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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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司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一定范围内的公司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尽管有些类型的划分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上公司的分类,也有些类型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但对其进行把握和理解对学习领会我国公司法的内涵具有重要的意义。本节拟从国内外公司立法及理论研究多个角度详细介绍公司的分类。

一、国外公司的法律分类

外国法一般分为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两类法系中的公司分类也不相同。据研究认为,国外公司因所属法系不同基本可以分为大陆法系中的公司类型和英美法系中的公司类型。

(一)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两合公司

这一类属于大陆法系的公司分类。大陆法系以德、法、日、瑞士等国家为代表,它们以股东责任形式不同,可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两合公司等。

1.无限公司。是指公司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一般来说,无限公司在大陆法系国家由公司法调整,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合伙企业。因为无限责任公司制度同我国的法人制度相抵触。我国公司法没有认可无限公司法律地位。

2.有限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3.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由一定数量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法人。

4.两合公司。指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在英美法中一般视为有限合伙。我国公司法中没有两合公司的法律规定。

5.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两合公司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普通的两合公司兼具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公司的特点,股份两合公司则兼具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的特点。这种类型公司的实践不成功,在公司种类的数量上始终居各国的末位,现在大多数国家立法已经不规定这种公司形式了。我国立法未规定认可这种公司形式。

(二)封闭式公司、开放式公司

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的分类。其主要以公司资本筹集及股权转让方式为标准所做的分类。

1.封闭式公司,又称不上市公司或不公开公司。封闭式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点主要是:①股东人数较少,法律或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最高人数限制;②股份的发行,公司的股份全部由设立公司时的股东所拥有,不对外公开发行;③股份的转让,在设立后可以有条件地对外转让,这种有条件地转让实质上具有限制性,即限制公司股份转让,禁止吸引公众购买其任何股份或任何债券。

2.开放式公司,又称上市公司或公开公司。开放式公司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份公司。其特点是:①股东人数,法律和章程没有最高限制;②股票的发行,其股票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向社会公开发行;③股份的转让,股票可以在股票交易所自由转让、流通。

二、我国公司的法律分类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按不同的标准可将我国公司进行不同层次的划分。可把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内资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等。

(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公司是否发行股份为标准,我国《公司法》总体上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型。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上市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数量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有限责任公司特征

第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所谓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独立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二,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防止股东人数过多影响股东之间的交流沟通,损害股东之间应有的人合性关系。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三,公司是具有人合性因素的资合性公司。首先,公司是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资本的聚合,没有资本公司就不能存在。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公司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股东相互之间联系较为紧密,有一定的互相信任关系,股东群体稳定,股东之间往往基于这种特定信任关系才共同出资。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而与其他出资人没有信任关系,则不一定能被接纳为股东。人合性对公司设立、存续、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还能保证公司组织机构的有效运作。

第四,公司具有封闭性。公司的封闭性指公司的股权与资本结构、管理与财务信息相对稳定封闭,不具有对外的开放性、公开性。它包括股权与资本结构的封闭性和管理与财务信息的封闭性。股权与资本结构的封闭性表现为,股权的持有人(股东)不超过50人,公司股权不可自由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人非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加入公司。由于股东数量、身份以及股权转让的限制,致使公司资本只来源于特定股东的出资缴纳,形成了股权和资本结构的封闭性。管理与财务信息的封闭性表现为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无须向外界披露经营财务信息,社会公众一般不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

第五,公司规模可大可小、组织机构简单,设立程序简便。公司规模的大小往往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有密切的联系。公司法规范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规模做出最低或最高限制,经营规模可大可小,适应性强。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关设置也较简单、灵活。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两名监事。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发起设立,没有募集设立方式,公司的资本总额,由设立时的股东全部缴足,不可向外募集,因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相对简单。

第六,公司与股东关联度紧密。正是由于股东人数的有限性、人合性、封闭性等特征的存在,保证了股东有过问公司事务,甚至直接担任公司职务掌控公司经营的可能性的存在。所以为了保护自己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联程度较高。

(2)有限责任公司评析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起步较晚,1892年才在德国首先被确立,属于公司立法史上最晚出现的一种组织公司形式。但其迅速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可。这主要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较好地融合了其他类型的长处,具有其他公司所不具有的优点。如公司组织规模不大,股东间的互信关系,大大降低了公司的运作成本;吸纳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有限责任规定,使股东的投资风险降到了最低限度;进一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和促进社会资产向资本的转化;具有提高公司组建速度的效用。但也有明显的弊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规模往往有限,受制于封闭性特征,难以迅速扩张资本,限制了公司经营规模快速扩张能力,难以取得较大的规模效益;公司股东则可能因为公司人合性受损而遭受大股东的利益侵害;公司债权人往往因为公司信息的封闭性更容易受到欺诈,承担着较开放性公司更大的交易风险。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股份公司,是指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股份有限公司特征

理论上,股份有限公司是公众公司,除了具有股东责任的有限性等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股东人数的广泛性,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只有法定最低数量要求,而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这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是为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对巨额资本的需求面向社会集资而产生的。所以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均只规定最低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人以上。

第二,公司股份的均等性,即公司资本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这使股份成为公司资本最小构成单位,便于公司对外发行股份募集资金,并为公司构建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奠定基础。如便于股东按照其认购股份数额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并以其所持股份数额参与公司盈余分配。

第三,股份形式的法定性,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形式应采用法定的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在法定条件具备时是可以上市流通的,从而使公司与资本市场有机联系,促进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形成,减少股东投资难以变现的风险。

第四,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换句话说,股份有限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完全是公司资本,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而且是公司债务履行的基本担保,同时作为公司资本构成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正因为如此,公司从不考虑股东个人的身份、地位,任何承认公司章程、愿意出资的人,无须其他人的同意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散于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地,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联系极为松散,公司的存续与股东的变化、股东人数的增减无关。这使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典型的资合公司。

第五,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中,董事会在经营决策中占中心地位,众多的股东人数表明,不可能每一个股东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感兴趣,由此导致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经营决策的作用下降,而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明显提高。现在各国公司立法,通常赋予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拥有广泛而重要的权力。

(2)股份有限公司评析

股份有限公司产生于18世纪的欧洲,19世纪下半叶广泛流行于世界资本主义各国,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具有其他类型公司不具有的优点。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最佳的集资功能。它将公司股本股份化、证券化,有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形成发展,既降低了投资门槛,扩展了投资者范围,又可分散、降低投资风险,可在短期内迅速将社会闲散资金转化为巨额生产资本,形成资金优势,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和投资回报率,持续推动公司募集资金能力。第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迈向现代企业的必由之路。现代企业是科学民主管理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与控制的分离,增强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在企业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可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的专门化,为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提高提供组织制度保障,而股东权与公司法人权利之间的制衡以及公司管理机制的公开化又会不断促进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向高质量发展。当然,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并不能满足所有投资者的需求。如公司自身特点导致经营成本较高,不适合中、小企业采用;小股东利益易受到大股东侵害;公司市场应变能力较弱等问题。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

在我国,按照独资公司之股东是否为国家的标准,可以把独资公司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独资公司唯一股东是国家的,该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不是国家的,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分别是我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这两种公司都是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它们和两个以上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构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外延。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解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一人公司,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一人公司应有的含义除了包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外,还应当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当然,我国立法没有规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故在我国,一人公司可以理解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公司法理论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股东,全部资本由一人出资而形成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指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有数个股东,但公司的“真实股东”仅有一人,即真正的出资人实质上只有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狭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主体是国家,而不是自然人或法人,设立主体特殊,所以将其单独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第一,股东数量具有单一性,身份具有多样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有一个股东。唯一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唯一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资本。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显著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只能由自然人投资设立。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地位,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从公司角度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的所有法律特征,包括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民事责任;从股东的角度讲,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承担有限责任。它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身份,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建内部组织机构应当遵循分权与制衡的基本原理。依据《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不设置股东会之外,公司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组建,受公司法的调整,而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完全听由企业主的自由安排,一般仅设以经理为首的经营管理机构。

(3)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确立的一种特殊公司形式。2005年《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并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2013年第三次修正《公司法》时,取消了上述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为了避免自然人潜在的滥用公司人格问题,以《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公示。为保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公司法》第59条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以便在制度防范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相对人设计一条风险识别的路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告的强制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易发生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违法情形。《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此规定强制性地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高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倒置责任。为严格保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确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只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其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分离,才能在特定诉讼中由司法机关认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人格独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股东行使公司权力机关职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除此之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均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则。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评析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产物,各国大都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逐步承认,直至完全合法的过程。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也大致符合上述情况。1993年《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创设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例外被当时的公司法所允许。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诸多优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得到法律的认可成为刺激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诞生之日起,由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降低了投资风险;公司只存在唯一股东,可以避免因股东不合导致的股东相互掣肘;公司治理结构简单,可以形成公司所有和经营合一的机制,股东直接参与从决策到执行的全过程全面了解掌控公司情况,也可避免效率低下的议事程序与烦琐的决策过程,便于股东决策的行使;公司组建与运行规则简单,受一部分投资者的青睐,特别符合对资金规模要求不高的初创型企业的需求。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公司相比,无论是在财力上还是在人力上都相对较弱,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及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容易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易发生股东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或易发生股东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者同公司自我交易,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便存在较大风险,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

2.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投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一般是通过新建和老国企改制而设立。

(1)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

第一,是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而不是新的公司形态。表现在法律适用上,虽然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的普通法律规则,国有独资公司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则,但在《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没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第二,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特定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而且只能是国家,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出资人职责。因此,以国有独资公司名义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股权的国有性。国有独资公司是以国有资产投资而设立的有限公司。全部公司资本由国有资产构成,公司的全部资产在最终归属上,都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在此种意义上,它与普通的国有企业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适用上有显著的区别,前者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后者适用专门调整国有企业法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继续进行,这些区别将会逐渐缩小乃至消失。

第四,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有特殊性。①不设股东会,股东会职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公司章程由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或批准。②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董事会经授权可以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债券以及股权交易等,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规范操作。③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参与公司的管理。按照《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成为董事会的组成成员。

(2)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的区别

国有企业,又称为国有独资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国有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企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点:

第一,内部管理体制不同。传统国有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集企业对外、对内的管理权为一体,企业内部没有决策机构与执行机构的职能划分。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组建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组织。公司内部设董事会,董事会依出资人的授权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对公司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具体执行公司经营事务,并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及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的违法(法律、法规、章程)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外部控制方式不同。国有企业仍处于政府的从属地位,政府对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具有一定的直接管理权。而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董事会依法享有企业决策权和管理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了行使出资人的相关权利外,不得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

第三,企业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国有独资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国家通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国有企业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企业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

第四,责任不同。国有独资公司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国有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设立依据不同。国有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设立,受公司法调整;传统的国有企业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受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调整。

(3)国有独资公司的评析

国有独资公司是市场经济中进行国有资产市场化经营的一种投资方式、模式,是一种具有法人地位的投资工具。国有独资公司有调节产业结构的功能,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在需要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行业,投资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其也有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功能,国家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运作,获得经营利润,增加财政收入。

(三)上市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

按照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为标准,股份有限公司可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统属于股份有限公司。

1.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1)上市公司的特征

第一,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但在我国并非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属于上市公司。

第二,上市公司是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上市公司特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能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只能是上市公司,有的非上市公司可以发行股票,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交易所是实行包含股票在内的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特殊市场,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挂牌交易。

第三,公司上市必须由证券监管机构审核才能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交易。股票上市涉及公众利益和公开市场秩序,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政府通常对此进行严格监管。我国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50条对证券上市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要求,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同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等。

第四,上市公司是成员开放性很强且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在成员构成上表现为不对成员设置条件,任何希望成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只要在证券市场上遵从证券交易所规则买入某一上市公司股票,即可成为该公司之股东,享有权益。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具有公众性,属于公众公司的一种类型。

第五,公司经营具有公开性,必须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向社会广泛集资且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所以产生了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问题。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仅须依法制定其财务会计制度,而且还须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社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定期公开其财务会计报告等,以使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开性特征是上市公司的显著特征之一。

(2)上市公司的意义

现代上市公司是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发行股票,股票在证券市场公开集中竞价交易的公司。上市公司制度的出现,使股票交易市场走向了高度的规范化,有效地抑制了股票交易中的投机、欺诈、操纵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极大地促进了股票市场的发展。不仅为投资者提供了良好的投资场所,而且还使股份公司在扩大了资金来源的同时,获得巨大的广告效应及经济效益。

上市公司制度主要包括上市条件及申请上市的程序、上市股票的交易及上市公司的管理等。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证券交易管理的法规对上述内容作了规定。

2.非上市股份公司

非上市股份公司,简称非上市公司,是指其公司股票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非上市股份公司是否具有公众性,非上市股份公司又可以分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

(1)非上市公众公司,是具有公众性特征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它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认可的一种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一样具有公开性。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可具体表述为公开发行或股东人数众多,累计超过200人,但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杨喆:“论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概念、现状及其发展”,载《华北金融》2008年第6期。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2)非上市非公众公司,是指不具有公众性特征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不具有公众性。依我国法律规定对公众性的定义,一般是指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或者股票可以公开转让。

从股东人数上看,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2人以上200人以下。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比,既可以保持和其人数相当的数量,也可以比其股东人数规模大,但不能超过200人。这表明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多是中等规模的公司组织形式。

从股票转让的公开性上看,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的股票不能在诸如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全国性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公开转让,法律也没有明确其具体的交易场所。其股权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非公开转让,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但我国法律也没有对其股权流通作出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动那样的限制。

第二,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具有有限责任公司向公众公司过渡的特性。表现为股东人数可以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且可以接近公众公司的股东最低人数限制;同时,《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层面没有对股份公司进行类型的区分,可见在《公司法》层面上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完全采用了公众公司的治理机制。其具有由有限责任公司向公众公司过渡的特性。

第三,非上市非公众公司不具有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融资优势。非上市公众公司属于证监会依法监管的对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或者发行股票,有利于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减轻金融结构过于偏重间接融资的失衡状况,缓解银行金融机构承担金融风险过大的局面。非上市非公众公司,不具有足够的公开性、公众性,不属于中国证监会监管的范围,虽具有较有限责任公司严格的公司治理法律规范,但在直接融资方面受股东人数或融资方式的限制,不享有便捷的融资通道。

(四)母公司和子公司

按照公司之间的控制或从属关系为标准,公司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1.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含义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互相对应的概念。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反之,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者基于协议的安排被另一公司控制的公司,即为子公司。

2.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1)法律地位独立。母公司与子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各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章程、财产、组织机构,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分别以各自的财产对各自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控制关系密切。第一,密切控制关系的基础可以是股份控制,也可以是协议安排。所谓股份控制,是指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并足以对其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股份而形成的控制。所谓协议安排,是指某一个公司控制另一个公司的基础是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而实现的控制。第二,母子公司之间基于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而形成密切控制关系。主要表现为母公司基于对子公司控股权的行使享有对子公司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如母公司通过在子公司股东会表决权的行使对子公司重大事项产生影响,或者通过董事会人选的组成实际控制子公司的经营。

3.母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系

依据《公司法》第216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母公司作出规定,但综观母公司的含义和《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可知,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处于母公司的地位了。也可以说,母公司就表现为处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公司。

4.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与关联企业、企业集团有密切的关系

(1)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与关联企业有密切的关系

关联公司是与独立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支配关系,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公司联合。因而,关联公司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形态,它更多的是一个含有经济色彩的概念。《公司法》主要规定单一公司的法律地位,不规定多个公司相互间的非法律地位关系。因此,关联公司通常要由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对关联公司的理解之基础在于关联关系。但对如何理解关联关系,法律有不同规定。如我国《税收征管法》中的关联关系是指具有“(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等三类关联关系。再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年)第3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而《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三点:第一,关联公司是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但关联关系不一定采用关联公司形式。第二,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是关联关系形成的基础。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无法导致公司利益的转移。第三,母公司、子公司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属于关联关系。

(2)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与企业集团存在密切关系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实践中,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往往称为集团公司,企业集团的成员之间多具有关联关系,属关联公司。

由于企业集团内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关联关系本质又是一种控制或间接控制关系,因此容易发生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他方利益的情形。为此,《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总公司和分公司

按照公司内部管辖关系为标准,公司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这种划分从本质上讲,不属于公司种类的划分。

1.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含义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指依法首先设立、管辖全部组织的总机构;分公司,指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

2.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总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具有完整的公司人格和组织。分公司仅仅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像总公司一样的组织机构,也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由总公司掌握并统一核算。同时,分公司的业务活动,如经营方针、财产配置及调度、人事安排、财务核算等完全由总公司掌握,分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总公司承担。由于仅仅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简便,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但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当它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应由本公司来清偿。

3.分公司意义

分公司是以总公司的信用为依托推广开展业务,特别是对信用要求较高的行业多采用分公司形式。

(六)内资公司与外商投资公司

按照公司资本来源为标准进行分类,公司可以分为内资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内资公司是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出资设立的公司。内资公司直接受《公司法》的调整。外商投资公司是指由我国境外投资者单独出资或中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而形成的公司。由于内资公司已在前文述明,在此主要介绍外商投资公司。外商投资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的重要企业组织形式。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部分或全部资金来自境外或外国投资者的企业。本书为比较说明这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法律地位、企业组织形式、法律适用以及其与外商投资公司的关系,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1.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类型

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法律依据为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分为外商独资企业、中外投资者合作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等三类。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同确立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合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

(3)外资企业,是依照《外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在上述三种企业形式中,外资企业是由外国个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单独投资、单独经营、单独承担风险的独资企业。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是非独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性质

(1)合资企业的法律性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法《实施条例》第2条又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可以说,合资企业法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概念引入中国现行企业立法的第一个法律。

(2)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

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则是较为模糊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据此,合作企业投资者可以协商选择决定是否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根据该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从实践情况看,已经成立的合作企业,大都具有法人资格,非法人的合作企业为数很少。

(3)外资企业的法律性质

《外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表明,外资企业同样可分为法人式的外资企业和非法人式的外资企业。同时,该法《实施细则》第18条又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见,外资企业的法律性质更为复杂。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既可能采取合伙企业,也可能采取独资企业的形式。

3.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适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设立、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第217条作了协调性的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由于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公司性质不甚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许多规则方面的差异等,这一原则性规定仍然无法完全消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三、公司的学理分类

根据公司法理论,可将公司分为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普通法上的公司与特别法上的公司,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等类型。

(一)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

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以公司信用基础为划分标准,一般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两类。

此种划分方法,较深刻地反映出公司间的差异,对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意义重大。

1.人合公司

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的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

人合公司信用基础具有人的担保的性质。典型的人合公司是无限责任公司。其具有如下特征:(1)股东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2)股东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股东之间具有较好的信任关系,他们的结合、信用,是公司存续的基础。

所以,他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注重的不是公司自身的财力、物力或其他状况,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情况,即股东个人的财产多少。一般来说,股东个人财产多、信用高,则人合公司的信用高;股东个人的财产少、信用低,人合公司的信用低。现实经济生活中,只要股东财力雄厚,交易相对人就认为公司信用高,交易风险低,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这类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多具有家族性特点。我国公司法没有对人合公司的规定。

2.资合公司

资合公司是以公司的资产数额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

资合公司具有物的担保的性质。典型的资合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其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对公司承担责任。(2)股东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3)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份是股东与公司的纽带,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存续、运作至关重要。

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资合公司具有与人合公司完全不同的信用基础。资合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的资产多少直接影响公司信用,公司资产的数量与公司的信用成正比,股东个人的资产对公司信用不具有直接意义。交易相对人与公司交易时,所注重的不是股东个人的财产状况,而是公司的资产状况,即公司信用。因此,一般来说,公司注册资本越高、资产越多,信用越高,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越低。这种公司的股东之间无须相互了解,它们之间的结合,是基于资本利益的结合。

3.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更强的资合性,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既能公开募集又能自由转让,这决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流动性强,因而公司资信对交易相对人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相比较之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具有较好的信任关系,股东与公司关系较为稳定,股东对公司经营也比较关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合公司又同时带有一定的人合因素。

4.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因素对公司立法的影响。公司人合性、资合性表明了两类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同、股东之间关系不同,由此决定了公司的内部结构以及公司运作机制不同,进而也决定了法律对两类公司的规范不同。对人合公司,法律多用任意性规范,给予股东的意思表示以足够的空间,因为股东十分关注公司经营;对资合公司,法律多用强制性规范,以保证公司有正常运作的基本规则,维护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状态下的公司的正常运行。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为了维护其正常运行,《公司法》对其调整的法律规范多具有强制性,且规范较为完备;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虽是资合公司,但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良好的人合性具有有效维护公司运行的积极因素,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范调整不需要像调整股份有限公司那样严格,因而在法律规范调整上尽可能减少法律的干预。

(二)一般法上的公司和特别法上的公司

按照公司是否同时受公司法和其他特别法的管辖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一般法上的公司和特别法上的公司。

1.一般法上的公司,指只受公司法管辖的公司。不需要设立审批的公司都是一般法上的公司,即使是需要设立审批的公司,如果其组织机构、权利义务等不受特别法调整,也属于一般法上的公司。

2.特别法上的公司,同时受公司法和其特别法管辖的公司。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公司制银行、信托公司等。

这种公司分类,其实质上是基于公司法为一般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为特别法的关系,对不同公司所做的归类。其意义在于厘清相关法律对不同类别公司适用的顺序。

(三)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按照公司国籍的不同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多数国家确定公司国籍的原则是采用设立准据法国籍主义和设立行为地国籍主义的双重标准。所谓设立准据法国籍主义是指公司国籍是依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为标准确定。所谓设立行为地国籍主义是指以公司设立登记注册地为标准确定公司国籍。

1.本国公司,是指一国按照其所确定的公司国籍标准,具有该国国籍的公司。本国公司受该国法律的保护,并受该国法律管辖。我国确立本国公司、外国公司的标准也是兼采设立准据法国籍主义和设立行为地国籍主义。因此,我国的“本国公司”,也即中国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并且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当然受中国公司法的调整。如《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均属于中国公司。

2.外国公司,是与本国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经本国许可在该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本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公司。

在中国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当然外国公司的设立和组成属外国法律管辖,但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法律地位等也应当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3.跨国公司,也称多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际性经济组织。

跨国公司是由母公司和设在各国的一些子公司组成。母公司是在本国国内注册登记的法人,而子公司则是按所在地国法律注册登记的法人。但严格地讲,跨国公司不是公司法上的概念,也不是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它的内部关系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公司参股关系。所以,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实质上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公司参股等法律关系,是一个企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