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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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3 本章说明

本章共十条,是关于道路通行条件的规定。本章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交通信号的内容、设置和增设、调换、更新要求;交通信号灯的组成;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安全管理;禁止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有关建设的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信号等的设置应当符合的要求以及对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建议和处理;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出现损毁、灭失等情况时有关部门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应当报经批准,以及施工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关于停车泊位的规定;在特定位置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及设置盲道。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和分类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解读与应用

[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是指挥车辆和行人前进、停止或者转弯,向车辆驾驶人和行人提供各种交通信息,对道路上的交通流量进行调节、控制和疏导的以光色信号、图形、文字或者手势表示的特定信号。

[交通信号灯]

交通信号灯,是指设置在道路交叉路口,用以指挥交叉路口交通通行的灯光设备。交通信号灯是对车辆和行人实行或停或行交替的继续式指挥疏导,把不同方向的交通参与者从时间和空间上隔开,先后通行,避免相互干扰,减少冲突点和交织点,使处在相互矛盾的交通环境中的车辆和行人有秩序地通过交叉路口,保障交通的安全畅通。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交通标志]

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配之以特定的颜色,向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制、警告及引导交通的安全设施,是管理道路交通的重要设施之一。交通标志分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主标志包括: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辅助标志,是一种与主标志配合使用的特殊标志,附设在主标志的下方,对主标志起辅助说明作用,不能单独使用,可分为表示区域、距离、时间、车辆种类、警告禁令理由等。

[交通标线]

交通标线,是指以规定的线条、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其他导向装置,施划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和引导的交通安全设施,它可以和交通标志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交通标线包括: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警察的指挥,是指由交通警察通过手势、或者使用器具指挥棒进行指挥、引导和疏导交通的行为。交通警察的指挥信号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根据公安部发布的规定,自2007年10月起在全国施行新的交通警察手势信号,包括停止信号、直行信号、左转弯信号、左转弯待转信号、右转弯信号、变道缓行信号、减速慢行信号、示意车辆靠边停车信号等八种。

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指挥不一致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车辆、行人的通行和停止,怎么通行和怎么停止,都要以交通警察的指挥为准。

■关联参见

《公路法》第32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9条 [交通信号灯分类]、第30条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分类]、第31条 [交通警察指挥信号分类]、第32条 [行人过街设施]、第36条 [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第37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道路照明设施的保护]、第41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含义]、第42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含义](P163、164)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分类和示义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解读与应用

[红灯]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指挥灯信号。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行人须在人行横道边等候放行。自行车左转弯不准推车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红灯亮时,在不妨碍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二是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要单独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起指挥作用,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定信号通行。三是人行横道灯信号。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绿灯]

绿灯表示准许通行。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指挥灯信号。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不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凡是面向绿灯信号的均可直行,也可以左、右转弯。在绿灯亮期间进入路口的车辆应该让已经在路口内的车辆和正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优先通行,绿灯亮时,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是车道灯信号。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信号灯。三是人行横道灯信号。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黄灯]

黄灯表示警示。主要有两种:一是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右转弯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黄灯亮时,在不妨碍放行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绿灯之后的黄灯表示禁止超越信号;红灯之后的黄灯表示准备通行。二是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以案说法7] 一日,罗某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去参加朋友的婚礼,在行至十字路口时,罗某为赶时间不顾红灯直行,与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在驾驶车辆路经交通信号灯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联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含义]、第39条[人行横道信号灯含义]、第40条 [车道信号灯含义]、第41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含义]、第42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含义]、第43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信号灯含义](P164)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警示标志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解读与应用

火车是在铁路上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容易发生事故,必须加强这种道口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规定,在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如根据规定,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另外,对于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须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以引起行人和通行车辆的注意。

■关联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信号灯含义](P164)

《铁路道口通行规定》

《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信号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解读与应用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对保证道路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道路交通信号的作用是对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科学地分配通行权,使之有秩序地顺利通行。道路交通标志是管理道路交通非常重要的措施。道路交通标志体现了道路交通法规的效力,用简明的文字、符号明确道路交通规范;调节了交通流量,有效地疏导交通,提高道路通行能力;预示道路状况,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节省能源,降低公害,美化路容,有人将之称为道路语言。道路交通标线的作用是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与标志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具有如此重要作用,必须加强保护,并且只能统一设置,禁止移动、占用、损毁。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本条第2款对在道路两侧和隔离带上种有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管线等行为提出了有关要求:一是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具体多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二是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影响其发挥正常作用。三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对这些要求必须遵守。

[以案说法8] 董某驾驶轿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将推自行车横过路口的刘某撞伤。刘某称,董某理应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经查,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路口的绿化带设置过高影响安全视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园林管理处对事发路口的绿化带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参见

《公路法》第52-54条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对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解读与应用

编制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规划的目的是为了科学、合理地建设,以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其设计和建设也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随着经济发展需要、交通需要的变化,有关规划、设计、建设和设置也需要进行调整。

■关联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4条 [公交和长途汽车行驶路线、车站的开辟、调整](P163)

第三十条 道路或交通信号毁损的处置措施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解读与应用

[道路及交通设施毁损、灭失的养护与应对措施]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道路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如,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设施进行检查,发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交通岗亭等交通设施出现脱落、损坏、丢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理和恢复,以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对于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定期进行养护,发现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44

■关联参见

《公路法》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 [道路养护施工的安全和畅通要求](P163)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不得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解读与应用

[非交通活动]

非交通活动,主要是指在道路上从事打场、晒粮、放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挖沟引水或者进行商品展销、体育活动、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等活动。

[以案说法9] 某日晚上,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某公路上,突然撞到某施工单位占道施工的脚手架上,造成许某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查明: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占道施工,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本案中,施工单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责。

■关联参见

《公路法》第7条、第44-57条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的处置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解读与应用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关联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 [道路养护施工的安全和畅通要求](P163)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解读与应用

[停车场与停车泊位]

停车场与停车泊位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本条正是考虑到我国车辆发展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如果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以保证停车场得到正常使用。另外,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以更有效地解决停车泊位不足的问题。

■关联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P163)

第三十四条 行人过街设施、盲道的设置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解读与应用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都是比较特殊的区域,人员往来多而集中,这些场所门前的道路交通安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上述场所门前没有过街天桥、过街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的情况下,缺少相应标识和标志容易出现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条第1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这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

为了便于盲人通行,体现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管理思想,本条第2款规定,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同时,对盲道应当符合的标准也作出规定,即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此外,根据规定,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警示装置。

■关联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2条 [行人过街设施](P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