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好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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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盗、夜禁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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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相当古老的罪名了。夜盗罪(burglary)的定义,来自于古老的英格兰法,17世纪英国王座法院首席法官马修·黑尔爵士,曾在其著作《国王的诉讼》中,基于自己的职业经历,对普通法中的各种犯罪行为和演变进行了提炼和总结,他把普通法上的夜盗罪概括为:“一个人在夜晚时分,破门进入他人的房子内,以在该地点实施某些重罪,无论该重罪的意图是否执行。”

罪名里冠之以“夜”和“盗”,倒使人很容易联想起这样的形象来,夜黑风高,灯影暗淡,黑衣人从屋脊上飞奔而行,或从烛影微光的窗台旁突然闪过。虽然这是普通法中的一个罪名,但夜盗者的形象,我们应该是不陌生的,最典型的,莫过于《水浒传》里的“鼓上蚤”时迁,水泊梁山里头赫赫有名的梁上君子,其之所以能入选一百单八将之列,当然不是因为在祝家庄偷过的一只鸡,而是深夜潜入徐宁家中盗取雁翎甲的“英雄事迹”。

对夜盗罪来说,一个无法忽视的关键字即是“夜”。法律总是喜欢抠字眼,那么免不了,先要对“夜”来做一个界定。古老的普通法判例将之描述为“日落到日出之间”,那时的人们大概仍然生活在“日落而息,日出而作”的状态里。这未免也太过笼统了,于是,后来的判例中又增加了这样一个解释,“只要看得清人的面孔,则仍属白天”。似乎还是不能帮很大的忙,反而愈发模糊了,因为看清人的面孔,不单是时间早晚的缘故,还关乎天气阴晴、距离远近、眼神好坏。

当然,对于今日的该罪名来说,在英美法中,许多地方的立法早已突破了夜晚这一时间限定,而将之扩大到白天。法律的变化,往往受制于许多复杂的因素,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显然还是与社会生活的变迁相呼应着。现代工商社会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女性告别家庭主妇,参与职场竞争,白天里夫妇均不在家的时间越来越多,光天化日之下闯进家中,甚至大摇大摆地搬走财物的盗贼已经屡见不鲜,而法律也决不能再食古不化。

然而,不管对黑夜的界定是否明了和易于裁判,即使在外人看来,“黑夜”实在普通不过,但既然它能被法律纳入并成为一个需要解释的概念,那么就说明了,“黑夜”曾经在法律上来说,不是可有可无,而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不管夜盗者的形象是可怖的,或是侠义的,这个罪名将“夜”凸显出来,隐隐地透露出,在白天犯罪和在黑夜犯罪,得到的惩罚未免是有所不同的。夜盗罪,针对的是黑夜中的犯罪者,黑夜是犯此罪者的重要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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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黑夜的异常敏感,早期的法律总是倾向于赋予人们对夜间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而杀死闯入民宅的人,往往能够得到宽宥,甚至是无罪的。《圣经·出埃及记》中有言:“如果有人夜间破门进入别人的家,被杀死,杀他的人无罪;事情若发生在白天,杀他的人就有罪。”古罗马最著名的《十二铜表法》中规定:“夜间行窃,如当场被杀,应视将其杀死为合法。白日行窃,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杀之。”同样,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阿尔弗雷德法典》也规定杀死夜间闯入住宅的窃贼是不承担责任的,但如果在太阳升起后杀人,就是犯罪并须被判处死刑。

从中华法系来说,也有类似的罪名,可以一直回溯到唐朝。自唐律以来“夤夜入人家”者就一直被视为犯罪,主人家一般都拥有“登时杀死”的防卫权限,几乎沿用了数十个世纪。《唐律疏议》作为中华法系的集大成者,后世几乎沿用一致。《唐律·贼盗》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宋刑统·贼盗》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几乎就是原原本本地抄袭了唐律。元律规定:“诸事主杀死盗者不坐。诸夤夜潜入人家被殴伤而死者,勿论。”明清法律也是如出一辙:“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刑罚还更重了。

“谁着你夤夜入人家,非奸做贼拿”,在《西厢记》里,待月西厢下的张生被红娘数落得正着,张生自知理亏,只得求饶。但这一句话,不单单是红娘的专利,多凡在戏曲中,总是能听到这样的斥责,可见夜入人家,被人当成奸盗之人,绝非是夸大其词的骂詈,原本就是现实法律的反馈。

显然之于白昼,黑夜不仅仅是判断某些特定犯罪的关键要素,针对黑夜中对犯罪者的防卫限度也被极大地放宽了。但即使是无限放大的防卫,仍然是有限度的,或受到条件限制。实际上,上文所引自唐律以来的法律,对这种可杀死闯入者的防卫,仍给予了必要的限制,必须是“登时”才可。清朝《刑案汇览》收录过嘉庆十八年的一个案例。“黄凝泰因素不认识之刘幅邦疯病复发,夤夜无故至伊家撞门攻击,势同强劫,黄凝泰将其殴伤身死,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杖一百,徒三年。”房主在已经将闯入者抓住后又将其杀死,已不符合“登时”的条件,则房主并不能以无罪开脱。

古英格兰法中,在对夜盗者处以私刑时,则需先履行“喊杀”(hue and cry)的程序,居民有呼喊众人捉拿犯罪的义务,喊杀的功能是多重性的,不仅是为了呼喊邻人加入抓捕的行列,也是为了让到来的邻人作为在场的见证,更是对行使私刑行为的一种合法认可。

孟德斯鸠更把这种呼喊称为无罪呼喊,就是说行为人在行为时在呼唤证人,呼唤法官。因为,行使私刑跟犯罪行为,在表面上看来,有时确实难以区分开来,而经由喊杀的程序,使得他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获得了一种确信,不会将之视为犯罪。针对国家公权而言,私刑的权力来源于私人,因而缺少程序上的种种保障,它仍然需要一定程度上的公开形式以防止不被滥用,虽然这种方式的效用,也许实在有限。不过,在一个熟人化的社会中,陌生人的面孔是很容易辨认出来的,仅凭这一点,就能充当很有力的犯罪证据,这其实也算得上是一种预防措施,以免有人因此报私怨,好人坏人真假难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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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说的历史大多是醒着的,在此之外,还有一个骤然不同的黑夜史。自从人类发明了电灯之后,夜晚和白天的分界线日渐模糊,对黑夜的支配开始变得得心应手。人类在这样霓虹闪烁或灯火通明的夜晚下生活了两个世纪之久,似乎忘记了此前漫长的岁月中潜藏在黑夜中的落寞、危险甚至恐惧。

在电光时代到来之前,黑夜还未曾被白天同化,人们能够利用的照明技术实在是很有限,黑夜与白昼的界限是明显的,黑夜的世界虽然与白昼相互承接,却有其不为人知的一面。对于黑夜,人类似乎有一种本能的恐惧感,人们相信黑夜中有魔怪出入,撒旦、女巫、精灵和吸血鬼……希腊神话中司夜女神尼克斯(Nyx)就诞生于宇宙创世的混沌之中,掌管着黑暗,甚至能够让宙斯感到颤抖和惧怕。而在人类的世界里,黑夜的危险不仅仅来自于魔怪,因为大多数的罪恶总是容易发生在晚上或黑暗处,黑夜里容易聚拢捣乱者滋事生非,黑夜是强盗劫掠者们的天然庇护所。“夜黑杀人,风高放火”,这样的俗语,原本就来自对真实生活状态的提炼。

古时的城墙和城门,展示的是统治者对于空间的管理秩序,这是我们易于理解的,而对于时间的掌控,常常遭到忽视,诸如民众节日、官员休假、月令节气等方面的安排,也无不渗透着一种官府所希冀的秩序。这两种秩序中,统治者对于后一种是非常谨慎的,如何掌控和应对黑夜,自然是政府管理的重要部分。不仅相对于白天,黑夜常常是难以控制的,而且失控的黑夜暗含着诸多不安稳的因素,所以,我们翻开自己国家古老的法律条文,对黑夜的管理和约束,也绝不会空白不语。

中国古代的禁夜史,就相当漫长。《周礼·秋官司寇》中就有专门执掌禁夜的“司寤氏”的职位,根据星辰判断日夜,禁止夜行。与黑夜相干的职业还有那些在黑夜中巡逻的更夫,现在几乎已经绝迹,但作为一种古老的职业,伴随着人类的禁夜史却历时久远。“金吾不禁夜,玉漏莫相催。”这是唐人苏道味的一句诗词,金吾本是兵器,指代的是守卫皇城的武士,而这不禁的一夜恰是元宵,只有这一日,夜才是开放的,民众才得以夜游嬉戏,纵情于灯火通明之处。诗句原本说的是元宵之夜的欢乐,却反向地道出了古时官府对黑夜的严苛控制。《水浒传》里头等到一百单八将都聚义水泊之后,宋江为了招安大事到东京走的这一遭,就是趁着元宵之夜的合法性遮蔽,因为白日里不敢入城,只等到正月十四日夜,人物喧哗,方能混入。

作为一种城市管理的手段,“夜禁”在漫长的历史中逐渐形成制度,但也不是一成不变。“夜禁”制度在唐朝大约是一个顶峰,因为这是和“里坊制”相互帮衬着的,虽然从城市结构上看起来非常整齐划一很具有美感,好像围棋盘一般,夜间坊门紧闭,不只出不了城,还出不了坊。那时候的市容市貌大概是很奇怪的,首先植树是禁止的,所以路上是没有行道树的,除了墙还是墙,唯一能欣赏的大概只有“九衢茫茫空有月”的意境了,其次不能建造楼阁临视人家的,二层以上都属违章建筑,这样还不算,法律还规定了“登高临视宫中者,徒一年”。不得不说,这种机械的城管手段与人民群众对于夜生活的追求是十分矛盾的。如果要选择一个穿越到过去的城市,那么长安城绝对是一个糟糕的选择。

事实上,里坊制在唐朝中晚期就开始崩溃了,并不是政府设立个“东西二市”就能把人气拉过去,便利店就该开在小区附近,临街的排档才吸引人,从古到今的道理很多都没有变过。“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这个条款,唐朝有之,宋初仍延续之。但总体来说,伴随着城市生活的发达,政府对于夜禁制度是在逐渐放宽的,三更不禁行人,夜市连着早市,东京城才是城市的典范。工商业的发展更是凸显了人们对于社会交往和娱乐生活的需求,酒楼歌场的生意很大一部分要倚重于夜晚,成语里说的是夜夜笙歌,可不是日日笙歌。

对比夜禁制度早在宋朝就穷途末路和对“夤夜入人家”的处罚一直延续到明清的反差,可以看到刑律上存有的制度惯性,这很让人生疑,法律在面对此类犯罪时的种种严苛制裁,真是考虑到黑夜所受的侵犯吗?很可能,这只是一个假象。对于立法来说,旧法也是有框架效应的,很多法条其实都代表不了真正的法律。对研究者来说,所有的法律,包括当下的活法,都有这个问题存在,尽信法条,不如无法条。就像红娘对张生的数落一样,貌似有法律支撑,但也许也只是说说而已,张生也未必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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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夤夜入人家”,或破门而入的夜盗者,除了黑夜要素之外,不能否认的是,法律自然也强调了对于住宅的保护,只是容易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对于住宅的保护力度,似乎今不如昔。可能的解释在于,这也许原本也是一种假象,但也许是在历次运动中被抄家抄坏的也说不定。

即使非法踏入他人的住宅一步,对于屋主来说,其受到的危险,不只是财产的将被剥夺,连“家的城堡”也处于威胁之中。人们常常称之为家的地方,起码都有一片屋檐遮雨蔽日,即使是家徒四壁,仍然算得上一个相对密闭和隐私的空间,是身体和心灵栖息的归宿。毋庸置疑,从夜盗罪里可以看到法律对住宅安宁的保护,但不止如此。

夜盗罪的第二个关键字是“盗”。通译中的夜盗两字,大概是闯入者中盗贼居多,故以“盗”名之,这算是一种归纳法的考虑,不准确,但实用。对于一个破门而入的闯入者来说,其闯入的意图倒并不局限于盗窃,凡是为抢劫、强奸、行凶而入侵他人房中的,皆涵盖在内。侵入者并不需要实施上述行为,只要带着这样的意图闯入他人住处,即构成本罪。夜盗的故事,是博弈论学者喜欢引用的例子,陌生人夜入家门,常常会导致意想不到的坏结果。在英美法里,有重罪和轻罪之分,而夜盗罪一直以来就排在重罪的队伍里。

这个罪名,暗含了“未遂”概念的萌发,它处罚非法侵犯住宅的行为,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后面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即处罚那个即将实施的罪恶意图。与普通法所站的角度不同,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是不仅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还将侵入住宅的入室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从德国、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等地的刑法中,都能找到这样的条款。因此,对大陆法系来说,处罚的是非法侵入住宅本身,而英美法则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的背后总有一个罪恶的想法,这比侵入本身更值得处罚。

美剧《犯罪现场》曾经风靡一时,我印象深刻的一集就是一个与非法侵入住宅相关的故事,案子的梗概是这样的:甲在乙家中被射杀后,房主乙报警称甲闯入家中,出于防卫被迫射击。经过勘查,房门上还留有死者的鞋印,能够印证乙的所言:甲是踹门入室的不速之客。然而鉴识人员对着这只鞋子摆弄了许久,最终从该鞋子里头搜集到了一小块脚趾甲碎片,经过鉴定,竟来自于乙的小脚趾。

谎言被戳穿了,推理可以就此建立:乙在射杀甲之后,将甲的鞋子脱下给自己穿上,又在门上踹了一脚,留下了甲的鞋印,伪造破门假象。但万万没想到,这只不合脚的鞋蹭断了他的脚趾甲,最终露馅,面对并非破门而入的闯入者,这样的“防卫”当然也不能成立了,反而构成了谋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