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劳动争议疑难问题实务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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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务操作

(一)用人单位实务操作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如果用人单位劳动报酬制度的制定、修改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告知劳动者,则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并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0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劳动报酬等情况,依法签订含有劳动报酬等条款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三,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二)劳动者实务操作

第一,用人单位劳动报酬制度的制定、修改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告知劳动者的,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如果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工资支付知情权,有权知道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总额的组成、工资支付的项目和水平、工资支付的形式和对象、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内容。如果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劳动者可以采取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等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事项发生争议,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解决劳动纠纷时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提供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与其他救济方式相比,劳动行政部门的救济有以下特点:

(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到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仅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超过时效期间申请仲裁,则可能丧失胜诉权。

(2)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可以立即生效,一般也比较容易执行;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服起诉,就不发生效力;劳动争议诉讼则有可能在经两审终审后,一方当事人继续滥用司法救济,恶意申诉,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同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目前也没有寻求到有效的解决办法。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我国实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制度,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时,才可以依法进入诉讼程序。为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仅依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的情况下,如果该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其他劳动争议,则不需要经过仲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