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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何理解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答: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是民法总则的新增条文。《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原来的民法视胎儿为母亲身体的一部分,而非独立的人,所以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一规定在民法上是一个落后的规定。人都要经过怀胎十月才能出生,所以胎儿在怀胎期间很可能遭受损害,如果把胎儿当成母体之一部分,胎儿相应地就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的制定太绝对化,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条采纳了学界的通说观点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把胎儿视为已经出生,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人。所以,当母亲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胎儿受到某种药物的伤害,可以不必等到胎儿的出生,就可以向法院起诉。母亲的身体遭受损害的时候(比如孕妇遭遇车祸时),不仅母亲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胎儿造成损害的,胎儿也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遭受损害的主体是两个。当然,胎儿若要行使他/她的权利,应该由他/她的法定代理人予以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