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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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承诺概述

中国加入WTO的承诺,见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国加入议定书”及其9个附件。这9个附件分别为:附件1A“中国按照过渡性审议机制应提供的信息”;附件1B“总理事会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8条第2款应审议的事项”;附件2A1“实行国营贸易的产品(进口)”;附件2A2“实行国营贸易的产品(出口)”;附件2B“实行指定经营的产品”;附件3“应取消的非关税措施”;附件4“实行价格控制的产品和服务”;附件5A“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25条所做的通知”;附件5B“应取消的补贴”;附件6“收取出口税的产品”;附件7“WTO成员的保留”;附件8“货物减让和承诺表”;附件9“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报告书记录了工作组会议召开的时间,中国的经济贸易体制和政策,WTO成员对中国的关注,以及中国做出的部分承诺,中文约65000字。议定书记载了中国的承诺,中文约8700字。报告书和议定书中的承诺具有同等效力。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作者为该书译校者之一,本文内容根据该书编写。

本文第一部分介绍议定书中的承诺。第二部分介绍报告书中WTO成员的关注和承诺。

第一部分 中国加入议定书中的承诺

一、总义务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WTO协定》及其附件中协定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包括议定书和报告书中所提及的义务正或修改的《WTO协定》,因为这些承诺属于《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但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已记录在中国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满足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GATS第2条为“最惠国待遇”。第1款规定,对于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第2款又规定,一成员可采取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规定,在《WTO协定》生效时,各成员可提出要求豁免其最惠国待遇的服务活动的清单;《WTO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新的豁免,应由部长级会议3/4多数决定。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超过5年的豁免进行审议,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转下页)(接上页注②)并确定进一步审议的日期。另外,豁免不应超过10年,并应在此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中国提出的“第2条豁免清单”为:适用的行业为国际货物和旅客海上运输;不实行最惠国待遇的措施为:(1)有关双方可通过双边协定,在遵守中国关于合资企业和关于外资企业的法律的情况下,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或独资子公司形式的实体,从事有关双方承运人所拥有或经营的船舶的日常业务。适用的国家未确定,适用时间未定。(2)与某些国家之间的货载分摊协定。这些国家为:阿尔及利亚、阿根廷、孟加拉国、巴西、泰国、美国、扎伊尔。适用的权限为有关协定的有效期限。对以上措施要求豁免的条件为签署方之间目前的贸易状况。

二、贸易制度的管理

1.统一管理

《WTO协定》和中国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以下统称特殊经济区)。

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管理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国家以下一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及其他措施(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中国国家以下一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法定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中国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此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2.特殊经济区

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表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但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增加或改变通知WTO,包括通知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地区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地区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和关税费用。

除非中国议定书另有规定,否则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3.透明度

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应请求,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时可获得。

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影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上述要求予以公布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做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误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向WTO成员做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4.司法审查

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法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 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PIPS协议》相关条款所指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GATT 1994第10条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内容为: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成员之间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GATS第6条所指的措施为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TRIPS协定》多处提及司法审查的要求。例如,对于专利,规定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布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再如,在“知识产权实施”的“一般义务”部分,特别规定知识产权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法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实施的机构,且不应对有关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政府的另一部门或另一级政府决定的权力。从行政机构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以审查事实认定或法律,或审查两者。也指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布莱克法律词典》)Judicial review:Power of courts to review decisions of another department or level of government.Form of appeal from an administrative body to the courts for review of either the findings of fact, or of law, or of both.May also refer to appellate court review of decisions of trial court or an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Black's Law Dictionary。简言之,司法审查是指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司法审查原则,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接受法院的审查,行政机关没有最后的决定权。WTO众多协议中,有些对司法审查做出了规定,大体包括四种情况:1.明确规定由司法机关审查,例如《TRIPS协议》第41条规定,对最终行政决定,由司法机关审查。Review by a judicial authority of final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2.由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且审查机构应独立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关。《反倾销协议》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T第6条都有这样的规定。这一规定来源于GATT第10条(b)。3.没有提及由什么机构进行司法审查。例如《TRIPS协议》第32条规定,对撤销或宣布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以提交司法审查。4.“独立审查”。《装船前检验协议》第4条规定,检验机关和出口商可以设立一个独立的实体,由专家对双方争议做出裁决。这类似于临时仲裁。WTO的其他协议,没有专门规定司法审查的问题。WTO秘书处法律司对此的解释是,由于各个协议的文本形成时间不同,提出草案的成员也不同,乌拉圭回合时间紧、任务重,没有来得及进行全面的协调。他们的理解是,与这些协议有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可以提交司法审查。另外,也有人提出,GATT是一个总的协议,由此GATT中的司法审查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的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因此,司法审查是WTO协议的一个基本要求。但WTO协议所称的司法审查,不一定是法院的审查,而只强调了审查的独立性。我国法律中,与司法审查有关的为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法院审理以下行政诉讼案件(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上述八种案件外,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可以包括大多数有关WTO协议的行政行为。但该法第12条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诉讼。这样的法律规定有专利法、商标法、行政复议法等。这些规定将受到WTO协议的影响。

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待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一行政机构提出,则应在所有情况下提供就裁决选择向司法机构进行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裁决应通知上诉人,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三、非歧视

除非中国议定书另有规定,否则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四、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五、贸易权

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依照中国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及企业名单列于议定书附件2A。附件2A1“实行国营贸易的产品(进口)”。这些产品包括粮食、植物油、糖、烟草、原油、成品油、化肥、棉花,由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等公司专营。附件2A2“实行国营贸易的产品(出口)”。这些产品包括茶叶、大米、大豆、丝、煤、原油、成品油等21种产品,由中国土畜进出口公司、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等公司专营。关于“国营贸易”(state trading)。笔者认为,英文state trading译作“国营贸易”容易引起误解。在汉语中,“国营”是指“国家投资经营”(《现代汉语词典》)。而在WTO中(GATT 1994第17条), 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包括state enterprises(国家企业)和any enterprise with exclusive or special privileges“享有专有权或特权的任何企业(含私营企业)”。国家出于为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增加财政收入或其他政治经济原因,常常对香烟、食盐和石油等产品进行垄断经营,只允许经过特殊批准的企业从事这些产品的经营,而这些享有特权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常常会采取歧视性的做法,并且其购销行为也不基于商业考虑,而这些行为显然会对国际贸易造成阻碍。WTO对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作出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规范这些国家专控产品的贸易规则。因此,state trading不妨译作“国家专控产品贸易”(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195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转下页)(接上页注①)于所有此类货物都应在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中国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令 一九九四年 第3号1994年7月19日)规定,国家“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国际市场垄断性强、价格敏感的大宗原材料商品列入目录,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即由经国家核准有经营能力和优质服务的外贸公司经营”。从规定本身看,“核定经营”这些产品的外贸公司,不一定必须是国营外贸公司。另外,“核定经营”既包括“国营贸易”,也包括“指定经营”,因为此处的“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的区别,仅在于产品不同,以及从事“国营贸易”产品的公司已经确定,而从事“指定经营”产品的公司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选定。(《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所附的“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共12种:小麦;原油;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煤油;化肥,指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橡胶,指天然橡胶;钢材,指板材,线材,型材,管材,马口铁;木材,指原木;胶合板,不包括单板,装饰面板,贴面板;羊毛,指原毛,洗净毛,毛条;腈纶,指腈纶短纤维,毛条,丝束;棉花,指原棉;烟草及制品。该商品目录将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及进口商品经营情况进行调整公布。另外,小麦仅核定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经营;原油、成品油暂核定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经营;烟草即制品核定由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经营。)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指定经营”货物,中国应根据规定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指定经营货物及其取消时间表见于议定书附件2B“实行指定经营的产品”。这些产品包括天然橡胶、木材、羊毛、钢材等6种产品,于加入3年后取消指定经营。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除非中国议定书另有规定,否则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六、国营贸易

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除非依照《WTO协定》。

作为根据GATT 1994年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该谅解要求,为保证国营贸易企业活动的透明度,各成员应将此类企业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以便对其进行审议。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七、非关税措施

中国应执行议定书所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分阶段取消时间表。议定书附件3是“应逐步取消的非关税措施”。其中,表1为“实行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和进口招标的产品”,共377个税目,最短于加入时取消,最长于2005年取消。例如,蔗糖实行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管理,于加入时取消;汽车(10座以上、19座以下)实行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管理,于2005年取消。表2为“产品配额”,对15种产品的起始配额的数量或价值以及年增长率(都为15%)做出了规定。例如,化肥的配额为八百九十万吨,年增加15%;手表配额为三千三百万美元,年增加15%。表3为“只实行进口许可证的产品”(例如麦种、威士忌),共47个税目,都于加入时取消。在规定期限内,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在实施GATT 1994第3条(国民待遇)、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中国议定书或《WTO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应逐步取消的非关税措施”附件(即附件3)是否提及,中国在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时,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括GATT 1994及其第13条(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TRIMs协定》第5条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按规定在投资措施方面暂时不遵守该协定的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条款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实施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中国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

八、进出口许可程序

1.在实施《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这些协定:

(1)中国应定期在上述“透明度”部分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给予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按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受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受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

用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75天内送交WTO,供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

(3)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况,说明产生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行的理由。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中所列信息。该条为“非自动进口许可”,要求提供的信息包括:限制的管理情况、近期发放的进口许可证、许可证在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受进口许可管理产品的进口统计数字等。

(4)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况迅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非中国议定书另有规定,否则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九、价格控制

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但在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 1994第3条(国民待遇)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情况下,附件2第3、4款为“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和“国内粮食援助”。即在这些情况下,可以实行价格控制。可对议定书所列明的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议定书附件4为“受价格控制的产品和服务”。其中,由国家定价的产品有4种:烟草、食用盐、天然气、药品。政府提供指导价的产品有6种:粮食、植物油、成品油、肥料、蚕茧、棉花。政府定价的公用产品5种:民用天然气、自来水、电、热、灌溉用水。政府定价的服务行业3种:邮电服务费、旅游点的入门费、教育服务费。政府提供指导价的服务行业6种:运输服务费、专业服务费、代理服务费、银行结算等费用、居住单元房销售和出租价、与健康有关的服务费用。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需通知WTO,否则不得对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十、补贴

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补贴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排列的任何补贴,根据该条规定,补贴是指在一成员领土内由一个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做出的财政支持。补贴的构成要件是:(1)它必须是政府提供的财政支持,包括“政府的行为涉及一项直接的资金转移(即赠予、贷款和资产投入),潜在的资金或债务(即贷款保证)的直接转移;政府预定收入的扣除或不征收(即税收方面的鼓励);政府对非一般基础设施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政府向基金会组织或信托机构支付或指示某个私人机构执行上述所列举的、一般由政府行为承担的作用”;以及政府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2)政府的财政支持给某一地区、行业或企业带来了利益。包括《补贴协定》第3条定义的补贴。该条为“禁止性补贴”,即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的补贴(出口实绩),包括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一公司或一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对出口装运货物征收的内部运输和货运费用,条件优于给予国内装运货物的条件等12种(见该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按照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而给予的补贴(进口替代)。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补贴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该条规定了成员通知的义务。通知的内容包括:补贴的形式(即赠款、贷款、税收优惠等);单位补贴量或用于该补贴的预算总额或年度预算额(包括上一年平均单位补贴量);政策目标和补贴的目的;补贴的期限或其他期限;可据以评估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据。中国议定书附件5A为“根据《补贴于反补贴协议》第25条所做的通知”。这些补贴为:一、中央财政对某些亏损国有企业给予的补贴;二、地方对某些亏损国有企业给予的补贴;三、根据出口实绩而优先获得贷款和外汇的权利,包括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出口达到一定比例而获得的优先权;四、根据汽车国产化率而享受的优惠关税税率;五、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六、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七、上海浦东特殊经济区的优惠政策;八、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九、国家政策银行的贷款;十、用于扶贫的财政补贴;十一、用于技术重新和研发的基金;十二、用于农业水利和防洪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十三、出口产品退税;十四、对企业的关税和进口税减免;十五、对特殊工业部门的低价投入;十六、对森林产业某些企业的补贴;十七、对高科技企业的优惠所得税;十八、对使用废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十九、对贫困地区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二十、对转让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二十一、对受灾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二十二、对失业人员通过就业机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二十三、对十七至二十二项所指企业退税的统计;二十四、对在政府鼓励地区投资的投资者进口技术和设备的关税和增值税免除。附件5B“应取消的补贴”。这些补贴共三项:对某些亏损国有企业给予的补贴;根据出口实绩而优先获得贷款和外汇的权利;根据汽车国产化率而享受的优惠关税税率。中国承诺在2000年即取消这些补贴。

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之大不成比例的情况下。

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补贴协定》第3条(禁止性补贴)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十一、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 1994。

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符合GATT 1994。

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中国议定书有具体规定议定书附件6为“收取出口税的产品”,共84个税目,涉及铅矿石、黄磷等。或按照GATT 1994第8条该条对“进出口费用和手续”做出了规定,包括收取的费用应限制在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范围内;应减少收费;减少和简化进出口手续等。的规定适用。

在边境税调整的规定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十二、农业

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议定书附件8为“货物减让和承诺表”。该减让表对7000种产品的关税从2000年至2008年每年的降税比例做出了规定。其中,关税总水平将从2000年的15.6%,降至2008年的10%;工业品平均关税从14.7%降至9.2%;农产品从21.3%,降至15.1%;小汽车从现行的70%~80%,到2006年7月1日,降至25%。以及中国报告书具体规定的《农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

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国家还是国家以下一级)之间以及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的财政和其他转移做出通知。

十三、技术性贸易壁垒

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还是非正式标准。

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中国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商业条款进行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获得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实施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受制于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分配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分配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十四、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十五、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这是对反倾销的特殊规定。中国已经不是WTO协议注释中所指的那种“全部或实质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所有国内价格的国家”。欧盟于1998年4月修改其反倾销法律,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删除;澳大利亚1998年7月1日起实施新的反倾销法,将中国视为“市场转型经济国家”;新西兰经三次修改法律,现行反倾销法中已经没有“非市场经济”的概念;加拿大正积极考虑改变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已于1998年向我专门发出“关于中国是否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的问卷;韩国从1999年年初开始将中国视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日本在反倾销调查中已开始使用中国企业国内销售价或成本计算正常价值;美国在1991年的镀铬螺母案中,就曾使用生产要素分析的方法,使用中国钢材的价格确定产品的成本。虽然议定书中存在可不使用替代国方法的文字,即当中国企业证明按市场机制运营时,中国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可以用来计算倾销幅度。但由于正式接受了替代国价格的政策,会使西方各国理所当然使用这一政策,加大中方企业的抗辩难度。WTO成员中,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替代国或仅针对中国进行歧视的贸易立法。

GATT 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补贴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根据GATT 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并非根据对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并非根据对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2)在根据《补贴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补贴协定》第二部分是“禁止性补贴”,第三部分是“可申诉补贴”,第五部分是“反补贴措施”。第14条是“以接受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的金额”,规定了计算补贴的一些准则。应适用《补贴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这种方法应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作为适当基准的可能性。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3)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1)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2)项使用的方法。

(4)一俟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1)项的规定即应终止,只要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1)项对于第二种情况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行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1)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行业适用。

十六、对具体产品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机制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保障措施是指WTO成员针对产品进口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实施这一限制措施的条件是:(1)进口产品的数量大量增加;(2)进口对国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紧急措施包括增加关税、使用数量限制或增加关税加配额。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不同;后两者必须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或政府补贴,而保障措施完全是在公平贸易情况下允许使用的限制进口的手段。但进口国在使用保障措施时必须遵守两个规则:(1)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对同类进口产品不分国别,一律进行限制,不能选择性地仅限制某一成员的这类产品;(2)由于保障措施是在限制正常进口贸易,进口国要适度对被限制进口国进行贸易补偿,例如对其他进口产品的关税适当调低。议定书中的“过渡性保障机制”与WTO协议是不同的。(1)该条款允许WTO成员只针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限制措施,而且不给予补偿,公开违背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WTO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2)容易被滥用:内容简单,没有程序的规定;而WTO保障措施协议共14条,对调查、确定损害、期限、审议、通知、磋商、监督、争端解决等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世界上除美国、欧盟等少数WTO发达成员有保障措施的国内立法,大多数WTO成员并无此项立法。那些无此项立法的WTO成员可能借此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限制措施。(3)对中国采取对等措施的期限限制过严,即只有在其他WTO成员采取超过2年或3年以上的限制措施时,中国才能中止相应的减让或义务。(4)中美、中欧双边纺织品协议2005年终止后,该协议中的特保措施也应自动废止。但根据现在议定书中的特保条款,美国等其他WTO成员仍可在2005年以后的7年时间里,对中国的纺织品实施特保,采取关税或数量限制。

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在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上述规定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 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 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做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上述有关磋商(第1段)、中国采取防止或补救行动(第2段)及通知(第5段)的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上述(第6段)正式保障措施的期限。

如一WTO成员认为中国采取的防止或补救行动(第2段)、其他成员采取的保障措施(第3段)或临时保障措施(第7段)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做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做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对具体产品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机制”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十七、WTO成员的保留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明在议定书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这些措施见于议定书附件7“WTO成员的保留”。这些保留为:(1)阿根廷,对来自中国的服装、玩具等保持限制,其中配额到2002年7月31日取消,特别税逐步取消;(2)欧盟,对部分工业品的配额按时间表取消;(3)匈牙利,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到2005年取消;(4)墨西哥,对中国部分产品的反倾销措施于6年后取消;(5)波兰,对中国部分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将于2002年取消,保障措施将于2004年取消;(6)斯洛伐克,对中国鞋的数量限制将于2005年前逐步取消;(7)土耳其,对鞋类等的数量限制将于2005年1月1日前取消。

十八、过渡性审议机制

具有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中国议定书项下承诺的授权的WTO下属机构,这些下属机构为: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段,在适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中国议定书相关条款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议定书附件1A“中国按照过渡性审议机制应提供的信息”中所规定的信息。这些信息分为7类:一、经济信息,例如按价值和数量统计的最新进出口数据,国有企业贸易活动所占的进出口份额等;二、经济政策,包括非歧视(例如与WTO国民待遇不一致措施的废止情况),外汇与支付,投资体制,价格政策;三、制定和执行政策的体制,包括政府在统一管理方面的结构和权力;四、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包括关税配额,含进口数量限制在内的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海关估价,出口限制,保障措施,对贸易的技术壁垒,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国营贸易实体,政府采购;五、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七、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的具体问题。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上述“WTO成员的保留”中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中国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即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段,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中国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议定书规定的框架,这一框架规定在议定书附件1B“总理事会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8条第2款应审议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审议议定书第18条第1款所指的报告和事项;中国对其他WTO成员和其他贸易伙伴贸易的进展,包括贸易的数量、方向和组成;有关中国贸易体制的最新进展和各行业事项。该附件还规定,中国应于审议前30日提交有关材料。并按照上述下属机构所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WTO成员的保留”中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中国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根据上述规定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中国议定书中其他条款的先决条件。

下属机构和总理事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第二部分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WTO成员的关注(楷体部分)及中国的承诺

一、一般问题

关于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因此应有权根据《WTO协定》享受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所有特殊和更优惠待遇的问题,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由于中国经济的巨大规模、快速增长和过渡性质,在确定中国援用发展中国家可使用的过渡期和《WTO协定》中其他特殊规定的需要方面,应采取务实方式。应认真考虑和具体处理每个协定和中国的情况。在这方面需要强调的是,需要对这种务实的方式进行调整,以便在少数领域适应中国加入的特定情况,这一点反映在中国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所列相关条款中。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政府提供的贸易量/额统计信息的差异表示关注。成员们和中国在关于出口统计数字非正式专家小组中分别探讨了这一问题。

二、经济政策

1.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

(1)一些成员针对非歧视原则对于外国个人和企业(无论外商独资还是合资)的适用情况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该承诺在生产货物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面及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的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方面,对所有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非歧视待遇。此外,这些成员还表示,中国还应承诺在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方面,保证非歧视待遇。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根据有关实体的国籍对参与中国经济设立条件或设置限制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些成员特别对涉及货物和服务的定价和购买及进出口许可证的分配的此类做法表示关注。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做出承诺,不以有关实体的国籍作为这类做法的条件。

对此,中国代表强调其政府对非歧视原则所作承诺的重要性。但是,中国代表指出,关于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非歧视待遇的任何承诺,均需遵守议定书(草案)的其他规定,特别是不得损害中国在GATS、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及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承诺项下的权利。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中国将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并消除给予供在中国销售产品的待遇和给予供出口产品的待遇之间的差别。

中国代表确认,在与中国在《WTO协定》项下和议定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中国将对所有WTO成员给予非歧视待遇,包括属单独关税区的WTO成员。

(2)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法律、法规、行政通知和其他要求中的某些规定表示关注,这些规定可直接或间接地对进口产品造成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3条的不利待遇。此类要求包括产品注册和认证、国内税、价格和利润控制、所有不同形式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货物的分销或销售。即使对国产货物也存在此类要求,但是这些成员仍然重申,对进口货物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不利待遇必须取消,以保证完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一些工作组成员请中国注意各种类型的可能违反 GATT第3条的要求。他们特别提及发放营业许可的程序、收费和条件,无论是在非中国原产货物的进口、分销、再销售方面还是零售方面。他们还提及效力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进口或交易的货物是否原产于中国的税收和财政规定。这些成员还请中国注意其做出的如下承诺,即保证产品测试和认证要求,包括现场检查程序,对非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所造成的负担,无论财政负担还是实际负担,不得超过对国产货物所造成的负担。这些成员强调,合格评定程序和标准,包括安全和其他一致性要求,必须遵守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的规定以及GATT 1994第3条。

中国代表确认,将保证所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要求自中国加入之日起全面遵守和执行在国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的非歧视原则,除非议定书或报告书中另有规定。中国代表声明,到加入时,中国将废除和停止实施效力与WTO国民待遇规则不一致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这一承诺是针对最终或暂行法律、行政措施、规定和通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规定或准则做出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具体而言,中国代表确认将在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采取措施,包括废除或修改法律,从而在适用于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以下产品或服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方面,提供完全的GATT国民待遇:

-售后服务(修理、保养和辅助),包括对提供此类服务适用的任何条件,如“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1993年9月6日颁布的外经贸部三号令。其第3条规定,经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才能开展有关业务。对各种进口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方面设置了强制性许可程序;

-药品,包括对进口药品实行定价和分类的不同程序和公式的法规、通知和措施,或对可获利润幅度和进口产品设置限制,或设立可能对进口产品造成不利待遇的关于价格或当地含量的任何其他条件;

-香烟,包括统一许可程序要求,以便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销售所有香烟,而不考虑其原产国,并取消关于进口产品销售点的任何其他限制,如中国烟草总公司(CNTC)可能设置的限制。各方理解,对于香烟,中国可使用2年的过渡期,以完全统一许可要求。自加入时起立即,并在2年过渡期内,销售进口香烟的零售点数量在中国全部领土内将实质性增加;

-酒类,包括根据中国《国内市场进口酒类管理办法》所实施的要求,及对不同类别酒类的分销和销售实施不同标准和许可要求的规定,包括统一许可程序要求,以便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销售所有酒类,而不考虑其原产国;

-化学品,包括适用于进口产品的登记程序,如根据中国《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适用的程序;

-锅炉和压力容器,包括不低于适用于原产于中国的货物的认证和检验程序以及有关部门或行政机构收取的费用,这些费用与对同类国产品收取的费用相比,必须公平。

中国代表表示,对于上述药品、酒类和化学品,中国将保留使用自加入之日起1年过渡期的权利,以便修正或废除有关法律。

2.货币和财政政策

对于今后的财政政策,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将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并通过实施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零基预算等改革措施,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不断地提高财政支出使用率。对于今后的货币政策,中央银行将继续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建立现代商业银行制度。

3.外汇和支付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使用外汇管制来控制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水平和构成表示关注。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依照《WTO协定》的规定和WTO有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声明和决定,《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包括一个“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系的宣言”,明确宣布保持GATT 1947第15条所确定的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关系。这种关系包括:成员应寻求与基金的合作,以便在基金管辖范围内的外汇问题与WTO管辖范围内的数量限制和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推行一个协调的政策;在WTO被提请审议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问题等方面,应与基金进行充分磋商;WTO应接受基金提供的关于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所有统计或其他事实的调查结果,并应接受基金有关一成员在外汇问题方面采取的行动是否与基金协定或成员订立的特殊外汇协定条款相一致的决定,等等。实施其有关外汇问题的义务。中国代表进一步议及,中国已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该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他表示,依照这些义务,且除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另有规定,否则中国将不援用对其关税领土内任何个人或企业可获得的经常性国际交易外汇限制在与可归因于该个人或企业外汇流入有关的数量上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包括有关合同条款的任何要求。

此外,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提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第5节所要求的关于外汇措施的信息,以及过渡性审议机制认为必要的关于其外汇措施的其他信息。

4.国际收支措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只能在《WTO协定》所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国际收支措施,并不得作为为其他保护主义目的而对进口实施限制的理由。这些成员表示,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扭曲作用应尽可能最小,且应只限于临时性进口加价、进口押金要求或其他等效价格机制贸易措施,这些措施不应用于对特定行业、产业或产品提供进口保护。

这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表示,任何此类措施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BOPs谅解》),在不迟于采取这些措施之时,向总理事会做出通知,同时提供取消这些措施的时间表以及关于用于恢复国际收支平衡的外部和国内政策措施的计划。这些成员还表示,在交存此项通知后,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BOPs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审查该通知。各方注意到,对于“必需品”,中国可使用《BOPs谅解》第4款。该款规定,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只能用于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不能超过处理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程度。但对于某些必需品,各成员可排除或限制实施全面适用的附加税或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其他措施。“必需品”一词应理解为满足基本消费需要或有助于该成员改善其国际收支状况努力的产品,如资本货物或生产所需投入物。一些成员表示,如中国或一WTO成员提出请求,BOP委员会应审议中国所采取的任何国际收支措施的运用情况。

工作组其他一些成员认为,对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中国应享受GATT第18条B节和《BOPs谅解》所规定的给予其他 WTO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相同权利。GATT第18条B节和《BOPs谅解》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权利包括:为防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外汇储备下降,或在货币储备不足时使其储备合理增长,可提供限制允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控制其进口的总体水平;在国际收支磋商中,WTO秘书处技术援助部门可以协助发展中国家准备磋商文件,等等。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认为应有权充分使用WTO的国际收支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保护其国际收支状况。他确认,中国将全面遵守GATT 1994和《BOPs谅解》的规定。除遵守这些规定外,中国将优先援用《BOPs谅解》所列的价格机制措施。谅解要求,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措施应为那些对贸易干扰作用最小的措施,即“价格机制措施”,包括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要求或对进口货物价格有影响的其他等效贸易措施。如中国援用的措施不属价格机制措施,则中国会尽快将这些措施转为价格机制措施。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将严格依照GATT 1994和《BOPs谅解》,且不应超过处理特定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限度。中国代表还确认,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只为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实施,而不用于保护特定行业、产业或产品,但对于“必需品”,可援用上述第一段的规定。

5.投资体制

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投资导向的关注,中国代表确认这些投资导向及其实施将完全符合《WTO协定》。

6.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1)根据中国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此类企业在购买货物和服务方面继续受到政府影响和指导表示关注。此类购买和销售应仅依据商业考虑,不应受到政府影响或实施歧视性措施。此外,这些成员表示,需要中国澄清其对不属GATT 1994第3条第8款(a)项根据该项的规定,国民待遇不适用于政府机构购买供政府使用、不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不以用于生产供商业销售为目的的产品采购的法律、法规或规定。范围内的活动类型的理解。例如,与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进口用于货物组装的物资和机器有关的任何措施,这些货物随后出口,或者可供商业销售或使用,或用于非政府目的,不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措施。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保证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用性,并确认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此外,中国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除非与《WTO协定》相一致。

中国代表确认,在不损害中国在《政府采购协定》中未来谈判权利的前提下,所有有关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购买供商业销售的货物和服务、供商业销售而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或用于非政府目的的所有法律、法规及措施,将不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措施。因此,此类购买或销售需遵守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第16条(市场准入)、第17条(国民待遇)和GATT 1994第3条(国民待遇)。

(2)某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影响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及措施表示关注,特别是在做出投资决定的过程中。此外,这些成员对将技术转让作为接受包括投资批准在内的利益的条件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特别是在投资的过程中,应由投资双方议定,政府不应干预。例如,政府不应将技术转让作为批准投资的条件。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对其领土内的个人或企业只实施、适用或执行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不相抵触的、与技术转让、生产工艺或其他专有知识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措施。他确认,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艺或其他专有知识,特别是在投资的范围内,只需投资双方同意。

7.定价政策

一些工作组注意到,中国曾经广泛使用价格控制,如在农业行业。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就其国家定价制度做出具体承诺。特别是,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允许每一行业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应予取消。但是,这些成员们指出,中国期望对议定书附件4(“实行价格控制的产品和服务”)所列货物和服务保留国家定价。这些成员表示,任何此类控制应以符合《WTO协定》、特别是 GATT 1994第3条(国民待遇)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附件2第3、4款为“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和“国内粮食援助”。即在这些情况下,可以实行价格控制。的方式保留。这些成员指出,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需通知 WTO秘书处,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他们还要求中国在适当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的价格控制和国家定价包含“指导价”和关于企业可享受的利润范围的规定。此类政策和做法也需遵守中国的承诺。他们认为,价格控制只有在非常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并应在能够证明其采用属合理的情况得到处理后尽快取消。

中国代表表示,议定书附件4包括目前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所有产品和服务的完整清单。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活动的额外信息。特别是,这些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专业服务、教育服务和银行结算、清算和转移服务收费的信息。

中国代表确认,将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

中国代表确认,提供价格信息的官方刊物是在北京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该刊物为月刊,列出了国家定价的所有产品和服务。他进一步表示,中国将继续深化价格改革,调整定价目录,进一步放开价格政策。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价格控制将不被用于向国内产业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保护的目的。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为限制进口可能会维持低于市场的价格。

对此,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以与WTO相一致的方式实施其现行的价格控制和任何其他价格控制,并将考虑GATT 1994第3条第9款该款指出,国内最高价格控制措施,可能会对供应进口产品成员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实施此类措施的成员应考虑出口成员的利益,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类损害效果。所规定的WTO出口成员的利益。他还确认,价格控制将不具有限制或者减损中国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的作用。

8.竞争政策

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中国目前正在起草《反垄断法》。

三、政策制定和执行的体制

1.政府的结构和权力

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国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间框架内得以全面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间框架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信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项下的承诺。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如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与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项下的承诺不一致,则中央政府将及时予以修改或废除。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国家以下一级政府的职权

若干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各级政府继续使用多重贸易手段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认为,这一情况造成了对中国市场准入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的降低。这些成员对国家以下一级政府在财政、金融和预算活动等领域的职权提出具体关注,具体涉及补贴、税收、贸易政策及《WTO协定》和议定书所涵盖的其他问题。此外,一些成员对中央政府能否有效地保证国家以下一级政府所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中的承诺表示关注。

中国代表表示,国家以下一级政府对于与《WTO协定》和议定书有关的贸易政策问题没有自主权。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及时废除与中国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地方性措施。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保证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国家以下一级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中承担的义务。

3.贸易制度的统一管理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应该明确,中国应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内适用《WTO协定》的要求以及其他加入承诺,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经济特区(SEZs)、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经济特区以及各级政府。

这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中央政府是否充分了解未统一适用的做法和是否采取必要的执行行动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任何有关人员可提请中央政府注意未统一适用贸易制度的情况,并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动以处理被证实存在的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中国代表确认,《WTO协定》的规定,包括议定书,将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适用,包括已建立特殊关税、税收和法规制度的经济特区和其他地区以及各级政府。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根据议定书第2条(A)节所建立的机制将自加入时起开始运转。该节规定,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此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所有个人和实体均可提请中央政府注意中国贸易制度中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包括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项下的承诺。此类情况将被迅速提交主管政府部门,且当证实未统一适用情况存在时,主管机关将迅速采取行动,使用中国法律项下可使用的救济,处理这一情况,同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有意义补偿的需要。应迅速以书面形式将任何决定和采取的行动告知向中国主管机关做出通知的个人或实体。

4.司法审查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应指定独立法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 1994第10条第1款该款要求予以公布的内容为: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成员之间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所指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他措施有关的行政措施。这些成员寻求做出明确确认,即某些类型的措施,例如与标准和化学品登记有关的决定,应接受司法审查。一些工作组成员还表示,接受审查的行政行为还应包括根据《TRIPS协定》和GATS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的任何行为。这些成员表示,此类法庭应独立于被授权对该事项进行行政实施的机构,且不应对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

这些工作组成员表示,此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待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在不受处罚的条件下进行上诉的机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构提出,则应有选择向司法机构进行进一步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构做出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均需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并附关于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的通知。

中国代表确认,将修改其有关法律和法规,以便其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议定书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相一致。他进一步表示,负责此类审查的法庭将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实施的机构,且将不对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

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与实施GATT 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GATS第6条所指的措施为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和《TRIPS协定》相关条款所指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提供或促进(包括发放或拒绝提供服务所需的许可证和其他事项)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且此类行政行为受根据议定书第2条(D)节第(2)款该款要求,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待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一行政机构提出,则应在所有情况下提供就裁决选择向司法机构进行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裁决应通知上诉人,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为迅速审查而制定的程序约束,有关此类程序的信息将通过中国在自加入时起建立的咨询点提供。

四、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

(一)贸易权
1.总体情况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放开进口和自中国出口货物权利的可获性,但此类权利的获得现在仅限于一些中资企业(总数为35000个)。此外,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拥有贸易权,但这仅限于根据企业的业务范围供生产目的的进口和出口。这些成员表示,他们认为此类限制与 WTO 的要求不一致,包括GATT 1994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和第3条(国民待遇),并欢迎中国所做的如下承诺,即逐步放开贸易权的可获性和范围,从而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企业将有权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所有货物(议定书附件2A所列供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这些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这一进程及过渡期内将用于增加拥有贸易权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可进出口的产品范围的标准的详细信息。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指出,中国承诺对于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为企业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除非议定书中另有规定。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此类企业和个人获得进出口货物权利程序的详细信息。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担心在过渡期后企业业务范围或营业许可与贸易权之间的任何联系将构成对进出口权的限制。这些成员指出,加入3年后,中国需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除非议定书中另有规定)。

中国代表确认,在3年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

(1)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中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获得或维持进出口权的标准的任何出口实绩、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经验要求,如在进出口方面的经验。

(2)对于全资中资企业,中国代表表示,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其经批准的业务范围获得有限的贸易权,但是全资中资企业现需申请此类权利,且有关主管机关在批准此类申请时适用最低标准。为加速这一批准程序和增加贸易权的可获性,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减少获得贸易权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只适用于全资中资企业),第一年降至5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降至30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降至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在贸易权的过渡期结束时取消审批制。

(3)中国代表还确认,在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公司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此类企业将根据以下时间表被给予新的或额外的贸易权,即自加入后1年起,外资占少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占多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

(4)中国代表还确认,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将被给予贸易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不需建立特定形式或单独的实体从事进出口,也不需要获得包含分销在内的新的营业许可。

(5)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届时,中国将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其他WTO成员的独资经营者,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附件2A所列供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但是,此种权利不允许进口商在中国国内分销货物。提供分销服务将依照中国在GATS项下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进行。

(6)关于对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对其他WTO成员的独资经营者给予贸易权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此类权利将以非歧视和非任意性的方式给予。他进一步确认,获得贸易权的任何要求仅为通关和财政目的,将不构成贸易壁垒。中国代表强调,拥有贸易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需要遵守所有与WTO相一致的、有关进出口的要求,如与进口许可、TBT和SPS有关的要求,但确认将不适用与最低资本金和以往经验有关的要求。

2.指定经营

中国代表表示,在过渡期内,中国将每年调整和扩大其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企业清单,从而全面实施议定书附件2B(“实行指定经营的产品”)所包含的义务。指定经营制度下企业的现行标准包括注册资本金、上一年受指定经营管理产品的进出口量和进口量、银行信用等级以及盈亏情况。

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将取消对其议定书附件2B所列货物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附件2B所列3年过渡期的每一年中,将通过增加允许进口此类货物的指定实体数量,逐步放开此类货物的贸易权。中国代表补充表示,中国将取消将进出口量作为获得这些产品贸易权的一项标准,降低最低资本金要求,并将这种注册为指定进出口企业的权利扩大到在生产最终货物过程中使用此类货物的企业和在中国分销此类货物的企业。在3年期末,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所有外国企业和个人将被允许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此类货物。在过渡期内,指定经营制度下适用的任何标准将不对进出口构成数量限制。

(二)进口法规
1.正常海关关税

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关于约束其货物贸易市场准入减让表中所有产品关税的决定。这一行动将增加中国贸易制度在这方面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成员们还注意到中国最近几年在许多行业单方面的实质性关税削减。

中国代表确认,对于木材和纸制品,将对所有进口木材和纸制品适用相同的关税,包括优惠计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下适用的税率。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自加入时起加入《信息技术协定》(ITA),并将取消中国减让表所列所有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此外,中国将自加入时起,取消ITA产品的所有其他税费。

某些工作组成员对汽车行业的关税待遇表示特别关注。对于有关汽车零件关税待遇的问题,中国确认未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

在不损害中国参加WTO进程权利的前提下,中国确认承诺支持WT/GC/W/138/Add.1号文件(1999年4月22日)中所列关税自由化建议,该文件对化学品、能源、环境、玩具、渔业产品、医疗设备和仪器、宝石和珠宝、林业产品八类产品提出了关税自由化的建议。并将充分参加WTO成员可能接受实施的、以这一建议为基础的任何关税自由化倡议。

2.其他税费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同意根据GATT 1994第2条第1款(b)项,该项规定,对关税减让表中所列的产品,应免征超过其中所列和所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并免征任何其他税费。在其减让和承诺表中将其他税费约束为零。

3.原产地规则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采用和适用原产地规则的信息,无论是在自由贸易协定范围内还是其他方面,还要求中国确认其优惠贸易和非优惠贸易原产地规则完全符合 WTO《原产地规则协定》。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属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一俟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完成,中国将全面采用和适用国际协调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到加入之日,中国的法律框架内将建立满足该协定第2条(h)项、第3条(f)项以及附件2第3款(d)项要求的机制,该机制要求,应请求,对一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规定进行评定,并列出据以做出该项评定的条件。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中国将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他还确认,中国将使原产地规则同等用于所有用途。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将以完全符合该协定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4.对提供的服务收取的费用

工作组成员指出,作为加入的一个条件,中国应承诺保证海关费用符合GATT 1994第8条该条对“进出口费用和手续”做出了规定,包括收取的费用应限制在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范围内;应减少收费;减少和简化进出口手续等。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这方面将遵守GATT 1994第8条。

5.国内税对进口产品的适用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一些对进口产品适用的国内税的管理,包括增值税(VAT),不符合 GATT 1994的要求,特别是第3条(国民待遇)表示关注。这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似乎允许对进口产品和服务适用歧视性的国内税费,包括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内税费。这些成员要求中国重申,所有此类国内税费将符合GATT 1994的要求。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将完全符合其WTO义务,并将以符合这些义务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6.关税免除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众多企业和其他实体可获得和适用的减免税表示关注,包括国营贸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非营利性实体。对其他关税、国内税费适用的免除也存在类似的关注。这些成员指出,此类减免可能对税收及实施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产生负面影响。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采取和适用减免税,将保证进口货物的最惠国待遇。

7.关税配额

(1)若干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税配额(TRQ)制度的管理缺乏透明度、统一性和可预测性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承诺以简单、透明、及时、可预测、统一、非歧视、无贸易限制作用的方式以及不造成贸易扭曲的方式管理 TRQ。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保证,其TRQ安排在管理上不得比绝对必要更具限制性,并表示希望中国尽快采取行动,采用以市场为基础的TRQ分配程序。

这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TRQ体制的管理和国营贸易企业与进口此类产品有关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些关注包括:目前缺乏透明的 TRQ管理规定;使用行政指导;由于根据政府决定国家以下一级供应和使用情况而不是根据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的需求进行分配从而使市场中出现扭曲;不能确定和公布每年的TRQ量;国营贸易企业的限制贸易和反竞争做法;以及大宗商品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不确定性、不一致性和歧视性。这些成员针对中国对受指定经营管理产品的TRQ体制表示了相似的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削减受 TRQ管理商品的关税,就这些产品做出准入承诺,改善 TRQ制度的管理,并保证贸易不受不合理的政府法规的扭曲。某些工作组成员还要求将一些具体产品从中国的TRQ体制中去除,进口时,只对这些产品实行关税。

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正在努力简化TRQ管理制度和程序,以便利使用、提高效率和深化改革。

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在对农业领域实行的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过程中,中国在放开农产品的国家定价和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方面已经取得了进展。与这一改革进程相结合,中国在与成员的双边谈判中承诺,自加入时起,即取消一些产品的TRQ,实行单一关税。有关的产品包括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油、玉米油和棉籽油。此外,中国将以TRQ取代对食糖、棉花和三种化肥(磷酸氢二铵、三元复合肥和尿素)实行的进口数量限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表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在透明、可预测、统一、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管理TRQ,使用能够提供有效进口机会的明确规定的时限、管理程序和要求;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且不抑制每一种TRQ的满量使用。中国将完全依照WTO规则和原则及中国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所列规定实施TRQ。

中国代表确认,对于议定书附件2附件2A1“实行国营贸易的产品(进口)”。这些产品包括粮食、植物油、糖、烟草、原油、成品油、化肥、棉花,由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等公司专营。附件2A2“实行国营贸易的产品(出口)”。这些产品包括茶叶、大米、大豆、丝、煤、原油、成品油等21种产品,由中国土畜进出口公司、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等公司专营。附件2B“实行指定经营的产品”。这些产品包括天然橡胶、木材、羊毛、钢材等6种产品,于加入3年后取消指定经营。所列实行TRQ的货物,中国将适用其减让表中与TRQ管理有关的规定和议定书中有关的承诺,包括对非国营贸易实体给予贸易权以进口供此类实体进口的TRQ分配量。对于议定书附件2中受指定经营管理的产品,中国确认将保证依照中国关于逐步取消指定经营的承诺,获得贸易权的其他企业不会在TRQ分配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

(2)一些工作组成员认为,分配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政府决定的省一级供应和使用情况,而不是根据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的商业化市场标准。这些成员担心中国表示的将配额分配给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并授权这些主管机关以单独的程序再分配给最终用户的意图,会给有关程序增加不必要和难以负担的步骤,从而减少满量使用配额的可能性。此外,这些成员表示,中国所表示的关于 TRQ程序的意图与中国所承诺的贸易制度统一管理不一致。这些成员寻求确认中国不会给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制定单独的分配程序,并确认所有的分配和再分配决定将由中国单独一个中央主管机关做出。

中国代表确认,国家以下一级机构的作用仅限于纯粹的管理业务,如接收最终用户的申请,将申请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接收问询并将其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就中央主管机关所作关于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进行报告,并应请求提供此类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检查申请中的信息,以核对信息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并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待中央主管机关就向最终用户进行配额分配做出决定后,国家以下一级机构将按此发放TRQ证明。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将实行统一的TRQ国家分配(和再分配)政策,不会给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制定单独的程序,关于所有对最终用户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将由单独一个中央主管机关做出。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对于根据议定书第5条(贸易权)拥有经营任何产品贸易的权利的任何企业,中国将给予其进口议定书附件2A中受TRQ管理或受供非国营贸易企业的议定进口量管理的货物的权利。此种进口权将不适用于专门留给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货物的数量。根据议定书第5条拥有贸易权的任何企业还将有权根据关于TRQ管理的议定规则,进口再分配给非国营贸易企业的那部分TRQ。中国代表还确认,对于议定书附件2A中受TRQ管理的货物,根据议定书第5条被给予贸易权的任何企业均可被允许按照配额外税率进口此类货物。

8.进口数量限制,包括禁止和配额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在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均存在大量非关税措施,这些措施似乎具有贸易限制或贸易扭曲作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做出承诺,取消且不采用、不重新采用或实施除议定书附件3(“应取消的非关税措施”)中具体列明且需逐步取消的措施以外的非关税措施。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不采用、不重新采用或实施除议定书附件3所列措施以外的非关税措施,除非可根据《WTO协定》证明合理。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在不透明、任意性和歧视性基础上实施的许多非关税措施表示关注。这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做出承诺,保证非关税措施只由中央政府实施或由获得中央政府明确授权的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实施。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行动不应实施或执行。中国代表澄清,只有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关于非关税措施的法规,且这些措施只能由中央政府或获得中央政府授权的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实施或执行。他进一步表示,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无权制定非关税措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已经提交了一份中国准备开始逐步取消的非关税措施清单,包含在议定书附件3中。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依照附件3中规定时间表,在附件3所列期限内取消所列措施。对于需逐步取消的措施,中国应提供在附件3中所列相关期限内的配额增长。这些成员还指出,不应增加或扩大附件3中所列措施的规模、范围和时限,也不应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可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合理。

这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对于中国管理的、在中国加入后实施的所有非关税措施,无论议定书附件3是否提及,应严格按照《WTO协定》的规定进行分配和管理,包括GATT 199413该条为“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对数量限制的管理提出了诸多要求。例如,配额的数量应固定并公布,进口许可证一般不得用于有关产品来自特定国家或来源的进口,等等。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经根据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意见,修改了附件3。他确认,只有附件3所列机电产品受特定招标要求管理,且这些要求将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进行管理。1993年9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号令颁布。第三章的标题为“非配额管理”,内容为:第十五条 国家对进口配额管理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实行非配额管理。其中对国内已开发或引进生产技术,尚处于工业生产起步阶段,国家需要加速发展的机电产品,列入特定产品目录,主要实行公开招标。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中标结果发放进口证明;海关凭进口证明验放。对其他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实行自动登记制。第十六条 特定产品目录和列入该目录的机电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第十七条 对实行自动登记制的非配额管理机电产品,授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各进口单位应按规定向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领取登记表,并填写进口品种、数量、金额、国别等有关内容。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可提出异议并有权不予登记:(1)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2)进口不符合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产品;(3)进口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产品。如十日内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则视同自动准予登记。第十八条 对实行自动登记制的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海关凭准予登记的登记表放行。他还确认,附件3包含所有在中国受配额、许可证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的产品,且在相关过渡期内,中国将实施附件3所列配额增长率。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提供有关如何实施附件3所列产品的配额和许可程序要求的信息,特别是在这些限制的过渡期内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程序和标准。成员们对获得许可证或配额通常要求获得一机构内不同主管机关的批准,及要求既获得中央一级的批准又获得国家以下一级的批准的要求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寻求一个透明和简化的体制,使配额的分配和许可证的发放通过一个简单和统一的批准程序进行,以保证配额得到充分使用,且在进口商之间进行公正的分配。对于按照进口值确定配额的产品,这些成员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如何确定进口值的信息。中国代表确认,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将符合《WTO协定》,包括GATT 1994第13条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配额的分配和进口许可证的发放将通过一个简单和透明的程序,以保证配额的充分使用。他进一步表示,对进口产品价值的确定将依据海关收集的信息和WTO《海关估价协定》。对于以价值表示的配额量,中国将根据提单所列到岸价(c.i.f)价值确定任何装运货物的价值。

中国代表确认,目前按HS类别列入附件3的产品是到加入时为止在议定过渡期内受配额管理的唯一产品组。任何涵盖额外产品的非关税措施均需根据《WTO协定》被证明合理。此外,中国代表表示,对于附件3所列受配额和许可证要求管理的产品,任何将在配额年度拥有贸易权的实体,包括拥有进口某一类配额下产品或用于生产目的的投入物的权利的任何企业,均可申请获得配额分配和许可证以进口附件3中所列产品。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对于附件3中所列产品,中国的配额分配和许可制度将保证获得配额分配的实体也可获得任何必需的进口许可证。这一制度将符合WTO规则,包括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并将是透明、及时和反映市场条件的,将使对贸易的负担变得最小。配额分配申请只需提交在一个级别的(中央或国家以下一级)一个机构批准。有关机构随后将根据配额分配发放进口许可证,大多数情况为提出许可证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在例外情况下,最长可达10个工作日。许可证应针对配额的全部数量发放,在发放的日历年内有效。该许可证可应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在延期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中国代表确认,将于申请期开始前至少21天在议定书第2条(C)节(2)款该款要求,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所指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发放配额分配量和许可证的相关机构、配额量、包括附件3规定的配额增长、每一配额涵盖的所有产品的8位税号和完整描述、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程序、包括申请期开始和结束的日期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程序或标准等。该申请期为8月1日至31日。配额和许可证应在不迟于该申请期结束后60天分配给申请者。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依照以下标准和程序分配配额,这些标准和程序将提前公布,并以符合WTO要求的方式实施,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在适用这些标准时,中国将考虑允许来自WTO成员的生产者平等参与的需要,并考虑最大限度地扩大配额满量使用潜力的需要。

(1)如相关配额量超过配额分配请求的总量,则所有请求将均获批准。

在其他情况下,分配的标准如下:

申请者的历史实绩(如相关)(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低于相关配额75%的情况,需要考虑其他标准,特别是以下标准)。

-就中间产品和原材料而言,生产或加工能力;

-就制成品或用于批发和零售分销的产品而言,在生产、进口、销售或在国际市场中提供服务的经验和能力;

(2)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WTO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超过相关配额量75%的情况,以前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将被分配第一年配额总量的10%和随后任何一年任何配额增长的绝大部分。

在其他情况下:

-第一年中,25%的配额总量将分配给以往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但是在中国加入前一年进口配额下相关产品的申请者所获得的配额分配绝对量将不减少。

-第二年中,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任何配额未完成量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等于或低于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第三年和第四年中(如相关),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任何配额未完成量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超过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3)在所有情况下,对于最初获得配额分配量并充分使用其配额分配量或就此订立合同的配额持有者,如提出申请,其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量将不低于前一年进口的数量。未能全部进口配额分配量的配额持有者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分配量将按比例削减,除非该数量在9月1日前交还供再分配。

中国代表确认,所有贸易的商业条款,包括产品规格、产品组合、定价和包装,将由配额持有者自行决定,只要该产品属于相关配额类别。分配量对议定书附件3所列同一配额管理的任何产品或产品组合有效。分配量在自配额进口期开始起的一日历年内有效。但是,如一配额持有者在9月1日前尚未就分配给其的总量订立进口合同,则该持有者应立即将配额分配中的未使用部分退回相关主管机关,如仍有未获满足的请求,则有关主管机关应立即进行再分配,或者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分配申请10天内进行再分配。有关机构应在汇总配额持有者退回的任何未使用配额后,公布关于可获得额外配额的通知。再分配配额下进口的货物的许可证应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延期的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再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

9.进口许可程序

中国代表确认,将更新所有负责进口授权或批准的实体清单,并在清单发生任何变更后一个月内在官方刊物——外经贸部《文告》上重新公布。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13),特别是对批准登记的标准,可成为对进口产品的限制。中国代表强调,登记制的目的仅为收集统计信息。他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符合《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2条。该条为“自动进口许可”,规定自动许可程序的管理方式不得对有关产品产生限制作用;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只要满足进口成员有关法律要求,均有同等资格进行申请,并获得进口许可证;许可证申请可在货物结关前任何一工作日提交;以适当和完整的表格提交的许可证申请,应在收到后立即批准,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寻求进口受关税配额管理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为获得配额分配必须履行大量的手续,配额证明将标明所涉货物是否需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还是由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并在一段时间内有效。此外,进口该货物的实体需有贸易权。按照这些多重要求,一份配额分配证明应能满足任何可能适用的进口许可要求。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对于受TRQ分配要求管理的货物,将不再要求单独的进口许可证批准,但在配额分配过程中,将提供任何必要的进口许可证。

10.海关估价

一些成员对中国用于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法表示关注,特别是对某些货物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做法与《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不一致。对于申报的成交价格的准确性,各成员可使用其他与 WTO一致的方法。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停止使用并将不再重新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手段。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全面实施《海关估价协定》,包括该协定第1条至第8条所列海关估价方法。第1~8条确定了海关估价的规则,其中成交价格应为海关估价的首选价格。此外,中国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加入之日起2年,实施《关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利息费用处理的决定》和《关于对记录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承载介质进行估价的决定》中的规定。《关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利息费用处理的决定》是东京回合委员会于1984年4月26日通过,并于1984年9月24日调整的。该决定规定,买方签订的财务安排中与购买进口货物有关的利息费用,不应视为海关价值,除非:(1)该费用与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不同;(2)该财务安排是书面的;(3)必要时,买方应证明:该货物是实际以申报的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出售的;利率未超过该国此时主要交易的水平。《关于对记录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承载介质进行估价的决定》是东京回合委员会于1984年9月24日通过的。该决定确认交易价是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并且这一点也适用于记录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承载介质;成员采用下列做法上符合《海关估价协定》的:在确定进口承载介质的海关价值时,除数据或软件不同于承载介质的成本或价值外,只应考虑承载介质本身的成本或价值,而不应包括数据或软件的价值。这两个决定见WTO文件:G/VAL/5。

11.其他海关手续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在1988年加入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并于2000年6月15日签署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修正案议定书(草案)》。中国海关采用的报关、查验、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均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12.装运前检验

中国代表表示,目前已有商贸检验机构(包括合资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他进一步表示,中国将承诺遵守《装运前检验协定》,并将管理现有商贸检验机构,允许符合资格的机构按照政府指定或商业合同的约定从事装运前检验。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是否使用私营装运前检验实体的服务的信息。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保证,自加入时起,与包括私营实体在内的装运前检验实体进行的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法律和法规将与有关WTO协定相一致,特别是《装运前检验协定》和《海关估价协定》。此外,与此种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收费将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当,并符合GATT 1994第8条第1款该款对“进出口费用和手续”做出了规定,包括收取的费用应限制在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范围内;应减少收费;减少和简化进出口手续等。的规定。

13.反倾销和反补贴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如果中国现在是 WTO成员,那么中国主管机关目前进行的调查会被认为与《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不一致。在某些情况下,为做出初步肯定性裁定而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未能向利害关系方披露。此外,损害和因果关系的确定似乎未能在对充足证据进行客观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在这些成员看来,使中国的反倾销规则仅在表面上符合《WTO协定》是不够的。与 WTO的一致性还必须获得实质性的保证。

中国代表承诺在加入前,修改中国现行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和程序,以便全面实施中国在《反倾销协定》和《补贴协定》项下的义务。

工作组成员和中国代表同意,议定书第15条(d)款中“国内法”一词应理解为不仅涵盖法律,而且涵盖法令、法规及行政规定。该款规定,一俟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并非根据对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的规定即应终止,只要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

若干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继续进行向完全的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这些成员指出,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一 WTO成员,在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税调查中确定成本和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这些成员表示,在此类情况下,WTO进口成员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中国的国内成本和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

中国代表对某些WTO成员以往采取的措施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未确定或公布所使用的标准,未给予中国公司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并以公平的方式维护其利益以及未说明做出其裁定所依据理由,包括裁定中进行价格比较的方法的情况下,对中国公司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这些关注,工作组成员确认,在实施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并非根据对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时,WTO成员将遵守以下规定:

(1)在以并非根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式,确定一具体案件中的价格可比性时,WTO进口成员应保证已经制定并提前公布有关下列内容的规定:其确定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或公司是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所使用的标准;其确定价格可比性时所使用的方法。对于那些已具备一种适用特别包括下列准则在内的方法的确定做法的WTO进口成员以外的成员而言,应尽最大努力保证其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包括与以下所述规定相类似的规定。上述准则为,调查主管机关通常应最大限度地并在得到必要合作的情况下,使用一个或多个属可比商品重要生产者的市场经济国家中的价格或成本,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可与中国经济相比,或根据接受调查产业的性质,属将使用的价格或成本的适当来源。

(2)WTO进口成员应保证在适用其市场经济标准及其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之前,已将这些标准和方法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做出通知。

(3)调查程序应透明,并应给予中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特别是提出关于在一具体案件中适用确定价格可比性方法的意见。

(4)WTO进口成员应通知其所要求的信息,并应向中国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提供在一具体案件中提供书面证据的充分机会。

(5)WTO进口成员应向中国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提供在一具体案件中维护他们利益的充分机会。

(6)WTO进口成员应提供对一具体案件所作初步和最终裁定的足够详细的理由。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在加入前根据申请已发起的调查,应不受到WTO成员根据《反倾销协定》提出的质疑。他进一步确认,尽管有《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3款该款规定,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在《WTO协定》对一成员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有措施的审查。的规定,但是:

(1)中国将对下列情况,适用《反倾销措施协定》的规定:

根据第9条第3款该款对反倾销税在追溯或预期基础上课征以及推定出口价格做出了规定。进行的程序,包括与加入前已采取的与反倾销措施(“现有措施”)有关的倾销幅度的计算;

根据第9条第5款、该款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主管机关应迅速审查在调查期内未出口的出口商的单独倾销幅度。第11条第2款该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在一定时间内,审查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和第11条第3款,该款规定,主管机关在最终反倾销税征收后5年内,可进行复审,负责反倾销税应终止。按照加入后提出的请求,对现有措施进行的复审。根据第11条第3款对一现有措施的任何复审应不迟于实行反倾销措施之日起5年开始。

(2)对于根据第9条第3款进行的程序和根据第9条第5款、第11条第2款和第11条第3款进行的复审,中国还将提供《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3条所述类型的司法审查。该条规定,各成员应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以迅速审查行政复审的决定;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14.保障措施

中国代表表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实施其《保障措施条例》,据此未来的保障措施将得到规范。这一新条例的内容将与《保障措施协定》完全一致。他指出,目前中国正在依照《外贸法》第2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起草有关保障措施的立法。

(三)出口法规
1.海关关税、对提供的服务收取的费用、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仅对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此类税费应予取消,除非其实施符合GATT第8条该条对“进出口费用和手续”做出了规定,包括收取的费用应限制在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范围内;应减少收费;减少和简化进出口手续等。或列在议定书附件6(“收取出口税的产品”)中。

中国代表指出,尽管有84个税号,包括钨矿砂、硅铁以及部分铝产品须征收出口税,但是绝大多数产品不征收出口税。他指出,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货物的离岸价(F.O.B)。

2.出口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

中国代表确认,将更新所有负责出口授权或批准的实体的清单,并在清单发生任何变更后一个月内在官方刊物——外经贸部《文告》上重新公布。

某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GATT 1994中关于非自动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的条件。他们指出,出口禁止、限制和非自动许可程序只能根据 GATT 1994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临时适用,以防止或减轻食品或一 WTO出口成员的其他重要产品的严重短缺。GATT 1994第20条(一般例外)也允许限制性出口措施,但此类措施只能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相联系实施。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外贸法》中的一些标准目前不能满足 GATT第1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具体条件。

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出口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数量稳步减少。某些成员重申,他们要求提交一份完整的现行限制措施清单。这些成员担心,现在所余数字仍然很大,涵盖出口贸易约10%,并要求进一步削减或在截至加入之日取消,以完全符合GATT的要求。一些成员对原材料或可进行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的出口限制表示特别关注,如钨精矿、稀土和其他金属。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遵守有关非自动出口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的WTO规则。也将使《外贸法》符合GATT的要求。此外,在加入之日后,只有在被GATT规定证明合理的情况下,实行出口限制和许可程序。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限制丝绸的出口表示关注。某些其他成员对限制其他货物的出口表示关注,特别是可进行进一步加工的原材料或中间产品的出口,如钨精矿、稀土和其他金属等。工作组成员们敦促中国保证所实施或维持的任何此类限制符合《WTO协定》和议定书的条款。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将每年就现存对出口产品实行的自动许可限制向WTO做出通知,并将予以取消,除非这些措施在《WTO协定》或议定书项下证明合理。

3.出口补贴

一些工作组注意到,中国已在议定书附件5B(“应取消的补贴”)中提交了属《补贴协定》第3条(禁止性补贴)范围内的禁止性补贴清单及其取消时间表。这些成员认为这一清单是不完整的。

中国代表确认,按议定书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补贴协定》第3条(禁止性补贴)范围内的所有补贴。”将在加入时取消所有属《补贴协定》第3条第1款(a)项范围内的出口补贴。该项规定所指的补贴为“禁止性补贴”,即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的补贴(出口实绩),包括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一公司或一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对出口装运货物征收的内部运输和货运费用,条件优于给予国内装运货物的条件等12种(见该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为此,中国不迟于加入时,将停止维持所有先前存在的出口补贴计划,并自加入时起,停止在此类计划下作出额外支付或支出,也不再免除税收或授予任何其他利益。这一承诺涵盖各级政府所给予的补贴,这些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义务而给予。

在同一基础上,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所有属《补贴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该项规定所指的补贴为“禁止性补贴”,即按照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而给予的补贴(进口替代)。范围内的、视使用国产品货物替代进口货物情况而给予的补贴。

(四)影响货物贸易的国内政策
1.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国家以下一级政府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额外费用表示特别关注。增值税和其他国内税的非歧视实施被认为是必须的。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征收的所有税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将完全符合其WTO义务,包括GATT 1994第1条(最惠国待遇)、第3条(国民待遇)第2款和第4款及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第1款,且将以完全符合这些义务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和法规。

2.产业政策,包括补贴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经济的特点在其现行改革过程中仍然存在造成某种程度贸易扭曲补贴的可能性。这不仅影响对中国国内市场的准入,而且影响中国出口产品在其他WTO成员市场中的表现,因而应遵守《补贴协定》的有效纪律。鉴此,一些成员认为让中国从第27该条为“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的某些规定中获益是不适当的。中国代表因此认为,中国应该能够使用这一条款中的某些规定,并告知工作组,作为正在进行的改革进程的一部分,正在努力减少某些种类补贴的可获性。中国承诺以对中国和其他WTO成员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补贴协定》。按照这一方法,中国代表表示,希望保留自《补贴协定》第27条第10款、该款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在确定下列内容后,应立即终止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进行的任何反补贴税调查:(a)所涉产品给予补贴的总体水平不超过按单位计算的价值的2%;或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不足4%,除非来自单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份额虽不足总进口量的4%,但这些成员的总进口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9%以上”。第11款、该款规定,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内已取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及最不发达成员,第10款(a)中的数字应为3%,而不是2%。第12款该款规定,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适用于累积评估微量补贴进口产品影响。和第15款该款规定,应一有利害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应对一特定反补贴措施进行审议,以审查该措施是否符合适用于所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获益的权利,同时确认,中国将不寻求援引《补贴协定》第27条第8款、该协定第6条第1款对推定某些补贴对另一成员造成严重侵害做出了规定,例如对一产品从价补贴的总额超过5%;用以弥补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但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给予该企业的非经常性的和不能对该企业重复的一次性措施除外;直接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及用以偿债的赠款。第8款规定,不得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做出这种推定,而必须以肯定性证据加以证明。第9款该款规定,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采取的“可申诉补贴”,除非认定该补贴是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利益被抵销或减损,从而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加入该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市场,或除非发生对进口成员市场中国内产业的损害,否则不得援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议。和第13款。该款规定,如补贴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私有化计划内给予或与该计划有直接联系,则协定关于“可申诉补贴”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债务的直接免除及用于支付社会成本的无论何种形式的补贴,包括放弃政府税收和其他债务转移。但该计划和涉及的补贴必须在有限期限内给予,并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且该计划使有关企业最终实现私有化。

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经济的特性,寻求澄清当国有企业(包括银行)提供财政资助时,它们是以属《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a)该项规定,补贴是指在一成员领土内由一个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做出的财政支持。政府提供的财政支持,包括“政府的行为涉及一项直接的资金转移(即赠予、贷款和资产投入),潜在的资金或债务(即贷款保证)的直接转移;政府预定收入的扣除或不征收(即税收方面的鼓励);政府对非一般基础设施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政府向基金会组织或信托机构支付或指示某个私人机构执行上述所列举的、一般由政府行为承担的作用”;以及政府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意义上的政府行为人的身份这样做的。但是中国代表指出,此类财政资助并不一定导致《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b)项该项规定,一项财政支持要构成补贴,还必须对某一地区、行业或企业带来利益。范围内的利益。他指出,中国的目标是国有企业,包括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运作,自负盈亏。

一些工作组成员虽然理解收集信息所包含的困难,但是仍对中国在议定书附件5A和5B议定书附件5A“根据《补贴于反补贴协议》第25条所做的通知”;附件5B“应取消的补贴”。提供的补贴通知的全面性表示关注。一些工作组成员说明,作为上述情况的证明,某些类型的补贴没有出现在附件5A5B中。这些工作组成员首先确定通过银行系统,特别是政府所有的银行提供的国家支持,形式为政策贷款、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自动滚动、减免和无收益贷款以及选择性地使用低于市场的利息等。一些成员还提到未经报告的税收补贴、投资补贴和国家以下一级政府提供的补贴,其中一些对出口公司给予优惠待遇。其他成员提到对电信、鞋类、煤炭和造船行业给予的补贴。中国代表说明,中国正在试图削减某些类型补贴的可获性,特别是通过改革税收体制,使政府所有的银行在商业基础上运作。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逐步准备一份《补贴协定》第25条该条规定了成员通知的义务。通知的内容包括:补贴的形式(即赠款、贷款、税收优惠等);单位补贴量或用于该补贴的预算总额或年度预算额(包括上一年平均单位补贴量);政策目标和补贴的目的;补贴的期限或其他期限;可据以评估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据。所预期的完整的补贴通知。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所提供的与经济特区和其他特殊经济区有关的补贴表示关注。其中一些补贴似乎视出口实绩情况或使用国内货物的情况而给予。中国代表指出,此类补贴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地区发展和外国投资。他确认,中国自加入时起将取消任何与《补贴协定》不符的此类补贴。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钢铁进口替代计划”的信息,这一计划似乎向中国4大钢铁集团提供了出口补贴。对此,中国代表澄清,中国未对用于加工贸易原材料的进口和国产钢材征收增值税。他认为,此种政策符合WTO规则和许多WTO成员的做法,因此不应被视为补贴。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要求中国提供有关“中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信息,这一目录列出了对通信、计算机软件、航空航天、激光、药品、医疗设备、新材料和能源产业的中央政府出口政策。对此,中国代表澄清,该目录所列产品将享受增值税全额退税的待遇,而其他产品只给予增值税部分退税。他认为,此种政策符合GATT 1994第16条该条是关于补贴的规定。和《补贴协定》的相关附件。他进一步确认,增值税退税只适用于出口产品,而不适用于国产消费产品。

3.技术性贸易壁垒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建立了一个TBT通知机构和两个咨询点,并已通知TBT委员会。自加入时起,将公布关于已采用和拟议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公布这一信息的出版物名称将包括在将在加入时提交的《TBT协定》第15.2款该款要求,每一成员应在《WTO协定》对其生效后,迅速通知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已有或已采取的保证本协定实施和管理的措施。此后,此类措施的任何变更也应通知该委员会。下《中国实施和管理声明》中。

中国代表表示,除中国实施WTO的规定外,自加入时起将建立内部机制,不断地将在GATT 1994和《TBT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向政府部门和各部委(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私营部门进行通知和咨询。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就拟议中的标准和技术法规进行公开咨询和提出意见的机会问题,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的程序将会明确地表明存在此种机会,且将对所提意见给予适当考虑,而不考虑其来源。中国代表还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按照《TBT协定》和TBT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决定和建议,设定允许公众对拟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提出意见的时间框架。

若干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国际标准用作现有中国标准基础的程度情况、中国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新标准基础的详细计划以及中国审议现有标准使之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的详细计划。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作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等组织的正式成员,中国积极参加了有关国际标准的制定。凭借中国在政府机构改革方面的努力,中国将在加入后不迟于4个月内,通知接受《良好行为规范》。《良好行为规范》(Code of Good Practice)是指《TBT协定》的附件3“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该规范的实质性规定共13条,内容包括:在标准方面,标准化机构给予源自WTO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和源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标准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标准化机构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标准;标准一经采用,即应迅速予以公布,等等。中国代表表示,为政府标准化机构规定了明确的政策,以定期审议现有标准,特别是使之酌情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此外,中国将加速对现有的自愿性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便使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所使用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的表述并不总是与《TBT协定》中的定义相一致,例如,中国有时使用“标准”一词指应属“技术法规”定义的强制性要求。这些成员注意到中国在中央政府以外的其他各级,特别是在地区、行业和企业一级制定了一些不同类型的措施,被称为“标准”。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在其根据《TBT协定》所作通知中,包括根据第15.2款所作通知和在其中提及的出版物中,以及在对现有措施进行修订过程中,中国将按照《TBT协定》项下的含义使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表述。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担心,中国没有使用相关的和可获得的国际标准作为其一些现有技术法规的基础。若干工作组成员请求提供关于国际标准用作现有技术法规基础的程度情况、中国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新技术法规基础的详细计划以及中国审议现有技术法规以使之与相关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相协调的详细计划。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自1980年以来中国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视为加快工业现代化和促进经济增长的基本政策。中国代表确认,这一政策还要求每5年对技术法规进行一次审议,特别是为了保证依照《TBT协定》第2.4款该款要求,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使用国际标准。他还确认,中国将把这一政策作为其根据《TBT协定》第15.2款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他指出,由于中国在过去20年中的努力,中国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已经从12%上升到40%。为了迎接21世纪的挑战和满足《TBT协定》所规定的要求,中国已开始制定一项标准发展计划,并承诺进一步提高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在5年内再增加10%。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将使实施《TBT协定》第2.7款该款要求,各成员应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的程序可公开获得。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确定获得授权可以采用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直接在中央政府以下一级的地方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将在加入时,作为其按照《TBT协定》第15.2款所作通知的一部分,提供一份相关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的清单。

关于合格评定程序,若干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国际指南和建议用作现有中国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程度情况、中国使用此类指南和建议作为新的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详细计划以及中国审议现有合格评定程序以使之与相关国际指南和建议相协调的详细计划。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在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程序的指南和建议中发挥了充分的作用,例如作为“国际标准化组织合格评定委员会”(ISO/CASCO)的正式成员。他表示,很难用数量表示此类指南和建议用作现有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程度。他确认,中国将依照《TBT协定》第5.4款,该款要求,如需切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而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保证中央政府机构指南或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使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其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中国代表还表示,中国以对技术法规同样的政策同时对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审议,主要是为了保证依照《TBT协定》第5.4款使用相关国际指南或建议。他还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合格评定程序。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合格评定机构的复杂性和与《TBT协定》不一致的要求表示关注。特别是,这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的合格评定活动不是由同一个政府实体实施的,且这种情况可能造成对进口产品的不利待遇。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政府根据其发展市场经济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政策,已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中国代表确认,AQSIQ负责中国所有与合格评定有关的政策和程序。他进一步表示,其他政府部委和部门也制定合格评定政策和程序,但发布前须经AQSIQ授权。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与《TBT协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特别是,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定未能充分解决透明度、非歧视、国民待遇及避免不必要的贸易壁垒等基本义务。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被称为“法定检验”的合格评定程序表示关注。法定检验的表述主要在《商检法》第4、5条和第6条和《实施条例》第4、5条和第9条。他们表示,法定检验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并构成了对国际贸易不必要的障碍。中国代表表示,不迟于加入之日,将使《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符合《TBT协定》。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一种被称为“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的合格评定程序及其适用表示关注。该制度的表述在《商检法》第22条和《实施条例》第38条。他们表示,该制度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并构成了对国际贸易不必要的障碍(例如由于要求进行的频繁工厂检验)。对此,中国代表确认,对于与目前实行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的商品有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迟于加入之日,将使相关法律和法规全面符合《TBT协定》。

中国代表确认,为消除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中国将不保留多重或双重合格评定程序,而且也将不仅对进口产品施加要求。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在实施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信息的保密性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这方面将全面实施《TBT协定》第5.2.4项该项规定,由合格评定程序产生或提供的与其有关的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信息,其机密性受到与本国产品同样的遵守,其合法商业利益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的义务。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不接受其他WTO成员中的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结果的做法表示关注。在这方面,这些成员注意到《TBT协定》第6.1该款要求,各成员应保证,只要可能,即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所述单方面接受合格评定结果的义务。中国代表答复表示,对经中国承认的机构认证的商品,除随机抽样外,不需再进行合格评定。此外,如经随机抽样,中国的测试结果不同于其他WTO成员主管机构的测试结果,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依照现有国际指南和建议采取行动,或本着解决此类分歧的目的提供审核程序。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不断公布和更新中国承认的合格评定机构的信息。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提供这一信息。

关于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某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不应保留具有对其经营造成壁垒效果的要求,除非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将不保留此类要求。一些工作组成员还认为,所有满足中国要求的外国或合资合格评定机构均应有资格获得认可,并被给予国民待遇。中国代表确认,认可要求将是透明的,并将向外国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国民待遇。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下列事项提出了具体关注:(a)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b)获得和申请“CCIB”安全标志和“长城”标志的程序;(c)汽车和零部件,以及(d)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在加入之前实施下列措施,除非另有说明:

(1)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

-在加入后1年内,制定和实施关于为保护环境而对化学品进行评定和控制的新法律和相关法规,其中保证完全的国民待遇,并保证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保证以上新法律和法规所附“化学品名录”中所列化学品免于登记义务,并保证根据新法律及其法规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统一的评定程序。

(2)CCIB安全标志和“长城”标志

-统一现有认证标志,即“CCIB”标志和“长城”标志,形成一个新的认证标志。对于同类进口和国产货物,所有机构和部门将颁发相同的标志和收取相同的费用。

-接受国际电工委员会合格检测电器设备安全标准体系(IECEE CB)产品检测报告,中国为该体系成员,并简化获得新的和统一认证标志的程序。

-将进口商对相同产品获得两个标志的时限缩短为不超过3个月。

(3)汽车和零部件

-统一适用于国产和进口汽车和零部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制定、公布和实施法律、法规、标准和实施条例,以建立透明的体制,所有法律和法规将据此得以实施,从而使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产同类产品的待遇。

(4)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

-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产品的待遇,包括合格评定所收取的费用和工厂认证的有效期。

-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如同类国产品不需进行某项检验,则进口产品也应免除此项检验。

中国代表确认,除议定书中另有规定外,中国将自加入之日起实施WTO《TBT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

4.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SPS)程序作为非关税壁垒表示关心,并提出了中国的措施与 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不一致的具体事例。成员们寻求中国保证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SPS措施,且此类措施应充分基于科学原则。

中国代表表示,根据《SPS协定》的规定,中国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SPS措施。他还指出,中国绝大部分SPS措施是基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中国将不会以作为对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SPS措施。依照《SPS协定》,中国将保证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保留SPS措施。

工作组成员表示,他们认为中国应自加入之日起遵守《SPS协定》,并应保证其所有与SPS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SPS协定》。对此,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自加入之日起完全遵守《SPS协定》,并保证其所有与SPS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SPS协定》。

5.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按议定书所列,中国将全面遵守《TRIMs协定》,不援用其中第5条,该条为“通知和过渡性安排”,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取消与TRIMs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并将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中国的主管机关将不执行包含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进口和投资的分配、允许或权利将不以国家或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所规定的实绩要求为条件,或受到诸如进行研究、提供补偿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规定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使用当地投入物或技术转让等间接条件的影响。投资许可、进口许可证、配额和关税配额的给予应不考虑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中国国内供应商。在与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项下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

在讨论政府的汽车产业政策时,中国代表确认,将对这一政策进行修正,以保证与WTO规则和原则相符。

中国政府代表补充指出,此类修正将保证适用于汽车生产者的、限制其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将逐步取消。此类措施将在加入后2年完全取消,从而保证汽车生产者将有权选择他们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但是,各方理解,中国政府关于类别的授权可以继续区分卡车、客车、轻型商用车和轿车(包括多用途车辆和运动用车)。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还同意提高仅需在省一级政府批准的汽车制造商投资比例的限额,从现在的3千万美元,提高到加入后1年的6千万美元,加入后2年的9千万美元,加入后4年的1.5亿美元。

关于汽车发动机的制造,中国同意在加入时取消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的限制。

6.国营贸易公司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不完全透明且不符合 WTO义务。这些工作组成员还表示,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采购做法和程序应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他们认为,中国还应避免采取影响或指导国营贸易企业所购货物或服务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的任何措施,除非依照《WTO协定》的要求。这些成员还表示,作为中国在 GATT 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该条为“国营贸易企业”。的谅解》项下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通知关于国营贸易的信息,包括就出口货物国营贸易而言,国内采购价格、合同交货条款及融资条款和条件。

对此,中国代表指出,其国营贸易企业拥有充分的管理自主权,且自负盈亏。但是,一些工作组成员再次表示,中国应做出承诺,以保证所有国营贸易企业遵守《WTO协定》的要求。中国代表指出,议定书附件2A包含国营贸易产品清单。他还确认,将按照议定书的要求,提供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信息。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将适用于化肥及原油和成品油的具体安排。这些安排的一个重要特点与进口数量的年度分配有关。各方注意到将适用于这些产品的制度上的不同之处,特别是关于从事化肥贸易的国营企业将任何未用完进口数量转至下一年的义务。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做出保证,对于油品,留给非国营贸易商的数量将以能够使之充分使用的方式进行分配。在这方面,中国代表确认,按照议定书附件2A议定书附件2A1“实行国营贸易的产品(进口)”;附件2A2“实行国营贸易的产品(出口)”。所列,对于分配给原油和成品油的非国营贸易商的进口,如未用完,则可转至下一年。此外,中国代表同意,中国将每季度公布非国营贸易商提出的进口要求,以及所发放的许可证,并应请求提供与此类贸易商有关的信息。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在加入前,一些在中国的企业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货物,包括附件2A所包含的货物。中国代表确认,尽管有议定书第5条第1款该款规定,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依照中国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都应在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指定经营”货物,中国应根据规定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的规定,但是非国营贸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仍将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此类货物,并将对此类进口提供国民待遇。

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作为世界主要丝绸供应国的地位,对纺织品行业原材料的供应表示关注,特别是丝绸的供应,丝绸目前属出口国营贸易产品。

在这方面,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通过增加和扩大贸易权的措施,逐步取消丝绸的国营贸易制度,最终中国将完全取消议定书附件2A2(国营贸易出口产品清单)所列第10项和第11项丝制品的国营贸易,并不迟于2005年1月1日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从事此类产品贸易的权利。在实施这一权利之前,中国承诺不采用使丝绸供应的现有体制更具限制性的任何变更。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获得纺织品行业原材料的条件将不低于国内使用者的条件,并保证现有安排下所享受的获得原材料的条件在中国加入后将不受到不利影响。

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大部分农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世界价格,这一差别可使中国的国营贸易企业以低价进口,并在将产品向批发商和最终用户销售时进行加价。一些成员对这一做法在TRQ管理创造准入机会后将更加普遍表示关注。这些成员特别关注加价可用于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并限制中国最终用户可获得的质量和级别的范围。中国代表表示,目前国营贸易企业并未对进口产品进行加价;而只是收取很少的交易费。因此,中国声明其做法符合WTO义务,并未造成任何贸易扭曲作用,且中国法律限制国营贸易企业收取的费用。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保证对进口产品的提价,特别是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提价,不得造成超过其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所允许水平的保护,或根据WTO规则不能被证明合理。

7.特殊经济区

工作组成员指出,有关中国关税领土内特殊经济区的可获得信息不充分,包括边境贸易区、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放区及已建立关税、税收和法规的特殊制度的其他地区(统称特殊经济区),特别是其名称、地理范围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与之有关的其他措施。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自1979年以来,中国建立了许多实行更加开放政策的特殊经济区。这些地区包括5个经济特区、14个沿海开放城市、6个沿长江开放城市、21个省会(首府)开放城市和13个内陆边境开放城市。这些特殊经济区在利用外资、引进国外技术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方面享有更大的灵活性。目前,外国投资者可享受某些优惠待遇。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的公司所得税(正常所得税为33%)。外国投资者汇往国外的利润免征所得税。15%的优惠所得税适用于技术密集和知识密集型项目或外商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以及在能源、交通和港口建设等领域经营的企业。

中国代表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用于中国全部关税领土。1999年,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额占全国总额的近五分之一。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统一适用于经济特区。

对于进一步提供信息的要求,中国代表表示,没有建立任何新的经济特区的计划。经济特区适用的特殊优惠关税政策已经取消。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和开放的发展,中国将在其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关税政策。工作组成员关注,自这些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应适用通常对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地区的产品适用的所有税收、进口限制和海关税费。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承诺保证此种非歧视待遇。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向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和其他经济贫困地区提供的援助是否符合WTO要求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确认,中国明确承诺在每一此类地区中实行贸易制度的统一管理,且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此种援助将以符合WTO义务的方式实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采取步骤以保证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所有产品适用与进入中国关税领土的其他产品相同的正常关税和费用。特别是,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做出承诺,对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的所有进口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适用通常适用于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的所有国内税费和影响进口的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关税和费用。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实施。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保存并改进对中国的特殊经济区与其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统计数字,并将定期向WTO做出通知。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向 WTO秘书处通知所有有关特殊经济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他们要求在通知中列出并确认所有特殊经济区。这些成员还要求中国迅速但无论如何在60天内,向 WTO秘书处通知其特殊经济区的增加或修改,包括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通知。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其通知中提供描述所实施的特殊贸易、关税和国内税法律如何仅限于指定特殊经济区的信息,包括关于实施的信息。

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注,中国代表确认,对向位于特殊经济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任何优惠安排均将在非歧视基础上提供。

8.过境

中国代表表示,目前中国管理货物过境的主要规定是199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该办法与GATT 1994第5条该条为“过境自由”,要求成员为过境运输提供过境自由。是一致的。

9.农业政策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将农产品进口政策,包括TRQ的分配,与国内生产政策和国家以下一级的供应和使用情况相联系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做出一项适当承诺以取消这些做法。对此,中国代表确认,其农产品进口政策将仅以商业考虑为基础。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提供的行政指导表示进一步关注,这种指导可能具有影响农产品进口数量和组成的效果。这些成员认为改革这些做法,使之完全符合 WTO是中国加入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保证为进口产品创造有效的市场准入机会,一些成员要求中国做出保证,农业和贸易政策将不以与 WTO不一致的方式对进口产品造成歧视。在与中国统一管理的承诺相一致的情况下,中国代表确认,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将不在国家或国家以下一级维持、采用或重新采用管理进口产品数量、质量或待遇,或者形成进口替代做法或其他非关税措施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包括那些通过国家或国家以下一级国营贸易公司维持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的大量粮食和棉花库存是由国营贸易企业或其他国家附属、国家经营或国家控制的实体以相对较高价格购买而表示关注,并注意到这些产品的出口或其他政府采购产品的出口的价格低于在国内市场上向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价格,这一点可被质疑为一种出口补贴或与其他WTO义务不一致。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保证所有实体,包括国家或国家以下一级国营贸易公司和任何其他国家附属、国家经营或国家控制的实体依照中国的WTO义务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对此,中国代表确认,所有在中国的实体均依照中国的WTO义务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此外,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将不对在中国的任何实体提供与其WTO义务不一致的资金转移或其他利益,包括补偿因出口而产生的亏损。

中国代表确认,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对农产品将不维持或采用任何出口补贴。

在实施《农业协定》第6.2款该款规定,政府直接或间接鼓励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援助措施属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中农业可普遍获得的投资补贴和发展中国家成员中低收入或资源贫乏生产者可普遍获得的农业投入补贴,应免除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对此类措施适用的国内支持削减承诺;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鼓励对以生产多样化为途径停止种植非法麻醉作物而给予生产者的国内支持也应免除削减承诺。符合本款标准的国内支持不需包括在一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之中。和第6.4款该款规定,成员对下列两项内容,不需将其包括在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中,也不需削减: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未超过一基本农产品在相关年度内生产总值的5%;非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未超过该成员农业生产总值的5%。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该百分比应为10%。方面,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可以通过第6.2款所述类型的国内支持提供补贴,此种支持的数量将计入中国关于综合支持量(AMS)的计算之中。中国关于农产品关税的减让及关于农产品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的承诺包含在议定书附件8“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国的综合支持总量承诺水平列在该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中。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特定产品支持援用等于相关年份一基本农产品生产总值8.5%的微量免除水平。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对非特定产品支持援用等于相关年份中国农业生产总值8.5%的微量免除水平。因此,这些百分比将构成中国根据《农业协定》第6.4款援用的微量免除水平。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虽然中国提供了证明中国减让表中承诺的依据,但是这份文件仍然包含需要进一步进行涉及政策分类的方法澄清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这一澄清将在中国在《农业协定》项下的通知义务范围内加以处理。

10.民用航空器贸易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目前不准备承诺加入《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购买民用航空器时,将不实施任何补偿规定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具体列明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

11.纺织品

一些工作组成员建议且中国代表接受,WTO成员在中国加入之日的前一日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所维持的数量限制,将向纺织品监督机构(TMB)做出通知,作为适用《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2条和第3条第2、3条规定了要求成员对纺织品的数量限制做出通知,并作为今后增长的基础水平。的基础水平。对于此类WTO成员,《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2条第1款中所含“在《WTO协定》生效之日的前一日”的措辞应被视为指中国加入之日的前一日。对于这些基础水平,《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2条第13款和第14款第13、14款规定了纺织品配额的增长率。中规定的增长率的增长应自中国加入之日起酌情适用。

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

(1)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

(2)磋商将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

(3)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成员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

(4)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3)项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

(5)根据(4)项设立的任何限制将对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对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

(6)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重新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以及

(7)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第16条(“对具体产品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机制”)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

12.针对中国保留的措施

中国代表表示,WTO成员应自中国加入之日起,取消对中国维持的所有歧视性非关税措施。对此,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他们认为,在中国的外贸制度完全符合 WTO义务之前,此类措施不须逐步取消。

据此,各方同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且与《WTO协定》不一致的任何禁止、数量限制或其他措施将列入议定书附件7(WTO成员的保留)。各方还同意,所有此类措施将逐步取消,或依照该附件所列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时间表加以处理。

13.过渡性保障措施

对于特殊保障条款的实施,中国代表对WTO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存在时提供适当的程序和使用客观的标准表示特别关注,因为WTO成员在实施议定书第16条(“对具体产品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机制”)的规定时缺乏丰富的经验。他表示,对于贸易转移,WTO成员需要适用客观的标准,以确定是否中国或另一WTO成员根据特殊保障条款、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贸易转移。此类标准应包括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或进口额的实际的或迫近的增加,中国或该另一WTO成员所采取行动的特点或限度以及其他类似标准。此外,WTO成员应向进出口商和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可提交他们关于该事项看法的机会。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议定书包括关于WTO成员在根据该条采取行动方面需要遵循的具体要求。工作组成员确认,在实施关于市场扰乱的规定时,WTO成员应遵守这些规定及下列规定:

(1)处理市场扰乱的行动只有在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根据以往确定的且已公开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方可采取。

(2)该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将公布关于根据议定书特殊保障条款开始进行任何调查的通知,并将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他们关于采取措施是否适当的观点,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做出答复。

(3)在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有关主管机关将考虑客观因素,包括属调查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量;该产品进口对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该产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4)有关主管机关将公布任何拟议采取的措施,并如提出请求,将提供包括公开听证在内的机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供进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他们关于拟议措施适当性以及该措施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的看法和证据。

(5)主管机关将迅速公布关于实施措施决定的通知,包括关于该决定依据的说明及该措施的范围和时限。

(6)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将公布关于开始审议是否延长行动期限的任何程序的通知,并将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看法,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做出答复。

(7)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根据议定书第16条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以及

(8)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间内实施一项措施。

贸易转移指由于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根据议定书第16条第2、3或第7款采取行动(即中国采取的补救行动、其他成员采取的保障措施和临时保障措施)而使来自中国的一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数量增加。工作组成员还注意到,议定书要求确定任何贸易转移应是严重的,且为处理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了此种转移。

工作组成员同意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

(1)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2)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特点或程度;

(3)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4)对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以及

(5)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第16条第2、3或第7款实施一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

为处理严重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30天终止。

如采取行动以处理市场扰乱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向WTO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一项行动的任何修改,则处理贸易转移的WTO成员主管机关将确定重大贸易转移是否仍然存在,并决定是否修改、撤销或维持所采取的行动。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一)总体情况
1.概述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发展的目标已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中国正在对部分法规进行修改,使之符合WTO的义务。为与《TRIPS协定》相一致而修改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启动了一项密集的工作计划,以审查和修改与实施《WTO协定》和中国加入承诺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将要修改和废除的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清单在此通知工作组。清单的第一部分包括8个法律和法规。清单第二部分包括4个因同样原因将要修改或废止的部门规章。此清单包括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名称、修改或废止的理由以及实施时间。第一部分 法律和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加入时;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加入时;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加入时;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加入时;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加入时;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植物新品种条例》,1997年10月1日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实施;8.《中华人民共和国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10月10日起实施。第二部分 部门规章1.《关于农业、畜牧业和渔业专利管理的暂行规定》,加入时废止;2.《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通知》,加入时废止;3.《关于发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出版合同〉的通知》,加入时废止;4.《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15第4款的解释》,加入时废止。与实施《TRIPS协定》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及措施已经或将要向WTO做出通知,应请求可获得。

中国代表表示,为加入《WTO协定》,并与《TRIPS协定》相符合,已对《专利法》做了进一步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涵盖《TRIPS协定》不同领域的有关实施细则的修改,也将在中国加入时完成。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改草案。中国代表表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包括实施细则,均由人民法院适用和执行。

2.对外国国民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中某些规定没有对外国权利持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例如,《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定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外国个人或组织提供保护。一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表示,应全面实施国民待遇,从而使地方版权局涉及外国权利人的版权执法行为将不再要求由北京的国家版权局许可。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对任何外国人应依照中国与该外国签订的协议,或依照两国均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公约,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对待。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保证外国权利持有人在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全面符合《TRIPS协定》。这将包括调整上一段提及的许可要求,以保证国民待遇。

(二)保护的实质标准,包括取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1.版权保护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TRIPS协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特别是,成员们注意到有必要澄清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并使之与《TRIPS协定》第14条第14条规定了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的要求相一致。此外,有必要改进版权执法,明确规定保存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的临时措施,以及震慑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认识到中国的版权法律与《TRIPS协定》之间仍存在一些差距,《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加快。拟议的修改将澄清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机构的付酬机制,还包括以下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机械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及相关的保护措施、数据库汇编保护、临时措施、提高法定赔偿金额及强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中国的版权机制,包括《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国际著作权协定的规定》,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中国在《TRIPS协定》项下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商标,包括服务标志

一些工作组成员重申,对中国《商标法》某些规定是否对外国商标所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要求外国商标所有人使用指定商标代理机构,而中国人可以被允许直接向商标局申请。成员们还指出,中国的《商标法》没有像《TRIPS协定》所要求的那样,认为某些标志有资格获得保护。这些标志包括能够区分货物和服务的名称、字母、数字及颜色。此外,如商标能否注册取决于使用,则中国的商标法应规定,如一无显著特征的商标基于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则有资格进行注册。成员们还指出,中国的法律未明确在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不要求商标的实际使用。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就中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特别是那些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表示关注。中国的法律和法规未具体规定确定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成员们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TRIPS协定》第16条第16条要求成员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即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要求。此外,中国已对本国国民拥有的“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然而却还未对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提供此种保护。成员们还指出,中国商标法中的某些规定需要延伸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中国代表表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TRIPS协定》的进一步实施,中国的立法和执法部门也已经认识到,现行商标法在一些方面与《TRIPS协定》和《巴黎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并正准备修改现行商标法,以便完全满足《TRIPS协定》的要求。修改将主要针对以下方面:加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字母和数字商标注册的规定;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地理标识)的内容;引入对官方标志的保护;保护驰名商标;加入优先权;修改现行商标确权体制,并且在商标确权问题上为利害关系方提供寻求司法审查的机会;打击一切严重侵权行为;以及完善商标侵权赔偿制度。

3.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

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在保护地理标识方面取得的进展,重申中国立法与《TRIPS协定》(第22、2324第22条是“地理标志的保护”,第23条是“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附件保护”,第24条是“国际谈判:例外”。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的重要性。中国代表同意这种评估,并重申中国完全遵守《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识的有关条款的意愿。

4.工业设计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工业设计的规定似乎已经执行了《TRIPS协定》关于工业设计的实质部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是纺织品设计方面。这些成员指出,WTO成员的设计可以根据中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保护。成员们敦促中国将这种保护引入其法律,并对国内的纺织品设计提供此种保护。

5.专利

中国代表表示,为准备加入,中国于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了首次修改。中国在主要条款和保护标准方面,已经采取措施提高与《TRIPS协定》的一致性。为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特别是专利保护意识,与《TRIPS协定》相一致,并为促进发明和发明的商业化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0年8月25日批准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1年7月1日生效,包括以下要素:(1)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第11条);(2)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或专利,复审和宣布无效的最终裁决将由人民法院做出,但专利法修改前已获专利的发明(第41和46条)除外;(3)在提起法律程序之前,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提供财产保全(第61条);以及(4)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将得到进一步澄清,并使之与《TRIPS协定》相一致。

他进一步指出,中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尽管从字面意义上讲,中国《专利法》第5条与《TRIPS协定》存在差别,但是在实践中,在审查专利申请时,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解释被限定为,“如果中国法律禁止销售某种专利产品或禁止销售以某种已获专利的方法生产的产品,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5条对该产品的发明或该生产方法的发明拒绝授予专利权”。因此,他总结说,实质上,中国所适用的《专利法》第5条与《TRIPS协定》并没有区别。尽管如此,中国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 该细则已作修改,并于2001年7月1日实施。以保证这一规定的执行与《TRIPS协定》第27.2款该款规定:“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完全相符。

中国代表表示,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后,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总体上满足了《TRIPS协定》的要求。但是,中国的规定中一些用词和表述仍与《TRIPS协定》不同,在有关强制许可的行政法律程序方面,这些规定需要改进。因此,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中,对有关强制许可规定的相应修正和修改主要是在以下两点:(1)《专利法》第53条由原来的“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改为“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及(2)经适当调整后,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关于强制许可时间、范围和终止的规定并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2条。在做出上述修改之后,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加完善。在中国代表看来,这些规定完全符合《TRIPS协定》。他还补充表示,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颁发过任何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代表所引述的、专利强制许可方面有关规定的改进。但是,一些成员要求澄清属于《专利法》强制许可规定的主题事项。

对此,中国代表同意,《TRIPS协定》第31条该条对专利“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即强制许可做出了规定,提出了必须满足的12项条件。要求仍没有完全包含在中国法律之中,因此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1)只有在拟使用者在此种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方可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使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使用的情况下,并需遵守第31条(b)项的其他规定,这些“其他规定”为: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专利检索即知道或有显而易见的理由知道一有效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迅速告知权利持有人。这一要求可被豁免;(2)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第31条(h)项);(3)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第31条(f)项);以及(4)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仅能用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第31条(c)项)。

关于《TRIPS协定》第32条(撤销/无效),中国代表表示,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41条和第46条,专利申请人或发明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复审或无效的裁决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这一修改使中国的《专利法》与《TRIPS协定》关于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

关于专利的保护期,中国代表表示,早在1992年,当中国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第45条(第二次修改后改为第42条)即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算。”因此,中国《专利法》在专利权保护期方面早已与《TRIPS协定》第26条和第33条相一致。第26条规定,工业设计的保护期应为10年;第33条规定,专利的保护期应为20年。

关于《TRIPS协定》第34条(方法专利:举证责任),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专利法》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改,目前已与《TRIPS协定》完全一致。修改后的第57条第2款规定:“当侵权纠纷与制造新产品的方法专利相关时,制造同样产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证明其制造产品所使用的是不同的方法。”

6.植物新品种保护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是1978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的缔约国。1997年3月,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从而以与《TRIPS协定》要求相一致的独特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了保护。完成育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新品种享有专有权。未经新品种权利所有人(简称新品种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或为商业目的在生产另一新品种的繁育材料中反复使用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该条例还规定了非自愿许可的条件。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为,从授权之日起,葡萄、森林树种、果树和装饰树种20年,其他植物15年。

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是1989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条约》最早的签字国之一。执行中国在《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6节项下义务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已于2001年4月颁布,并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正在加强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快速发展。该条例规定了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据此,以下行为如未获权利人授权则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分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例外条款和非自愿许可条款与《TRIPS协定》第37条该条为“无须权利持有人授权的行为”。相一致。保护期为10年,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算,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时起算。此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条约》第2至7条(除第6条第3款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8.对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试验数据的要求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为防止提交中国主管机关以获得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营销许可的未披露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和披露而提供的保护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虽然似乎禁止政府官员披露信息,但是并未按《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该款规定,各成员如要求,作为批准销售使用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的条件,需提交通过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则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此外,各成员应保护这些数据不被披露,除非属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除非采取措施以保证该数据不被用在不正当的商业使用中。的要求,包含关于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的规定。一些成员要求中国在其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将防止对为获得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的营销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规定在数据提交人得到营销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提交此类数据的人以外,任何人未经最初提交数据的人许可,不得以此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批准。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条,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属于前款所列非法行为的第三方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任何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实用性,并且权利人已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知晓的技术信息或商业经营信息。他还表示,《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也有类似定义。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为遵守《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中国将对为申请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品的销售许可而按要求提交中国主管机关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以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除非披露这些数据是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或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这种保护包括,采用并制定法律和法规,以保证自中国政府向数据提供者授予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数据提供者外,未经数据提供者允许,任何人不得以此类数据为基础申请生产许可。在此期间,对于任何第二个申请销售许可的人,只有当其提交自己的数据时方可被授予销售许可。所有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均可受到此种数据保护,无论其是否受专利保护。

(三)控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措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于控制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条件的规则与《TRIPS协定》第40条该条为“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认为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因此,各成员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活动。下的义务的一致性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立法将遵守这些义务,特别是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要求。他表示,这些规则将普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

(四)执行
1.总体情况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政府在执法方面仍需做出进一步努力表示关注。他们还指出,中国应为所有权利人而加强执行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一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敦促中国保证有关部门积极执法,以明显减少目前严重的盗版和假冒商标现象。采取的行动应当包括关闭制造设施以及市场和零售商店,这些曾是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制裁的目标。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打击知识产权盗版的措施一直很严厉。在司法方面,各级法院一直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在行政方面,各级行政机关非常注重加强反盗版工作。此外,行政主管机关还加强了针对公众的法律出版和教育工作,以保证中国的法律环境能够满足执行《TRIPS协定》的要求。

2.民事诉讼程序和救济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一些使知识产权人难以通过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做法表示关注。中国以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为基数计算诉讼费的体制,使提起大规模侵权诉讼的费用变得不必要地昂贵。这些成员还对以侵权人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失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一做法,再加上中国关于要求实际销售的证据而不考虑存货和过去的行为而确定利润水平的规则,往往导致赔偿的数额不足以补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TRIPS协定》第42条(公平和公正的程序)和第43条(证据)将根据民事诉讼的司法规则得到有效实施。

中国代表确认,有关实施细则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TRIPS协定》第45条(赔偿费)和第46条(其他补救)的规定,从而使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的赔偿应当足以补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

3.临时措施

工作组成员指出,《TRIPS协定》要求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1)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特别是防止分销或销售侵权产品;及(2)保存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在一方正式提起法律诉讼之前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为增强法律对侵权行为的震慑力,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也为遵守《TRIPS协定》,中国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引入了关于临时措施的第61条,该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专利法》第61条并没有完全包括《TRIPS协定》第44条的所有要求表示关注,并认为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持有人是否可以援引类似程序仍不明确。

中国代表表示,《专利法》第61条将以完全符合《TRIPS协定》第50条第1~4款第1~4款是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规定的方式实施。他还表示,《专利法》第61条中的“合理证据”的含义,将通过实施细则澄清为,“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这种侵害即将发生,并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4.行政程序和救济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大多数知识产权执法是通过行政行为。在这方面,一些成员对中国行政处罚偏轻,同时提起刑事诉讼的门槛较高,并使得中国的知识产权执行变得很困难的状况表示关注。行政处罚一般仅是少量罚款和损失侵权存货。成员们还强调行政机关有必要将更多的案件,包括屡犯和故意的盗版和假冒商标案件,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

中国代表表示,《商标法》规定,当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的损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县级以上地方机构还可对侵权人处以罚款。《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当事方的请求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著作权法》规定,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任何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大多数知识产权执法行为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他指出了为加强行政主管机关处罚力度而做出的不断努力及对知识产权执法更为重视。中国代表确认,政府将继续加强执法努力,包括采取更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关部门,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版权局,现在有权没收用来制造假冒和盗版产品的设备和其他侵权证据。这些有关部门将被鼓励行使查缴和保全如存货和文件等侵权证据的权力。行政主管机关将有权实施充分的处罚措施,以防止或震慑进一步的侵权行为,并被鼓励行使该权力。适当的案件,包括那些涉及屡犯和故意盗版和假冒商标的案件,将被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刑法的规定起诉。

5.特殊边境措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现行的边境措施与《TRIPS协定》第51条至第60条下的义务的相符性表示关注,特别是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的规定(第51条)、启动该程序的证据规则(第52条)、旨在保护被告的保证金要求(第53条)、中止放行的通知规则(第54条)及其期限(第55条)、货物被错误扣押时对进口商进行赔偿的规定(第56条)以及关于权利人要求检查被扣押的货物的机会(第57条)的规定。此外,一些成员还对有权机关依职权的行动及其条件的规定(第58条)的一致性、针对侵权货物提供的救济(第59条)以及微量进口规定的数量(第60条)表示关注。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向知识产权人提供与《TRIPS协定》(第51条至第60条)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的、有关边境措施的程序。

6.刑事程序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刑事程序不能被有效地用以打击盗版和假冒行为表示关注。特别是,提起刑事诉讼的现行适用的金额标准非常高,很少能达到。应降低这种金额标准,以便诉讼能够有效震慑今后的盗版和假冒行为。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行政主管机关将建议司法机关做出必要调整,降低金额标准,以解决这些关注。

鉴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性,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全面适用《TRIPS协定》的规定。

六、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

1.许可

一些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正在作出的关于增加透明度和向各国政府及服务提供者就包括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在内的与 GATS有关的任何事项提供信息的广泛和全面的承诺。尽管如此,这些成员仍对中国现行服务服务体制缺乏透明度表示关注,特别是在获取、延长、换发、拒绝和终止许可证和在中国市场提供服务所需其他批准以及此类行动(下称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的申诉方面。为了与《WTO协定》规定,包括议定书和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相一致,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本身不应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这些成员还表示认为,自加入时起,中国应该公布(1)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中国已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行业的主管机关清单,及(2)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

中国代表确认,将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每一服务行业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清单,包括中央政府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将自加入时起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中国所有的许可程序和条件。

中国代表还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不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依照中国在《WTO协定》、议定书及其具体承诺减让表项下的承诺,中国代表确认,对于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服务,中国将保证:

(1)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在生效前公布;

(2)在公布的内容中,中国将列明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中所有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审议和做出决定的合理时限;

(3)申请人不经单独邀请即可申请许可;

(4)收取的任何费用(不应被理解为包括通过拍卖或投标过程所确定的费用)将与处理申请所需行政费用相当;

(5)中国的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将通知申请者根据中国国内法律和法规其申请是否被视为完备,如申请不完备,则应明确使申请完备所需的额外信息,并给予改正不足的机会;

(6)对所有申请将迅速做出决定;

(7)如申请被终止或被拒绝,则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终止或被拒绝的原因。申请人将有可能自行决定重新提交已解决被终止或被拒绝原因的新的申请;

(8)如申请获得批准,则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或批准将可使申请人在为财政和其他类似行政管理目的而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进行公司注册后即可开始其商业经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公布的法规要求,并依照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注册将在递交完备文件后的2个月内完成;

(9)如中国要求对向专业人员发放许可进行考试,则此类考试将定在合理间隔进行。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保持管理者独立于其所管理的对象问题表示关注。中国代表确认,对于包括在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服务行业,相关管理机关将独立于其所管理的任何服务提供者,且不负有责任,但快递和铁路运输服务除外。对于这些例外的行业,中国将遵守《WTO协定》和议定书的其他规定。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与WTO成员进行磋商并制定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及其在GATS项下义务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世界行为守则》《世界行为守则》(World Codes of Conduct)是指《世界直销行为守则》(World Codes of Conduct for Direct Selling),由“世界直销协会联合会”(World Federation of Direct Selling Association)制定。守则有两个:《针对消费者的世界直销行为守则》(World Direct Selling Code of Conduct Towards Consumers),规定了直销公司和直销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旨在使消费者满意和得到保护,在企业自由的体制下促进公平竞争,以及维护直销的公共形象,其具体规定如要求直销者不得使用误导、欺骗或不公平的销售方法等;《针对直销者、直销者之间和公司之间的世界直销行为守则》(World Direct Selling Code of Conduct towards Direct Sellers, betweenDirect Sellers, andbetweenCompanies),规定了直销公司和与直销者之间的关系,直销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直销公司之间的关系,旨在保护直销者,在企业自由的体制下促进公平竞争,维护直销的公共形象,以及显示直销行业获利机会的合情合理,其具体规定如公司与直销者不得虚报直销者的实际或潜在的销售或收入,直销公司应公平对待其他直销公司等。资料来源:http://209.192.252.21/codes.stm。规定了规范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坚实的合理基础。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于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某些术语的问题,中方代表确认如下:

(1)“统括保单”指对同一法人位于不同地点的财产和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单。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i)对于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的投资者符合以下要求之一,则投资者可自位于投资者法人所在地相同地点的保险公司处购买统括保单。(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对于全部投资取自国外的项目,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提供保险范围。

(ii)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的统括保单。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组成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

(2)大型商业险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任何大型商业企业承担的保险风险:加入时,年保费总收入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1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2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3)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仅限于下列具体险种,且不再增加其他行业或产品: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4)中国代表确认,对“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定义的任何变更将与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及在GATS项下的义务相一致,以便逐步开放对这些服务行业的准入。

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承诺允许保险公司在符合逐步取消地域限制的情况下设立内部分支机构。一些成员指出,中国根据 GATS第16条(市场准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作为限制条件在减让表中列出了外国保险公司申请在中国提供服务所需许可方面必须满足的资格条件。这些资格条件与在一WTO成员中最短设立时间、总资产额以及在中国维持代表处等有关。这些资格条件不应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的、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授权的外国保险公司。中国代表确认,对于申请获得进入中国市场许可的外国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不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的、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他还确认,分公司和支公司是母公司的延伸,而不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且中国将在此基础上、并在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包括最惠国待遇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据此设立内部分支机构。

2.合作伙伴选择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被允许与外国服务提供者进行合营的中国公司设置条件的现行做法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这种做法可能构成事实上的配额,因为符合这些条件的潜在合作伙伴的数量可能是有限的。中国代表确认,外国服务提供者将能够与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进行合营,包括合资企业经营行业以外的中国实体,只要该中国合作伙伴是在中国合法设立的。此种合资企业应在与国内企业相同的基础上,满足审慎要求和具体行业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是可以公开获得的。

3.股权的调整

中国代表确认,已设立的合资企业的中外合作伙伴将可以讨论修改他们各自在合资企业中的参股水平,并在双方达成协议且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实施该项修改。中国代表确认,如此种协议符合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相关股权承诺,则将获得批准。

4.保险行业中设立商业机构的以往经验要求

中国代表确认,如新实体继续提供保险服务,则一保险公司的合并、分立、改组或法律形式的其他变更不会影响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以往经验要求。

5.检验服务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不再保留具有对外国和合资商品检验机构的经营构成壁垒作用的要求,除非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

6.市场调查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市场调查活动表示关注。对于工作组成员在这方面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对市场调查服务的预先批准要求,这种市场调查服务被定义为旨在获得关于一组织的产品在市场中的前景和表现的信息的调查服务,包括市场分析(市场的规模和其他特点)及对消费者态度和喜好的分析。在中国注册的从事此类服务的市场调查公司,只需将调查方案和问卷表格向省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7.法律服务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澄清表示,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列“中国执业律师”指获得律师资格证书、持有中国执业许可并在一中国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的中国公民。

8.少数股持有者的权利

对于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国代表确认,尽管中国在一些行业限制了其市场准入承诺,只允许外国人持有少数股权,但是少数股持有者可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措施行使其在投资中的权利。此外,WTO成员可诉诸WTO争端解决以保证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所有承诺得到实施。

七、其他问题

1.通知

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向授权中涵盖通知主题的 WTO机构提交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所要求的通知。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与议定书第18.1款(过渡性审议机制)和附件1A(“中国按照过渡性审议机制应提供的信息”)相一致的情况下,向这些机构提交其通知。

2.特殊贸易安排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的一些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表示特别关注,这些成员认为这些安排不符合 WTO要求。对此,中国代表重申了中国在议定书第4条中所作承诺。议定书第4条: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3.透明度

一些成员对适用于《WTO协定》和议定书所涵盖事项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缺乏透明度表示关注。特别是,一些成员指出,在找到和获得各部委以及各省和其他地方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法律或其他措施的副本方面存在困难。法律和其他措施的透明度,特别是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的法律和其他措施的透明度至关重要,因为这些主管机关经常对中央政府更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如何实施做出具体规定,并经常在不同管辖范围内出现差异。这些成员强调需要及时收到此种信息,以便政府和贸易商能够为符合此类规定做好准备,并可在实施和执行此类措施方面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成员强调,此种提前公布对于增加安全和可预测的贸易关系的重要性。这些成员注意到,国际互联网和其他手段的发展保证了所有各级政府机关的信息可以汇集一处,并可以容易获得。创立和维持单一和权威性的刊物和咨询点将大大便利信息传播,并有助于促进遵守。

对此,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定期出版提供中国外贸体制信息的刊物,如外经贸部出版的《对外经济贸易年鉴》和《外经贸部公告》;国家统计局出版的《中国统计年鉴》;海关总署编辑和出版的《中国海关统计》(季刊)。有关对外贸易的中国法律和国务院法规以及各部委的规章均对外公布。此类法律、法规和规章可在《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外经贸部文告》中获得。有关对外贸易的行政法规和指令还在外经贸部的官方网站(http://www.moftec.gov.cn)和出版物上公布。

他进一步指出,不存在影响进出口的外汇限制。有关外汇措施的信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并可在该局网站(http://www.safe.gov.cn)和通过新闻媒体获得。

中国代表指出,关于进出口管理的信息将在《国际商报》和《外经贸部文告》上公布。

他还指出,中国的海关法规、进出口关税税率和海关程序均在《国务院公报》和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请求可获得。关于关税税率实施、完税价格和关税的确定、退还和关税的收回的程序以及减免税的有关程序也予以公布。海关还每月公布以协调税制8位税目为基础的按照原产地和最终目的地计算的海关统计。

中国代表指出,中国与其贸易伙伴之间缔结的任何双边贸易协定以及这些协定项下的换货议定书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汇编》中公布。他还指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名录》和《中国外贸公司和组织》是两份介绍中国外贸公司和其他从事外贸的企业的出版物。

中国代表表示,完整的官方刊物名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中国代表确认,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公布将包括生效日期。还将包括受到一特定措施影响的产品和服务,按适当的税号和CPC分类编码确定。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按照适当的分类和服务(如相关),在官方刊物上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服务活动的所有机构的名单,包括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通过发放许可还是其他批准形式。获得此类许可证或批准的程序和条件也应公布。

中国代表确认,《WTO协定》或议定书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均不得作为保密信息而拒绝提供,但议定书第2条(C)节该节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影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所确定的原因除外,或除非该信息的披露将明显损害一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使WTO成员获得译成一种或多种WTO官方语文的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将尽最大可能在实施或执行前,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实施或执行后90天使WTO成员可获得这些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工作组成员还要求中国设立一咨询点,在其中可获得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及行政决定及其他措施的信息。

中国代表确认,将设立或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在咨询点中可获得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信息,以及公布的文本。该信息应包括负责实施一特定措施的国家或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包括联络点)的名称。

4.政府采购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应成为《政府采购协定》的参加方,在加入《政府采购协定》之前,中国应以透明和非歧视的方式进行所有政府采购。这些成员指出,中国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共实体将不从事政府采购,因此管理这些实体采购做法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将完全遵守 WTO的要求。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有意成为《政府采购协定》的参加方,在此之前,中央和国家以下一级所有政府实体,以及专门从事商业活动以外的公共实体,将以透明的方式从事其采购,并按照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与采购的平等机会,即如一项采购向外国供应商开放,则将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加该项采购的平等机会(例如,通过招标程序)。此类实体的采购将只遵守已公布且公众可获得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行政决定以及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

注意到中国有意成为《政府采购协定》参加方,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应自加入时起成为《政府采购协定》观察员,并应在加入后2年内通过提交附录1附录1分为5个附件:附件1包含中央政府实体;附件2包含地方政府实体;附件3包含依照该协定进行采购的所有其他实体;附件4列明该协定所涵盖的服务;附件5列明所涵盖的建筑服务。出价,开始加入该协定的谈判。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将自加入时起成为《政府采购协定》观察员,并将尽快通过提交附录1出价,开始加入该协定的谈判。


附:中国关于服务贸易的承诺(议定书附件9)(见本书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