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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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3 本章说明

本章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程序以及保障方面的规定。具体包括股权转让条件、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区分为在公司内部转让、向公司外部进行转让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转让,适用时应注意对不同的转让方式所作的限制不同。

第七十二条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与应用

● [股权内部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其后果是股东人数减少,并且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部分股权,其后果是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因此,公司的股东之间无论是转让全部股权,还是转让部分股权,都不会有新股东的产生,其他股东已有的伙伴关系不会受到影响,也就没有必要对这种转让进行限制。为此,本条并没有对股权的转让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

● [股权外部转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而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本条规定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中,有超过一半的股东同意,股东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以案说法32]李某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两人于2009年8月依法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8万元,李某某出资2万元。李某某与陆某于2009年4月结婚,于同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陆某分得A公司10%的股份。现李某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两人离婚协议书中处理A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在李某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A公司10%股权的约定违反了该条规定。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判决确认李某某与陆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A公司10%股份”的约定无效。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 [股权受让人的责任](P204)

第七十三条 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读与应用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

需要注意的地方是,本条中权利行使的期限和第72条中权利行使的期限是不一样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尽快结束司法程序,防止拖延。

● [如何界定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关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处理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保护问题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定第16条第1款,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由此可知,在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采取了类似跟价法的方式,即优先购买权人直接作为竞拍人参与股权竞拍,竞价高者拍得股权。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参与股权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第16条第2款,对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情形,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以案说法33]2001年3月,M厂与另外三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Z公司。M厂出资占Z公司股份的20%。2008年12月,M厂被法院宣布破产。2009年9月14日,M厂破产财产经公开拍卖,并对外发布了拍卖公告,J公司竞买成交,整体收购M厂的破产财产,包括M厂在Z公司20%的股权。J公司出资购买M厂破产财产后,即与Z公司交涉承继M厂的股东地位与权益。但Z公司认为,Z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故不承认J公司股东地位。后J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法院破产拍卖程序是依法进行的并对外发布了拍卖公告,Z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拍卖事宜应当知晓。现Z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拍卖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提出了优先竞买M厂股权的请求,故Z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第七十四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解读与应用

无论是股东自愿转让其股权,还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在股权依法被转让以后,公司还应当履行法定的手续,使股权转让的结果在有关的文件中得到明确的记载。

由于因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仅是记载股权变化的后果,无需股东对此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所以,本条规定,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P206)

第七十五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与应用

《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增加了股东在法定的条件下,通过法定的程序,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

[以案说法34]M公司是由4个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拥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股票,且为董事长。M公司的效益非常好。王某为了进一步扩大生产,不顾其他人的反对,通过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致公司连续7年都没有发放红利。故其余3人起诉,要求法院强制公司发放红利。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在公司章程没有对M公司的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王某因其拥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股票,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不发放红利的做法是合法的,法院无权强制公司发放。但公司7年不发放红利,使得其余股东加入公司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股权。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 [起诉期限](P195)

第七十六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与应用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他人继承。股东的出资额是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将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他人依法继承。但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继承法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并没有作出规定。为此,本条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以案说法35]陈某之夫李某生前系H公司股东。2009年2月28日李某死亡,留有遗嘱:其在H公司的股权由陈某继承。2009年8月陈某曾多次致函H公司董事会,要求H公司办理李某股权继承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H公司未予回复。9月,陈某遂以李某的股权依法可以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H公司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H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禁止性规定,故陈某依据李某的遗嘱要求H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令H公司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