费,并于9月18日发布了新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之后,被告确认了易趣网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易趣网的网络交易平台。至2001年9月24日,被告尚欠易趣网网络平台使用费1330元。
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1日以“本田一郎”为用户名注册,成为原告的易趣网交易平台用户。2001年4月4日,被告又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易趣网交易平台注册了另一个用户名。被告注册后,即以上述两个用户名在原告的易趣网交易平台上发布商品信息,至2001年9月24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网络平台使用费4336.6元。被告注册两个用户名及拖欠使用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间的服务协议,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4336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调查费损失4元。
被告刘松亭答辩称:“本田一郎”用户名不是其注册的。原告的《服务协议》过于冗长,致使用户在注册时不可能阅读全文,故被告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发布的信息经常遭原告的无理删除、修改,因此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起诉的服务费。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田一郎”用户名是被告之父注册使用的,被告也认可此点。该院认为:原告制定的《服务协议》,经被告确认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该份《服务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户“本田一郎”的服务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如用户不按协议付款将承担赔偿损失的费用中包括了律师费用,故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可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田一郎”服务费而付出的律师费部分。被告辩称其发布的信息经常遭原告的删除、修改,但其提供的证人均未证实该节事实,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松亭支付原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使用费1330元。
二、被告刘松亭赔偿原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13.38元、调查费损失4元。
三、原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5)电子错误
电子错误,是指在电子通信过程中所发生的错误,包括意外事件型电子错误和人为型电子错误。其中,意外事件型电子错误是指与当事人的意思和行为没有关系所产生的错误;人为型电子错误是指当事人非主观故意,但经其行为所产生的错误。
意外事件型电子错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承担免责责任;人为型电子错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应视为重大误解,当事人可依据法定程序对合同进行撤销或变更,其解决规则包括:网络信息系统服务的提供者应为使用人提供更正机会;使用人应当及时更正和撤回错误的信息;若网络信息系统服务的提供者未为使用人提供更正机会,使用人在未使用商品或服务、未获取实质性利益或价值且及时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可以撤回该部分的电子通信;错误输入的电子通信并非当然无效。
2.电子合同的履行
电子合同的履行,是指义务人全面且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
1)电子合同的履行原则
电子合同的履行原则与传统合同的履行原则相同,其中包括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公平原则等。其中,适当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还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协助其履行。
2)电子合同的履行方式
电子合同的履行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在线支付+在线交货。该种类型主要是数字信息化的产品或服务,其整个交易过程都是通过网络实现的。第二种,在线支付+离线交货。该种类型主要是传统的产品或服务,其整个交易过程并不完全依赖网络实现,仍需借助传统渠道供货。第三种,离线支付+离线交货。该方式是第二种方式的特殊形式,即在支付环节,顾客所选择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其整个交易过程仍依赖传统的合同履行方式。
3)电子合同中双方的合同义务
(1)在电子合同中,卖方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如下几项。
① 按照电子合同中的约定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在订立电子合同时,双方应就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做出明确的约定;若没有事先约定,则比照《合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② 对电子合同中的合同标的物承担担保责任。在电子合同中,卖方应保证其对合同标的物享有合法权利,承担保证其所售商品或服务不受第三人追索的义务。
③ 卖方应对电子合同中的合同标的物承担质量担保义务。卖方应当保证其所售商品或劳务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瑕疵和与广告宣传内容相悖的内容。
(2)买方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如下几项。
① 按照电子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和支付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在电子合同中,合同价款支付的时间和地点通常并没有具体限制,且支付方式也呈现电子化和多样化的特点,因此,应当在电子合同中对价款的支付做出明确的约定。
② 应及时确认接收电子合同中的合同标的物。在卖方发出合同标的物后,买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逾期发生迟延接收的,买方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③ 在接收合同标的物后,应及时进行验收。尤其是在电子合同中,交易的信息不对称更加明显。这就需要买方在接收合同标的物后,及时对卖方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后及时维权,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若逾期提出产品存在瑕疵,卖方可以免责。
2.1.4 电子合同的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电子合同中,违约救济的主要方式有实际履行、停止使用、终止访问、损害赔偿等几种。
1.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当出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义务,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手段使对方履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停止使用
停止使用,是指电子合同中的被许可方出现违约行为,许可方在撤销合同、解除许可时,要求被许可方停止使用其所提供的电子商品或服务,并交回相关信息。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电子合同中,可视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如下。
(1)感染木马病毒。许可方有合理注意病毒的义务,在其尽到该义务后不再承担相关责任,但许可方返还被许可方已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免除。
(2)非因自己原因出现的网络中断。网络中断的原因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传输线路发生物理损害所导致的,另一种是由病毒或黑客恶意攻击造成的。若许可方对网络中断无法预见和控制,即属于不可抗力。
(3)非因自己原因出现的电子错误。在出现电子错误的情况下,若该错误并非由当事人造成的,且当事人对该电子错误无法预见或控制,则当事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4)网络系统因遭受黑客攻击而无法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终止访问
终止访问,是指电子合同中的被许可方出现违约行为,且该行为是严重违约的,许可方可以终止被许可方继续获取信息。
4.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合同违约中最为常见的救济方式。构成损害违约的条件包括:存在违约事实、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害(不要求有过错)。
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包括利润损失在内的实际损失;不包括由于被损害方原因所造成的进一步扩大的损失。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电子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商业秘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