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承揽合同纠纷
6 承揽合同结算数额的认定
——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081号
二审调解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071号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
4.审级:二审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2011年9月9日,宝都公司与北方重工公司签订《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项目名称:印度(SASANInplant)电厂输煤系统成套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合同号:CT2010成034-W08。双方约定,宝都公司的供货范围和数量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建筑图纸为准,宝都公司负责钢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图纸。在生产结束后宝都公司提供工程量清单给北方重工公司审核;同时约定供货设备吨单价为人民币7400.00元,供货总吨数约为5000吨,实际的总吨数及总价以及设计图纸总重量结算;另外,合同对预付款、进度款、提货款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都公司即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陆续加工制作钢结构5030.297吨。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印度(SASANInplant)电厂输煤系统成套工程项目钢结构合同结算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量为5030.297吨,合同单价7400.00元/吨,结算额3722.42万元;同时还约定,剩余货物集港前,双方确认本结算作为最终结算文件,双方认可第三条最终结算量,不再对结算存在任何异议。双方结算后,北方重工公司只支付价款33806740元,现仍欠加工款3417460元,以及补充协议的款项。虽经多次催要,北方重工公司一直以无款为由未予支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北方重工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用3758360元;2.判令北方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58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
不同意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宝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交付的货物缺少备用油漆10.15273吨(价值304581.9元)、备用螺栓70738.1元及钢结构23.351吨,故北方重工公司有权拒付相应货款;北方重工公司为宝都公司垫付食宿费3825美元(折合人民币2401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宝都公司负担;宝都公司诉求第二项没有依据,且双方款项金额未定,计算利息基础未确定;补充协议并未结算,对方未开发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宝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少交货物、交付货物不符等违约行为,给北方重工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1.判令宝都公司赔偿北方重工公司各项损失3338602.2元(包括包装不符损失2155281.226元、焊接费用损失1156802元、质量问题维修费2500元及食宿费24019元); 2.判令宝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
首先,对于北方重工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中的焊接损失1156802元不同意支付,图纸虽然约定加工是整体构件但是由于北方重工公司已经指示不再整体交付,目的是为了减少运费。宝都公司根据对方的要求才确定包装及装箱形式发货,完全符合要求,北方重工公司应当对自己的决定承担责任,不应由宝都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北方重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为构件没有焊接而支出1156802元的费用,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双方备忘录中对方也放弃了安装费用的要求,因此宝都公司不同意支出费用。北方重工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包装体积超限造成的损失宝都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项损失也不存在,首先对方出具的格式合同虽然有不超过3立方米表述,但是该条款是霸王条款,该条款是不可能做到的,该设备的体积庞大,而海运计算体积的方式是按照钢结构外围最大尺寸来计算的,同时合同约定的是包装体积,而宝都公司交付的货物基本都符合要求,裸装的绝大多数没有包装体积限制。如果按照对方所谓整体订购设备装船的话,设备所占用的空间会达到5、6立方米(每吨),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实际也无法实施。同时北方重工公司在向宝都公司发送的邮件中承诺派相关人员协助包装和发运等事宜,在包装出厂发运过程中都是由对方参与指导,在认可的情况下才会装货发运,如果包装不符合要求对方应提出异议,而对方没有提出过异议,对方向宝都公司发送的邮件要求宝都公司保证包装数量在5%以内,超出的部分按1立方米38美元计算,说明对方要求宝都公司提供的包装及构件的数据,只要误差在5%以内无需承担责任,而宝都公司所提供的包装数据没有超出范围,因此对方无权要求索赔,邮件也能说明亏舱费用为超出数量和体积的费用,而根据签订的结算备忘录,宝都公司不再申请异形件增加的工程量和已经支付增项费用,北方重工公司不再追究亏舱费,说明对方放弃了这项费用。北方重工公司反诉请求第三项损失2500元,宝都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索赔请求,且该证据也没有宝都公司人员签字;第四项食宿费虽然包含在单价中,但是宝都公司并未授权相关人员向对方要求垫付食宿费用,其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并且没有发票证实,宝都公司不予认可。鉴于对方收到货物已经四年,对方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查明事实】
(一)本案合同签订、供货及付款情况。
2011年9月9日,宝都公司与北方重工公司签订《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印度(SASAN Inplant)电厂输煤系统成套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合同号:CT2010成034-W08。合同第1.1条约定,宝都公司的供货范围和数量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建筑图纸为准,宝都公司负责钢结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图纸,在生产结束后宝都公司提供工程量清单给北方重工公司审核。合同第3条约定,包装要求按照附件2包装通用技术条件执行,包装标准应满足技术要求所提供的包装标准;产品包装必须有防锈蚀、防潮措施,大型裸体件和易变形产品应按规定装箱或装车并有相应防变形垫板、支撑及拉筋,组装件应有明显、准确的组装、对接标记;交货地点为北方重工公司指定港口(营口港/大连港/天津港),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合同第7条约定,供货设备吨单价为人民币7400.00元,供货总吨数约为5000吨,实际的总吨数及总价以设计图纸总重量结算;合同生效后北方重工公司收到宝都公司提供的质保金后向宝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宝都公司下料阶段并提供钢结构原材料采购凭证和材质单,支付30%的进度款,设备制作完成并发运到指定中国港口后,宝都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北方重工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提货款,设备到现场(印度)点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设备到达印度施工现场安装完成或者货物到达印度施工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经北方重工公司确定合格后,支付5%货款。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由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条款规定履行责任,则可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2年5月23日,北方重工公司与宝都公司达成合同结算备忘录,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合同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额:1.结算工程量5030.297吨。2.合同单价为7400元/吨。3.结算额3722.42万元;供货情况:钢结构供货总量5030.297吨,已完成供货4068.197吨,待发运962.1吨(已加工完成,供货计划按照付款情况第2项执行)。备忘录第五条付款情况为:1.已付款2985万元(其中预付款930.605万元、进度款1116.726万元、提货款903.14万元,应付款合计2950.471万元)。2.剩余构件962.1吨,集港后3日内付款,提货款为179.057万元,质量担保金186.121万元,集港后应付款365.178万元。经双方协商,剩余962.1吨货物的提货款分批支付宝都公司,第一批集港300吨,待收到北方重工公司前期拖欠的1003.6万元增值税发票后即时支付提货款66.6万元;第二批集港300吨,即时支付提货款66.6万元;第三批集港362.1吨,待收到本合同剩余全部增值税发票7日内支付提货款及质量担保金合计231.978万元。3.点件款为186.121万元,现场点件完成后,提供双方确认点件清单,7天内支付。4.设备到达印度施工现场安装完成或者货物到达印度施工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经买方确定合格后,支付5%货款186.121万元。备忘录第六条为其他事宜:剩余货物集港前,双方确认本结算为最终结算文件,双方认可第三条的最终结算量,不再对结算量存在任何异议,宝都公司不再申请增加由于异形件增加的工程量和已支付承兑的贴息产生费用,北方重工公司不再追究由于本合同货物报关发运亏舱产生的费用和由于报量超出部分产生的印度内陆运输费用、安装费用及供货拖期违约金。
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宝都公司负责补充钢结构46.068吨,实际结算的总吨数及总价待货物发运至印度现场后,由北方重工公司服务人员签字确定的钢结构净重结算。
2013年3月5日,宝都公司向北方重工公司出具关于印度SASAN电厂点件事宜书面函,载明北方重工公司承揽印度SASAN电厂输煤栈桥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范围的所有货物在2012年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到达印度项目现场,补充协议范围内的所有货物在2013年元月到达印度项目现场,并由双方清点完成,请北方重工公司确认。北方重工公司杨永生、徐成吉在点件事宜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具体情况见点件清单”。
宝都公司提交的签收明细单显示,北方重工公司杨永生于2013年3月5日签字确认962.1吨货物“以分箱单为准”。
2013年10月26日,宝都公司出具收款明细表,载明收到北方重工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3806740元。
宝都公司提交2011年11月11日及2012年11月11日检验报告,显示:1.经检验1套吨P-6单体(从吨P-6, 7, 8和9中随机抽取)和Conv-11A/B(根据图纸号)的一般制造工艺、视觉资料、尺寸、连接孔、完整性及外观清洁均合格;2.所有相关文件经审查均合格;3.根据A类图纸检验,构件是清楚的。
(二)北方重工公司提出的缺件、质量、包装等问题及往来函件。
北方重工公司就其主张存在的缺件问题,提交宝都公司李曼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发货邮件共17封,内容为每批发货分箱单、总箱单及装车明细单。2013年2月27日,北方重工公司王聪向宝都公司李曼发送关于备用面漆事宜的邮件,内容为:“关于SASAN电厂项目钢结构,贵公司负责供货的备用面漆(每吨钢结构备2公斤面漆),请于3日内提供装箱单和以下办理危险品证明的资料,以便我方租船订舱。”
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缺件统计表,其中有宝都公司任顺利签字的统计表包括:2012年6月12日的24包及43包,2012年8月25日的20/22、21/22及7/30未找到。宝都公司认为上述缺件统计原因是北方重工公司将货物运到现场后一片混乱而对不上,否则整包缺失根本无法出关发运,所有货物实际都已到货,缺件核对时间为2012年,而2013年3月5日双方最后核对,所有合同内及补充协议的货物均已交付完毕,且双方签字确认;而且合同约定在北方重工公司指定港口交货,交货完成风险责任转让对方,故交货后无论海运还是印度陆运丢失责任均由对方承担。
2012年8月17日,北方重工公司王聪向宝都公司李曼发送邮件,内容为:“贵公司印度SASAN电厂项目第五批装箱单Conv.4第63/173包(箱单在附件中),由于海运或印度内陆运输过程中丢失,请贵公司立即组织生产并于8月末具备发运条件,避免影响安装,费用按照原合同要求执行,谢谢合作!”
北方重工公司认为宝都公司交付货物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电子邮件、产品记录纸及图纸。其中,2012年10月8日电子邮件为北方重工公司在收到宝都公司产品现场问题处理邮件后发送给宝都公司陈步贵、孙家信及李曼,内容为:“关于贵公司承制的CONV-4A/B钢结构出现加工问题,详见附件,请于2日内签字确认并反馈解决方案。”该问题处理记录显示其解决方案为“现场气焊切割构件号7GZ1016上节点,并焊接到正确位置”,但处理记录上没有宝都公司人员签字。2013年8月5日北方重工公司王聪发送给宝都公司李曼、孙家信的邮件内容为:“关于贵公司承制的Conv-9A中件号为8GL54的部件生产存在缺陷,详情见附件文件,请签字并回转。”该问题处理记录显示北方重工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为“已影响工期,现场将进行相应修改,产生费用由厂家负责”,但处理记录上没有宝都公司人员签字。
为证实因包装不符导致损失2155281.226元,北方重工公司提交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打尺报告、备忘录、海运费、港杂费支付凭证、发票,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为北方重工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大连宝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其委托代理的具体内容货物描述为皮带机、堆取料、钢结构、除尘器、煤分析仪等,总重量约26000吨,无单件长度与重量限制。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的打尺报告显示本案钢结构的运输大部分为裸装和框架,提交的海运费、港杂费支票凭证及发票共12张(时间自2012年1月至8月)但上述票证的摘要仅显示海运费、港杂费、代理费,并无具体费用指向的说明。
宝都公司不认可北方重工公司提出的包装不符问题,认为运输的包装是根据北方重工公司指令进行的,并提交2011年9月28日宝都公司李曼向北方重工公司王海彬(其他邮件上写为王海滨)发送的邮件,内容为:“现就印度SUSAN电厂栈桥构件加工发运类别,请予以确认,以便我司及时就此类单体开展工作。(据以往国外项目经验,此类单体构件桁架经海上长时间运输,并经国内外港口倒运,国外内陆运输多次吊装后,极易出现变形,且变形严重难以矫正,鉴于此,建议采用散件发运形式,采用大件裸装、小件箱装框架等方便储运形式),烦请贵司予以确认回复。”当日王海彬回复:“同意 ‘采用散件发运形式,采用大件裸装捆装、小件箱装框架等方便储运形式’包装形式,在构件包装发运时我单位会派驻相关人员协助包装和发运等相关事宜。”
2012年12月7日,北方重工公司王聪向宝都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由于Sasan电厂贵公司提供的桁架为分体的,并未组对焊接,现场安装公司索要焊接费用,请根据贵公司桁架的图纸,共23节,核对焊接量并针对焊接量提供加工价格,并尽快回复,以便现场与安装公司谈焊接的费用。”
2012年12月10日,北方重工公司王聪向宝都公司李曼、孙家信发送邮件,内容为:“由于SASAN电厂贵公司提供桁架为分体的,并未组对焊接,我们当初沟通本来是要贵公司整体拼装发运或半拼装发运,考虑贵公司提出运输容易变形、体积过大等因素,后要求栈桥可以焊接组装成单片捆装发运、螺栓连接的斜撑及其他小构件等可以打包单独发运。此问题已经跟贵公司电话沟通过。所以我方当时回复为同意 ‘采用散件发运形式,采用大件裸装捆装、小件箱装框架等方便储运形式’包装形式。但贵公司所供货物桁架全部为分体未焊接,不符合要求,现场安装公司正索要焊接费用,请根据贵公司桁架的图纸,核对焊接量并针对焊接量提供加工价格,以便现场与安装公司谈焊接的费用。”
2013年3月5日,宝都公司任顺利向北方重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下由于现场服务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管理费、伙食费等在内的费用总计3825美元,日后贵方从设备款内扣除。”北方重工公司提交2013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率表显示,欠条中的食宿费3825元,当日折合人民币24019元。
(三)关于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双方存在争议的发票金额问题,宝都公司提交开票明细表,合计汇总金额为37456264元,北方重工公司提出能确认的开票金额为37224200元,对于宝都公司提交的开票明细表,须庭后核对并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核对材料,但其并未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经本院释明,北方重工公司明确其关于发票问题的意见为针对宝都公司本诉的答辩意见,不作为反诉请求主张。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都公司与北方重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供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关于双方的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处理,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本诉部分。关于宝都公司主张北方重工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用3758360元的诉讼请求,北方重工公司认为宝都公司存在缺货、交货包装不符等违约行为,且补充协议尚未结算,对方没有开具发票,故应当拒付相应货款。根据查明事实,宝都公司与北方重工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达成的合同结算备忘录明确载明: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为5030.297吨,合同单价7400元,结算额3722.42万元;2013年3月5日,宝都公司出具的SASAN电厂点件事宜上载明合同范围内所有货物在2012年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到达印度项目现场,补充协议范围内所有货物在2013年1月到达印度项目现场,北方重工公司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结算备忘录约定,设备到达印度施工现场安装完成或货物到达印度施工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北方重工公司确定合格后支付最后5%剩余货款。故在2013年3月5日北方重工公司在点件确认单上确认2013年1月全部货物到达印度现场后,北方重工公司应当于2013年7月份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北方重工公司抗辩的缺货意见与其工作人员在点件确认单上确认情况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1年9月28日宝都公司与北方重工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北方重工公司对于宝都公司关于包装问题的请示予以准许,并明确在构件发运时会安排相关人员协助包装和发运。即宝都公司发运包装系根据北方重工公司指令并协助实施,北方重工公司关于包装问题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宝都公司关于加工费37583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宝都公司关于北方重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宝都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分。关于北方重工公司反诉请求宝都公司赔偿北方重工公司损失3338602.2元一节,其中包装不符造成的损失2155281.226元,因宝都公司系根据北方重工公司指令进行并由北方重工公司协助实施的运输包装,故北方重工公司主张由宝都公司承担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焊接费用1156802元,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如印度费用发票、构件清单等均不符合证据形式,北方重工公司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其该项损失,且在备忘录中北方重工公司明确放弃安装费用,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2500元,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的产品问题处理记录并无宝都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北方重工公司亦未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合法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北方重工公司主张其垫付的24019元食宿费用,虽然宝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签字人员没有经过授权,也没有发票证实,但该费用签字确认的宝都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项目的其他往来函件及点件确认单、缺件统计等单据上也均有所体现及签名,且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包括在钢结构单价之内,故对北方重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宝都公司提出北方重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一节,因双方就本案项目涉及款项等问题存有争议,且项目款项尚未结清,故对宝都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北方重工公司提出宝都公司应开具发票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宝都公司在北方重工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前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三百七十五万八千三百六十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三百七十五万八千三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食宿费损失二万四千零一十九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六百元(已交纳)。
【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方重工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补充协议中的340900元加工费未达到付款条件,并确认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缺件款为667683.19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宝都公司赔偿北方重工公司损失3249679.005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宝都公司承担。
(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三)二审裁判结果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确认应向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三百零六万元整。该笔款项分四期支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人民币七十万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人民币八十万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上述剩余款项。如果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负担(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应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向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减半收取一万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五角,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上述一、二项所涉款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单位名称: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红门支行;行号:1031000 × × × × 4;账号:1111100104 × × × × × × 9;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法官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为涉案承揽合同的加工费结算数额。关于加工费金额,宝都公司主张北方重工公司应当支付加工制作费用3758360元,北方重工公司认为宝都公司存在缺货、交货包装不符等违约行为,且补充协议尚未结算,对方没有开具发票,故应当拒付相应货款。对于此类承揽合同纠纷的结算问题,首先,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进行认证;其次,在双方存在明确结算单据或协议时,可以根据结算材料确定加工费金额;在没有明确结算单据或协议时,可以根据相关结算材料,结合证据认证的情况,并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判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宝都公司与北方重工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达成的合同结算备忘录明确载明:“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为5030.297吨,合同单价7400元,结算额3722.42万元;2013年3月5日,宝都公司出具的SASAN电厂点件事宜上载明合同范围内所有货物在2012年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到达印度项目现场,补充协议范围内所有货物在2013年1月到达印度项目现场,北方重工公司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结算备忘录约定,设备到达印度施工现场安装完成或货物到达印度施工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北方重工公司确定合格后支付最后5%剩余货款。故在2013年3月5日北方重工公司在点件确认单上确认2013年1月全部货物到达印度现场后,北方重工公司应当于2013年7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上述合同结算备忘录、点检确认单与补充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宝都钢结构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相符。而北方重工公司抗辩的缺货意见与其工作人员在点件确认单上确认情况相互矛盾;并且,根据2011年9月28日宝都公司与北方重工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北方重工公司对于宝都公司关于包装问题的请示予以准许,并明确在构件发运时会安排相关人员协助包装和发运。即宝都公司发运包装系根据北方重工公司指令并协助实施,北方重工公司关于包装问题的意见,与邮件所载明事实不符,也不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宝都公司关于加工费3758360元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交的合同结算备忘录、点检确认单、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的往来邮件,可以相互印证。北方重工公司辩解意见,欠缺事实依据。据此,可以对涉案承揽合同的加工费数额予以认定。
(撰稿人:刘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