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帝国》中追问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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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本书主旨

本书将主要围绕《法律帝国》中的“合法性问题”展开。这势必牵涉上文所提及的两个关键概念——“建构性诠释”和“整体性”。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建构性诠释”的提出旨在消除“语义学之刺”对法律概念研究的影响,所以,在本书第二章,首先探讨三种类型的法律概念,分别是自然法理论、法律实证主义、法律现实主义。德沃金认为,这三类理论都共同采取了一种语义学的方式来界定法律之所“是”:即人类判明法律为何物的标准,正在于它是否符合了学说希望给它添附的语义学标签。不同的标签带来了争议,而这一部分的论述将简要回顾这些争议。包括法律实证主义者与自然法理论者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的争论,法律实证主义者与法律现实主义者就规则的确定性所展开的争论,同时还应当包括各类学说对疑难案件的不同看法。在德沃金看来,这些争论的源头都在于那根恼人的“语义学之刺”,有时它让论者以不必要的方式限定了法律语言的灵活性,有时它又站在独断而又傲慢的立场上误解了法律概念的真实形态。所以,为了拔出这根语义学之刺,必须要引入新的理解模式,而德沃金所采取的方案受惠于欧洲大陆诠释学哲学,也就是广为人知的“建构性诠释”。

因此,本书的第二章将主要围绕着建构性诠释的概念展开。这个展开将从德沃金所设想的“礼貌共同体”中,人们所展现的两个层面的诠释性态度开始,即人们都认为礼貌不仅仅是一种事实性的社会规则,而且它的要求表达了特定的寓意,并且人们应当根据此种寓意的演变来审视、调整和修正自己的实践。在这之后,本书将简要列举诠释的诸多类型,它们包括科学性诠释、艺术性诠释、对话性诠释以及作为创造性诠释的建构性诠释。德沃金指出:社会习俗乃至法律的概念正是一种建构性诠释在历史中的显现。那么,为了进一步阐明这个概念,必须从“意图与对象的相互关系”入手,澄明建构性诠释将如何有别于那种期望抓住说话者意图的“对话性诠释”。又因为建构性诠释不仅仅关注说话者、行为者和创作者的“原本意图”,还更希望有所发展地令言行的原始主体能够从诠释中“有所收获”,那么,实际上我们就可以看到一种意图与对象相互作用、规定和给予意义的动态过程。这个动态过程被德沃金称之为诠释的诸阶段,它们包括前诠释阶段、诠释阶段以及后诠释阶段。在前诠释阶段中,由于共享着相同的语言规则和生活形式,诠释者之间能够就带诠释对象的基本意义问题达成大致的共识;在诠释阶段中,因为诠释者会采取诠释性态度的第一个寓意面向,他将不再机械地从语义学的角度去审视待诠释的对象,而将凭借自己的信念、意图尝试着通过阐发“寓意”(point),去尽善尽美地理解待诠释的对象;“point”这个词的意思可以是“要点”“主旨”或者“意思”。笔者在此处使用“寓意”这一译法主要是根据德沃金对它的使用。德沃金指出:任何实践、习俗或者艺术作品都有其“寓意”,而此种“寓意”应当如何进行理解则是建构性诠释面临的主要任务。第三章、第四章将对“寓意”进行详细说明。在后诠释阶段中,随着时间推移,诠释者有可能会强化、延伸、修正或者调整自己的原始诠释;在社会习俗诠释中,他也有可能站在原先的寓意上修正自己的实践方式。德沃金认为,在诠释阶段,诠释者所阐发的寓意表达了待诠释对象的概念(concept),而在后诠释阶段对这些寓意的强化、延伸修正或者调整则被称为待诠释对象的概念延伸(conception)(或者“概念观”)。关于此处翻译的问题,笔者将在第三章具体论述。在本章的最后,本书将简要引入德沃金的论述,旨在说明“正义”作为一种政治美德,其本身也是一种不断被诠释,且尚具备进一步诠释可能性的诠释性概念。

在第四章中将试图说明建构性诠释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如何成为可能。这实际上关涉第一章所阐释的“法律的概念”问题。笔者将借助上文给出的诠释阶段的线索,进一步阐明法律的概念是如何在学说演进的过程中获得其不同的意义。具体而言,如果我们将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乃至法律实用主义的法律概念作为一种前诠释意义上的共识,那么,此种共识就不可能逃避其进一步被验证和发展的可能,而且它也将无法解释发生在德沃金所试图展现的英美法律共同体中存在的种种争论——因为这些争论并不完全都是语词之争,而是有的放矢地进行“理论竞赛”。如果我们将这些法律的概念进一步视为诠释阶段的产物,也就是说,它们是阐明“法律之寓意”的严肃议题,那么,这些概念就不会获得无可争议的优越性,而将要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一决高下。这也意味着,这些被德沃金称之为“竞争性诠释”的法律概念必须在后诠释阶段检验自己是否以恰当的方式阐明了“法律的寓意”。

此处非常重要的是,法律寓意的诠释性阐发只有在特定的共同体内才能获得其校验标准,因为诠释的对象与意图已经为诠释的范围划定了界限。具体而言,如果诠释的对象是普遍的法律概念,那么,这个对象实际上已经先行为意图拟定了某种诠释的结构,而此种诠释的结构又反过来重新在事先划定好的范围内给出了诠释对象的寓意。此种意图和对象的互动关系进一步说明,如果诠释者像法律实证主义者那样采取探究法律之客观所“是”的意图来诠释法律,那么,其收获的结论必然因为那先行被给予的诠释结构而局限了其寓意的阐发可能。因此,法律实证主义的语义学结论正是此种诠释对象普遍化的后果。然而,如果诠释者希望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地探究法律之概念问题,它的诠释对象就必须更加具体、更加特定,从而为诠释阶段的深入提供可能。反过来说,此种界限的划定又随着诠释的深化提供了“尽善尽美”的可能,而此种尽善尽美的标准与“法律之所是”的“符合”标准必须拥有一致的内在逻辑。只有这种内在逻辑予以成立,对法律概念的“最佳诠释”(the best interpretation)才有可能达到。“唯一正确答案”(a single right answer)、“正确答案(复数)”(right answers)、“最佳诠释(单复数)”[the best interpretation(s)]分别是德沃金在不同时期曾经采取的概念。我们或许有理由相信,随着其早期观点传播和遭受的质疑,德沃金修正和深化了他的“正确答案”理论。“建构性诠释”下的“最佳诠释”正是深化和修正的最终产物。所以,本书基本上采取了最后一种提法。关于其他表述,参见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 p.279; 〔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181页。德沃金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中沿用了“最佳诠释”这一表述,Ronald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 p.5, p.11.因此,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最佳诠释”的可能性存在于特定的诠释范围内,在德沃金看来,他所力图给出的最佳诠释或许已经先行被规定于“英美法律共同体”内。第二,此种对法律概念诠释随着界限的划定,也因此具备了决出最佳诠释的竞赛规则:首先,一个阐发法律概念寓意的诠释必须符合对象,也就是符合那个特定共同体的法律实践;其次,它必须借助建构性诠释的理念,尽善尽美地理解它所试图理解的对象。

随后,笔者将转入德沃金对具体问题的探讨。首先,将要引入的是德沃金所提出的“法律概念”。由于我们已经拟定了界限,因此,便不难理解这个概念为何会提及法律“正当化强制力”的“寓意”。由这两组关系又可产生三个递进层级追问,而作为因袭主义(conventionalism)的法律实证主义、实用主义(pragmatism)以及德沃金的整体性方案都将依据这三个追问给出不同的“概念延伸”。德沃金认为,因袭主义和实用主义都是失败的诠释,因为它们给出的诠释要么没能尽善尽美地理解法律实践,要么就根本不符合那尚待诠释的法律实践。结合这一法律概念的追问,前两类诠释都没能充分地对合法性问题进行回应:第一,那些公民个人道德观念可能不赞同的法律是否应当被服从?第二,那些由过去立法者所颁布的法律现在为何仍旧应当被遵守?而整体性方案的提出,恰好就是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所以,此处德沃金暗藏在“法律概念”中的“私货”,正是政治哲学乃至法哲学所历来探求的“正当之法”的理念,而此种“法律概念”之所以与我们追求客观、中立描述的理论直觉相悖,正是因为德沃金凭借建构性诠释理论的引入,将原先“是”和“应当”的二分消解在意图与对象的实践交互关系中。于是,随着诠释阶段乃至后诠释阶段的展开,“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两个追问就有可能在“尽善尽美”与“符合实践”的诠释意图中“合二为一”。

在接下来的两章,伴随德沃金式的“法律概念”一起到来的“合法性问题”将得到充分地探讨。我们将紧密的围绕着“正当之法”问题,来审视整体性方案对共同体中的立法原则(legislative principle)的限制。不过,也必须再次澄清界限:既然“法律是什么”与“何谓正当之法”已经在诠释性概念中得到了统一,那么,正当的标准必然亦不是置之四海而皆准的,我们或许只能在法律帝国所拟定的疆域内发现“正当之法”的存在。其后,有必要进行关于理论回溯,去阐明形而上学理论、功利主义理论、社会契约论,乃至罗尔斯(John Rawls)对合法性问题的基本看法。

德沃金认为,这些不同理论的弊端大致有以下三点:其一,它们是乌托邦式的理论,故而无法解决特定现实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问题;其二,它们不能说明为何特定政治共同体的公民有服从特定法律的义务;其三,传统政治哲学意义上的“政治美德”间可能会产生冲突,而最终导致共同体的道德人格分裂的“棋盘式”法律(“checkerboard”law)正是此种冲突的产物。整体性方案希望解决这些问题:它意味着在特定的政治共同体中,历史和实践的演进中形成了某种足以让共同体成为共同体的“合意”,而如果这个共同体采取了法治的结合形式,那么,它就必须将这种关乎法律之公平、正义以及正当程序的合意,在进行建构性诠释以获得对它的最佳理解后,以“一以贯之”的立法原则形式正确地对待每一位公民,这种“正确对待”必须根据共同体结合形式的不同符合“某些条件”,使得这个共同体在时间维度上,凭借此种“合意”在建构性诠释中而得到延续,从而才能令该共同体的公民真正拥有服从法律的义务。所以,整体性的方案实际上回应了前文“法律概念”所提出的两个追问:一是那些公民个人道德观念可能不赞同的法律是否应当被服从?二是那些由过去立法者所颁布的法律现在为何仍旧应当被遵守?就第一个问题,整体性采取了人格化的方案来解决这个问题,而此种人格化的政治共同体之所以能够产生正当之法,乃是因为本身作为诠释性概念的政治美德能够不断地在整体性的约束下维系,而此种维系并没有限制进一步分歧的产生;相反,它能够在整体性的限制下,不否认原先的共识,而使得合法性问题能够在守法义务持续存在的基础上不断展开;第二个问题与第一问题紧密相关:正是因为整体性的政治美德对建构性诠释的种种方案提出的限制和标准,所以,一个法治共同体能够持续地通过反思性态度以及恪守立法、裁判原则,“一以贯之”地在时间的流逝中发现正当之新法(立法),给予旧法以新的正当性诠释,从而使得共同体的成员持续不断地有义务遵守法律。

最后一章,将要着重探讨裁判原则(adjudicative principle和合法性问题的关联。该部分的探讨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简要论述德沃金对裁判原则,也就是“法律中的整体性”的基本看法,包括对裁判原则与立法原则的关系进行简要说明。笔者将试图论证,在裁判原则与立法原则之间存在着紧密的逻辑关联,因为如果我们希望将德沃金笔下的法官视为有着同一作者之“章回小说”的续写人,那么,就必须接受立法原则部分对共同体抽象道德人格所做的假定。并且,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合法性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官要在法律语焉不详处,借助“建构性诠释”和“整体性”的观念,在各个备选诠释之间进行反思性论证,最终做出对于案件的“最佳诠释”。那么,此种最佳诠释何以可能呢?而它与我们希望探讨的合法性问题又有着怎样的关联呢?这两个问题将是本章余下内容之主旨:笔者继续结合德沃金就文学诠释与法律诠释之相似性所做的类比,探讨文学诠释中“章回小说”的类比,并且指出章回小说的“最佳续写”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符合”与“尽善尽美”。相似地,德沃金认为赫拉克勒斯法官在裁定疑难案件时也必须遵守“符合”(fit)与“正当化”(justify)。在这个意图与对象互动的建构性诠释过程中,面对疑难案件和相关判决先例的法官必须首先给出可能的诠释清单,此中应当包括它对法律原则的一般理解和对判决先例与本案相关性的解读。他必须开始他的初步检验,首先,排除“不符合”共同体法律实践的诠释,然后,再借助他对“法律之整体性”的理解和信念,凭借一种高阶原则,做出能够最好回应正当化问题的“最佳诠释”。在本章的最后,笔者想要简要探讨“建构性诠释”与“整体性”之间所存在的关联:整体性分别从诠释的对象、意图和意图与对象之间的互动关系限制了法律人的诠释。而这样一种限制能够确保合法性问题在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中得到持续不断地解决。

在结语部分,对本书内容进行简要总结,并结合前文论证,进一步以余论的形式探讨中国学者十分关切的问题:德沃金的理论是否能够适用于中国的法律实践。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对这个问题持谨慎的态度,因为适用德沃金理论的前提必须是首先理解它的论证。不过,厘清德沃金对于合法性问题的论证,或许有利于我们找到自己的“梯子”,爬到更高之处去审视中国的法律实践。这也许就是德沃金留给中国法律人的“法理学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