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观篇 企业家最容易触礁的常见罪名及典型案例
第八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征、认定、立案追诉标准及刑事责任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如下:
(一)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活动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具体来讲,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主管、经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包括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间接利用本人职权。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是指利用自己担任某种职务所享有的主管、分管决定处理以至于经办某种事务的权力,包括人、权、物方面的权力;行为人间接利用本人职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因自己的职务在纵向或者横向上对第三者有直接的制约关系;二是第三者在职务上对请托人有着直接的制约关系。这两层制约关系,在离休和退休以后与在职时有所区别。
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是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接受请托人主动送与的财物。索要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可选择性的行为要件,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即可。
3.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正当,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以及利益是否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具体包括:已经谋取了利益,于事前或者事后收受财物,完成了职权与金钱的交易;收受财物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案发时尚未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后,已经按照约定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成功;已经按照约定成功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案发时财物尚未到手;行为人按照约定,正在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案发时尚未成功,财物也未到手。
4.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一条关于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即六万元执行。
此外,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对于这一规定,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1)经济往来,是指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或市场交易行为。
(2)“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3)“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服务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可分为“账内明示的回扣”和“账外暗中的回扣”,一般来说,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内明示的回扣是合法的,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外暗中的回扣则是非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回扣与正常的商品折扣不同,正常的商品折扣是经营者为了促进销售,在出售商品时公开对商品进行打折销售。如果商品折扣是账内暗中进行的,往往转化成回扣。
(4)手续费,是指办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为代理他人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一种劳务补偿或报酬,如代办机票手续费、代扣代缴费用手续费等。合法的手续费受法律保护,非法的手续费则不被允许。所谓非法的手续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买方付给卖方手续费,以购买平常无法正常买到的物资,或者低价购买物资;卖方付给买方手续费,以销售残次物资、假冒伪劣产品、积压物资,或者高价卖出物资;买卖双方互相勾结,给予对方财物,损害国家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从中介绍、斡旋,索取货真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
回扣和手续费并不一定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5.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如果是归单位所有,则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既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公司、非国有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从事相关事务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 33号),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 33号),以下一些特殊行业或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有受贿行贿的,应分别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1)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其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但仍然实施这种行为。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数额标准
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看受贿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六万元以上),如果数额较小,比如数额较小的请客送礼等,这些行为一般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且没有明显的谋取利益的目的,属于一般违纪的范畴,不构成受贿犯罪。但要注意特定条件下向受贿犯罪的转化,例如借请客送礼之名行行贿受贿之实的行为。尤其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更要注意打着请客送礼、礼尚往来名义行贿受贿、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形发生。
2.注意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区分二者时要注意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3.注意受贿与合法收入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付出了劳务和利用职务便利。如果是行为人利用业务时间兼职所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是通过合法的行为获取的正常报酬等,则不能认定为受贿。
4.注意区分合法的回扣、手续费与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的界限
与国有单位相比,非国有单位在经济往来中,给付和收取回扣、手续费的现象更为普遍,也更容易引发受贿问题,因此,必须分清合法的回扣、手续费和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才能不至于出罪入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二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方面均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区别如下:
1.犯罪的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追诉的数额标准不同。受贿罪数额不需较大,只要达到犯罪的立案标准即可,其中,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需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起点是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
3.犯罪客体不同。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公司、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4.处刑不同。受贿罪处刑较高,最高法定刑是死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刑相对较轻,均在有期徒刑内。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为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一条关于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即六万元执行。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标准如下:
1.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的(一百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的(一百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其他量刑情节:
(1)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2)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3)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一)刑法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三)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 33号)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 167号)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节 企业家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落马的典型案例
一、原百度发展部总经理马国林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
马国林,曾任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联盟发展部总经理。2014年11月7日,马国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春庭月公司以加入“百度联盟”的形式与百度公司进行合作,在此期间上诉人马国林利用其担任百度公司联盟发展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春庭月公司负责人关×、张×(均另案处理)以转账形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49万余元。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马国林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追缴人民币三百九十五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二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查封的马国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的房产依法予以处理。
马国林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国林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马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二审期间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马国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马国林非法收受钱款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马国林委托亲属退缴了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某处房产的受贿款项,故对在案查封的上述房产应予发还。
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如下:马国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十万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九角六分予以没收。查封在案的被告人马国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的房产解除查封,予以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国林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二、天津某甲公司总经理祝某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八年有期徒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原系天津市某丙分公司(国有分支机构)的下属企业。2004年6月至2005年7月间,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受某丙分公司聘任,先后担任某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2005年8月至2010年5月间,某丙分公司退出所持某甲公司中的所有国有股份,某甲公司改制为职工全员个人持股占100%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祝某某受某丙分公司委派,继续担任某甲公司总经理等职务。
2006年3月至2008年10月,祝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1 ×承揽某甲公司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 ×送予的钱款957069元;为刘××承揽某甲公司工程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刘××给予的银行卡四张,共计250259.84元;为天津××电器厂和梅×公司业务员李××向该公司销售设备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李××给予的银行卡四张,共计415056.42元。以上共计收受款项1622385.26元。
2012年1月9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派员前往某丙分公司,将祝某某传唤至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2年1月10日,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祝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予以立案,并将祝某某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月21日,祝某某亲属先后将8063513.58元交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
原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被告人祝某某退缴的涉案赃款1622385.26元,依法没收。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原审被告人祝某某量刑畸轻,并提出三点具体抗诉意见:一、祝某某系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依法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祝某某向某乙公司索贿3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三、祝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被动归案,不构成自首。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祝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2005年8月以前,某甲公司含有国有股份,祝某某先后被某丙分公司聘任为某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05年8月至2010年5月,祝某某受某丙分公司委派继续担任某甲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具备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工作的形式要件,但其从事的工作是负责私营性质的某甲公司资产保值增值等经营性活动,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和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关于祝某某是否向某乙公司索贿360万元。祝某某曾于2006年12月31日使用某乙公司原副总经理张某×交与其的聂××名下银行卡刷卡36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但关于该聂××名下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来源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该360万元系来自某乙公司,不能得出祝某某使用张某×交与其的36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的行为系收受某乙公司贿赂的唯一结论;(3)关于祝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祝某某是在侦查人员通过获取银行转账记录、行贿人证言等证据,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讯问的情况下才逐渐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故祝某某供述犯罪的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4)关于祝某某的受贿数额认定。侦查机关通过对祝某某使用和控制的裴某×、裴二×名下银行卡中的可疑进账进行查询,发现祝某某使用和控制下银行卡账户的进账与张某1×、刘××、李××等三人名下银行卡账户的出账存在对应关系,相关转账交易的交易数额、交易时间均能完全吻合,且祝某某、张某1×、刘××、李××等经手人对此均予认可,故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明细认定祝某某收受张某1×、刘××、李××等人贿赂的数额为1622385.26元。
二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祝某某在家属配合下积极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能够认罪悔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祝某某构成自首有误,量刑不当,且未对扣押在案的全部财物予以处理,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改判如下:祝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六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八百零六万三千五百一十三点五八元退缴款项中,对一百六十二万二千三百八十五点二六元犯罪所得依法没收,其余部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
三、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十年有期徒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曾任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热电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利用担任金田热电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杜某、李某、张某甲、都强、毕某、张某乙、杨某甲、王某丙(已判刑)、孔某、陈某、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36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别墅1套(徐某支付购房款151万元),为上述人员所在公司在工程项目承揽、煤炭供应、阀门供应、销售散热器等方面提供帮助,为其谋取利益。案发时金田热电公司不属国有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追缴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扣押的受贿非法所得及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44.6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受贿非法所得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温泉镇嶺海西某处的别墅一套予以没收,拍卖后上缴国库;其他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291.3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张某丙在侦查机关只掌握少量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又如实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以及本案剩余赃款可在案件生效后执行侦查阶段查封的房产变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情节,故可对上诉人张某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如下:维持(2013)城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3)城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张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原长沙建工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被判有期徒刑五年
2006年12月,被告人朱建军经选举表决,经长沙市住建委同意,至2012年2月期间担任长沙建工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
长沙建工集团是经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函(2002)1号文件批准,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原长沙建设集团公司(现为长沙建工一分公司)兼并集体所有制企业原长沙市工程建设公司(现为长沙建工二分公司),合并全民所有制企业原长沙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现为长沙建工三分公司)之后,并吸纳自然人股份,于2002年3月正式改制组建而成。
2007年至2012年期间,朱建军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0118.5元,欧元8000元;并挪用公司公款240万元。
被告人朱建军案发后,在长沙市纪委对其调查阶段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挪用资金的罪行。
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商登记及公司出资情况,长沙建工集团系国有参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朱建军系公司自然人股东,是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不应当认定为国有单位委派至国有参股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朱建军身为国有参股企业长沙建工集团的股东,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至案发时未归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朱建军案发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可以自首论。
宁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朱建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被告人朱建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1181元,上缴国库。
五、原美的厨卫部门负责人朱春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获刑四年六个月
朱春放,2007年9月至2011年5月在美的厨卫部门任职领导职务。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朱春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春放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1.2008年初,上诉人朱春放与旧同事王某商量在湖南省长沙市合作开办公司经销美的产品,由朱春放出资30万元(由王某甲、王某乙代持),王某出资20万元,注册成立锦泉公司,王某任总经理并负责锦泉公司的日常运营。公司登记成立时,由上诉人朱春放提供王某甲、王某乙两人的身份资料,由王某委托中介机构,于2008年4月16日登记成立锦泉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各占股权30%,王某占股权40%)。2008年12月8日,锦泉公司取得美的厨卫在长沙、株洲、湘潭销售区域一级代理权限。2009年2月,朱春放提出退股,其在不清楚公司盈亏的情况下要求王某将投资款和分红款退还给他。作为湖南美的厨卫公司(美的产品经销商)经营者的王某,鉴于上诉人朱春放在美的厨卫部门的领导职务,于2009年7月13日,将50万元人民币转到朱春放在招商银行长沙松桂园支行的账户(62 ×××23),其中包含朱春放的投资款30万元。据此,朱春放除收回投资款30万元外,另外还收取了王某款项20万元。
2.2009年初,在2008年绩效奖已经发放的情况下,时任美的厨卫事业部总经理的周某经与朱春放(时任美的厨卫事业部区域总监)、宋某等人商量,以给各区域总监发放2008年美的厨卫事业部的绩效奖为由,由周某个人向四川厨卫董事长熊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拟发给代某30万元,何某乙25万元,朱春放15万元,宋某15万元,杜某15万元。朱春放并向何某乙借款25万元,向宋某借款15万元,向杜某借款15万元。熊某某迫于周某是美的厨卫事业部总经理,业务上与四川厨卫有制约关系,遂答应付款。后四川厨卫根据宋某的要求于2009年5月18日划70万元至朱春放账户,于同年8月划30万元至代某账户。之后至2011年期间,熊某某多次向周某催收该款,周某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12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该款后,于2011年12月,朱春放划款70万元给熊某某,代某划款30万元给熊某某。据此,朱春放从以上周某向四川厨卫索要的100万元中分得15万元。案发前,以上100万元已经退还。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根据美的公司文件,2008年12月8日,锦泉公司接替在在商贸有关美的厨卫在长沙、株洲、湘潭销售区域一级代理权限。2009年初,在交接中,在在商贸将库存老品移交给锦泉公司。根据美的厨卫事业部的相关政策,锦泉公司可以向美的厨卫事业部申请老品补差。经过盘点,实际需要补差约50万元人民币。朱春放要求王某多申请30万元,王某于是按朱春放的要求向美的厨卫事业部申请80万元的老品补差。朱春放以美的厨卫事业部中部区域总监的身份在内部申请表批示“同意”。老品补差申请被批准后,王某于2009年4月27日将30万元人民币转入朱春放提供的户名为冯某某的银行账号(19×××06)。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放任职广东美的厨卫制造有限公司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期间,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且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春放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任职美的厨卫部门领导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朱春放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其中,因为涉四川厨卫的100万元已经归还,对上诉人涉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关于上诉人以绩效奖为名侵占美的厨卫事业部70万元的金额及定性均有误,应予改判。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原审就上诉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予以维持。其余部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的职务侵占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诉人朱春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