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胡某诉上海某股份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署名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股份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等,原告胡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领之都”商务园区由被告上海某股份公司开发,主要作为商务办公房销售或出租给企业。两原告称,该商务园区销售之前,被告副总经理曾许诺,若原告的销售方案被采纳即可推荐其销售该楼盘。原告遂制作了《某某现代产业服务园区营销提案》(以下简称《营销提案》),并将原楼盘名称改为“金领之都”,但被告告知原告该提案不予采用。201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将楼盘改为“金领之都”并自行销售,楼盘外墙、巴士、宣传册等处均使用“金领之都”字样。两原告认为其对“金领之都”享有著作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楼盘名称,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承担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亦未收到原告的提案书,且“金领之都”一词并不具有独创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①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是否为被告上海某股份公司制作了楼盘销售策划书,被告楼盘名称“金领之都”是否来源于原告;②“金领之都”楼盘名称是否能够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主张其制作了被告楼盘的销售策划书,提出了“金领之都”的楼盘名称,并向被告交付了策划书,对此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3名证人的证言及其制作的营销提案,以及与被告园区相关的规划设计图等。因3名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仅凭3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营销提案针对被告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楼盘销售的不利因素、营销的手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同时原告提供的《某某详细规划060810》《某某景观设计060731》等文件,从内容上可以看出上述两份文件均涉及被告园区的规划和设计等。从常理分析,原告不可能为了本案诉讼花费时间和精力专门制作上述材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件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从邬某某处得到关于被告楼盘的销售信息,为获得被告楼盘的销售业务,制作了相关的营销提案。但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营销提案的事实,除了原告的创意总监任某某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营销提案交给了被告,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楼盘名称“金领之都”来源于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是作者通过语言、艺术等形式对于其思想观念的一种外在表达,该表达应当体现作者特定的思想内容。因此,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金领之都”的楼盘名称只有简短的4个字,“之”的表达方式已经被广泛使用,“之都”一词也早已被大量使用在对具有某种特色的城市的称呼、楼盘名称等中。“金领”是社会上对于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较高的收入,在某一行业中有所建树的一类人的称呼。因此“金领之都”的名称只是两个固有的常用词汇的简单组合,缺乏必要的长度和创造性,不能充分体现该名称的独创性特征,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获得的信息,针对被告的楼盘销售制作了营销提案,但尚不能证明其已将该提案交付被告,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楼盘名称“金领之都”必然源自于原告的营销提案。同时,即使“金领之都”的楼盘名称由原告提出,该名称也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对该名称主张著作权保护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18日做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①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金领之都”楼盘名称;②被上诉人在《新民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③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④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胡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律师费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上诉人制作《营销提案》的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营销的需要,上诉人在制作完成《营销提案》后不可能不将其交付被上诉人,交付的事实已由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所证实,被上诉人亦无法说明其楼盘名称“金领之都”的合法来源,故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过楼盘《营销提案》,显属定性不当。②“金领之都”有“精英荟萃之地”的深刻寓意,系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楼盘原有的名称、楼盘消费群体的特点以及如何迅速打出品牌等因素,创作的具有独特创意的名称,也是《营销提案》的创意成果和核心部分,能够表达完整的思想,属于作品范畴,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上诉人上海某股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金领之都”系在其公司营销部门召开的专题会议上提出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人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上海某股份公司侵犯其作品即“金领之都”的复制权、署名权,首先要看“金领之都”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再来判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著作权。上诉人认为,“金领之都”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著作权由上诉人享有。对此本院认为,“金领”“之都”均属于广泛使用的词汇,并非上诉人所臆造,上诉人将两者简单组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反映了上诉人的特定创意,也会因为字数过少,导致思想与表达的混同,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审对“金领之都”是否构成作品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认为,其为被上诉人制作并交付了《营销提案》,“金领之都”的创意来源于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某某现代产业服务园区详细规划》《某某现代产业园区景观设计》等文件翔实介绍了被上诉人园区的规划和设计,这些内容很难从公开渠道取得,结合原审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上述文件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邬某某处取得。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营销提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用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该《营销提案》的证据仅有3位证人的证言,而仅有一位证人证明上诉人已将《营销提案》交付被上诉人,且该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已将《营销提案》交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楼盘名称“金领之都”是否来自上诉人,正如前文所述因“金领之都”尚不构成《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故本院在此不予评判。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胡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金领之都”名称经过了原告的仔细斟酌和反复推敲,蕴含着原告的辛勤劳动和付出,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该名称具有与一般楼名相区别的个性特征,清晰地表明了楼盘面向的对象是“金领”阶层,符合显著性的要求;该名称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系原告精心思考、辛勤劳动的结果。开发商的信誉、楼盘的品质、价位、地段等均凝结在“金领之都”中。故该楼盘名称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有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条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楼盘名称“金领之都”中,“金领”是对学历高、地位高的人的统称,“金领之都”的含义即指金领集中的地方。若给该楼盘名称以《著作权法》保护,则赋予了原告对该词语的垄断权利,也与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的精神相佐。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金领之都”楼盘名称是否能够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金领之都”楼盘名称要构成“作品”,就必须符合上述定义的要求。即该楼盘名称必须:①具有独创性;②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表达形式。
(1)涉案楼盘名称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国外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有3种,这3种不同的判断标准使得独创性的定义也有所不同。
第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英国的标准相对比较低,属于3种标准中最低的。英国作品的独创性主要看独立创作和适当投入两个方面。这种投入主要包括资金、技术或者劳动,其主要强调的是独立完成非抄袭他人之作品。
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少量创造性”标准是第二种判断标准。与英国标准相比,这一标准要求相对较高,它不仅需要作者创作的过程是独立的,不能抄袭或篡改,还要求该创作必须具有少量的创造性。创造性一词本来用在专利法中表示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和显著的进步。将创造性一词用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为了说明创作的作品与现有作品相比要具有一定的革新,即要有一部分不同于其他作品,但是这种创造性的程度相对比较低,因此采用了“少量”一词。
第三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法国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法国将作者权作为联系作者和其智力创作的纽带。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也有些学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又称作品的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者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著作权。因此我国的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是普遍适用“少量创造性”的标准。
以上述标准分析涉案楼盘名称“金领之都”是否达到独创性的要求:“金领之都”一词字面上的理解是金领的都城,即金领云集之地。其中“金领”一词系由“白领”衍生而来,用于统称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在某一行业有所建树的资深人士,属于固定词组。“之都”二字被广泛地用于房地产销售、景区介绍甚至店铺名称中,常见的有“美食之都”“音乐之都”“味之都”等。“之”系结构助词,用在定语和中心词之间,组成偏正词组。“金领”与“都”均非作者的臆造词,“金领之都”的名称由两个固有的常用词汇“金领”“都”与助词“之”组成,只是词语的简单组合,缺乏必要的长度和创造性,不能充分体现该名称的独创性特征,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2)涉案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九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中提到:“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达,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这里强调的是作品能以一定物质形式表现和固定下来并能被人利用。《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因为思想观念的东西如不用客观形式固定下来,法律无法给予保护。
从语义分析,楼盘名称“金领之都”要表达的意思是“金领”云集之地。但该词过于简短,该固定含义仅有极其有限的表达方式。如果对这种有限的表达方式加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则会导致思想与表达的混同。有观点认为,楼盘名称虽然简短,但也体现了作者蕴含于该名称中的思想,因此具有独创性。如果一种思想只有有限的表达方式,对该表达方式的保护会造成对思想的垄断,与《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发展的立法本意相冲突。
因此,“金领之都”作为楼盘名称,虽然蕴含该楼盘的价值观和文化取向,也包含楼盘的品质、地段等凝结在楼盘价值中的诸多因素,但是从上述分析可得出,“金领之都”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适宜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