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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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一 民事裁判边界之研究对象

(一)民事裁判边界暨相关具体概念

1.民事裁判边界

何为民事裁判边界?从审判逻辑而言,民事裁判边界对应于民事裁判对象之边界,民事裁判对象的范围有多大,民事裁判边界的范围就应该有多大,不可超越也不可遗漏。这也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规定的价值之所在:“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从逻辑上,民事裁判边界在外延上可以等同于民事审判对象,亦即诉讼标的。应当注意的是,前述提法适用于判决问题上并无大的争议,但是否可适用于裁定问题则可能有所分歧。就裁定的对象而言,有些裁定,如关于诉讼指挥的裁定并不必然对应于民事审判对象,但也有些裁定其并不局限于程序事项,如关于支付令和诉讼费用的裁定可对应于审判对象。就裁定的种类而言,民事裁定整体上可分为诉讼裁定和非讼事件的裁定两类。其中,就诉讼要件的裁定而言,其可以使得“当事人免于就同一事件重复提起欠缺同一诉讼要件之诉,也可以使法院免于重复同一之判断,从而赋予诉讼要件的解决以安定性”许少波:《论民事裁定的既判力》,《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第123页。。此处,裁定对于“同一事件”的程序性判断,也和民事审判对象相对应。正是在此论说意义上,本文使用民事裁判边界这个概念。

民事裁判边界是一个统称性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上并非一个专有名词,它是对一系列诉讼中现象的总括,包括三大要素:诉权要素,即决定当事人诉权是否消灭的重复诉讼;效力要素,即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最终状态的既判力;核心要素,即在更深层次上对重复诉讼和既判力起决定作用的诉讼标的。

传统意义上,对于诉讼标的概念之理解,均有一个研究前设,即其范围具有恒定性。本书认为,诉讼标的是在程序中运行,会受到程序阶段性特征的影响,因此其并非一个纯静态的概念。与诉讼标的概念相比较,民事裁判边界具有动态性的一面,更能反映诉讼标的于程序中的动态运行过程,故本书命名为《民事裁判的边界》。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我国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标的一词的理解和接受也直接取材于德国法中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中,习惯于将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标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subject matter一词相对应。诚然,无论在字面上还是在具体含义上,这种翻译方式均无可指责。但是,subject matter一词有着多种含义,并且,该词也没有像诉讼标的概念那般经由历史发展而产生了丰富的内涵。实际上,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审判对象,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claim),而其对诉讼请求范围(dimensions of claim)的讨论,才更为接近大陆法系诉讼标的之含义。有鉴于此,在民事诉讼标的研究问题上,使用民事裁判边界这个概念,能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研究搭建一个可供直接对话的“概念桥梁”。

民事裁判边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既判力之边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民事裁判边界是一个逐步发生和发展的过程:在案件起诉阶段,人民法院虽未下判,但是裁判边界应当已经明晰,亦即诉讼标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该案件即发生诉讼系属,其他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受理,这是裁判边界体现在管辖上的二次形态;在一审程序中,裁判边界可能会随着诉之合并、诉之分离或诉之变更而发生边界的变化;在二审程序中,裁判边界原则上应当绝对等于或小于一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例外性的突破是二审中允许当事人以调解形式对一些一审未提及的新的事项进行约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民事裁判边界则等同于相关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范围。具体变化可参看图1。

图1 民事裁判边界的动态变化

民事裁判边界在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会和不同的民诉法概念发生联系,这其中包括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既判力、诉讼标的这几个关键概念。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概念的关系进行梳理,以保证本文的研究不在混乱无序中进行。

2.一事不再理之界定

一如大陆法系中的其他法律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被民事诉讼学界普遍认为发端于罗马法。基于罗马法完全根植于古罗马社会实际生活纠纷之特点,“一事不再理”事实上是经由多次具体审判后,借由法学家的演说和论著才获得了形而上于彼时审判实践的地位,并最终以自然法的形式获得了普世认同。基于其本源上的表达,Ne bis in idem,即一事不再理,其bis是指第一次审判,idem是指第二次审判。换言之,此原则是指已经由某一法院审判的案件就不应该再进入第二个法院重新审判了。这其中有两层含义,首先一旦原告将被告诉至某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则双方当事人即由于此诉讼而与受理法院形成了一种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同一问题诉至另一法院。其次,一旦受理了此案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就系争事实作出有效判定,则此判定即应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前者,即所谓的诉讼系属;后者则是为人所熟知的民事裁判既判力。

3.诉讼系属之界定

诉讼系属,即特定当事人将其纷争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之后,且获得终局裁判之前,在此特定纷争之上,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该法院之间形成的一种约束关系。这种约束关系应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尊重,不得任意更改和否定。其目的很明确,即在诉讼这种“复仇的文明替代物”(Ed ouardo Couture)John Anthony Jolovicz, On Civil Procedur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92.之中,保护一方当事人免于受到另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为武器的重复“诉讼攻击”。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系属非常重要并得到立法承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1)款明文规定:通过起诉,一案即在法院获得诉讼系属(Rechtshängigkeit);第(3)款第1项规定:获得诉讼系属的案件,不得在另一法院或同一法院重新获得诉讼系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也明文禁止重复起诉:系关一法院系属之案件,当事方不得再另行起诉。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此项立法,都蕴含了同一理念:禁止对同一纠纷重复起诉,一旦一诉的诉讼目的可以通过正在进行的诉讼实现,即排除任何其他基于此目的的诉讼再度进行。禁止重复起诉不仅是基于人权理念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权威之理念对法院的保护。诉讼系属始于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至于其他非诉程序则不形成诉讼系属;诉讼系属终于法院作出终局生效裁判。基于大陆法系的诉讼结构特点,当一方当事人违反诉讼系属重复起诉时,不仅当事人可提起诉讼系属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注意。鉴于中国大陆地区民事审判量越来越大,法院审判负担越来越重之实际情形,在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立法中,应尽快正视此问题,裨补缺漏,以保障民事诉讼的效率。

4.既判力之界定

既判力,简言之,即生效裁判之拘束力,是对一诉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的确定回答。既判力可谓系关诉讼制度能否存在的一个本源性制度。因此,无论在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既判力都是其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界定包括如下内容:既判力的约束对象、既判力的效用、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种类以及既判力之范围。

首先,既判力的约束对象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一国国内的所有法院。基于诉讼系属在当事人间形成的约束关系,以及享有程序保障机会的也限于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则上既判力是仅及于当事人的。但鉴于前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有时后诉当事人虽然只是前诉的第三人,甚至完全没有参加前诉,但其诉讼目的为前诉所覆盖以致后诉成为多余者,也应受既判力约束。另外,也还有当事人继受人受既判力约束之情形。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三)》,台北,三民书局,2007,第304页。

其次,确定了既判力之后,其效用有二:其一,当事人之间在此特定事项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并禁止重起争执;其二,法院在处理有关此事项的其他诉讼时,应尊重此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法院受理的后诉是新诉,只要前诉之判决所确定之事项对后诉待决事项有影响的,亦需尊重其既判力。

再次,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种类不仅包括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还应包括仲裁裁决。〔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第1156页。基于民事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越来越重要,其他能够作出具有同等定分止争之效的组织或机构所作出的各类法律文书,也应承认其效力。如前文论述,这一点也得到了审判实践的支持。如此具有生命力和智慧力的做法理应获得理论和立法的认同。

最后,既判力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其时间基准点。这一点,通常应以生效裁判发生效力的时间基准点为准,对此前的系争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的约束力。如果之后重新发生了变化,则需要分辨是新产生的案件事实还是新发现的证据,给予不同处理。前者,可认定构成新诉;后者则只是构成申请再审的理由。

(二)民事裁判对象之核心要素——诉讼标的

1.诉讼标的之概念

“诉讼标的”,亦即审判对象,是审判中最核心的要素,直接关系到审判内容划定、审判方向确定和既判力范围等重要问题的解决。民事诉讼标的之界定方式,直接决定民事裁判的边界。因此,本书以诉讼标的之界定为研究主线,最终在逻辑上自然推导出民事裁判的边界。

关于诉讼标的的理论,可谓复杂多变,但不论是哪种诉讼标的理论,其最终都脱离不开三个要素的变化组合: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诉讼请求)对于诉讼标的理论之一分肢说持有者而言,民事诉讼请求之裁判边界,实际上等同于民事诉讼标的之裁判边界;对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持有者而言,民事法律关系之裁判边界,实际上等同于民事诉讼标的之裁判边界。。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坚持的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亦即法律关系说,这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中可以获得明显推断。

“民事诉讼标的”,是民事审判对象之别名。严格来说,不单单是民事诉讼,包括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有一个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问题。本书以民事诉讼作为研究前提,其研究自然明确地指向民事审判中审判对象的确定问题。在民事审判中,民事诉讼标的之确定关系重复起诉禁止、诉之合并、诉之追加、诉之变更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诉讼标的之确定,在民事审判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具体影响范围如下。

(1)对审判对象范围之影响

诉讼标的,也就是诉讼的客体、诉讼的审判对象。民事诉讼标的范围之确定,实际上就是民事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这对于诉讼各方来说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当事人而言,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直接决定了各方当事人攻击和防御的目标;就法官而言,其判决的作出,既不得逸出民事审判对象的范围,又不得遗漏本属于审判对象范围的任何内容,否则,就有构成突袭性裁判的嫌疑。

(2)对诉讼系属之影响

诉讼标的之确定,关系到诉讼系属原则的应用。所谓诉讼系属,是指当事人不得就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对诉讼系属的认定和诉讼标的之确定直接相关。只有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才可以说后诉违反了诉讼系属原则。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经常将“一事不再理”“诉讼系属”和“既判力客观范围”这三个概念进行混用。实际上,“一事不再理”应当是后两者的上位概念,包含了后两者的内容。而“诉讼系属”和“既判力客观范围”这两个概念所覆盖的范围各自不同,应当相互区别。参见陈洪杰《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之区分》,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4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第89~96页。

(3)对诉之合并、诉之变更和诉之追加的影响

诉讼标的之确定,会直接影响到诉之合并、诉之变更和诉之追加的认定。例如,同样是法律依据的变化,依据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同认知,就会有不同的诉讼后果。在新诉讼标的理论看来,这仅仅是法律陈述上的合并、变更或追加,完全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自治范围;但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看来,这已经构成了诉之合并、变更或追加,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4)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影响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就诉讼标的范围内的各个争点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进行了充分的攻击和防御,其程序参与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因此,在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决定,自当以诉讼标的之范围作为最直接的依据。一般来说,诉讼标的范围有多大,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应当有多大。但是,在近来的一些诉讼标的理论中,也有论者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以小于诉讼标的之范围。在台湾政治大学杨淑文教授所提出的相对诉讼标的概念中,即持有此种观点。参见杨淑文《诉讼标的理论在实务上之适用与评析》,《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第61期,第197~251页。

2.诉讼标的与相关概念间的关系

从上面的介绍,不难进行概念关系间的脉络梳理:“一事不再理”应当是“重复诉讼”和“既判力”这两个概念的上位概念,它更多意义上是作为一种原则而不是制度在司法中加以使用。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42页。“一事不再理”作为一种原则,其背后蕴含着诉权消耗、诉讼经济、裁判一致、减轻诉累等多种理念和价值。作为其下位概念的重复诉讼则可分为横向和纵向两种,横向重复诉讼即诉讼系属,纵向重复诉讼即既判力。作为其另一下位概念的既判力则可具体细分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维度,分别对应于“既判力限于当事人之范围,而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而不扩张至判决理由中判断”“既判力只针对辩论终结时,而不及于其后的新事由”三大具备很强操作意义的制度化命题。林剑锋:《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10页。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既判力”这三者间的关系如何进行变化,都脱离不开诉讼标的这个核心概念。这三个概念始终必须通过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诉讼请求)来进行解读和界定。所谓“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即指的是广义的案件事实;所谓重复诉讼,依据2015年生效的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说)和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件,均内含于诉讼标的之构成要素中;依据该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所谓既判力,其主观范围中的当事人、其客观范围中的法律和诉讼请求、其时间范围中的案件事实,仍然和诉讼标的诸要素之间高度重复。因此,如果对诉讼标的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界定,就不可能对这些相关概念进行严肃地讨论。

总体而言,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如图2所示。

图2 诉讼标的与相关概念的体系性逻辑关系

二 民事裁判边界之研究方法

(一)类案研究方法优先

要研究诉讼标的理论,就必须了解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之确定方法,为此,本文在研究方法上有意侧重于实证研究的应用。一方面,作者收集和分析了大量相关案例;另一方面,作者也积极谋求在福建省内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中做相关调研。

在研究过程中,注意类案研究方法的使用。个案研究方法在我国法学界已经盛行三十余年。用个案方法收集的资料往往是不系统的和主观的,让研究者的理论偏好有太多的选择余地,导致观察和解释产生了偏见。其次,个案研究难以处理研究结果适用范围普适性和特殊性之间的关系。因此,根据个案研究得出的结论,要当作正确的、可推广的东西加以接受,就必须用类案研究方法加以检验和监督。

相对于民事个案而言,民事类案是指那些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或高度相关性的案件的集合体。民事类案研究既包括对同类案件中同类问题的研究,又包括对不同类案件中同类问题的研究。类案研究本身可以实现“同案同判”的目标,进而达到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监督。民事类案监督的重心是“类”,因此,相关的案例信息收集工作必不可少,否则难免会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相关的信息源可以进行如下简单分类:法信案例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其他人民法院案例库。

类案研究可以采用两种方法进行:一是程度划分法。所谓程度划分法,是指以某一案例为中心,向外拓展,不断收集相关案例,视案例中所承载价值的轻重程度不同编排成案例表。通过这些程度性的编排,可以获得不同案例处理上的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之效。二是逻辑推演法。所谓逻辑推演法,是指以某一案例为起点,分析其所有关键性构成要件,并在逻辑上进行排列组合,推导出所有可能的案型,编排出相应的案例谱系。通过对该案例可能演化的所有案型的研究,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可以保证整体上的和谐性,保证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二)历史研究方法与比较研究方法相结合

本书第一章和第二章采用了历史研究方法,重点探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历史嬗变过程。同时,也注重对现有诉讼标的理论的横向比较研究,着力剖析了欧盟、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标的理论发展的新动向。作者希望通过纵向历史研究方法和横向比较研究方法的结合使用,发现诉讼标的确定方法之一般规律。

(三)兼采体系研究方法

民诉法发展至今已是自成一体,任何诉讼标的确定方法之运用都必然会对该体系中其他环节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第五章中对诉讼标的理论在实务中可能引发的其他问题都给予了尽可能的关注:探讨了诉讼标的之确定与请求权竞合、突袭性裁判以及诉之声明的分割等基本问题的互动。

三 民事裁判边界之研究意义

本书研究对象可归于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的范畴。民事裁判边界的确定是民事诉讼中无法回避的一个基础性问题,无论是在大陆法系抑或是在英美法系的民事审判中,均须直面诉讼标的之确定问题。多年以来,我国学者致力于介绍和研究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理论,取得了一系列令人欣喜的成果。但是,我国民诉法学界的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方面,较少有学者涉足英美法系民事审判对象理论的比较研究,导致该领域的学术成果乏善可陈;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断裂和鸿沟,致使相关的后续研究难以为继。这些不足之处固然令人遗憾,但也证成了本书的研究空间和论说意义。

(一)选题的抽象性

之所以会有许多人认为这个选题过于抽象,实际上是因为诉讼标的概念的抽象性导致了论文选题的抽象性。但为什么诉讼标的在我国大陆始终是一个令人觉得颇为抽象的概念呢?其一,缘于理论界对此概念的模糊如在全国通行的马工程民诉法教材中,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又称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主张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的对象。”此定义中,“权利主张”究竟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是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如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究竟是旧实体法说中的请求权还是新实体法说中的请求权?另定义中“权利主张”和“民事法律关系”两个概念之间为什么是“或者”的关系?诸如此类问题,书中并无明确说明或者定论。参见《民事诉讼法学》编写组《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第43页。;其二,缘于实务界对此概念的误解。毋庸讳言,这一问题也暴露了我国民诉法学界和实务界在诉讼标的研究上的断裂和鸿沟。一方面,在理论界,诉讼标的问题讨论的沸沸扬扬却终无定论;另一方面,诉讼标的在实践中的发展并没有得到有力的关注和总结。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多年以来,有相当大一部分法官不理解甚至是不知道诉讼标的具体所指何物,但这似乎并不妨碍他们“顺利”地判案。在台湾访学期间,有法官表示,在他们看来,诉讼标的是民事审判中最基础最重要的东西。在案件审理伊始,如果没有确定诉讼标的,他们就觉得寸步难行。其后,本人查阅了大量的台湾民事判例,发现其所言不虚。

概言之,在诉讼标的问题上,这种理论研究的纷乱而无定论,司法实践的混沌而不明确,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断裂,正是造成该选题乍看上去抽象的主要原因。而这种背景下造成的选题本身的抽象意味,恰好传递出了这样一种信息:诉讼标的理论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运用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相应的研究仍然大有可为。有鉴于此,本书希望能够紧扣我国民事审判实际,并从中总结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民事裁判边界之确定方法。

(二)选题的深度难度

从事基础理论研究,其深度难度是不言而喻的。就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研究相比较而言,前者的艰深繁复往往会大大地超过后者。民事诉讼标的是民诉法中最核心、最基础的理论,以此作为选题并期许在短期内能有根本性的突破,绝不是一个明智的想法。从2007年选题至今,前后经历了10年断断续续的写作和思考,并不冀望实现该理论研究上的根本性飞跃,若能为该领域相对沉闷的氛围带来一些清新的空气,即为己足。

(三)选题的新颖性

撞车现象,是选题时必须极力避免的一个雷区,但这也并非一条不可动摇的金科玉律。和之前我国大陆学者的研究就中国大陆而言,该相关主题已经有李龙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段厚省的《论诉讼标的》、李汉昌的《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等博士论文。相比较,本文力求在以下三个方面凸显出自己的研究特色。

1.方法的新颖性

在研究路径上,本书不可避免要介绍既往的各种诉讼标的理论,但全书将通过一个个实际的案例进行生动的探讨,努力摆脱民事诉讼标的之抽象理论色彩。这尤其体现在本书第三章和第四章的相关内容中。

2.视角的新颖性

通过查阅既往的相关学术文献,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之研究大多偏重于对大陆法系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比较与分析。本书在研究视角上作了一定的突破,既涵盖了代表大陆法系最新发展趋势的欧盟诉讼标的理论,又涵盖了对英美法系诉讼标的理论的探讨。这些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新动向完全能够为我们带来一些新的思考。

3.理念的新颖性

本书的研究肇始于诉讼标的理论,落足于诉讼标的实践,升华于诉讼经济之理念,是一种带有明显价值取向的研究。事实上,已有的各种诉讼标的理论之间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关键在于该种理论的应用能否有效地促进所在地域的民事审判实践工作。在民事诉讼案件量日益爆炸而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的今天,民事裁判边界的研究应当反映这个时代的要求,体现与时俱进的诉讼经济思想,力争纷争的一次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