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6)
序言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积极主动适应国际形势新变化和经济发展新常态,切实增强机遇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基本司法政策,以严格保护、深化改革、完善制度、统一规则为着力点,不断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6年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24件。在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有抗诉案件2件,二审案件7件,提审案件99件,申请再审案件601件,申诉案件3件,请示案件12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有专利案件227件,植物新品种案件1件,商标案件337件,著作权案件64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2件,垄断案件2件,商业秘密案件12件,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23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8件,其他案件18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管理事务)。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有行政案件352件,其中专利行政案件84件,商标行政案件268件;共有民事案件372件。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35件,其中抗诉案件2件,二审案件11件,提审案件96件,申请再审案件614件,请示案件12件。在审结的614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行政申请再审案件283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331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454件,裁定提审76件,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审31件,裁定撤诉(包括和解撤诉)18件,以其他方式处理35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是:与专利和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仍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有最大比重,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增幅明显;专利行政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仍集中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在化学和医药生物领域的案件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仍然是较为突出的法律问题。当事人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地位和作用存在认识误区,是专利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此外,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发挥的作用值得关注;商标案件继续保持整体数量上的高位运行,商标行政案件占比较大,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及在先权利的保护条件和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仍存争议,裁判标准和尺度有待明确和统一。通过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等弹性因素,在充分考虑市场实际的基础上,体现商标权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相适应,“比例协调”原则在商标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著作权案件的数量和所占比例基本平稳,涉及卡拉OK经营者等诉讼主体的关联性案件较多,当事人取证程序不规范以及证据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仍然比较普遍;竞争案件中的商业秘密纠纷占比较大,争议焦点多集中于相关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等与权利基础的证明有关的法律问题,垄断案件的数量有所上升,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尚需积累和提升。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27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典型案件,上述案件涵盖了已经入选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全部案件。我们从中归纳出39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以下是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概要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结的专利民事案件共157件,其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27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17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10件,发回重审1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2件。案件类型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59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37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38件。上述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涉及损害赔偿数额争议的案件比例较高。在134件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有16件涉及酌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中指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同时,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具体确定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应准确参考相关因素,依靠证据,实事求是。对于原审法院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纳入法定赔偿之参考因素的作法,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合理利润较高,原审法院在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幅度之上确定赔偿数额的作法,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彰显了公平合理的司法态度。
第二,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占一定比例,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分工有待明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决定、规定和通知以及现行其他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高级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法院之间的案件管辖分工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一般规定拘束。从级别管辖上,不排除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
第三,技术调查官首次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程序。在礼来公司与华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科技专家咨询等多种途径来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问题,提高了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当事人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功能存在认识误区。最高人民法院在3件涉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对该问题予以明确: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评估专利有效性的参考,其定位是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之一。不可直接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专利权人的不利结论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此外,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涉案专利权作出了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则不能仅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结论。
第五,申请再审案件中,因涉案专利在原审判决作出后被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中止诉讼或者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比例较高。在中止诉讼的9件案件中,中止诉讼的原因均为涉案专利在原审判决作出后被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如果被告是在答辩期满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属于确有必要中止案件诉讼的情形。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结专利行政案件共84件。从案件处理结果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70件,提审后判决6件,裁定提审8件。案件涉及发明专利纠纷44件,实用新型专利纠纷17件,外观设计专利纠纷21件(含关联案件16件),其他专利行政纠纷2件。上述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随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行以“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为中心的审查思路,多数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也集中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审查标准。此外,医药生物领域的行政案件较多涉及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及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了说明书支持的问题,案件复杂程度普遍较高。与商业方法有关的专利行政案件的数量也有明显的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对以下法律适用标准予以明确:
1.在涉及新颖性问题的审查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物质的医药用途以及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标准沿袭既往,保持了与审查指南标准的基本一致。在涉及化合物新颖性问题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于现有技术文献是否已公开了某化合物,应当以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文献的启示,能否制造或分离出该化合物为准。专利申请人对此提出相反主张的,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2.在涉及创造性问题的案件中,争议焦点集中于对技术特征的理解,以及由此引发的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对于以制备方法主张产品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制备方法特征并未在产品权利要求中予以限定的,不应作为判断该产品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考量因素。
3.在涉及实用性问题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实用性所要求的“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和说明书公开充分所体现的“能够实现”条款二者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在形式上虽然体现为技术方案未进行充分公开,但技术方案在实质上违反自然规律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实用性条款的原则。
4.在涉及是否充分公开问题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明确,对于化学产品的专利申请,应当完整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
5.在涉及是否具有可专利性问题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业管理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保持了与审查指南的一致性,并在部分案件中明确,如果一项发明申请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没有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则其请求保护的内容不构成技术方案,不具有可专利性。
6.在涉及修改是否超范围问题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明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意旨在于对先申请制度的维护,而非对创造性予以评价。以增加技术特征的修改方式为例,只要该新增技术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之内,无论其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这一修改都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反之,若该新增技术特征不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之内,即便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能认定这一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7.在涉及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案件中,焦点问题多集中于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证据的审查判断,特别是鉴定机关对此问题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对于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集中在是否存在明显差异,是否为惯常设计或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第二,专利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证据审查认定的案件数量仍然较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证据审查的标准,依据证据规则,并结合优势证据认定的经验法则及生活常识,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三,涉及行政程序性异议的案件数量不多。这一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专利审查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已经得到了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对“审查范围”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创造性判断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引入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不属于超范围审查。
第四,当事人怠于行使诉权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在2016年审结的专利行政案件中,出现了多起因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原审法院未予受理,进而申请再审的案件。这一现象的产生,也提醒当事人在重视实体权利维护的同时,也要避免因诉讼权利的懈怠而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商标民事案件共75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13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1件,终结审查程序6件,中止审理1件,撤销申请2件,驳回再审申请49件。案件类型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65件,商标合同纠纷7件(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4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2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件),股东出资纠纷1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件,商标权权属纠纷1件。除了商标相同近似以及商品类似认定问题外,还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侵害商标权纠纷和相关权属纠纷交错。2016年审结的多起侵权案件中同时涉及对诉争商标权属或取得方式有争议,或是当事人曾为合作关系,合作终止后对相关无形资产处置不明晰;又或是相关老字号传承人与注册商标权人之间的纠纷;再或是企业改制对相关国有资产处置模糊以及相关商标的承继不清。
第二,审理了多起涉及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案件。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第三款规定了在先使用抗辩的问题。关于是否构成商标的正当使用,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围绕于事实的查明。如果已有证据显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等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关于在先使用抗辩的问题,通过对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分析,对该条款的适用需要注意的问题包括:判定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原则上应为商标申请日;商品或者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应为适用的前提;在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第三,如何在正确认定商品关联关系的基础上合理划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仍然是审判中的难点,需要多加研究。既需考虑现行商品和服务分属不同类别注册的注册体系,又要考虑此类商品经营的客观现实,还要综合考虑是否存在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以及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因素。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共审结商标行政案件257件,按案件类型划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81件,商标异议复审案件99件,商标争议案件44件,商标无效案件14件,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4件,其他案件5件;按裁判结果划分: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35件,撤诉9件,裁定指令再审1件,裁定中止诉讼8件,裁定提审43件,提审后改判49件,提审后维持原判7件,其他案件5件。上述案件主要反映出如下问题与特点:
第一,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判断问题仍然是商标行政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在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135件案件中,有88件涉及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在56件提审判决中,19件涉及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问题。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多数案件中的意见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一致,但也存在部分分歧。在裁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要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申请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同时也要关注引证商标权利人与商标申请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及特定历史背景等因素;对于涉及中、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还要考虑该中、外文商标是否已经与特定商标和主体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
第二,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标准仍需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在部分驳回复审和异议复审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规定条款适用的条件,即应当是对申请商标是否可能有害于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道德评价,是否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并不构成不良影响。此外,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国家名称,但整体上与中国和外国国家名称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如果上述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关于在先权利保护的商标行政案件中,涉及著作权、姓名权保护的问题仍呈增长趋势。对于以著作权主张在先权利保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在该商标标志构成作品,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对于以姓名权主张在先权利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以其全名、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该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该名称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他人使用与该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相关公众认为该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侵害了自然人的姓名权。
第四,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把握不应过于苛刻。在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复审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于使用证据的把握应注重考察是否能证明具有真实有效的使用意图以及是否存在持续使用的事实。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也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五,由于引证商标被撤销或者无效,在先权利障碍不复存在,人民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的案件增多。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简单地占有某一特定符号,商标的价值源于其识别性,如果在申请商标授权之前,已经不存在可能与之形成权利冲突的商标标识,申请商标可以正常发挥其识别功能的情况下,其注册申请是可以被核准的。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共审结著作权纠纷案件66件。其中,提审后改判3件,裁定提审2件,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17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44件。上述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涉及卡拉OK经营者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占比较高,该类案件中关于公证证据的采信标准亟待统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卡拉OK经营者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达22件,占全部著作权纠纷案件的33.33%;其中有14件因原审法院对公证证据的采信标准把握不当,而被指令再审,占该类案件总数的63.64%。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指出,部分人民法院对于公证证据的采信标准过于苛刻,未完整录制被诉侵权的MTV不能当然构成相关公证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的充分理由。
第二,涉及著作权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件占一定比例,相关司法裁判标准有待进一步统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独创性判断、实质性近似判断等著作权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件仍占一定比例。其中,独创性判断问题最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明确指出,独立创作是独创性的首要之义,作品的外在表现是否与公有领域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是独创性判断的重要方面。
第三,著作权语境下的合同解释规则进一步丰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6件著作权领域的合同纠纷,其中大都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指出,当合同未能明确约定,业内亦无惯例可循时,对于出版合同的解释,应当兼顾出版商利益的保护和作者创作积极性的维护,促进出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规则进一步完善。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仍是较为集中的案件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规则。此外,还在有关案件中明确了著作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则,即若销售商能够证明其所售侵权刊物具有合法来源,则其仅须停止侵权,而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共审结反不正当竞争案件30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4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1件,撤回再审申请2件,驳回再审申请23件。案件类型涉及虚假宣传纠纷10件,仿冒纠纷3件,侵害商业秘密纠纷12件,冒用企业名称(商号)纠纷2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件,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1件。其中,不正当竞争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交叉案件2件。上述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在全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仍然占有较大比例。从商业秘密案件的自身情况来看: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自身权利保护不充分是其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指出,当事人虽主张对商业秘密共有,但仍应举证证明其均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案件的权利人对主张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不清楚,是导致此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的一个原因。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害,应当首先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在2016年审结的多起案件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含糊其辞或多次变更主张的秘密点的现象,导致此类案件的事实查明难度较大,审理周期较长。刑民交织是商业秘密案件的重要特点。是否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援引刑事判决的内容,仍应结合案件当中的具体情况,而不宜一概而论。例如,在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商业秘密内容若与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主张的权利范围不一致,即不能直接援引刑事判决中的相关认定。
第二,涉及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案件数量较多。在2016年审结的案件当中,经营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片面的宣传和对比方式、具有歧义性的语言,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很多案件纠纷发生的诱因。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指出,当事人通过混淆商品概念等不当宣传方式,使相关公众可能产生对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和产品的错误认识,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第三,在涉及企业字号的案件中,不正当竞争与商标权纠纷交织,且纠纷常产生于复杂历史背景之下的现象亦十分突出。
五、垄断案件审判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共审结反垄断案件5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1件,驳回再审申请4件。案件类型涉及经营者集中纠纷2件,垄断协议纠纷1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2件。上述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反垄断案件总体数量不多,但增幅较大,相较于2015年,案件数量增幅达66.7%。
第二,通过对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分析,垄断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亟待加强。在部分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案件中,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原告应就被告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及存在滥用行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法院反复释明,部分当事人仍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在积极探索反垄断纠纷案件审理思路的同时,有关法律适用标准仍待统一。如对竞争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部分案件未予涉及,而直接以对诉争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或者诉争行为是否属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判断进行取代,并得出诉争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结论;有的案件则遵循了首先对竞争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再对被诉行为本身进行分析,进而认定其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审理思路。
六、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共审结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2件。其中,二审案件2件、再审判决1件、裁定指令再审3件、裁定提审1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5件,在案件类型方面,广泛涉及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纠纷。上述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案件类型较为集中。在技术合同纠纷中,案件数量仍以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居多,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数量相对较少。
第二,对违约行为的审查判断仍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其中,对双方履约事实的查明往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双方同时存在违约的现象在部分案件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在此基础上,如何合理确定违约责任、后续合同履行及合同款项亦是案件当中涉及较多的问题。
第三,技术成果的无形性特征,使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判断较为复杂。在部分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接受委托的一方是否如约交付了技术成果,是否形成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效果,应当在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判断。
第四,与药品研发有关的技术合同通常涉及技术提供方与原料提供商、药品生产商、销售商等多个环节,履行时间跨度较大,证据繁多,且需要考虑药品研发本身的特点,故此类案件仍为技术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指出,一项新药的研发和上市,研发单位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经过反复实验、临床试验等多道程序才能完成。且在研发过程中,新药研发能否成功的不确定性非常高。因此,研发单位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约定合作协议期满后合同的另外一方不得生产涉案药品,具有一定合理性,不能构成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