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的历史、社会和国家学说:马克思的社会学的基本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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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意志和特殊意志

卢梭最为奇异的构想乃是他的所谓共同的社会意志或者说他的“共同意志”。休谟、弗格森、朗居特把国家看成是有着各自利益的不同等级或阶级的结合体,并认为,国家领导实质上是这些阶级中最有势力的阶级的工具,也就是说,这一阶级的意志决定所谓的国家意志。而卢梭却一如中世纪的社会学家,只知道特殊意志和社会的或国家的整体及共同意志的对立。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的集体意志,比如等级和阶级意志,卢梭却视而不见。他更没有认识到,作为社会或国家意志来决定国家领导的意志实际上根本不是什么共同利益,而是国家中统治阶层卢梭当然知道,在国家之内又有各种各样的联盟,同样也知道,在这些较小的团体之中有一种针对有关联盟的整体利益的共同意志则是可能的;然而这种认识并没有使他把所谓的社会意志理解为本质不同的东西,理解为由各种各样的集体意志组合起来的东西,这样的一种意志对自己的团体来说尽管是一种“共同意志”,而对社会来说,在卢梭看来仅仅是一种“个别意志”,就如同单个人的私人意志一样。在卢梭的《政治经济学》一书导言部分曾有下列的话:“这种各个团体的意志(国家内的联盟)总有两层关系:对该团体的成员来说它是共同意志,而对大的社会来说(意思是国家)则是特殊意志。在第一种情况下,这种意志往往是准确无误的,然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却没有很好地对待,比如说一个人可能是一个虔诚的牧师或者是一个勇敢的兵士,或者是一个上进的贵族,他却可能是一个坏的公民。”卢梭完全没有社会阶级的概念。——作者的意志。

所以在他那里内部政治生活的斗争被简化为个人或个体意志和全体意志,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对立——于是按照老一套的公式得出了这样的结论:个人意志当然要服从共同意志。

什么是共同意志?是所有人一致的意志还是多数人的意志?两者都不是。卢梭社会学的共同意志在社会学上来说是一种抽象的捉摸不定的东西,它是一种为着整体利益,为着整体至善的共同意志。

卢梭在构思这种共同意志时是从下面的假说出发的:社会契约的目的是共同利益,所以人在社会中的真正意志都是为促进共同利益而努力的,这样一来也促进个人的福利。这种以社会的整体利益为目标的所有社会成员的意志就是共同意志。正因为如此,共同意志不必总和所有人的意志一致,这首先是因为整个社会在关系到社会的利益时也可能犯错误,再者这种共同意志也受到个别人的个体意志的干扰,后者所追求的不是整体利益,而是个人利益,这样会使共同意志偏离正确的方向。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第2卷第3章中曾作过如下的论述: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共同意志一直是正确的,它总是追求共同的至善。然而从中却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的决议任何时候都是正确的。人总是希冀至善,可并不总是能看到,至善存在于何处。人民从不会被收买,不过却有可能被引入歧途,这样一来人民似乎又希冀恶。

在所有人的意志和共同意志之间常常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后者志在共同的至善,前者追求的却是私人利益,它不过是个人意志意见的总和。如果从意志意见中除去相互抵消的部分,那只剩下作为差额的共同意志。”

怎样除去或多或少的部分来确定共同意志呢?对于这一个问题卢梭没有作答。他只是提出了这样一个论点:共同意志如要表现得完美无缺的话,那就不许组织政治性的党派、团体、社团,因而个人一定是孤立地面对社会,否则个人的判断就会受到干扰,从而也使其追求国家利益的意志受到侵害(第2卷,第3章):

“一个有充分教养的民族在作决议时,国民之间要是没有固定的联系,那么总会从大量的小小的分歧决议中得出共同意志,其决议也总是好的。假如这当中组成了党派,组成了损害大团体的小团体,那这些团体中任何一个团体的意志对其成员来说是共同意志,而对国家来说则是个人意志。从而可以说,这样就不会再有像人口那么多的表决者了,而只有社团那么多的表决者。分歧也会大大减少,而所取得的结果则更少有共同性。如果某一团体最终强大到压倒所有其他团体的时候,那所得出的结果就不再是不同意见的总和,而是一种唯一的不同意见,这样就不会再有什么共同意志了,得胜的观点也只是一种私人意见。

为了使共同意志得到明确的表达,所以在国家中不要各种不同的团体,每一个国民只为自己的信仰而奋斗则是非常重要的。正因为如此,伟大的利库尔克建立在这一原则基础上的制度是独一无二的,并且是非常高明的。既然有了这些不同的团体,那就必须增加它的数目,以防止失去平衡。梭伦、努马、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就是这样做的。这些预防性法规的作用仅仅使共同意志明确无误,人民不致上当受骗。”

除此之外,要使共同意志不致受到干扰的话,国民只限于参与有关国家利益的共同重大事务,而不可参与有关细小的个别和特殊利益问题的事务以及国家生活中的个别事件,这些事件留给那些被任命为政府事务领导的人去处理:

“正如个人意志不能为共同意志担保一样,一旦关系到个别对象时,共同意志也可能失去它的性质,不再能作为共同意志对一个人或一件事来作出判断。比如雅典人任命或罢免他们的统帅,对一些人表示崇敬,对另外一些人进行惩罚,通过大量决议不加区别地处理所有的国家事务,这样就其本来的意义上说,他们不再有共同意志了,他们不再作为国家首脑来行动,而是作为官员来行动了。”

所以卢梭也不要代议制度(参看第3卷,第15章),因为这种制度是与党派的建立分不开的。再者,共同意志也不能由所推选出来的人士来代表,因而议员也只能是对法律进行预先讨论的代表,他们决不可做出决策。相反,任何一条法律如果没有人民在国民大会中认可,那它本来就根本不是什么法律。英国人能选举议员便自认为是自由,其实这是大错特错的。

可是在定期举行的大国民会议中应怎样确定某一提出的法律建议是否符合共同意志的呢?按照卢梭的说法,在社会生活中只有那些出自共同意志的法律才有效。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人们就有理由认为,他起码要求,只有那些得到普遍赞同的法律才可以被视为业已通过的法律。然而卢梭认识到,这样一来,在国民大会中几乎连一条法律也颁布不出来。所以他认为只要多数通过也就够了(重大法律要绝大多数,次要问题一般多数)。然而多数,不管它是大多数还是微弱多数,就具有普遍性了吗?“是的”,卢梭作了一个诡辩式的回答。因为投票反对有关法律和投票赞成的人的愿望一样,即希冀共同的至善——他们只是表决表错了(第3卷,第2章)。

“所有国家成员永远有效的意志乃是共同意志;通过共同意志他们才成为国家公民,并且是自由的。在国民大会中对一项法律建议进行表决时,问题并不在于对这一建议是接受还是否定,而是要看它是否与共同意志,即参加表决的人的意志相一致。每个人通过表决说出了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从票数的计算中可以看出共同意志。如果我的观点要服从相反的观点,这无非证明是我错了或我认为是共同意志的东西并不是共同意志,假若我个人的意见占了上风,那实际上是我做了我不想做的事;正因为如此,我是不自由的。”

这样的论证,卢梭自己后来似乎也觉得有些不妥,所以他补充说:“这里有个先决条件,即多数票乃是共同意志本身所具有的典型标志。”换句话说,卢梭上面所讲的话只有在多数决议确实被看作为共同利益或国家利益服务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假若他们不那样做,正如他补充说明的,就没有自由,不管他参加何种党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