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新解读(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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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律适用提示

继承法共5章,37条,全面规定了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以及涉外继承。

对于本法,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一、遗产的范围。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需要强调的是,遗产不仅包括有形的物,也涵盖财产权利,遗产的范围也随着财产和财产权利形态的发展而发展,例如,有价证券、债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条对于承包人的承包收益作为遗产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根据本法之规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这里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第一,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在本法中是广义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相应地,子女也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也包括全血缘的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拟制血亲的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法中的继承权平等原则。第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具有法定性、强行性、排他性和限定性的特点。法定性是指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强行性是指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该顺序,继承权可以放弃,但是继承顺序却不能放弃;排他性是指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排斥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限定性是指该顺序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第三,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是平等的。因此,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各自的继承份额原则上是相同的。

三、继承权的取得、放弃与丧失。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第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如继承人沉默则被推定为接受继承。第二,该放弃行为不能危害第三人的利益,否则无效,具体可参见《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第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亦即取消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根据本法规定,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主要是指:

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杀人行为是否既遂不影响继承权的剥夺。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认定该遗嘱无效。该情形下的继承权的丧失为绝对丧失。

第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首先,此种情形要求该继承人必须具备特定的主观要件,即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如果是因其他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则继承权不丧失。其次,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认定该遗嘱无效。再次,无论是否既遂,其继承权皆丧失。因此,此种情形也是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对于前两种情形,《继承法意见》明确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该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则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是指被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且继承人有能力尽扶养义务而故意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虐待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以各种手段进行身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或折磨,并造成一定的后果的行为。此种情形导致的继承权的丧失属于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是指继承人故意以被继承人名义制作假遗嘱,其特点在于“无中生有”;篡改是指继承人故意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内容;销毁则是指继承人故意将被继承人的遗嘱毁灭。这些行为如果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可以认定构成“情节严重”。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特点在于:第一,被代位人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二,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等都可代位继承,没有辈分限制。同时,该直系血亲也包括拟制的直系血亲。第三,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代位继承人有数人的,只能就被代位人的份额平均分配。第四,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份额的制度。与代位继承相比较,其特点在于:第一,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不同。转继承中,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第二,被代位人的范围与被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被转继承人则可以是被继承人的任意一个继承人。第三,转继承人的范围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不同。转继承人是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而代位继承人只是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第四,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而转继承则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赠中。

所以,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而转继承是两次继承。

五、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即遗嘱是无需相对人的法律行为,从其完成时成立,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第二,遗嘱的生效条件。(1)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意思表示须真实,所以受欺诈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这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遗嘱也不存在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3)内容合法。如果内容违法则遗嘱无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遗嘱没有给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则该部分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则该部分无效。(4)形式须合法。遗嘱本身是一个要式行为,所以遗嘱一般情况下是书面的,但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可以口头、录音或他人代书的形式订立遗嘱。另外,被篡改的、伪造的遗嘱也属于无效遗嘱。

第三,遗嘱的撤销。遗嘱的撤销涉及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的撤销可以分为明示撤销和默示撤销。明示撤销是指以新的遗嘱替代或者变更旧的遗嘱;默示撤销是指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根据本法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则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如果对其变更或撤销,也必须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如果是其他形式的遗嘱,则撤销或者变更无需特定的形式,当事人的遗嘱以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四,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遗嘱全部无效的,则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来处理;部分无效的,则该部分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则继承。

六、有限继承原则。根据本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法》采取了有限继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承担该税款和其他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