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隐瞒事实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2013年9月,某家居商城打算向长期合作的某家具制造厂订购一批家具,以迎接“十一”黄金周的购买浪潮。此时的该家具制造厂订单如潮,接了家居商场的订单也不能按时完成,但是该家居商城是重要的大客户,家具制造厂不想因拒绝这次合作而失去这个大客户,就隐瞒了自己订单太多,无法按时完成订单的事实,并积极与该家居商城商谈合作事宜。但由于该家具制造厂订单量太多,便以各种理由推延签约时间。在距离“十一”还有一周时,该家具制造厂突然提出放弃签约。家居商场得知由于其之前订单量大没有完成此订单的能力才放弃了合作。该家居商城以故意隐瞒事实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要求其赔偿。那么,故意隐瞒事实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该家具制造生产厂为争取签约机会,假意与其磋商,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是基于订立合同中的过失而产生的,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结果。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互相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当事人不需对其加以约定,该责任要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且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只限于赔偿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该家具制造厂故意隐瞒自己的制造能力,给该家具商城造成损失,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法律解析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不得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或进行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存在恶意磋商或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该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上或者其他类型损失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