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认真履行WTO承诺
我国改革开放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过程与结果,应是首先在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方面建立起一个统一、公正、透明的法律体系。为此,我国政府在外经贸法规方面开展了大规模的清理工作,并且按照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开展了大量的外经贸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制定工作。此外,地方法规清理工作已经全面开展。一个新的外经贸法律体制已初步形成。
一、外经贸法规清理情况
(一)在组织机构上建立WTO法律工作领导小组
在国务院“WTO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外经贸部(现商务部)于2000年初成立了以石广生部长和主管部领导为正、副组长、各司局主管领导为成员的外经贸部“WTO法律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条法司。各司局也相应成立了WTO法规修改工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
(二)对现存的外经贸法规进行了清理
自1999年底以来,外经贸部开展了大规模的对外经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简称“法规”)以及多双边经贸条约、协定的全面清理工作。清理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摸清家底,清理出现行有效法规的总数。第二步是在清理的基础上,做出废止、修改、保留和新制定的决定。根据WTO规则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同时为了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我们对现行法规做了废、改、保留分类,还拟订了需新制定的法规的规划。我部共清理出文件1413份,其中外经贸法律6部,行政法规164部(其中内部法规110部),部门规章887件(其中内部文件195份),双边经贸协定191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72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93份。
从2000年底外经贸部成立WTO法律工作小组到2002年8月工作小组正式解散,在历时两年八个月的“修法”活动中,共修订法律文件210件,废止法律文件559件,确定保留法律文件450件。
“修法”的工作成果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基本形成了符合国际多边贸易规则同时适应中国国情的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上述工作为更好地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大力推进依法行政打下良好基础。
二、外经贸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制定的具体情况
(一)《对外贸易法》的配套法规的修改和制定
根据《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在认真研究美国、欧盟、日本及部分发展中国家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借鉴其做法,制定了《对外贸易法》的相关配套法规。目前5部配套行政法规已经国务院通过,包括《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上述5个条例已于2002年1月1日正式实施。另外,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我国政府还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反倾销条例》
1997年3月25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共42条,对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等做了规定。该条例以WTO协议为基础,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做法,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我国根据该条例,开展了一些反倾销调查,开始了对我国产业和市场的合理保护工作。总体而言,该条例的内容与WTO的有关规则是一致的。但是对照WTO协议的具体内容,在某些条款的规定方面仍缺乏操作性。
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为了维护公平的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原条例进行了修订。将原来参照适用反倾销规定的反补贴从原条例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了《反补贴条例》。并新制定了《保障措施条例》。
《反倾销条例》的修订体现在两大方面:
其一是增加了一些条款,使《条例》的规定与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和我国的对外承诺一致。如增加了司法审议程序,规定对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等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二是在总结多年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较成熟的做法,对原有条例的一些条款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调查程序更具透明度,增强了可操作性。例如,原条例在申请人资格问题上,只是规定,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而新条例则明确了代表国内产业申请人资格代表性的比例,指出表示支持申请的生产者产量只有达到总产量的25%,才能发起反倾销调查。再如,原条例规定,倾销幅度或进口量如属忽略不计,可终止调查,但没有进行具体的量化,而新条例则明确进口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的比例分别为2%和3%。又如,原条例未对立案期限作出规定,新条例明确规定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60天内,主管部门应当决定是否立案。新条例还明确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四个月,最多不超过9个月;新条例还对“地区产业”作了界定,对“价格承诺”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对于保密材料的处理问题做了细化,等等。以上规定都是与WTO协议相一致的。
2.《反补贴条例》
原条例在反补贴问题上仅仅是单列一章“反补贴的特别规定”,内容非常单薄,缺乏可操作性。新出台的《反补贴条例》在补贴的内容、分类上更加细化。明确规定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并规定了确定专向性的标准。新条例还对补贴金额的计算做了规定。在新的《反倾销条例》中明确的问题,例如司法审查、立案期限、地区产业等问题也在《反补贴条例》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3.《保障措施条例》
《保障措施条例》规定了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将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条例规定了立案,进口数量的增加和产业损害的调查,临时保障措施的采取(提高关税),保障措施的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数量限制,复审等问题。
4.《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WTO协议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在总结我国管理货物进出口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制定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该条例取代了《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等五个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其特点是:
首先,在货物进出口管理办法方面,依照该条例,货物进口分为自由、限制、禁止、关税配额管理四类。对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但出于监测的需要,对于部分自由进口的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且许可申请均应给予。对于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的,实行许可证管理。关税配额管理的,分为配额内和配额外两档税率。条例对于自动进口许可、限制进口、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的公布,配额管理货物的配额申请和分配,关税配额的申请、分配和备案等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货物出口分为禁止和限制两类,其管理方法和进口类似。
其次,条例对于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做出了规定,对于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的货物和企业目录将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再次,条例规定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关临时措施限制进口。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等等。这些临时措施的规定也是符合WTO规则的。
最后,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对《对外贸易法》做了必要的补充。例如,规定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相关配额、证明的,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违反法定的报告义务和在经营活动中考虑非商业因素的,主管部门都可以做出相关行政处罚。
5.《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取代了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施行细则》。新条例的特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在外贸管理的体制上作了调整。新条例将技术进口和技术出口统一到一部条例当中,体例更加完善,并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将技术进出口分为自由、限制、禁止三类进行相应的管理。对于自由进出口类,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并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方便了企业,也有利于信息的统计。对于限制进出口类实行许可证管理。对于禁止和限制进出口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其次,根据WTO协议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技术调整。例如取消了技术合同不得超过十年的规定;对于引进技术必须先进适用改为国家鼓励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将原《施行细则》保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限的规定修改为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这些修改方便了技术进出口的当事人,也使得管理部门的管理更加灵活有效。
最后,在法律责任上,赋予外经贸部行政处罚的权力,对于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外经贸部将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的1倍至5倍或者是1倍至3倍的罚款,或者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这些规定强化了主管机关的管理能力。
6.《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国务院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条例自2001年5月9日起实施。
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进出口,条例做了详细的规定。
条例规定,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条件包括: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条件包括: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对于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过境转移的程序、批准申请的期限,检疫等事项。
为配合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还出台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三个部门规章,这三件部门规章自2002年3月20日实施。
7.相关配套规章
为配合《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的实施,外经贸部出台了相应的部门规章。包括《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规则》《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规则》《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为配合《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实施,2001年外经贸部第9次部长办公会通过了共计14个配套部门规章。这些部门规章包括:《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10《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1《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1《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1《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10。上述规章根据不同情况以外经贸部部令发布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发布。此外第9次部长办公会还通过了《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等15个商品、技术目录和企业名录。作为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配套规章之一,外经贸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还通过了《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1。上述办法已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此外,已经公布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配套规章还包括,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2,国家计委制定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3,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4。
8.修改外贸法
法律、法规修改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这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影响是长期的,是否符合WTO义务会在法律实施的具体效果中逐渐体现出来;逐步修改法律,还因为中国的承诺在很多地方是有过渡期的,需要在中国加入WTO后一定的时间内完成。这主要体现在《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工作上。
199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领域的一部基本法。该法的颁布和施行,为我国开展对外贸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对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外贸易法》颁布和实施8年以来,我国对外贸易有了巨大的发展,2003年进出口总额已超过8000亿美元。
现在,我国已经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对外贸易环境有了根本性的改善;我国对外贸易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制定和颁布了一大批法规规章。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外贸法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满足需要,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完善。修改外贸法是适应我国外贸形势重大变化的需要,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进一步走向法制化的趋势,是履行中国加入WTO的要求,也是有效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举措。
外贸法修订考虑的问题包括:(1)从主要对内管理,转向对外开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在外贸经营主体资格、进出口商品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管理、政府调控措施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必要将重点从过去的审批和对国内企业的管理,转向对出口企业的支持。从具体的支持方式上看,针对各种各样的贸易壁垒,必须加强对谈判权和调查权的规定,构筑有效的政策措施,以利于打破各种贸易壁垒,积极进行市场开拓;建立健全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在外贸法的修改中,对于企业获得出口退税权的法定化、完善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的规定、促进中小企业对外贸易、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等内容均应完善和加强,使对外贸易法成为一部有力的贸易促进法。(2)加强对国内市场的合法保护。这包括加强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反对其他不公平贸易的规定,完善WTO允许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建立一整套比较完备的贸易防御法律体系。(3)认真履行承诺。例如,我国加入WTO文件中(议定书第5条)明确承诺,中国加入WTO三年内,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而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外贸经营权许可制,与我国的承诺有明显的抵触,需要在过渡期内完成修改。
200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其中主要内容是,对外贸经营权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按照我入世承诺对贸易权开放做出了法律规定;新增加了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贸易调查以及贸易救济等三章内容。此次修改,完善了现有对外贸易的有关法律规定,体现了履行世贸承诺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以及充分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维护我国合法权益,全面促进对外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的精神。
(二)修改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
1999年底,外经贸部完成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修正案(草案)的报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0年和2001年通过了三部法律的修正案。
这三部法律的修改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删去了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修正案删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外资企业法》也做了类似修改。
其二,修改了当地含量的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修正案将原法第九条第二款“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购买。”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作了类似修改。
其三,取消了出口实绩要求。《外资企业法》的修正案将原法第三条第一款“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上述条款的修改是为了配合我国加入WTO,使得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和WTO协定以及我国政府做出的承诺相一致。在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第二条及该协定所附《例示清单》第二项明确规定,当地含量的要求,贸易平衡的要求,外汇平衡的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违背国民待遇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的,并应被禁止。我国政府在加入WTO时承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全面遵守《TRIMs协定》,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中国的主管机关将不执行包含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
因此上述修改实践了中国政府的承诺,使得我国对外资管理的法律制度与WTO协定实现了一致。随后,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两部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三)服务贸易领域法规的修改与制定
根据我国深化改革的进程及对WTO的承诺,外经贸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利用外资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做了大量工作。目前我国政府已经修改和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1.法律服务
对于法律服务的商业存在,我国只承诺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并在中国加入WTO一年以后取消对驻华代表处现有的地域和数量限制。代表处可从事赢利性活动,但外国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五类内容,包括:
(1)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及就国际公约和惯例向客户提供咨询。
(2)应客户或中国法律事务所的委托,处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事务。
(3)代表外国客户,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处理中国法律事务。
(4)订立合同,以保持与中国律师事务有关法律事务的长期委托关系。
(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的影响的信息。
并且,外国律师事务的代表应为执业律师,为一WTO成员律师协会或律师公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首席代表应为一WTO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相同职位人员(如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
在国民待遇方面,承诺包括:所有代表在华居留时间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代表处不得雇用中国国家注册律师。
根据承诺,国务院出台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条例》共6章35条,包括:总则,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业务范围和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依照承诺,条例明确规定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五种活动。条例还明确规定,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2.银行服务
在银行业商业存在方面,对于地域限制和客户,中国政府做出的承诺是,自中国正式加入WTO,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办外汇业务。
在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并在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
对于营业许可,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审批条件与中资银行相同。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限制,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
允许设立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享受中资同类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外资银行可在加入后5年内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业务。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国公司在相同的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根据上述承诺以及银行监管国际惯例;并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政策与监管实践,在总结我国对中资银行的监管政策与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作了修改,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取消原《条例》“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性准入条件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一个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
(2)在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
(3)取消现行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设定的业务规模数量指标,即取消《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要求,规定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只需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在华开业3年、连续2年盈利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4)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即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国服务提供者将能够与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进行合营。
(5)增加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审核确定的新条款,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加入WTO承诺的时间表,逐步扩大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范围。
3.保险服务
在保险服务的商业存在方面,对于企业形式,我国承诺,中国加入WTO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外资占51 %;加入WTO 2年后,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设立形式限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不超过50%,加入WTO后5年内,允许设立全资外资子公司;加入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此外,在企业设立形式、地域限制、业务范围和营业许可等市场准入方面我国还做出了以下承诺: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合资企业投资方可在减让表所作承诺范围内,自由订立合资条款;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在加入时的外资股比可达到50%,加入WTO后3年内,外资股比不超过51%。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经批准允许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内设分支机构不再适用首次设立的资格条件。
承诺包括了保险业开放的地域限制的时间表,并在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在业务范围上,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业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加入WTO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中国和外国客户提供全面的非寿险服务。对外国寿险公司,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加入WTO后3年内,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向中国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险(年金险)服务。
在营业许可方面的承诺有,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执照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是: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方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为履行承诺以及更好地监管外资保险公司,国务院制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7章40条,规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形式、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外资保险公司的终止与市场退出,外资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根据我国加入WTO承诺,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的设立形式包括三种:即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条例明确规定了外资保险公司设立的三种形式。《条例》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作了具体的规定。
对于设立条件和程序,《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这7个条件中,前3个是我国加入WTO承诺的内容;后4个是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保险市场准入的审慎性条件。
4.视听服务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在录像分销服务领域,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是:自加入时起,在不损害中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中国合资伙伴一起设立合作企业,从事电影外的音像制品的分销。
国务院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共分7章51条,包括总则,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罚则,附则。新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主要变化体现在:
新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港、澳、台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此外,新条例对音像制品的知识产权加强了保护,对盗版进行处罚力度更大,并对现有的音像制品管理作了明确的分工,理顺了管理体制。
新条例授权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制定关于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的具体办法和步骤。据此,文化部、外经贸部制定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02年1月10日实施。
《办法》规定: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办法》规定,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中方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此外,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要求在申请前3年无违法记录。
办法还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作了规定,例如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办法还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相关行政处罚作了规定。
(2)《电影管理条例》
我国在电影方面的承诺是,在不损害与中国关于电影管理的法规的一致性的情况下,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允许以分账形式进口电影用于影院放映,此类进口的数量应为每年20部。
国务院对《电影管理条例》作了修订,修订后的《电影管理条例》共8章68条,包括总则、电影制片、电影审查、电影进口出口、电影发行和放映、电影事业的保障、罚则、附则。新条例从2002年2月1日实施。
新条例规定,电影制片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同时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由中方或者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3)《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我国在电影院服务方面的承诺是,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建设和/或改造电影院,外资不得超过49%。
《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据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外经贸部、文化部制定了《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01年10月25日发布实施。《暂行规定》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可以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建设、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但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电影院。
外商投资电影院应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不得冠以境外影视(媒体)、院线名称;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中外合作电影院,合营中方应拥有经营主导权;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此外,《暂行规定》还对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审批程序,监督管理(如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等事项作了规定。
5.旅行社服务
我国在旅行社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做出的承诺是:
全球年收入超过4000万美元,并且该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的外国旅游服务提供者,可以自加入时起以合资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的形式在中国政府指定的旅游度假区和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提供服务。
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400万元人民币。中国加入后3年内,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250万元人民币。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加入后6年内,将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将取消地域限制。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业务范围如下:
(1)向外国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
(2)向国内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
(3)在中国境内为国内和外国旅游者提供导游;
(4)在中国境内的旅行支票兑现业务。
加入后6年内,将取消对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限制,且对于外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金要求将与国内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要求相同。
在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是,除合资或独资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不允许从事中国公民出境及赴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的旅游业务外,没有限制。
国务院修改了《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后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新增了一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条例》规定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这和我国的承诺是完全一致的。
《条例》明确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但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对于外国旅行社,《条例》规定,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此外,《条例》还对设立的审批程序作了规定。
6.电信服务
我国在增值电信方面的承诺是,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增值电信企业,无数量限制,并在上海、广州和北京市内提供服务。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30%。中国加入后1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等14个城市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不得超过49%。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没有地域限制,外资不得超过50%。
在基础电信方面的承诺是,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企业,在上海、广州和北京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30%。中国加入后1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等14个城市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不得超过49%。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没有地域限制,外资不得超过50%。
在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项下的模拟、数据、蜂窝服务和个人通信服务方面的承诺是,自中国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企业,无数量限制,并在上海、广州和北京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提供服务,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25%。加入后1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等14个城市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5%。加入后3年内,外资不得超过49%。加入后5年内,将没有地域限制。
在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项下的国内业务和国际业务的承诺是,中国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企业,无数量限制,并在上海、广州和北京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提供服务。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25%。中国加入后5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在成都等14个城市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不得超过35%。中国加入后6年内,将没有地域限制,外资不得超过49%。
国务院制定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共25条,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管理规定》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关于中外合资的投资比例,《管理规定》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管理规定》还对注册资本,审批程序,行政处罚作了规定。
7.医疗服务
在医疗服务的市场准入方面,我国做出的承诺是,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中国合资伙伴人一起设立合资医院或诊所,但有数量限制,以符合中国需要,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我国允许持有其本国颁发的专业证书的外国医生,在获得卫生部的许可后,在中国提供短期医疗服务。服务期限为6个月,并可延长至1年。
在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是,合资医院和诊所的大多数医生和医务人员应具有中国国籍。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暂行办法》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暂行办法》规定了申请设立人的条件,包括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必须是独立的法人;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暂行办法》还对规定审批与登记、业务变更、延期和终止等做出规定。
8.《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6日,商务部颁布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对1999年《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的全面修订。
《管理办法》体现了中国加入WTO关于分销的承诺,按照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中国加入承诺中服务贸易减让表的具体开放时间,明确了商业领域对外开放的地域、时间进程,并降低了对于中外投资者的限制性资格要求(资产额、销售额等指标)和对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
《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业利用外资工作由试点转为正常开放,明确中外投资者在符合《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商业流通领域的经营活动;扩大开放区域,放宽外方投资者股比约束,取消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者规模等限制性要求;下放了部分商业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将一部分经营规模小,开店数量少或者使用中国品牌商标、商号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管理办法》的出台将会使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的开放工作有序进行,促进国内商业流通领域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
9.其他规定
此外,服务贸易领域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等。
(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
为履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为履行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对外承诺,中国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等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法规进行了修改,并新制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几部新的行政法规。
1.《著作权法》的修改
为符合TRIPS协议要求,中国于2001年10月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增加了受保护的权利的种类。
新《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中财产权新增了3项权利,包括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与原法相比,表演权和广播权的内涵扩大了,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广播权包括广播、转播和向大众传播的权利。
其二,澄清了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
新法第37、38条明确了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增加了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大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第41条还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还在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和录制以及复制其音像载体。上述权利的保护期均为50年。
其三,增加了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的规定。
新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新法第50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其四,增加了关于法定赔偿额的规定。
新法第52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后,加重了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新法规定,对诸如盗版、盗播、制作假画等损害公共利益的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2.《商标法》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3年3月1日实施,1993年进行了一次局部修改,2001年10月的第二次修改主要是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而进行的。修改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增加了关于地理标识保护的规定。
原法对地理标识没有规定。为同《TRIPS协议》中的规定相符合,新法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并规定,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不是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其二,扩大了可作为商标保护的客体的范围。
新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规定,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经使用取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其三,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中国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原商标法中对此未做规定。新法修改后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受保护的驰名商标包括在中国注册的和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新法还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其四,增加了关于优先权的规定。
原法对优先权没有规定,在1985年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对优先权问题做了规定,但没有涉及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为完善关于优先权的现行规定,新商标法修改后增加了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并规定了国际展览会展示的商品的优先权。
其五,增加了对商标确权的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
原法规定,对驳回商标申请、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等都由行政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利害关系人不得向法院起诉。新法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做出的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其六,加强了对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
新法增加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手段,包括询问、查阅、复制、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新法还规定了诉前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还对侵权的法定赔偿额进行了规定。
3.《专利法》的修改
中国的《专利法》是1984年颁布的,1992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2000年8月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了关于许诺销售的规定;完善了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增加了关于专利申请人或发明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可针对专利评审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等。新法除个别条款外,与《TRIPS协定》是完全符合的。这一点已经得到WTO成员的认可。
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修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经国务院修改公布,并已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新条例对于计算机软件规定了许多具体可行的保护途径和方法,提升了中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水平:例如,赋予了软件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权利。规定了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如果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获得合法授权则须承担法律责任,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须证明其发行、出租的软件复制品有合法来源。一个重大突破是,新条例规定了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即使“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所持有的复制品是侵权制品,也应当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或者向软件著作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而原条例在此种情形下只是要求侵权复制品的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新的条例对软件产品的出版、制作、发行、出租、终端使用等可能产生侵权的几乎全部环节均做出了严格规定。
5.新制定的法规
除上述三部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外,中国还制定了其他法规,使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同《TRIPS协定》的要求符合。这些法规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通过这些法规,中国对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完全达到了《TRIPS协定》的要求。
(五)其他立法工作
外经贸部于2001年7月10日发布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此外,《政府采购法》《货物原产地条例》的制定工作也在积极进行。
三、地方法规清理工作情况
目前中央政府的外经贸法规清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2002年的法律工作重点是推动全国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地方法规、规章和文件进行清理,从而实现中国政府做出的外贸政策统一实施的承诺。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9月19日下发了《关于适应我国加入WTO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统一布置了各级地方政府的法规清理工作。2001年8月30日,外经贸部召开了外经贸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座谈会,召集地方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座谈法规清理工作的开展。根据两办文件,外经贸部于2001年11月5日向地方外经贸主管机关下发了《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外经贸法规、规章的通知》,对地方外经贸主管机关法规清理工作的开展做出了具体指导。从而保证地方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措施符合我国做出的承诺,确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的外经贸法律制度,并促进外经贸事业的蓬勃发展。
自加入WTO以来,各地方把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作为其工作重点之一。截至2002年6月底,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9个较大的市根据清理结果,修改、废止了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目前,地方法规、规章和已经与WTO义务一致。
附录
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0周年高层论坛上的讲话
(2011年12月11日)
胡锦涛
女士们,先生们:
10年前的今天,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这是中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中国对外开放进入了历史新阶段。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中国全面分析国内外形势、为加快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坚持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相结合、实现自身发展和促进世界共同发展相结合,积极化挑战为机遇,在更大范围、更高水平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推动中国和世界的关系发生了举世瞩目的变化。
10年来,中国全面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程度显著提高。我们不断扩大农业、制造业、服务业市场准入,不断降低进口产品关税税率,取消所有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全面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大幅降低外资准入门槛。中国关税总水平由15.3%降至9.8%,达到并超过了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中国服务贸易开放部门达到100个,接近发达国家水平。我们大规模开展法律法规清理修订工作,中央政府共清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2300多件,地方政府共清理地方性政策和法规19万多件。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稳定性、透明度、可预见性不断提高。
10年来,中国坚持实行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对外开放政策,为世界经济发展带来有力推动。中国全面享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权利,经济发展获得了良好外部条件,同世界各国在经济、贸易、科技、文化等领域交流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中国货物贸易额的全球排名由第六位上升到第二位,其中出口额跃居第一位,进口额累计达到7.5万亿美元;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7595亿美元,居发展中国家首位;对外直接投资年均增长40%以上,2010年达到688亿美元、居世界第五位。中国每年平均进口7500亿美元的商品,为贸易伙伴创造大量就业岗位和投资机会。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累计汇出利润2617亿美元,年均增长30%。
10年来,中国积极承担应尽国际责任,努力推动各国共同发展。我们积极采取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同国际社会一道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着力推动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我们坚定支持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参与国际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参与二十国集团等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建设,致力于国际货币体系、国际贸易体系、大宗商品价格形成机制等改革和完善,致力于促进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我们高举自由贸易旗帜,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推动建立公平、合理、非歧视的国际贸易体系。我们积极推动建立更加平等、更加均衡的新型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加强“南北对话”和“南南合作”,加大对外援助力度,近10年累计对外提供各类援款1700多亿元人民币,免除50个重债穷国和最不发达国家近300亿元人民币到期债务,承诺对同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97%的税目的产品给予零关税待遇,为173个发展中国家和13个地区性国际组织培训各类人员6万多名,增强了受援国自主发展能力。
10年来的实践,丰富了我们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发展中国的认识,坚定了我们实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信心。实践证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扩大对外开放,惠及13亿中国人民,也惠及各国人民;中国的发展是和平的发展、开放的发展、合作的发展、共赢的发展,向世界展示了中国这个东方文明古国的勃勃生机和巨大潜力。
女士们、先生们!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只有坚持改革开放,才能不断进步,才能破解发展进程中的难题。30多年前,在邓小平同志领导下,我们正确判断国际国内形势,准确把握时代主题,顺应人民愿望,做出实行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决策,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注入了强大活力。中国过去30多年的快速发展靠的是改革开放,中国未来发展也必须坚定不移依靠改革开放。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各国经济相互依存不断加深,全球经济治理出现新变革,同时世界经济形势复杂多变,国际金融市场动荡不已,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明显增多,国际和地区热点此起彼伏,粮食安全、能源安全、气候变化、重大自然灾害等全球性挑战日益突出,世界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
从中国来看,经过30多年的发展,中国社会生产力、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跃升,中国的发展基础和发展条件发生很大变化,同时中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约束强化,科技创新能力不强,产业结构不合理,农业基础薄弱,城乡、区域发展不协调,国际竞争力不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仍然较多。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中国将坚持以更广阔的视野观察世界、观察中国,根据推动科学发展的要求,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拓展新的开放领域和空间,完善更加适应发展开放型经济要求的体制机制,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和质量,形成开放型经济新格局,更好地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
——中国将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我们将适应国际产业转移和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更加注重加强同世界各国的经济技术交流合作,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结构优化、技术先进、清洁安全、附加值高、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现代产业体系,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我们将继续通过开放市场、引进先进技术提升制造业国际竞争力,推动传统制造业向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我们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加强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大力发展绿色产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我们将扩大服务业开放,积极承接国际服务业转移,加快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我们将稳步推进农业领域对外开放,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朝着集约化、效益型方向发展。我们将加快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吸收外资进入法律法规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鼓励外资企业在华进行文化科技研发、发展服务外包。我们将更加注重为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待遇,更加注重在开放中增强技术进步和体制创新动力。
——中国将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我们将坚持进口和出口并重,把扩大进口和稳定出口结合起来,把积极扩大进口作为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努力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不刻意追求贸易顺差。我们将完善进口支持政策,降低进口成本,提高进口便利化。今后5年,随着中国扩大内需战略的有效实施,中国消费结构将继续提升,居民消费潜力将进一步释放,预计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5%以上,2015年有望达到32万亿元人民币,国内市场规模将位居世界前列,今后5年中国进口总规模有望超过8万亿美元,这将给世界各国带来巨大商机。我们将加强同主要顺差来源国的经济合作,通过共同努力逐步解决贸易不平衡问题。我们也希望有关国家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放松高新技术产品对中国出口管制,方便中国企业前往投资,为双边贸易平衡发展创造条件。
——中国将进一步完善全方位对外开放格局。中国区域多样化和发展不平衡蕴含着多层次多元化的投资机会。我们将把扩大对外开放和区域协调发展结合起来,协同推动沿海、内陆、沿边开放,形成优势互补、分工协作、均衡协调的区域开放新格局。我们将继续深化沿海地区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沿海地区技术研发、高端制造、生态功能区建设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在更高水平上实现优势互补、合作共进。我们将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投资办厂,参与中国中部地区崛起、西部大开发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我们将加快沿边开放步伐,加强与周边国家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繁荣双边经济,实现互利共赢。我们将积极扩大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领域对外交流合作,在扩大开放中促进中国社会事业发展。
——中国将进一步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引进来”和“走出去”是中国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深化对外经贸合作、促进与世界各国共同发展的有效途径。中国将继续扩大各领域对外开放水平,强化产业政策与外资政策的协调,继续欢迎各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兴业,鼓励外商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利用全球科技智力资源推动国内技术创新。中国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按照市场导向和企业自主决策原则,引导企业有序开展境外投资合作,重视开展有利于不发达国家改善民生和增强自主发展能力的合作,承担社会责任,造福当地人民。
——中国将进一步营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我们将按照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的要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继续开展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健全制约和监督机制,推动政府服务朝着更加规范有序、公正公开的方向发展。我们将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和司法保护力度,健全市场信用体系,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大市场,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经营环境。中国将加强自身投资环境建设,继续优化公共服务和管理,不断完善市场体系,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公平、稳定、透明的投资环境。
——中国将进一步推动共同发展。我们将高举和平、发展、合作旗帜,积极参与国际事务,承担力所能及的义务和责任,继续在国际经济体系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同各国一道分享发展机遇、应对各种挑战,使中国发展惠及更多国家和人民。我们将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的务实合作、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援助和人才培训,扩大同发达国家的互利合作,深化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合作,扩大同各方利益汇合点,妥善处理经贸摩擦。我们将致力于维护和加强多边贸易体制,继续推动多哈回合谈判,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机制改革,推动国际经济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我们将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更好更快发展。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粮食危机、气候变化以及重大自然灾害,中国将同各国合力应对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挑战,为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做出新贡献。
女士们、先生们!
中国发展离不开世界,世界繁荣稳定也离不开中国。拥有十几亿人口的中国进行改革开放,这是人类发展史上的艰辛探索和伟大实践。中国取得的发展成就与各国友好合作密不可分,中国未来发展需要国际社会理解和支持。我们衷心感谢所有理解、关心、支持、帮助中国发展的国家和人民。
我们多次郑重宣示,中国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始终不渝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在实现自身发展的同时致力于促进世界共同发展。面向未来,中国将坚定不移做和平发展的实践者、共同发展的推动者、多边贸易体制的维护者、全球经济治理的参与者。我们坚信,一个改革开放的中国,一个繁荣发展的中国,一个和谐稳定的中国,必将为人类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最后,预祝本次论坛圆满成功!
(2011年12月12日《人民日报》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