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中国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现状
一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通说地位
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实务界采用的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亦即以当事人所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之确定依据。但也有学者质疑该“通说”的地位,认为实务界是否采用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尚有待于进一步考证。在我国高教版的《民事诉讼法》教材中明确指出:“我国大陆传统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也基本上采取这一界说。”老一辈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常怡教授也认为:“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诉的标的,又称为诉讼标的。”同时,他还对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做了区分。(1)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基础。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则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原告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才能够被人民法院所支持。(2)诉讼标的之变更与诉讼请求的变更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诉讼标的之变更意味着整个诉讼的变更,实际上是一个新的案件的发生;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会对整个案件的性质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二 一分肢说影响的与日俱增
在中国大陆,江伟教授是一分肢说的积极倡导者。江伟教授首先对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这两个概念进行了统合。他认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同义的,因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别在理论上和实务运用上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徒增诉讼理论的烦琐,并且世界各国也采取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同义的做法,而将二者等同也便于对话和交流。在研究进路上,江伟教授认为:“由于诉讼标的内含着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因此在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时,就应当从诉讼法和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也就是说,应当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或称事实理由)结合起来进行考察。”“但这里所说的‘原因事实’,并非是‘二分肢说’所主张和解释的不受实体法加以评价的自然的历史事实或生活事实,而应当是与实体法相联系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因此,当事人所提出的原因事实(事实理由),应当是与诉的声明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其中既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也包括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这种原因事实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上的纽带。”江伟教授在各种具体的诉讼中所确定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可以归纳如图1-2。
图1-2 江伟提出的诉讼标的理论
在图1-2中,江伟教授似乎认为,在关于给付之诉的部分案件中,案件事实也应当被视为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决定性要素。但是,实际情形并非如此。在相关文献中,他进一步阐明道:“虽然事实理由可以作为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但诉讼标的并不包括事实理由,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此可见,在江伟教授看来,事实理由仅仅属于区别诉讼标的之辅助性因素,其本人坚持的仍然是彻底的一分肢说。
三 多元化的诉讼标的确定方式
(1)李龙教授的诉讼标的理论
李龙教授在攻读博士学位时即以“民事诉讼标的”作为其博士论文的选题。毕业后,他出版了中国大陆第一本系统研究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专著,《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在该书中,他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应当继承和发扬现有的并没有完全过时的理论观点,在此基础上,以实体法学说为基础,按照不同的诉讼种类和不同的审级,分别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并在实体法学说的理论观点指导下,构建我国的诉权理论、诉的要素的理论、诉的合并、变更理论、既判力理论。”李龙教授的诉讼标的理论,集中体现在图1-3中。
图1-3 李龙的诉讼标的理论
(2)张卫平教授的诉讼标的理论
针对诉讼标的理论问题,张卫平教授曾专门撰写了《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一文。在该文中,他对诉讼请求的概念做了语义分析和比较分析,认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应当是可以互换的同义语。在诉讼标的的识别上,他则主张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不同类型的诉,采用不同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见图1-4):
图1-4 张卫平的诉讼标的理论
(3)王亚新教授的诉讼标的理论
王亚新教授认为,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一般情况下多指法律关系,但鉴于多种多样的案件情形,也可能涵盖从生活事实到包括请求权或法定事由在内,所有能够识别特定请求的要素。诉讼标的概念在比较法上牵涉到复杂的理论学说,对其内涵外延的理解相当多义多歧,围绕其功能为何也存在很大争议。在中国民事诉讼的语境内,现阶段对于这个概念的研究应尽量结合法律上或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的程序问题加以探讨,而避免抽象的学理讨论”。
除了上述学者所提出的诉讼标的理论之外,我国其他学者,如毕玉谦、刘荣军、段厚省等人也在相关文献中阐述了自己独到的诉讼标的观点。本文基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再一一列明。这些学者的研究,直接推动了诉讼标的理论在我国的发展,但由于该研究领域长期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理论困惑,不利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