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与“文学”的诸关联模式
布洛赫在论及“时代化”时指出:有些人并没有与他人一道生活在“同样的时代”。[1]这表明,在时空意义上处于同一物理场所的人们由于生活世界的非同一状态而实际生活在不同的时代之中,即苏力先生所言:“人们看的似乎是一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2]不难发现,作为约翰·罗尔斯与罗伯特·诺齐克所共同认定的似乎是“同一个东西”的“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正义”便存在着“公平正义论”与“权利正义论”的差异而变成了“两个东西”。同样,对法律与文学进行任何有效的分析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类似的前提性问题是:我(你或他)所指称的是哪一种法律与文学?或简白一点问:什么是法律与文学?
可惜,对于这个问题的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的回答总不能令人释然,相反却愈加迷茫,因为人们通常认为存在且只存在一种法律与文学。于是,充斥于这一个法律与文学内部的各种矛盾性的认识与争议便被顺理成章地理解为法律与文学本质上庞杂无际、混乱不堪以及不可统合的最佳证明,那些有意或无意间涉入法律与文学领域中的人们所发表的各色或精彩或平庸的议论也便自然而然地成为审定法律与文学的呈堂证供。这一方面固然体现出法律与文学的丰富性、包容性以及其理论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亦同时构成了对其深入研究或理解批判的困难或障碍。因为我们总能在其理论内部十分轻易地找到明确且截然相反的论调或答案,[3]从而似乎消解了任何有效的对其整体性理解的可能性。
也许,我们可以对这种“混乱”另有说法。应当看到,人们所指向的对象的确是法律与文学这一研究领域,但由于对其理解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差异,使得以此论题而聚合在一起的人们所探讨评价的又并非是同一个法律与文学,即它由“一个东西”变成了“两个东西”甚至“几个东西”。法律与文学在不同的人那里,在不同的“时代”中以不同的形象共时地存在着,即是说,“法律”与“文学”以不同的关联向度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同的关联层次,展示出不尽相同的关联图景,如“边缘交叉”模式、“文本/理论”模式、“经典四分”模式以及“同一”模式等,[4]当然可能更多,尽管它们共享着法律与文学这一称谓。如同一个单纯的“自由主义”标签是无法有效、生动并准确地展示出理性自由主义、古典自由主义、新自由主义,以及后自由主义各自独特的风格及丰富复杂的内涵一样,一个笼统的法律与文学的标签亦不能有效、生动并准确地展示“法律”与“文学”之间关联的多样性。如同一个自由主义者在使用“自由”这一概念之前,必须要向他人说明什么是他所理解的“自由”一样,一个“法律与文学”论者亦有必要首先明确什么是他所指称的法律与文学。将法律与文学表述为“‘法律’与‘文学’之间跨学科理论研究”,或“将文学的洞见作用于法学”无异于将“自由”理解成“反对无理的干涉”,我们可能会说这些看法大致不错,但是它们却并未因此提供给我们任何更为深刻的洞见。当“重申自由主义”[5]已然成为自由主义者习惯性的呐喊时,重新考察法律与文学同样势出必然,特别对于法律与文学这一经常进行自我梳理又较少进行自我反省的领域而言尤为重要。
(一)边缘交叉模式
最好把探讨的起点设置在一种“常识”观念之上。
理解“法律”与“文学”关联性的“边缘交叉”模式(见图2-1)正如它的名称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最为显著的规定性特质在于“边缘”与“交叉”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所谓“边缘”,在这里意指“法学”或“文学”学科的边缘地带或模糊的临界处,它构成了“交叉”的前提或范围;相应的,“交叉”表现了一种状态或性质。它试图表达出一种见地,即促使“法律”与“文学”相关联的动因仅存在于这两门学科的非中心地带,用更为直白的语言来表达就是:“两个不同学科的核心内容既不可能交叉,也不是学科的边缘。”[6]
图2-1 边缘交叉模式
与哈特所提出法律规则的开放性结构(或空缺结构)将语言文字或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划分为“核心地带”与“边缘地带”的理解相类似,[7]“边缘交叉”模式的一个前提性条件是:确信学科内部存在一个稳固可靠的中心或核心领域,它捍卫着该学科的自主性、独立性与合法性,并拒斥其他学科的干预或渗透,且它亦同样需要并值得捍卫。实际上,这又决定于现代知识分类学对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人文科学三种基本知识形态及对其内部严格划分的确信,同时在更深层次上确信并沿用了自16世纪,特别是19世纪以来对永久性学科制度结构建设的信念,即为华勒斯坦所言:“现实被合理地分成了一些不同的知识群……每一个学科都试图对它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差异进行界定,尤其是要说明它与那些在社会现实研究方面内容最相近的学科之间究竟有何分别。”[8]就法学(特别是法理学)而言,为获取其独立或独特学科的地位,形色各异但目标相同的努力自约翰·奥斯丁开始,到汉斯·凯尔森已经发挥到一定的极致。然而,我们看到,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仍然更多地体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大学法学学科设置的意义上。[9]展开而言,在圈定法学的疆界之时,倘若不仅仅将其视为“技艺”,而作为一种“学术”,那么法律实证主义的经验或限度表明[10],它将不可避免地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历史学等诸多学科混杂一处,从而模糊了我们所试图确定的一切明晰的疆界。[11]简言之,法学“边缘地带”赖以存在的法学“中心区域”并非不证自明或清晰可辨,默认了“边缘”与“中心”的区分便意味着接受了一系列相关的假设。恰如维特根斯坦所指出那样,“中心与边缘”的区分本身便反映出一种“本质主义”的态度,即“认为分享某一概念或范畴的事物有一个根本性的特征将之同其他事物区分来开”[12]。所以,“边缘交叉”模式所构筑或理解的“法律”与“文学”的关联性便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倾向性或伽达默尔意义上的“偏见”。
倘若我们接受“边缘交叉”模式所描绘的图景,即认为法学领域存在一个可以免除其他学科交叉的“中心”,又存在一个可供交叉的“边缘”,且以法学作为主导,那么“法律”与“文学”两大领域的交叉地带,就变成一个“以文学形式服务于相关法律的特殊学科领域”,狭义来说就是以法律事实与文学手段相结合的“法制文学”。它的指向性与目的性十分鲜明,包括法制文艺、法制故事、法制随笔以及相应的法制文学理论。[13]或者再进一步,把关注范围拓展到所有与法律相关的文学作品,变成广义的法制文学,即涉法文学——有限而谨慎的文学中的法律研究,将其自身严格限定在文学文本怎样表现而又如何反映了法律的范围之内。[14]总之,这是一个定向明确又颇为狭窄的领域,其原因就在于该模式本身就排斥了“法律”与“文学”在他处发生关联的可能性。比如,法律对文学的规制(或者“有关文学的法律”)以及文学及文学理论对法律及法学理论的作用及影响(进一步就是“作为文学的法律”)。这两个“法律”与“文学”的关联向度不会被纳入该研究的图景当中,前者因为本身就处于法学的“中心”而被自然地忽略消解,后者因为违反了核心领域不可交叉的信条而变成不可能。不难看出,“边缘交叉”模式所确立的“法律”与“文学”明确而又朴素的关联与它建立这种关联的保守目的相呼应,即企图达到一种为法学理论或法律实践“锦上添花”的“补助”或“补益”作用,[15]将法律与文学塑造成一名同样严肃而保守的“婢女”。所以不难得知,该种看待“法律”与“文学”之间关联性的模式便成为一方面试图增加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又坚定地保持现代法学“道统”的最为惯常的基本态度。
(二)文本/理论模式
如果说“边缘交叉”模式在法学的内部画了一个圈以区分“边缘”与“中心”,那么“文本/理论”模式(见图2-2)则把法律领域与文学领域各自画了一道线以建立关联。该模式得益于这样一种对“法律”与“文学”相似性的判断:二者都以“文本”作为研究活动的最终归宿。法律文本,包括非文本化的民间法等,决定了各部门法研究的现实维度,同时构成了理论法学研究的落脚点。与文学理论不可隔绝于文学文本一样,无论法学理论研究如何,总要回归到对法律文本本身的现实观照当中。基于这种相似特征,“法律”与“文学”便可以通过“文本/理论”模式得以关联。[16]
图2-2 文本/理论模式
按照“文本/理论”模式的理解,法律领域被切分为法律文本与法学理论,其中法律文本可广义地理解为规范;文学领域被切分为文学文本(或文学作品)与文学理论,其中文学文本(或文学作品)甚至可广义地理解为版权意义上的“作品”。文学文本与法律理论相关联,即用法学视角分析与法律有关的文学作品;法律文本与文学理论相关联,即以文学研究的方法研究法律。前者被称为“文学中的法律”,后者被称为“作为文学的法律”,两者构成了“文本/理论”模式所确定的两个研究方向,同时也与发轫于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两个主要研究方向在表面上相重合。可以看到,与“边缘交叉”模式相比,“文本/理论”模式所理解的“法律”与“文学”的关联给文学理论的参与以合法性,从而不仅拓展了研究的范围,并且加强了两门学科之间的联系深度。文学理论直接作用于法律文本,实际上突破了“边缘交叉”模式所设置的“交叉只在边缘”的藩篱,从而使得包括解释学及语言学在内的“文学智识”得以顺利入到属于传统法学的核心地域之内。
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文本/理论”模式所提供的“法律”与“文学”的关联结构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律与文学运动所开列出来的亚研究领域,这一点经常被无意地忽视。“文本/理论”模式固然不可能推导出“有关文学的法律”或“通过文学的法律”这两个属于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次要分支(当然这似乎无关紧要,但也的确将这两个研究领域排斥),就“作为文学的法律”而言,该模式尽管为文学理论的介入打开了局面,不过由于自身理论预设的约束而使其在接受文学理论渗入之时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底线。具体而言,在法律文本与文学理论、文学文本与法学理论之间尽管进行了某种程度的交互,但“法律”与“文学”仍然被假设为两个完全不同的系统。即是说,一方面,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虽然同被理解为“文本”,但显然更多的是相对于比喻意义而言,而“就两者的文本(狭义的文本)来看,双方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在形式、内容还是风格上,都没有。”[17]两个文本之间的交互非但是不可能的,而且是危险或幼稚的。[18]另一方面,法学理论与文学理论之间的界限也同样分明,这与将两个文本视为异类相呼应。尽管“法律”开放了它的疆土,甚至开放了所谓的核心地带,但与“文学”分享的仅仅是有限的一部分文学文本与文学方法——它们被礼貌地请了进来,目的是期待它们改善王国的处境,而不是颠覆王国的政权。它仍刻意地保持着它的主权。可利用的文学理论会被继续应用,或许还会被改头换面成法学理论自己的东西,但“法律”终究是“法律”,“文学”也还是“文学”。
当然,可以认为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或者无可非议的前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前提或预设往往服务于特定的目的,如艾利克森(Millard J.Erickson)所提示的那样:“当我们意识不到自己的预设前提时,也就意识不到这些预设会如何影响我们对事物的观察和理解”,“我们坚持的某些逻辑原则,乍看起来如此顺理成章,但或许只是某一特定的西方思想类别中的某一特别的逻辑类型”。[19]“法律”与“文学”在更大程度上的对等或更深刻意义上的对话与交融,需要一个范式的转换,“文本/理论”模式无意在探讨两者关联性的问题上走得太远。
(三)经典四分模式
在相当程度上,探讨“法律”与“文学”之时,我们通常直接引用法律与文学运动所确立的四分模式(见图2-3)作为研究的起点或作为评析、批判法律与文学的当然样板;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它所确立的“法律”与“文学”的关联模式基本上控制或框定了对该问题的绝大多数探讨,构成了一种普遍性意见,成为“经典”模式。[20]
图2-3 经典四分模式
参与到“法律”与“文学”关联性探讨的西方学者如贝尔法斯特皇家大学教授贝尔,十分简明而清晰地指出两者的四项关联表现,[21]波斯纳则认为两者在五个方面有着重要的联系。[22]不难看出,尽管贝尔与波斯纳两人的表述方式各异,但将他们的观点加以总结归纳可以得出大致相同的结论,即他们都认可“法律”与“文学”联系的现实性与广泛性且不约而同地将焦点集中在四个方面:“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以及“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于是,表征“法律与文学”关联性的连词“与”(and),便分解为“中”(in)、“作为”(as)、“有关”(of)以及“通过”(through)四个介词,对两者关联性的研究便随之转向四个具体层面。若将四个分支中的“法律”与“文学”的名称对调,便可以得出四个新的名词,并且它们与前面以法律为主语表达的四个分支形成对应关系:“文学中的法律”与“有关法律的文学”、“作为文学的法律”与“通过法律的文学”、“通过文学的法律”与“作为法律的文学”、“有关文学中的法律”与“法律中的文学”,后者与前者是等值的,仅是名称上相异的区别。其中,狭义的坚持以文学理论应用于法律文本的“作为文学的法律”与强调文学化的法律表达的“通过文学的法律”可以统合表达为广义上的“作为文学的法律”,又因“有关法律的文学”与传统法学研究无差别,故一般性的探讨都将焦点集中于被认为是法律与文学的两个最主要方面,即“文学中的法律”与“作为文学的法律”;而作为一种整体性的考察探讨或谱系的元研究,则通常将四个方面平行展开,即一方面将法律与文学这一明确的主题分解为相对独立的四个子命题逐一探讨,另一方面又将四者认定为统一服务于法律与文学这个主题。
从贝尔、波斯纳以及其他论者的观点来看,他们显然倾向于用“发散性”思维来发现“法律”与“文学”的关联,即寻找广泛存在于两者之间的一切关联性线索的可能性。用维特根斯坦的一句话来说:“我们看到一种错综复杂的相互重叠、交叉的相似关系的网络:有时是总体上的相似,有时是细节上的相似。”[23]也就是说,我们允许以任何可能的标准去衡量两件事物之间的可沟通性。就法律与文学而言,这种探讨关联性的基本观念意味着,它并不必然地要求一个明确而严格的前提性框定(如“边缘交叉”模式或“文本/理论”模式那样),或者它从一开始就倾向于一种松散式的理解而最终建立起四分模式。所以,试图以此建立起一种整体性的、统一的法律与文学分析框架与理论内核的想法显然是不可遇,也不可求的。于是,法律与文学这一命题便只能是“分属若干不同学科门类的理论研究的松散联合”。[24]如此可以看到,法律与文学四大亚研究领域在各自相对独立的体系内运转着,将如此不同的它们联系在一起的最有力的理由就是法律与文学这一名称,即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法律与文学实际上就变成了“文学中的法律”、“作为文学的法律”、“有关文学的法律”与“通过文学的法律”四个项目的简单相加之和。
对四分模式进行整体性理解的企图因各领域巨大的差异而困难重重,尽管存在某种程度或角度的局部性“整体”理解的可能,但松散与混乱的基本特性或前提性设计决定了任何一种对其整体性的理解仅仅具有认识上的功能,而不具备任何“整合”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四分模式所展示的“法律”与“文学”关联性图景显然极具包容性,几乎任何有关“法律”与“文学”关联性的探讨皆可以包含其中,同时也正因为它的包容性与松散的结构使得差异甚大的理解都被划归到名类相同的领域之中,[25]由此判定法律与文学的庞杂与混乱便成为最为普遍性的观点。其实,四分模式在划分四大领域之时就已经做出了分裂性判断,同时也在前提下否定了各领域统合的可能;即便我们有可能做出一个对法律与文学的整体性理解,四分模式也通常会把这个“整体”进行“分解”,并“归入”到各个名目不同的主题之下,而当它成为一种经典模式时,更是如此。
(四)同一模式
在展开对同一模式(见图2-4)的探讨之前,有必要对四分模式做更进一步的理解。法律与文学虽然被笼统地宣称为“最令人兴奋的跨学科理论研究”,但可以发现四分模式所框定的四个领域暗含并预设了几个不同的研究层次。以学科学的角度来看,在一般意义上,“有关文学的法律”属于多学科(Multidisciplinarity)研究,“文学中的法律”属于交叉学科(Interdisciplinarity)研究,而“作为文学的法律”及“通过文学的法律”则属于跨学科(Transdisciplinarity)研究。[26]正如瑞士心理学家皮亚杰(J.Piaget)和奥地利学者詹奇(J.Jantsch)指出的:“Multidisciplinarity”是低层次、利用多门学科的知识进行研究,“Interdisciplinarity”是中层次的、多门学科间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的合作研究,“Transdisciplinarity”则是高层次的、不存在学科界限的统一研究。[27]于是,不难看出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有关X的法律”“X中的法律”“作为X的法律”“通过X的法律”这一前提的划分,实际上规定了多学科、交叉学科及跨学科的分野,而由于“交叉”层次的差异则直接决定了对其整合的不可能,这可以被认为是对前面结论的一个补充性说明。
图2-4 同一模式
将被称为法律与文学的“孪生兄弟”的法律与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28]作为参照,有助于重新理解四分模式及其特性或局限。如果按照四分模式来理解法律与经济学,则其可以分成相应的四个领域:“有关经济的法律”,研究规制经济的法律;“经济中的法律”,研究经济活动或现象中所反映出来法律,揭示其中的法学理论或实践问题;“作为经济的法律”,将法律文本或司法实践以经济学的方式(包括理念、原则及方法)予以研究;“通过经济的法律”则是以经济为手段来讲述、讨论或表达法律问题。应当说,这四个领域涵盖性并没有过多的问题,而当法律与经济学被分解为以上四个研究领域时,我们会感到对其进行有效整合的困难。正如上文所反复表明的、最为深层次的原因便在于,它实际上已在前提下排斥了一种整体性理解的可能。
当然,上面的四分模式对于法律与经济学而言仅仅是一个假设,事实上它在20世纪70年代蓬勃兴起,“大有要与三大主流法学派相抗衡,形成四强并立新格局的趋势”。[29]也就是说,法律与经济学逐步形成为一门具有比较完善理论体系的相对独立的新兴学科。从学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与经济学明确地将自己定位为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学科,即为波斯纳所说的,它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30]的学科。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的“全面”一词,它表明法律与经济学实际上作为一个整体在“跨学科”层面上对“法律”与“经济学”进行整合。相应的,如果可以将上面的“经济学”更换为“文学”,那么我们将得到一种有关法律与文学的统一性理解:一门“用文学方法阐述法律问题”的学科,“将文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也就是说,将法律与文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需要一个(类似于法律与经济学的)前提性条件:“法律”等同于“文学”,[31]即“法律”与“文学”的全面“同一”。
不难看出,所谓的“法律”与“文学”关联性的同一模式乃是一个高度跨学科的理解,即是说,它已不满足于表面的、有限的或浅层次的学科间交涉,而试图击破一切存在于两门学科之间的界限,达至跨学科的最高层次——同一状态。若更进一步说,这不仅意味着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能够有效地比较,而且法律甚至成为一种和文学一样可以书写、解释并理解的“故事”,不仅法律与文学文本之间同一于“文本”,而且“世界整个就是一个文本”,“在文本之外别无他物”;于是,对于“文本”的解释自然而然地成为中心环节,对法律包括哲学及其他社会科学在内的学科的解释便同一成为特殊类型的对“文本”的文学解释。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法律与文学的“技术优势”较法律与经济学的经济分析方法的“金字招牌”而言,未必能享有与之同等的荣耀,而却较之有更大风险。[32]当“法律”与“文学”之同一的重心转移到“解释”方向去而发展到极端时,便易于造成另一个封闭的“自我”,无论如何是与其目标相抵触的。矛盾一点说,“法律”与“文学”的“同一”状态,仍然是承认差异性的“同一”,即它们仍需在“同一体”中彼此保有限度,而辨识自我。可以看到,“法律”与“文学”之间在概念、方法及认识论等方面重新整合,形成了超越单一学科研究领域智识的整体性关联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