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和社会成员。这里所说的社会成员,既包括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即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权利是通过或针对着公共权威提出的要求,权利是对国家的要求。”因此,当我们提出社会保障权之时,就意味着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这一点已经成为迥异的各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点共识。
诚然,这一“共识”的产生是经过了一个发展过程的。国家以权力为其存在的基础,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对于权力的来源则有很多种理解。最早的对于权力的来源的学说,认为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上帝的授予。但是,在民族国家兴起之后,这种观点再无立足之地。之后法国思想家布丹提出国家主权论和意大利政治思想家马基雅维利提出绝对君权论等理论,两者都认为主权属于国王而不是教会。之后,自然法学派的一些学者提出契约主义的理论,他们的观点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其本质都是认为权力来源于人民。社会契约主义理论对于国家权力来源的解答对于资产阶级革命反对封建专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为当时“英、美、法等资产阶级国家的建立提供了‘宪法法理学’”依据,英、法、美等国家“宪法的产生又为国家权力寻找到了法律上的正当性。”20世纪70年代,西方社会经济滞涨促使市场自由主义者的理论受到重视,他们反对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在这一阶段,社会保障领域的福利国家紧缩思想认为,国家没有义务对个人提供保障。19世纪末,国家消极义务主体的身份被撼动,源于当时特殊的政治、经济环境。一方面,资本主义工业化导致其自身无法避免的经济危机的产生;另一方面,无产阶级为了自身权益进行不懈的斗争。而两次世界大战催化了“共识”的产生。20世纪以来这种“共识”不断得到传播和强化。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社会给付。”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对应,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资金、物,也可以是服务行为。
罗斯福曾说过:“早先,安全保障依赖家庭和邻里互助,现在大规模的生产使这种简单的安全保障方法不再适用,我们被迫通过政府运用整个民族的积极关心来增进每个人的安全保障。”“实行普遍福利政策,可以清除人们对旦夕祸福和兴衰变迁的恐惧感。”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社会保障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中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已逐步迈入建立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轨道。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法的目的价值的要求。符合法的终极目的——公平的要求。从我们对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分析,得出结论:国家有义务为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障。因此,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正是国家积极履行义务的表现。
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通过对社会保障法的渊源的考察,我们发现,在实践中起主导作用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多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法规在实际运用中有冲突的存在。因此,应提高立法层次,实现法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社会保障法的公法性更为突出,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聚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