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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3.合法婚姻当事人能要求第三者返还配偶赠送的房产吗?

基本案情

常某1988年5月1日与刚年满19周岁的朱女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仪式结婚,1991年3月生一子,1994年10月生一女,2006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2月,朱女发现常某与公司职员丁女有婚外情,丁女所住阳光小区B-3-301室即为常某购置,产权登记在丁女名下。朱女诉至法院,要求丁女返还购房款90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中,丁女出示与常某2009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有“常某出资90万元所购阳光小区B-3-301室赠与常某和丁女于2009年1月19日所生儿子常常(化名)”的约定,主张常某在购置房产时与朱女尚未领取结婚证,其是以个人投资所得财产赠与,朱女无权要求返还。一审法院认定购置涉案房产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常某赠送行为无效,判决丁女返还购房款。丁女不服,提起上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考虑到非婚生子常常的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

律师说法

合法婚姻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配偶赠送的房产?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赠送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送行为因损害合法夫妻另一方的权益而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在一起案件中认为丈夫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财产,赠与行为部分有效。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司法解释正式实施时,该争议条款被删除。

笔者认为,合法夫妻一方赠送第三者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需要视夫妻间财产制情况而定。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则赠与者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只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赠与即有效,合法夫妻另一方无权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第三者返还所赠财产。

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平等地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此,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的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接受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侵犯合法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一方当然有权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追回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案例中,丁女主张常某在购置房产时与朱女尚未领取结婚证,其是以个人投资所得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其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常某与朱女虽然举行结婚仪式时尚未领取结婚证,但其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其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从1989年朱女年满20周岁时起,双方即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其相关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常某出资数十万元购置房产赠与他人,既非日常生活需要,也未征得配偶朱女的同意。作为受赠方的丁女明知其有妻室,仍然无偿接受争讼房产,亦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