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专题
德沃金法律阐释性研究
摘要:二战之后兴起的伽达默尔诠释学对德沃金的法学思想影响巨大,其法律阐释学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律阐释学的关注点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德沃金的法律阐释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既要做到与以往案件的一致,同时也要照顾到法官所处社区的公共道德,以便使法律的发展趋向良性。这就要求把法官的先见引入法律,但这种先见并非不受限制、任意发挥。为避免先见变成偏见,德沃金设置了一系列障碍。这也为其依据这种法律思维所判案件是案件的正确答案提供了理论基础。
关键词:哲学诠释学 法律阐释学 法律整体性 正确答案
德沃金的法学之思尽管以抽象的权利论为基础,但其至为重要的关注点则是实践法学,“德沃金对法理学的贡献就是使法理学从抽象层面的法律规则和教义学说向法律阐释和法律应用发展”。那德沃金如何能够在审判中坚持这一权利观点呢?这是本文探讨的主题。在此,为使权利论能够在审判中得以贯彻,德沃金求助于阐释的思想。但德沃金的阐释并不仅仅是技术层面上的,“法律实践就是阐释,但这种阐释并不仅仅是法律人对具体法律文本的阐释而是整体性的阐释”。因此,他的法律阐释学“被看作是一个追求意义和目的的阐释——换句话说,就是诠释(hermeneutics)”。在这里,德沃金借鉴了哲学诠释学的思维方式,在法律领域中建构了其法律阐释学,从而解决了以往法学所没有解决的在实践领域中建构法律意义的问题。那德沃金对阐释是如何理解的以及如何把阐释的思想运用到法学中来,便成为本章的基本理论理路。
一 法律阐释的含义
针对文本的解读,德沃金认为我们应该关注的“并不是一个人尊敬文本而另一个人不尊敬文本,而是他们对文本的不同意见”。这种对文本的不同意见正是对文本的阐释。“德沃金处理文本的理论中最为关键的角色就是阐释(interpretion)。”我们如何理解阐释呢?从总体上看,德沃金的法律阐释学的思想受惠于哲学阐释学,尤其是伽达默尔的诠释学对他的影响最大。因此,只有了解哲学诠释学,我们才能彻底了解德沃金的法律阐释学。
1.哲学诠释学
对哲学诠释学的讨论,一般始于施莱尔马赫。施莱尔马赫建立了普遍诠释学,即他使诠释学“摆脱为教义义务服务而变成了一种普遍的解释工具和方法论时,阐释学就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他将普遍诠释学理解成这样一门学科:它不同于研究解释技术,而关注理解,理解是解释技术的基础。从这个思维出发,施莱尔马赫谈到了对文本理解的两个方面:一是解释者必须深入到作者的内心;另一个是对解释者提出了重新解释作为语言关联体的文本之义务。在这里,施莱尔马赫不仅把文本作为一个语言关联体来重构,而且也为根据作者的看法去重构法律文本提出了解释规则。
在施莱尔马赫处,理解只被看作是个人对文本解释的基础。而在狄尔泰处,理解则成了精神科学的基石。理解不再被视为主体个人的功能,而是将主体作为一个社会分子而非抽象体来实施理解,理解一直同时是社会的传承关联体的表征。“狄尔泰提出了这种理解是否可能超越文化差异和如何超越的问题,他在‘历史的’意识中找到了解决这个问题的钥匙。”由此可知,理解被赋予了许多社会情结,这样,它作为一个科学理论问题就变得没有意义了。
然而把理解从科学理论中永久地抽离出来的是海德格尔,在他那里,理解属于“此在”。“此在是一种存在者,但并不仅仅是置于众存在者之中的一种存在者。从存在者状态上来看,这个存在者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这个存在者为它的存在本身而存在。于是乎,此在的这一存在机制中就包含有:这个此在在它的存在中对这个存在具有存在关系。而这复是说:此在在它的存在中无论以任何一种方式、任何一种表述都领会自身。”理解因此具有存在论性质。解释是一种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理解侵吞了对存在的领会。在海德格尔诠释循环问题的表达中,应当为理解作准备的解释,必须已经理解了将要解释的东西。
伽达默尔对海德格尔的诠释学继续拓展,发展成了一门对当代思维影响巨大的学科——哲学诠释学。这种思维模式对我们所研究的法哲学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理论内容能够更为恰当地分析(而不是证实)社会事实以及内蕴的法律需求,在于其以一种开放的姿态对冲突和多元的事实、主体需要、规范模式的宽容、肯定”。在这里,我们对伽达默尔诠释学中影响法哲学思维的四个哲学诠释学的基本概念进行阐述,以求获得启示。其实,这四个哲学概念基本上也可以显现伽达默尔诠释学的思想。这四个概念就是:前见、视域融合、效果历史、应用。
前见
前见或叫偏见,这一概念自启蒙运动以来,一直作为否定性的概念而具有消极的意义,因此,在此之后的一段时间里,诠释学家都认为真正的理解就是要摆脱前见的影响,前见在诠释学工作里是不允许出现的。与这种诠释学相反,伽达默尔认为,对前见的这种看法,正是启蒙运动的前见。“启蒙运动的基本前见就是反对前见本身的前见。”按照伽达默尔的看法,事物本身只能根据适当的筹划、适当的前见才被理解。对此,伽达默尔从词源学角度进行求证,“前见”一词在拉丁文中是法学方面的一个词。这个词的本来意义就是在终审判决之前的一种预先判断。因此,“‘前见’其实并不意味着一种错误判断。它的概念包含它可以具有肯定的和否定的价值”。一个前见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但它都对人们理解事物有帮助。由此,伽达默尔得出了一个结论:从启蒙时代理性主义观点来看似乎是理解障碍的前见,现在成了历史实在本身和理解的条件,因此,摒除前见,不管这是否成功,就是摒弃理解。因为,“前见”并不包含任何主观的成分,而是客观地描述了理解的过程。因此,伽达默尔指出,“诠释学的任务根本不是要发展一种理解的程序,而是要澄清理解得以发生的条件。但这些条件完全不具有这样一种‘程序’的或方法论的性质,以致作为解释者的我们可以对它们随意地加以应用——这些条件其实必须是被给予的。占据解释者意识的前见和前理解,并不是解释者自身可以自由支配的”。
可见,在伽达默尔看来,理解的正确性不在于避免前结构,而在于确认前结构,按照他的分析,理解的前结构就含有前见等因素。
视域融合
前见的存在,唯有通过对话来沟通(而非消除)。这是因为,在伽达默尔看来,对话不仅是前见不同的人们在认知过程中的沟通方式,而且是人与人、人与对象的一种本体存在方式。对话就能产生“视域融合”。那“视域融合”的含义是什么呢?
其实,视域融合最初的含义是表示思维受其有限的规定性束缚的方式以及视野范围扩展的规律本质,它是由尼采和胡塞尔首先引入哲学中的。从此词的本义上看,视域就是视看的区域,它包括人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能看到的一切。伽达默尔借鉴了这一说法,并赋予了它新的含义。首先,视域的基础是历史性的,人如果不把他自身置于这种历史性的视域中,他就不能真正理解历史遗传物即历史文本的意义。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是理解者和解释者的视域不是封闭的和孤立的,它是理解在时间中进行交流的场所。视域同历史一样,总是不停地运动。当这一视域与其他视域相遇、交融,于是就形成了新的理解,这就是伽达默尔所谓的“视域融合”。正如他所说的,“人类此在的历史运动在于:它不具有任何绝对的立足点限制,因而它也从不会具有一种真正封闭的视域。视域其实就是我们活动于其中并且与我们一起活动的东西。视域对于活动的人来说总是变化的”。正是在视域的融合中,过去和现在、主体与客体、自我与他者都融为了一体,从而构成了一个无限的统一整体。这样,历史就在视域的不断运动和相互融合中成了效果历史。
效果历史
视域融合产生了效果历史,而这种融合本身就是理解的过程。在伽达默尔看来,理解本质上就是一种效果历史的关系。那它是如何产生的呢?伽达默尔认为,我们从属于传统,我们始终已经被“抛入”传统,所以我们只能在传统中进行理解。传统有一种强大的力量来影响我们和形成我们。它构成了我们存在的一部分,历史就是通过传统的“效果”而起作用的。在一种真正的解释学中,理解一定具有历史有效性,这就叫“效果历史”。
可见,历史的研究对象既非主体,亦非客体,而是二者的统一,或一种关系。伽达默尔告诫人们,所谓的历史主义的素朴性就在于它自身逃避这种反思,并且在于相信它在处理方法时忘记了它自己的历史性。而一种真正的历史思维方式应必须记住它自己的历史性,只有这样它才会放弃追逐我们不断研究的历史对象之亡灵,而且学会在对象中认识它自己的他者,由此而认识自己和他者。“真正的历史对象根本就不是对象,而是自己与他者的统一体,或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一种名副其实的诠释学必须在理解本身中显示历史的实在性。因此我就把所需要的这样一种东西称之为‘效果历史’。理解按其本性乃是一种效果历史事件。”
由此可知,伽达默尔的效果历史意识主要是指解释学处境的意识。在他看来,处境这个概念意味着我们不是在它之外来理解,因此也不可能对它有客观的知识。我们始终处在一个处境中,解释学处境也就是我们从中发现与我们试图理解的传统有关的处境,效果历史的反思即是要阐明这种处境。但这种反思不可能完全获得。这倒不是由于反思本身的缺陷,而是由于我们历史存在的本质,这种本质是有时间性的,因而是悬而未决的。“所谓历史地存在,就是说,永远不能进行自我认识。”但是,有限并不等于封闭,我们的知识尽管是有限的,但却是开放的。这构成了效果历史意识的本质方面。由于这种开放性,真理便在效果历史中不断地向我们展示出来。脱离了效果历史意识,我们便无法去理解,更无法从历史中获得认识和真理了。所以,效果历史意识成为我们认识存在、认识真理的基础。
应用
应用也是诠释学的一个主要功能。按施莱尔马赫的观点,阐释学只有理解和解释功能,而无应用功能。而在古代阐释学中,尤其是在法学阐释学和神学阐释学中,应用功能是发挥作用的,它是一切理解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因素。在伽达默尔处,理解虽然不是方法,但它是历史中的活动,这种活动和理解事件就表明了解释学也是一种实际的运用。伽达默尔还借亚里士多德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的区分来解释这一点,他认为诠释学知识完全不同于那种脱离任何特殊存在的纯粹理论知识,诠释学本身就是一门现实的实践的学问。
这就是伽达默尔要求诠释学的普遍性的理由。既然诠释学理论亦有运用的功能,那么他就因此拓宽了诠释学的范围和界限。当这样做时,伽达默尔实际上就使他的诠释学理论的真理进入运用真理。而且,从伽达默尔晚期的学术活动来说,他一直在阐发这种运用的真理,即实践的诠释学。这种诠释学也是一种伦理学,它从纯理论、纯思辨的玄学问题转向了有关的现实的实践和理性问题。这一点对法学阐释学的影响非常大。
这样,哲学诠释学在我们以往所认为的绝对的地方给予我们指示,即事物在我们眼所及的地方外也有正当性问题的存在。我们不应以科学式理性的方式对待真理,而应以诠释的态度来看待真理。
对于伽达默尔诠释学的思想,著名法学家考夫曼评论道:“加达默尔放弃了正确解释的标准。文本与解释者间的时代间隔,更多地使得诠释学原本的批评性问题可以消解,即,我们所理解的‘真实的’前理解,与我们所误解的‘真实的’前理解相区别。自己的前理解是通过对文本提出疑问的形式而悬而未决,自己的前理解是通过处在其中而发挥作用的。加达默尔的诠释学在规范性上要求解释者在尝试理解中一并思考多种经验世界的差异,具有效果历史之意识。另外,他还要求解释者有‘应用意识’。解释者也必须认识到,文本的理解总也是在今天的应用。解释者须意识到,他自己的前理解只能被当作假说发挥作用,他应有能力修正自己的前理解。”
考夫曼的评价使哲学诠释学与法学阐释学的关系更加紧密。但哲学诠释学与法学阐释学毕竟是不同的学科,我们在将哲学诠释学应用于法学时应首先考虑这样两个问题:①伽达默尔的诠释学放弃了文本解释的标准,而作为法律的阐释学是要求有统一的标准的; ②伽达默尔不愿意回到作者那里去理解,这对于法学阐释学来说也是难以做到的。德沃金是如何借鉴这一思想,又是如何解决其中的问题的呢?
2.法律阐释学
我们知道,德沃金的法学阐释学是受惠于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的,但他并不是完全照搬,而是对其的发展。这也是法学和哲学这两门学科的不同属性使然。我们知道哲学诠释学所解释的道理,能为我们认识法律阐释提供理论根据。“但它不能完全代替法律诠释学的研究。在伽达默尔看来,理解几乎卷入了人生的各个层面,大至语言、传统、社会制度、思维方式、心理结构以及对未来的期望,小到个人气质、生活经历、情绪、兴趣等无一不参与到人的理解过程。这实际上是从本体论的角度来对待理解问题。哲学诠释学不是津津乐道如何实现理解,而是以最大的关切考虑理解的可能条件。法律诠释学从总的追求来看,仍属于方法论的层面,它关心的是如何实现理解,以及人们对法律理解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理解。作为一个严肃的法律诠释学者,他应以维护法治的原则为己任,在理解法律时,也理解事实,在法律和事实之间架起理解的桥梁,消解共性规则与个性案件的紧张关系,从而保证法治的实现。”德国著名法学家考夫曼也对此作过论述,“诠释学被认为是超验的哲学,它指出了语言与意义理解可能性的条件,但并不认为是方法。……我们必须知道:这种‘诠释学’不是超验的哲学,而是方法……我们正是希望尽可能合理且理性地理解这种法学方法。所以这里涉及的是一种法学方法的诠释学理解(这个观点是指可以有其他法学方法的理解,但这种法学方法不能绝对地代替全部一切)”。
德沃金正是借鉴了这一思想,在方法论上运用阐释的观念。在以往的语义学理论中,人们是从固定的标准中区分法律家族的。那阐释又是如何分析法律的呢?德沃金指出:“如果一个社会使用了一些阐释性的概念,阐释概念本身也就必然是其中之一:阐释的理论就是对在更高层次使用的阐释性概念的习惯一种阐释。(因此,对阐释的任何具体陈述必须适用于其自身。)”可见,阐释的思想是从法律的内部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的。对此,德沃金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给我们作了解释。
(1)从纵向来看
阐释者是如何对历史上的文本进行解释的呢?这是横亘在阐释者面前的首要问题。对此文本的解释,用德沃金本人的话来说就是“按其最佳含义去理解它,然后据此对它进行调整”。德沃金用“礼貌”一例来解说阐释在此的运用,如“礼貌要求农民在贵族面前脱帽”,这种习惯在某一时期内还带有禁忌的性质,它的意思是:这些规则就在那里,并不受到人们的探究和改变。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切有了变化,每个人开始对礼节都有了一个复杂的阐释性的态度,这种态度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一是假设这种礼节性习俗不仅存在着,而且有价值,它为某种利益或目的服务,或者强化某一原则。简言之,它具有某种要旨,对这种原则,不能单凭陈述那种习俗所形成的规则来描述。其二是另有一种假设,认为礼貌的要求——它所要求的行为和做出的判断并不必或绝对一成不变,相反它们极易受其寓意的影响,因此,这些严格的规则必须凭那种寓意去理解、应用、引申、修正、限制或规定。”对此,人们不再是机械地盲从研究古法了,而是试图对这种制度赋予一种意义,亦即按其最佳含义去理解它,然后据此对它进行调整。
由此也可以看出,阐释的思想还有更深一层的含义,即它祛除了对先例的权威性信仰,不是盲目地遵循它,而是把它看作是对话者,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且有对它进行调整的可能。这样,“阐释不仅决定了礼貌为什么存在,而且还决定了(正确地理解)礼貌现在所要求的是什么。其价值和内容被纠缠在一起了”。
(2)从横向来看
在此,德沃金把阐释分为三类:对话性阐释、科学性阐释、艺术性阐释。德沃金认为,对话性阐释是根据对方即说话者的动机、目的和关心之事来确定其意义,阐明说话者叙述自己所作所为的意图何在来做出结论。这种阐释是人们最为熟悉的阐释。科学性阐释是一种科学家收集各种数据,然后对它进行的阐释。德沃金认为科学性是一种比喻,因为,在这里数据可以看作以人们对别人说话的那种方式来对科学家“说话”。所谓的艺术性阐释,是批评家对诗词、剧本和绘画进行阐释,以便以其意义主体或寓意为某种观点进行辩护。德沃金认为,科学性阐释所追求的是客观性、精确性,这种阐释排除了人为的因素的加入;而对话性阐释则仅仅是阐释了人们说了什么。总之,这两种阐释都有别于艺术性阐释所具有的创造性。
通过对这三种阐释的比较,德沃金认为法律的阐释适合艺术性阐释,“我们在此所研究的阐释形式,亦即对社会习惯的阐释,就在这方面与艺术性阐释相似”。因为,“两者的目的都是要阐释人们所创造的某种东西完全有别于他们的实体,而不是像在对话性阐释中那样去阐释人们说了些什么,也不像在科学性阐释中那样去阐释那些不是由人创造出来的事情”。德沃金把他的这种阐释称之为创造性的阐释。
所谓创造性的阐释就是“给某个对象或习惯强加上一个目的,以此来把这种对象或习惯描述成为它所属的那种形式或风格中最可能提出的例子”。这种创造性阐释排除了科学性阐释仅仅强调客观性的弊端,也不是对话性阐释仅仅是阐释而毫无目的的做法。它是一种能够建构意义的思维方式。在德沃金看来,只有创造性阐释才适用于对社会习惯的阐释。
二 法律的整体性——创造性阐释学
德沃金提出法律整体性的目的是针对20世纪法律语义学领域中影响甚大的两派:一派是“因袭主义法学”;一派是“实用主义法学”。在因袭主义法学看来,法律产生于社会已有的明确的常规习俗,法律解释的中心价值是可预测的,对疑难案件如何判断仅仅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裁量,法官无权创造规范;而实用主义法学派则主张已有的决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不足以成为当下进行判断的正当化根据,承认法官有权根据现实需要和经济效益或者正义来创制法律规范,法律选择必须面向未来而不是过去。
德沃金认为,这两种解释方法论的共同弊病是在道德上和政治上把法律的实践本身奉为圭臬,结果使关于权利的决定难以充分正当化。而德沃金认为法学理论必须保持对社会实践的反思能力,必须坚持原则的整体性的标准,且不断分析和批判社会实践。“作为整体的法律认为法律陈述既非因袭主义回顾过去事实的报告,又非法律实用主义展望未来的工具式的纲要。它坚持认为,法律的要求是阐释性的判断,因此将回顾与展望的因素合在一起。它们所阐释的是被视为正在逐渐展开的政治叙述的法律实践。”
这种法律整体性的理论,德沃金认为立法者和法官均可以适用,当然两者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不同的义务。对于立法者来说,法的整体性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时候要“平衡作为社会最终目标的正义和在正当程序意义上的公平”,而不是仅仅应用两者中的任何一个,“我们不求助于公平或正义的任何一种原则去解释我们对内部妥协的反对”。因为单独适用两者中的任何一个都会违背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对此,德沃金举例说,美国历史上也出现违背整体性的立法,美国的宪法产生时就出现过一些特别使人厌恶的事例,在确定各州在国会的代表和限制原来各州输入奴隶的权利过程中,奴隶制问题通过计算每州有五分之三奴隶人数的方法来妥协。在这里,整体性遭到了嘲弄。尽管在这些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但这几乎不能为反对奴隶制提供任何法律的支持。因此,立法者必须遵循整体性原则,这样在立法中就有政治道德的因素,从而也确保了法的正当性。
当然,德沃金更为关注的是审判的整体性,对此,格斯特认为,“从法哲学的角度说,审判的整体性更为重要”。因此,我们把重点放在德沃金对审判整体性的关注上。
1.审判的整体性原则
德沃金说:“我们有两种关于政治整体性的原则:一种是立法原则,它要求立法者设法使整套法律在道德方面取得一致;一种是审判原则,它启示我们尽可能将法律理解为在道德方面是一致的。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审判原则。”可见,立法的整体性原则中有更多的理想成分,审判原则则更具有实践意义。因此对审判原则的关注更具有现实意义。而在审判中,最为重要的角色就是法官。“对审判整体性观念的把握最为关键的是要掌握德沃金对理想法官的理解。”德沃金认为这一原则对法官依法判决疑难案件做出了最佳创造性阐释。整体性原则要求法官遵守这一义务,即要求法官把公共标准的现有体系视为表达和尊重一套合乎逻辑的原则来对待。
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个政治事业,其总体指向在于协调个人与社会的努力,或者解决个人与社会的争执,或者确保在市民间或者市民与政府间或者这些结合体之间的正义。(这些属性本身就是阐释性的)”因此,在审判时,法官应以整体性原则为指导,这种整体性的原则要求法官“应该根据他们对在所属社区中的政治道德原则的最佳理解”去裁定案件。即整体性原则要求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判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达一个正义和公平首尾一致的体系。但我们对整体性的认识也不能局限于此,因为,德沃金认为法律是创造性阐释的一种,它是要遵循描述性的适合和规范性价值的标准的。所以,与因袭主义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相比,德沃金认为整体性是一种更有力、更激进的标准,它能够填补上述两者的缺陷。它鼓励法官在审查过程中探索与基本原则相符的法律精神。如,法治社会的法律一致性要求对犯有同一具体罪行的人都给以同样的惩罚。但整体性则要求区别对待,因为没有在情节问题上完全一致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区别对待并不是放弃法律的原则。整体性还要求说明区别对待的理由。所以作为整体的法律,既要有对过去法律或判例原则的回顾,又要对当前案件做出建议性判断;作为整体性的法律,不拘泥于法官是创建法律或发现法律,而是认为法官只有在历史中发现法律并对其进行创造性阐释才能有法律的推理与适用。用德沃金本人的话说,“作为整体的法律认为纠缠于法官究竟是发现法律或是创造法律这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于事无补,它认为只有弄清法官发现并创造法律与法官既未发现也未创造法律之含义,才能理解法律的推理”。
德沃金认为,作为整体性法律,它既是法律实践的产物,又是对法律实践进行全面阐释的一种方法。法官的创造性阐释不是任意阐释,它要求法官对法律本身已有的完美阐释继续说明,从而提供更详尽的阐释。历史对作为整体的法律是重要的,但只在某些方面。整体性并不要求一个社会的法律在所有历史阶段原则上都一致,它并不要求法官延续历史上或前代人的法律。虽然作为整体的法律观认为,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起源于历史的集体决定,但是整体性法律不要求向后看,而是坚持对当前问题的一致性认识。法律的过去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已有的法律体系能为当前的判决提供正当的理由。所以,作为整体性的法律以解决当前的问题开始,追溯的是过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在这里,法官既是对历史的批评家,又是创作家。法官对当前法律的阐释性结论既要承认历史传统中的一致性,又要具有创造性内容。这对法官的要求是相当高的,作为生活中的法官能够做到这一点吗?德沃金认为这是不可能。“当然,普通的法官在面对一个案件时,不可能把由宪法、普通法和先例组成的法律做出一个完整的最佳阐释。因此,我不得不设计一个神秘的法官——赫拉克勒斯,他所具有的超人的力量能够对完整的法律做一个最佳阐释,而一个具体的法官只能对完整的法律作部分的正当化阐释。”
2.理想的法官:赫拉克勒斯
超人法官赫拉克勒斯的提出引起了很多人的反感,有许多人,尤其是法律人士认为德沃金所设想的超人法官是不存在的。但格斯特指出,“这种批判是肤浅的、表面化的,……对德沃金来说,设置一个理想的法官是必须的,因为他并不是把法律看作是一个规则的组成体,而是把它看作是一些观念的争论。因此,他只能提供一个理论的框架(scheme)来对这些争论进行说明”。德沃金认为,作为一个理想的法官,赫拉克勒斯在解决所要判决的案件以前,对当前案件已存有一些“前见”。法官的这种前见来自学习和取得经验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相当个体化的法律见解,在做出各种判断和决定时,他会毫不思索地运用这种法律见解,面对当前案件,他应做出唯一正确的选择。
赫拉克勒斯应当这样做。首先,根据法律整体性的要求,他尽可能假设法律是由前后一致的,与正义和公平原则有关的正当程序所构成。他要在所处理的案件中实施这些原则,以便根据同样的标准使人人处于公平和正义的地位。其次,法律整体性原则要求法官赫拉克勒斯对政治结构的巨大网络的任何部分以及社会的判决所做出的阐释加以检验,阐明它们是否能够成为证明整个系统为正确的前后一致的理论中的一部分。这一审判原则要求法官只要能做到,就要使法律在整体上保持一致。但在疑难案件中应尽力寻找在一致性前提下的创造性阐释,即当惯例和规范用尽时,法官可按正确的立法标准自由修订法律。作为整体性的法律是一种既具权威性又具复杂性的法律。这种法律不是处于静止状态,它在法官的运用中不断地自我完善。在德沃金的论述中,法律与审判联系在一起,“法律乃是权利在法庭上得到承认的问题,尤其对法官而言”。在审判过程中,整体性原则要求法官考虑所有一切合成的美德,以期使判决尽可能地反映政治、实际正义和诉讼的正当程序的前后一致。德沃金说:“法官们应以阐释其他法官判断什么是法律的实践,确定什么是法律。对我们来说。法律的一般理论就是对我们自己司法实践的一般阐释。”“法律的观念是建设性的,它以阐释的精神旨在使原则高于实践,以指明通往更美好的未来的最佳道路,对过去则持正确的忠实态度。”
不管赫拉克勒斯有多大的智慧,在法律审判中都难以避免有主观成分的加入,“整体性原则要求每位法官的对继承过去法律判例的判定要依靠他对法律的最佳政治说明,这当然是政治道德的因素”。这种政治道德因素的加入是德沃金遭人诟病最多的地方,因为它使法官在裁定案件时的立场发生了转化。“对法官权力的畏惧将集中在这一点上,即他坦率地承认他在判案时采取非中立的立场,而不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法官应该采取中立的立场。”对此,德沃金设置了一系列的门槛来抑制法官任意发挥。
3.制约法官的结构
(1)从横向上看
法律制度对法官的限制。德沃金认为,“创造性阐释”是不可能流于法官的武断而损及法的确定性的,因为有法律制度树立的一道“门槛”,法官并非随心所欲拿一套自己喜欢的信念或道德理论就可以通过这个门槛。德沃金说:“每一位法官的解释理论都建立于自己的信念之上……而这些信念不可避免地因人而异”,但是“多种力量将减缓这种差异并且协力促进一致化。……过去的判例的实践史是任何当今的法官都不可忽略的,它将把众法官推向一致。”
借着这个限制,法律的确定性得到保障。虽然原本每位法官都有个人的信念,但他身为法官不得不首重对体制的尊重,而非优先贯彻己见。“一位法官的个人背景及道德信念将影响其对人民依法拥有哪些权利判决。虽然如此,司法实践史明白的事实必将会限制这些个人的信念在其判决中所能扮演的角色。”
德沃金举了马克思主义及无政府主义的例子,若有一位信仰马克思主义的美国法官在其司法活动中将“无法获得法律的授权而将其信念加诸在美国社会,不论他本身认为其信仰多么高明或光明;因为这些主义不能提供法官所必须要提供的、与过去司法实践相一致性的解释”。即不论某一位笃信马克思主义的美国法官坚信马克思主义多么正确、高贵,但是美国显然不是施行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其法律、司法也非遵循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观。所以这位法官如果想拿他自己的信念来判案,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他的道德理论将无法解释得通过去司法实践的传统,他通不过德沃金所谓“合适”(fit)的这道“门槛”,“合适(fit)将提供一个大略的门槛要求,一个对某一部分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这个要求,否则这个解释将是不可取的”。
法官的职业道德对法官的限制。德沃金认为,某位美国法官作为一个私人,可以是马克思主义的狂热信徒,他甚至相信一个正义的国家体制应该依马克思主义来建造,但是作为法官,他必须根据法官的职责行事,这种职责就像康德的“绝对命令”一样,早已置于他的内心,当他法袍加身时,它自然就会显现出来。笔者认为,德沃金的这一说法是可信的。举例说明之,当法律现实主义者阿诺德(Arnold)作为一个教师和作家时,他大讲特讲法官只根据他们的前见做出判决。有一次,一个学生在课堂上向他提问,问他本人在法官任上是不是就是如此行事。阿诺德在回答之前停顿了片刻,说:“这个,在课堂上,我们可以坐而论道,剖析法官的行为,但是一旦你黑袍加身,坐在高高的法庭之上,被人尊称为‘阁下’时,你就不得不相信,你是在根据某种客观标准行事。”“为法律而生”的美国历史上最杰出的法官卡多佐(Cardozo),以一个法官的身份写的一段话,也让我们看到了法律职责对法官的巨大影响,“法院面对的案件,其判决十分之九(或许更多)都是预先确定,而且决定了它们的始终。法院自由活动的空间相对狭窄一些。……假如可以自由选择,那么如何引导这种选择呢?无拘无束、不受羁束的完全自由是不存在的。成文的法典、先例、模糊的习惯或无法溯源的技巧,成百成千的限定条件约束着我们、限制着我们,即使在我们自以为可以自由自在漫游的时候。法律的职业观念对我们具有一种神秘的力量,就像空气一样,即使我们没有留意它的分量”。
可见,法官的个人信仰是不能在其职务活动上展现的。德沃金论述道,如果他想继续当法官,就应当这么做;若他不想违背自己的信念、良心,就只有辞职一途。这确保了法律的确定性。
(2)从纵向上看
系列小说。除了由体制所设立的门槛限制了法官的任意发挥外,德沃金还在法官断案与先例之间的关系中寻求制约法官的因素。他以“系列小说”的写作来类比法官审判。
在这项工作中,一批小说家接连写一部小说,在这系列中,每位小说家都对他所写的章节进行阐释,以便写出新的一章,这一章又给后面的小说家多加了一些材料,依此类推。每位小说家都应使小说尽可能有最佳的构成。此项任务的复杂性犹如根据作为整体的法律判决疑难案件时的复杂性。在创作中,每位小说家必须尽力使这部小说为出自一位作家之手,尤其是有关小说人物、情节、风格、主题和要旨等某种正在使用的理论,以便决定为什么要继续写下去而不是重新开始。如果他是一位好的评论家,那么,他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将是复杂的,又是多方面的。他的目的将是发现小说含义的层次和趋向,而不是发现单一的、详尽的主题。然而,他的阐释活动必须要经过两个方面的检验。第一个方面为适合方面,这一过程是小说家对所有可能的阐释进行筛选的过程。每位小说家面对上一位小说家留下的文章,他必须尽力予以分析,对小说所描述的人物、情节、主题和要旨等进行阐释,他的这些阐释可能非常复杂,他所采用的阐释必须贯穿于整个文本,他必须具有阐释的概括性效力;而且如果在文本的某个主要结构方面,或被认为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次要情节,或主要和多次出现的比喻不予阐释,那么这位系列小说家就无法充分完成指派给他的任务,他将不得不满足占文本大部分的阐释。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尽力找出可以和提供给他的材料相吻合的阐释,否则,他只能放弃创作,从头开始。当然,并非每个阐释都不适合文本的大部分,而是大部分阐释不适合文本。于是阐释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对这些合格的阐释加以衡量,以便在全面考虑后判断出最适合于创作过程中的作品的最佳阐释。
在小说家的创作中,有关文本的一致性与整体性的判断反映了不同形式的文学价值,它们与其本身所具不同文学目的的更为实际的美学判断交织在一起,当然,这些各式各样的判断在全面的评估中仍然存在区别,足以互相检验。正是这种竞争的可能性,特别是文本与实质性判断之间的竞争,使系列小说家的作品有别于独立创作的作品。
德沃金认为,小说家的连接创作系列小说的过程类似于法官判决普通案件,尤其是面对疑难案件时对法律或先例的阐释。法官面对没有明确的法规可以适用的情形,他必须对过去其他的法官对相关案件所作判决中隐藏着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作出判断。这时,法官就像系列小说中的作家。法官必须通览过去其他法官所写的,不仅是去发现那些法官过去说了些什么,而且要去揣测他们在说这些话时的精神状态,最后达至一个关于那些法官集体性做出的决定的意见。总之,面对一个新的案件,法官必须考虑自己如何作为一个参与者,融入一个无数判决、结构、惯例和实践所构成的历史这一复杂的连续的事业中。通过他所做的把历史推进到未来是他的工作。他必须阐释以前已经过去的事,因为他对推进手头上的事业而不是转向一些新的自己的方向负有责任。他必须决定怎样在考虑过去和未来之间保持一致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可见,对法律历史的尊重限制了法官在案件判决时的任意性裁判。德沃金说:“法官的背景和道德信念可能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判决,但法律历史将限制这些信念在案件中的应用。”
然而,法律毕竟不同于艺术,“一个合理的法律实践的解释,在一个平行的程度上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检验:它必须适合法律实践和体现法律实践的意义和价值。但是,这里的意义和价值不是艺术的价值,因为法律不像文学是一个艺术的事业,法律是个政治的事业”。“法律系列中的法官与系列小说的作家具有相同的阐释性命令,但他们有不同的成功标准,对于法官来说追求的是政治上的而不是艺术上的完美。”政治上的追求亦是法律正当性的追求,那在整体性原则指导下的法官能够保证法的正当性吗?德沃金认为是可以的,为此,他引入了社区(community)这一概念。
三 正确答案
整体性的法律找到了法律正当性的根源,但是整体性把法律与政治、道德相结合又使法的确定性变得复杂起来,那作为整体性的法律能够解决法律的确定性问题吗?德沃金的回答是肯定的。为此,他提出了正确答案的理论。
正确答案是指“法律解释可以根据已有的各种法律材料对整体法律实践作出最佳解释,从中解释出具有一致性的或整体性的原则体系,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实践问题作出法律上的最佳判断”。可见,德沃金是从实践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他认为,如果观察者是一个内在参与者,或者评论者站在参与者的立场上,作为阐释者不仅客观地,而且也主观地认为自己的观点正确,并对自己认为的正确观点加以合法性和合理性论证,那么,就会出现正确答案。“多年来我一直在批驳实证主义者的主张,即对有争论的法律问题不可能有‘正确’的答案而只有‘不同’的答案;我一直坚持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通过推理和想象的方法去求得正确答案。”
在法律实践中求得正确答案的根基是整体性。“作为整体的法律认为法律陈述既非因袭主义回顾过去事实的报告,又非法律实用主义展望未来的工具式的纲要。法律的要求是阐释性的判断,因此将回顾与展望的因素合在一起。它们所阐释的是被视为正在逐渐展开的政治叙述的法律实践。”整体性认为法律的强制作用对社会有利,是在于它保证了公民之间的平等,使他们的社会更纯洁真诚,增加了社会行使其政治权力的道德理由,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来源于过去的决定,因此可算是合法的;不仅当它们明确无误地体现在过去的决定时是如此,而且当它们来源于明确的决定通过合理推论提出个人道德和政治道德原则时,也是如此。因此法律实践就是以整体性为指导而进行的一种创造性阐释,整体性要求法官在判案时,不仅要从明确法律出发,而且还要阐发出明确规则后面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由此而获得“正确答案”。
德沃金的正确答案的思想引起了许多学院派学者的讥笑,他们认为,这是一个愚蠢的理论,这种理论或者在法学院的一年级学生和几个古怪的学者中可能被接受,或者出现在法律的目录学中,因为在此法律研究仅仅是查字典或做一些逻辑推论的工作就行了。对此,德沃金并没有从正面进行回击,因为在他看来,用科学证明的方法来判断一种理论是正确或错误的运用是不可取的。他运用了阐释学的方式来说明这种反驳是错误的,德沃金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论述。
首先,他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求证式的论证,即如果一个理论不能被论证,就不能断言它是正确的。德沃金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是错误的,也是与现实不相符的。当我们走进法院,或者去看看零乱的判例汇编,我们会发现,法官、律师、学者、学生都把大量的时间花在争论是什么构成了法律中的正确答案。例如,一个律师在为辩护人写辩护词,首先阐明的是清楚明白的法律,然后在法律没有涉及的领域,加进了自己所认为的法律正确答案。当然有人可能会反驳这一观点,认为这仅仅是律师个人的观点,这个正确答案仅仅是律师个人的正确答案,这种说法是正确的。但是它没有改变这一事实,某人意见的提法并没有支持他认为法律正确的观点是错误的立论。这里,显现了德沃金内在参与者的观点的另一层意义,理论者是在一个具有完善的法律理论下进行研究的,这一理论可以证明法律制度是正当的,同时证明一个具体结论是在法律制度中已经蕴含的。于是,从内在参与者的观点来看,在原则上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法律不是一个个人或党派政治学的问题。”而是一个内在参与者在当时的社会情景下由法律整体性本身的含义所推动的一种正确表述。我们上面举的阿诺德法官的例子就说明了这一问题。当他作为一个内在参与者(法官)时,他是根据一个客观的标准在断案,而不是他在课堂上所讲的根据法官的偏见在审判。
其次,对德沃金的一个更加深刻的反驳是:没有正确答案,在他们看来,所谓的“正确答案”仅仅是劝说或使别人相信的理论而已。德沃金认为,这种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如果是这样的,那么某人为什么能被说服,或什么使他相信这个理论是正确的,这种理论本身具有什么能够使人相信呢?在法学领域中,这是批判法学的观点,即法律与道德是相符的,而在德沃金看来,正确答案的理论“是在法律实践之内作出的,而不是某种被假设的可移动的、外在的、哲学层面上作出的”。他相信,在道德法律领域中制约当代理论的所有客观性问题是个虚假的问题。“我们应尽最大的力量为我们自己的信念做出说明,做好充分的准备抛弃那些未经深思熟虑的观念。”所以,在德沃金看来,是存在着正确答案的。
可以看出,德沃金认为,从一个内在的参与者的观点来看,“正确答案”是存在的,因此,在实践中,人们不仅可以具有一般性的法律知识,而且可以具有具体性的法律知识。当然,此时的法律知识已完全不同于外在观察者的所谓的客观知识。这种学说,一方面使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律知识理论无法确立,另一方面又使批判主义法学的法律知识虚无理论难以作祟。同时这种正确答案的思想也使法律本身的权威得以确立,从而增加了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四 小结
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把法律理论中的政治之维揭示出来,也即是他所认为的法律应建立在权利之上;二是如何去理解法律审判中的价值问题,也即是把法律理论中对权利的强调运用到审判中去,这是德沃金法学理论的主要关注点。
要把价值因素加入审判中,须首先明白在审判中法律的含义。在这里,德沃金的法律含义较之以往占主导地位的实证主义法学的含义要宽,“德沃金的法律大厦是一个意义和目的的整体,并且,法律行为,尤其是审判行为,被作为是一个追求意义和强加目的的阐释”。可见,在德沃金处,法律是阐释性的法律,而不是实证主义法学所认为的审判就是法官对规则的描述。这种把法律看作是阐释的思想是德沃金对法律理论的巨大贡献。对此,有学者评论道:“德沃金对法理学的巨大贡献就是他所主张的法律阐释既不是描述也不是价值评估,而是诠释。”德沃金提出法律阐释的目的是要清除法律语义学理论,建构法律的意义之域。
从文艺复兴开始,人们的思维模式由于主体地位的提高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此时的人们不再把外界事物视为能够主宰人的因素,相反人们可以自主地对它们进行分析、评价。于是,原来整体一块的事物现在分为对立的两部分,如事实与价值、真理与趣味、个人与社会、自由与强制、理性与偏见等。法律研究亦是如此,只不过事实与价值的探讨在这里变成了“应该”与“是”的探讨。人们用他自己设定的标准来区分事物,主张法律应探讨“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就把“法律是什么”的探讨排除在外(自然法学派);而主张法律应探讨“法律是什么”的就把“法律应该是什么”排除在外(实证主义法学)。换句话说,标准之内是同族,标准之外则是异族。这即是德沃金所批判的语义学理论。诠释的理论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生。
诠释学首先对主体性的论断进行了批判。从诠释的观点来看,主体对事物的理解不是在无时间和无语言的纯粹意识中进行的。相反,所有主体的理解都是有背景的,它是具有历史性的和语言性的。主体的理解是在历史中通过语言而进行的。历史和语言是存在的两个基本平面。可见,在诠释学家看来,主体不是一个抽象的纯粹体,他是被抛入历史的。对此,海德格尔称之为“此在”,这个此在是一个有限的、变化的在。其中的“此”(Da)就是一个小世界。因此,对诠释学来说,我们不是孤立存在的,我们是属于历史的,我们本身就是我们的传统和社区的创造物。我们过去的历史打开了我们现在生活的各种可能性,当然它也限制了我们对眼前事物的理解以及组建将来世界的方式。
诠释学对主体的见解带来思维模式的变化,主要就是在对偏见的理解上。伽达默尔认为,启蒙运动用理性权威代替了传统和偏见的权威。但其实,这种对偏见的敌意是由于理性本身的偏见。他说,理性的普遍化就是启蒙运动的最大的偏见,而本质上,理性是具体的、具有历史性的。总之,伽达默尔认为,偏见本身并不是错误的,它是形成我们经验的条件并且是我们对世界开放的基点,是前判断。所有的理解都依靠它们才得以完成。因此,我们不能抛开历史和传统来建立我们自己的理性。当面对一个文本的时候,我们只能从我们自己的特殊的空间和观点去理解。
德沃金正是在这一思想的激励之下进行法律理论创建的。他的阐释性法学就是要解决以往法学对事实与价值的分离问题。“阐释的思想只有当它切断与说话者的意图的关联的时候,它才不能作为一个法的命题的价值和性质的整体叙述。那样的话,它仅仅是实证主义理论版本的,即法律的命题仅仅是过去的人们和制度所决定的。……我们必须把阐释作为一个整体的活动,一个知识的模式。”可见,所有的法律知识都是阐释的,因为法律的历史并没有直接对我们诉说,它必须通过中间者的活动来获得意义,即法官的阐释活动。
德沃金认为,法官的活动是创造性阐释的活动。他提出这一思想的目的是想摆脱实证主义法学对法官的理解。他认为在实证主义法学中法官的角色是模糊的:当一个法律规则完全适合他手边的案件时,法官就会变成一个无生命的个体,他顺从一个清晰的毋庸争论的立法者意图;而当法律出现空缺结构时,法官就会变成一个独立的没有约束的创造法律的生命体。而德沃金所主张的创造性活动,要求法官既不是被动的仅仅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则行事,也不是在超越法律之外的领域中的危险的行动。确实,法律制度赋予了他一个法官的称号,但并没有因此而泯灭他的个性。当然,这种个性也不是要求他完全根据自己的信念而行为,根据伽达默尔的观点,他是生活在传统中,是生活在一个社区预期的网络中的。那法官如何阐释呢?他应该怎样做呢?
德沃金认为,法官应以法的整体性为指导原则。所谓整体性的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一个内在一致性和连贯性的整体。但它并不是没有个体性,它的个体性来自法律传统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为正确说明在整体性指导下的法官的活动,德沃金把法官的活动与创作系列小说的作家的活动相比较。系列小说家在尊重小说总体主旨的基础上按最佳的方式促进小说的发展。同样,法官亦必须促进手边的事业的发展,那其创造性的行为应像系列小说家尊重小说总体主旨一样服务于对制度忠诚这一更高的目的。鉴于此,德沃金认为,整体性的法律要求法官在阐释法律时:一是要去揭开潜伏在法律系统中规则、规章、原则中的本质,因为在德沃金看来,法律本质隐藏在制度的历史中,它是法律稳定性的可靠保障,但这种本质是被阐释出来的,而不是被发现的;二是在这么做的同时也要对自己揭示法律本质时所依据的前理论进行反思。换句话说,法官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的规则是从法律的历史上导出的,但两者并不是机械地接合,而是一个有机整合的过程。即创造性阐释不仅要决定规则为什么存在,而且也要决定规则现在所要求的是什么,它要实现价值和内容的有机统一。
不仅如此,德沃金进一步指出,整体性应被视为社会、国家以及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法院、法官对公民的一种承诺。这是政府和法院的义务。他说,整体性“要求政府说话时统一口径,办事时以一种有原则性、连贯性的态度对待所有的公民,并将适用于一些人的公平或者正义的实质性标准推广到一切人”。正是有鉴于此,法律职业教育特别强调法律家思维方式的培养,而德沃金教授也特别强调“政治社区”“原则社区”的意义。
社区的思想是德沃金法律理论的重要思想,有学者甚至认为社区思想是德沃金法律理论的核心。德沃金所强调的社区是“政治社区”。通常我们认为,政治是一个竞技场,不同的政治党派都会追求自己的党派利益。德沃金反对这一思想,在他的政治社区里,各党派应该努力建构一个连贯的、合理的体现正义和责任的原则。当然,也有争论和批判,但这种争论不是为了党派的利益,而是为了建构一个容惯性原则。因此,“政治社区”又可称之为“原则性社区”。法律的整体性与原则性社区是有很大关系的,因为在原则性社区里,政治的基本目的是讨论和建构正义和融贯的原则,这就要求,法律阐释必须对这一目的保持忠诚。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整体性能做到这一点。
德沃金说,在原则性社区里,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决定将会触犯正当和正义的有关观念和原则,但作为一个权威性的阐释者,法官将会决定哪些原则是最能在权威性的法材料中经受住辩护的,他将会对这些在政治竞技场对抗的原则进行评估。“每位法官的阐释性理论都以他对整个法律实践的‘特点’,亦即证明目的、目标或原则的合理性为依据,而且这些信念必然与其他法官的信念不同,至少在细节方面是如此。”但法官又不会肆意地发挥个人见解,“法官的阐释不能完全忽视先前的惯例……此外,法官是在社区范围之内而非远离社区去考虑法律的”。总之,德沃金所强调的原则性社区是运用原则来建构政治义务,即官员要依法办事的义务。而在规则性社区中,却没有创造这一义务的职能。这样,在原则性社区里的法官就必须遵守社区对正义和原则的理解来解释法律,而且当法官面对众多的政治理论进行权衡时,平等的关心和尊重是衡量的最终砝码,这也是一个原则性社区的基本准入条件。可见,整体性的法律是法官有义务宣布和实施的法律,这种法律虽然也承认强制性的作用,但根据社区的理论,其原因不在于它提供了某种可预见性,而在于它保证了公民之间的平等。
从原则性社区的思想中,我们看到了德沃金的整体性思想与权利思想的关联。只有在正确的理解权利论的基础上才能对其整体性的思想有完整的理解。这也是我在第三部分对其权利论泼墨较多的原因。
总体上看,德沃金的法的整体性思想是成功的,这从其引起的反应中就可显现出来。但德沃金的这一思想也遭到了很多人的质疑,法学家亨特(Hunt)认为,这种社区的描述是理想化的,在现实的生活中是不存在的,“整体性的思想不能承担如此众多的负担……因为它仅仅是理想的,是乌托邦”。孙斯坦(Sunstein)教授亦认为,“对于整体性的看法——只要是在司法的范围之内——实际上并没有提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合法性理论。如果完整性是完善的司法判断的产物,那么它对于合法性来说,既非必要,也不充分”。对此,德沃金认为:“整体性作为一种政治理想符合并解释了我们宪法结构和宪法实践的特性,否则这些特征就会令人困惑。……把整体性视为政治中心的原则模式的社会,能为政治合法性提出比其他模式更好的辩护……这种辩护在这样一种社会模式中是可能的,因为对整体性的一般义务表达了每个人的对所有其他人的关注。”可见,整体性的思想只有与权利原则的思想相关联时才能得以理解,而仅仅把整体性作为一个孤立的个体是会使人产生上述两位法学家的想法的。
然而,笔者认为德沃金的法律整体性理论中亦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德沃金认为,法官应该为了能够最佳地阐释法律而放弃自己所认为的最有力的原则。而他的最佳阐释法律实践的标准是要遵循平等的关怀和尊重的原则。那法官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同时又会认为自己对法律实践的阐释就是最佳阐释。这样就会在法官所认为的最有力的原则与最佳的阐释原则之间陷入循环这一阐释学经常遇到的陷阱里。笔者认为,德沃金对此没有很明确地说明。
总之,德沃金的法律整体性的思想还是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他为西方法学研究提供了很好的理论理路。同时,亦为法官判案提供了智识基础。卡多佐大法官在总结了他多年的判案经验后说:“判例像一条条纵横交织的线,一条线在这儿,另一条线在那儿,编织成了一张华而不实的网,从中心向四周辐射,将整个普通法分割得支离破碎。这张网将我们紧紧缠绕,除非有一些警醒的头脑来解释构造的秘密,令我们高瞻远瞩、俯瞰全貌。法官的迷惘正是学者发挥专长的良机。”德沃金就是有着警醒头脑的学者,他为法官的断案找到了正确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