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通过竞争政策(竞争法)规范政府行为
狭义上的竞争政策主要指的就是竞争法,而且是反垄断法。各国的经验也表明,竞争政策基本上以竞争法为核心,竞争政策的实施依靠一套完整的竞争法律制度,并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则对排除、妨碍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
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逐步确立意味着在法治层面要秉承竞争政策优先理念。就政策本身而言,竞争政策是中性的政策,它既可以规范企业行为,也可以规范政府行为。规范企业行为主要通过实施反垄断法来实现,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已经调查处理了一大批反垄断案件,例如高通公司垄断案、利乐公司垄断案、奔驰汽车垄断案、山西直供电垄断案等。《“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明确指出,要通过竞争政策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将竞争政策确立为基础性政策,并以此来约束和规范政府行为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从现在的进展来看,竞争政策的重点可能还是在于规范政府的行为。政府的行为是有惯性的。虽然中央提出来让竞争政策成为基础性的政策,强化竞争政策的实施,但是从省级、地市级、县级的情况来看,政府还是在遵循传统的惯性,在政府权力运用过程中,主要考虑的仍然是产业政策,这种现象短期内是无法消除的。经济法特别是竞争法在这个过程中要发挥很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发挥政府的作用,政府在权力运用时要有竞争法的思维,要贯彻竞争政策优先的理念。当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冲突时,竞争政策居于优先地位,而不是传统的产业政策优先。凡是竞争政策能够发挥作用的地方,政府行为就不应该或尽量不要触及,政府行为应该以不影响或最小影响竞争政策的有效实施为其最高准则。
为此,政府除了应遵循传统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则之外,还应遵守竞争法中的“最小限制竞争原则”。从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到最小限制竞争原则,这既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也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对政府行为最低程度的要求,“最小限制竞争原则”是对政府行为更高层次的要求,这就是经济法的贡献。在竞争法的框架内,就规范政府行为而言,一个是着重事后调整的反行政垄断制度,另一个是聚焦事前控制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