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与社会之间: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中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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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团主义:欧洲社会中介组织

一 德国的非营利组织

德国的非营利组织基本可以分为互益性和公益性两大类。公益性组织涵盖了医疗、环保、教育、体育、文化等领域,是德国社会福利服务事业的重要支柱;互益性组织以行业协会和商会最为突出,这类组织在经济协调和宏观管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

德国各级政府每年都有许多资金用于社会福利项目,约占非营利组织总收入的2/3,但这些项目不是政府亲自去做,而是采取招标的方式,让非营利组织去实施。非营利组织要获得政府的项目资金,应向政府有关部门递交详细的项目申请书和实施计划。政府在审查时,主要评审非营利组织的目的、能力以及项目设计实施的合理性,最后由市议会来决定。

通过非营利组织的项目资金的运作实践,德国政府认识到,非营利组织与政府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共同为社会做事,两者的目的是一样的。非营利组织可以帮助政府减少社会事务工作的负担,帮助联系企业与公民,进而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德国政府还发现,政府机构运作社会福利服务事务方面的成本比较高,非营利组织能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力资源并向社会募集资金,在这些方面比政府更具效率。

德国各种形式的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条款是混在一起的,是否进行了法律登记和是否具备公益性是其能否获得广泛的税收优惠的必要条件。公司和个人向公益性机构捐款,可以从所得税中扣除。

1.基本状况

在欧洲,德国的非营利组织比较发达。据有关资料统计,德国大约有30万个非营利组织。德国的非营利组织是德国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各方面需要,还形成了重要的经济力量,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我们现有能查到的资料表明,早在1995年,德国非营利组织(不包括宗教团体)的经济规模就达到944亿美元,占国家GDP的3.9%,并且提供了相当于144万个的全职工作岗位,占全国非农业就业的5%左右,服务行业就业的12%。

德国的非营利组织不仅范围广,而且类型很多,如果作简明扼要的分类,可分为互益性和公益性两大类。公益性组织涵盖了医疗、环保、教育、体育、文化等领域,是德国社会福利服务事业的重要支柱。互益性组织以行业协会和商会最为突出,这类组织在经济协调和宏观管理等方面发挥了不可代替的作用。

德国公益性组织的主体是社会福利服务,主要类型是社会服务、卫生保健和教育事业。在德国各种类型的非营利组织中,社会福利服务组织的就业份额是最大的,占德国所有非营利组织就业人数的4/5,其中教育领域占整个德国非营利组织就业人数的近12%。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源于政府对社会福利服务采取直接补贴和社会保险的社会公共政策。德国的社会福利服务组织是高度专业化的组织,市民性不强,从资金来源上看,呈现出“准政府”性质,其运作几乎与政府机构已经没有很明显的区别了,这类组织有些类似于我国的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除了社会福利服务组织外,德国还有许多会员制的非营利组织,其运作主要依赖于会费收入和志愿者的投入,具有很强的市民性,类似于我国的社会团体。

2.非营利组织的行政管理制度

德国没有专门从事民间组织行政管理的机关。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一样,成立注册到警署办理程序性手续。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比较简单,基本的条件是:人数7人以上、不违反宪法、有章程、明确解散后财产的归属,达到这些条件,即可获得法律登记。非营利组织可在注册地以外的城市设立代表机构,跨地区活动。一般来说,非营利组织跨地区活动,当地政府要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外国人可在德国设立非营利组织。我们考察了一个在德国的土耳其少数民族组成的团体。这个团体的宗旨和业务符合政府的资助方向,因此获得了政府的定期资助。

德国政府在审查非营利组织成立条件时,特别强调公益性组织解散后的财产去向,要求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究竟是上缴政府,还是转移给同类非营利组织。

德国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管理注重追惩和奖励。一般情况下,政府不干预非营利组织的内部具体事务,有关部门只检查从政府领取资助的非营利组织的财务和项目执行情况,违法的非营利组织由司法部门负责解决。对有贡献的非营利组织,政府予以物质和精神的褒奖,如法兰克福市政府每年对在非营利组织岗位上有贡献的人进行表彰;在非营利组织中,连续10年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将得到政府提供优惠奖励,如免费使用国家办的游泳馆等。这种行政管理方式,大大减少了政府管理人员的数量,如朗根市政府只有2人负责管理非营利组织承担政府资助的项目,管理的效果也很好。

德国非营利组织行政管理也面临着挑战。现在国家立法改革的讨论热点主要集中在对基金会的法制管理、企业及个人捐赠的减税优惠、非营利的经营性收入和商业活动等方面。政府发现,非营利组织是国家服务产业中发展最为迅速的一个部门,这些领域的重要法治改革很重要,任何改革都将对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3.非营利组织的资金与项目运作

德国非营利组织的资金主要来源,一是会费,二是组织活动的收入,三是企业和个人的捐款,四是各级政府的补贴。不同的非营利组织,资金来源是不一样的。例如,德国社会福利服务组织的主要资金来自政府拨款,其金额就几乎占了德国非营利组织总收入的2/3。私人基金会等慈善组织来自政府的资金就很少。其他如职业协会、工会、环境协会、文化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收入,主要靠会员交费和房屋出租及各种售票收入构成。

德国各级政府每年都有许多资金用于社会福利项目,但这些项目不是政府亲自去做,而是采取招标的方式,让非营利组织去实施。例如,黑森州朗根市政府每年财政收入有4700万~4800万欧元,用于社会福利服务的资金大约有200万欧元,约占财政总资金的4.3%,基本上都安排给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要获得政府的项目资金,应向政府有关部门递交详细的项目申请书和实施计划。政府在审查时,主要评审非营利组织的目的、能力以及项目设计实施的合理性,最后由市议会来决定。

和其他国家一样,德国的非营利组织可享受比较广泛的税收优惠。非营利组织可以接受社会捐款。公司和个人向公益性机构捐款,可以从所得税中扣除。

通过非营利组织的项目资金的运作实践,德国政府认识到,非营利组织与政府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共同为社会做事,两者的目的是一样的。非营利组织可以帮助政府减少社会事务工作的负担,帮助联系企业与公民,进而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德国政府还发现,政府机构运作社会福利服务事务方面的成本比较高,非营利组织在这些方面比政府更具效率。这是因为:第一,政府将社会福利服务的工作交给非营利组织,可以使公民更有社会责任感,激发非营利组织和广大公民的能动性;第二,非营利组织在政府资助的基础上,还可再向社会募集资金,甚至垫入自有资金,这就做大了项目资金的“蛋糕”,也使非营利组织有更强的社会责任感;第三,非营利组织可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力资源,组织和调动更多的志愿者参与项目建设,进而大大降低项目成本。

4.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的一些特点

德国非营利组织的章程一般涉及目的与任务、公共福利、会员资格、会员的义务、协会的组织机构、全体大会、董事会、董事会的任务、解散等内容。有的协会章程规定了每个会员要利用一些业余时间无偿为协会工作,这就体现出协会的群众性和参与性,并且可减少协会的工作成本。协会章程还规定了会员资格终止的方式,同时规定全体会员大会的时间和理事任期只有一年,这是保持协会经久活力的有效办法。

在协会章程的签字文件上,我们看到不仅有董事会成员的签名,而且会长还要证明他们是当面签字的。签字文件上还附上董事会成员的个人信息,如出生年月日、何地发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居住地点等,以便于行政管理。最后,这份文件还要公证。

5.德国的基金会

德国有许多基金会,可以由私人创立、机构创立,也可由政府创立,大致分为公立基金会和私立基金会两类。

公立基金会的设立由当地议会批准,主要承担政府赋予的任务。经费预算可为2年制,本金可以动用。董事会里至少要有一名来自政府部门的代表,以监督政府利益的落实情况。监事会由政府有关人员和金融家组成。政府对公立基金会的投资采取严管措施,规定80%应购买政府发行的债券,其中20%购买二级市场的债券,因为政府债券比其他债券收益高2%,并且风险比较小。基金会的投资计划由州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对其进行日常监管。

私立基金会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负责人由自己选出,政府不指派。一般情况下,私立基金会在进行项目筹资时,自己要承担1/3左右的资金,这将使私立基金会在项目实施时更具有公益性的特点。情况表明,如果私立基金会的项目资金全部靠别人捐赠,而不使用一部分自有资金,那么这部分募集来的资金,就比较容易被截留一部分成为“小金库”。私立基金会在资金的使用上有比较大的自由度。

公立基金会和私立基金会都必须保持公益性。一般情况下,公立基金会政治上更加柔和,主要替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私立基金会筹集资金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使用上也容易满足该机构的公益意愿。

6.德国的行业协会和商会

(1)行业协会和商会的简要背景。在德国各类非营利组织中,尤以经济领域里的各种管理性组织——行业协会和商会——最为活跃,其组织和管理体制特点比较突出。

德国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之一,但政府没有专门从事工业管理的机构。在整个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从中央到地方,从系统到部门,分布着众多的行业协会和商会。从组织形式来看,行业协会重行业联合,这类组织的成员以行业为主,多带有自愿性;商会重本地区企业的联合,会员不分行业,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企业必须参加商会,各地区、各州分别建立商会,最后在联邦一级形成最高级组织,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纵横交错,既有分工又能相互协调的组织网络。德国的行业协会和商会组织程度很高。据统计,企业主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的比例达90%以上;几乎所有的企业都加入了商会。政府正是通过这些组织与所有企业发生联系,实现那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行业协会和商会已成为德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德国有特色的政治制度。

德国的行业协会和商会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6世纪,甚至更早。这种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有着广泛的社会背景,一般学者认为它有赖于法律制度、行政制度和公民的协作精神。随着德国工商自由政策的实施和工业化进程的影响,德国已经在19世纪初步形成了少数相对统一的行业协会组织。在其后的一个世纪中,各种企业一直保持着加入行业协会和商会的传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在尚未摆脱盟军占领的情况下,其经济迅速恢复和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些具有高度统一性、自治性及组织能力较强的社会中介组织。这些组织在德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科学等领域内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德国的行业协会和商会的能力建设,经历了一个由弱到强的过程。早期的职能仅局限于为本会成员在市场上争夺最大的份额和最佳的利润,以后逐渐扩大,开始面向国家、公众和其他利益团体,在更大的范围内谋求其成员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进而成为国家机器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2)《德国工商会法》简介。195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德国工商会法》。该法明确了德国工商会的法律地位、性质、权利与义务、组织与行为,对促进商会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该法规定工商会是公法团体,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是符合会员条件的公法人、私法人及部分自然人均为工商会的会员。工商会的任务是代表位于工商会区域内并属于工商会的工商经营者的全部利益,促进工商经济的发展,权衡并协调每一个工商行业或企业的经济利益。工商会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建议、报告及评估,向政府部门提供咨询并支持其工作;同时维护诚实商人的规矩和习惯。其主要职责是:建立旨在促进工商经济及各工商行业发展的机构及设施,管理并支持其工作;在遵循现行法规,特别是职业培训法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促进并实施商人及工商业职业的培训;负责出具产地证书以及其他有关经济往来的证明;等等。

该法规定,工商会在没有其他补偿途径的情况下,根据预算计划规定及会员会费的法规,工商会的活动经费主要靠会费,所收入的基本会费,按经济、节约的原则使用,每年要制订预算计划。工商会可以对外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

该法规定,工商会的权力机构是全体会员代表大会,全体大会的成员由商会会员选举产生。全体大会选举商会主席及章程所规定的主席团其他成员。商会主席是主席团的主席,负责召集全体大会并任大会主席。全体大会任命商会总干事长。商会主席和总干事长在法律上和业务上代表工商会。

该法还规定,州法律可就有关事项制定补充规定;全体大会关于章程、选举、会费的有关决定,需经过州政府机关的批准。

(3)行业协会和商会的主要运作方式。第一,内外协调。行业协会和商会是由诸多企业组成的,因此每个企业的自身利益不尽一致。一般来说,行业协会和商会往往从宏观经济角度考虑问题,着眼长远;而其成员则更多的是从本企业或本行业的立场出发,尽力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行业协会和商会首要的任务就是内部协调,尽可能保持内部统一,用一个声音对外。在实际工作中,要想取得每一次对外协调的成功,都必须协调好内部意见,尽可能统一大家的利益,消除或减少利益上的差异和冲突。协调方式可以是双向的,既可以针对成员企业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调解,也可以主动地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然后在内部成员之间取得一致。比较多的工作是协调本成员中内部的劳资纠纷和产品价格。此外,德国的行业协会和商会还致力于做好对外协调工作,处理好企业与国家机构、企业与公共关系、本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协同与其他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使自身利益与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相一致。对外协调的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是反倾销和应诉。在协调外部关系的过程中,行业协会竭力避免在公众中间造成这样的印象,即协会是某一方面和特殊利益的代表,而是尽量让公众认为自己的组织是国家整体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今天德国的众多企业之所以能成为欧洲乃至世界最具竞争力的“航空母舰”,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行业协会和商会的内部外部协调机制。

第二,影响决策。在国家决策与立法过程中,单个企业的呼声往往是微弱的,以致被忽略。而行业协会和商会代表的是众多企业的利益,作为一个利益整体,他们可以经常同政府讨论有关法律和政策,反映会员利益和要求,甚至给政府提出一些建议和批评,在国家决策与立法中维护会员或行业的利益,所以影响力比较大。如今,增强在国家决策与立法中的发言分量,已经成为各行业协会和商会工作的重点。事实上,德国已将行业协会和商会为国家行政和立法工作提供政策建议合法化,规定政府各部门在制定法令时应请有关协会参加,各协会的有关成员可以在联邦一级的部门中以顾问、专业委员会成员或专家身份工作。从整体上看,德国行业协会和商会影响和参与宏观决策的主要工作方式是:广造舆论,扩大影响;开展院外活动,争取各方支持;派人渗透决策和立法部门,直接进入决策层次,提高发言分量;以集会等形式,对有关当局施加政治压力。从这个意义上看,德国行业协会和商会已经成为政府的合作伙伴。

第三,行业自律。德国行业协会和商会都有各自明确的利益目标,都代表了不同组织的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自身形象,每个行业协会和商会都特别注重自己的行为和专业操作的规范,依照章程行使权力,依靠各种制度规范行为。如有会员违背自律原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自律机制的形成得益于以下因素:一是有法可依,二是社会监督,三是自身利益的驱动,四是大量的同业组织的竞争。

第四,组织服务。德国行业协会和商会均将服务作为组织的重要宗旨,努力为会员提供多方面的服务,服务内容具体,方法规范,操作专业。例如,德国几乎每一家行业协会和商会都拥有自己的新闻出版部门,向公众披露有关会员的信息,同时及时收集社会上的信息反馈给会员;大多数行业协会和商会都有公共关系部门,拥有一定数量的公共关系专家,根据需要开展经济外交,推进国际经济交往;不少行业协会和商会还设立了产业和技术开发部门,组织经济信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交流,指导和推动行业标准的应用。

德国行业协会和商会之所以能为会员提供有效的服务,受到会员的拥护和支持,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健全内部运作机构。许多行业协会和商会内设机构比较完善,致力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例如,德国工商大会还积极设立海外机构,以协助成员开拓国际市场。德国工商大会在我国工商部门注册了北京代表处,同时在华的德国商人还在我国注册了中国德国商会,该组织也隶属于德国工商大会。这些遍布世界的德国商会组织,目的明确,分工细致,手段专业,经常向会员提供来自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协助他们在世界市场上寻找商机,帮助解决投资、经营中的实际问题。

二是建立广泛的信息渠道。较大的行业协会和商会都设有法律咨询、政策研究、市场调研和信息处理等专业机构,并且与知名经济研究所、基金会及相关政策研究机构形成共同研究体。这样,行业协会和商会就能对宏观经济形势和本部门的情况进行有效的跟踪、调查,作出客观评估,帮助会员企业及时进行策略调整。

三是做企业利益的忠实代表。虽然在德国经济生活中行业协会和商会很多,但几乎每个组织都千方百计地履行职责,努力使自己成为会员企业利益的忠实代言人。在政府组织谈论政策、反倾销斗争以及世贸组织谈判中,特别是在劳资谈判中,行业协会和商会的代表都在场,根据内外部环境变化,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直接与政府、议会、党派、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进行游说和对话,争取最大利益,受到会员企业的欢迎和拥戴。

(4)德国特里尔中小企业商会。特里尔市是德国最古老的历史文化名城,也是马克思的诞生地,特里尔属德国莱法州。莱法州共有400万人口,占德国总人口的5%。特里尔共有5万多家企业,参加着不同的商会,而加入特里尔中小企业商会的中小企业共有6500多家,特里尔中小企业商会在特里尔是一个有影响的商会。

第一,商会与企业会员。商会企业是法定组织。在德国,企业申请注册后,都必须加入某一商会组织,才算完成了所有登记手续。政府通过商会传达意图,企业通过商会反映诉求和协调立场,同时商会更为重要的是为企业提供服务、规范行业自律等。特里尔中小企业商会就是这样一个在特里尔有特定背景的商会组织。特里尔中小企业商会的企业会员的行业面是比较广泛的,主要涉及的行业有:建材和建筑业、工艺设备和机械制造业、纺织业、食品加工业、手工业、健康和卫生产品贸易、环保及可再生能源等领域。

商会为会员服务的主要工作是:做好政府与中小企业的桥梁纽带,尤其做好表达中小企业的心声,代表其利益;提供经济分析和经济报告,推动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为会员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和法律等相关问题的咨询;从事企业在职人员的在岗培训、进修和企业后备劳动者的培训,负责考核并授予职业技师证明书;协助申请欧盟各种专项基金,扶持可持续发展项目等。

由此可见,德国的商会组织与企业会员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商会成为企业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同时,政府也赋予商会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如企业必须隶属于一个商会,经过资质认可的商会可以颁发全国通行的职业技师证书等。

第二,商会与双轨制教育。在德国,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的是一种叫“双轨制教育”的模式。所谓的双轨制,即职业技术教育以企业培养教育为主,辅助学校和商会的教育。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的学生首先是由需要招收技术工人的企业根据岗位需要进行招生,学生在企业以学习为主,同时企业安排学生每周在职业技术学校进行2天的理论课学习,总共学习时间大约三年半。在这三年半中,每半年企业还安排学生到商会培训中心进行专业和实践课的提高学习,学生的最终上岗资格证书是由商会发放的。这就是德国的双轨制职业技术教育。

特里尔中小企业商会在双轨制教育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每年都有大量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到此培训,他们在这里可以学习到在课堂、在企业所学不到的实践知识,因为商会培训中心拥有最新最现代化的培训条件和师资力量。除培养职业技术学生外,特里尔中小企业商会还开展了许许多多的在职人员的培训项目。该商会的培训中心是一个机构健全、设施完善、教育手段先进的培训机构,共有培训教室400间、实习车间600间、专职教师60名、兼职教师200多名,每年大约要培训1.3万个小时。由该商会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在全德国是通用的。在这里,我们看到了社团组织在从事继续教育和专业资格认证上的巨大潜力和作用。

第三,商会与环境保护。特里尔中小企业商会在服务企业过程中是积极主动的,并非被动服务。给我们留下最深印象的是他们在企业会员中积极认真地推动环保生产和绿色产品的做法和力度。

由于过去对环保问题重视不够,出现了不少环保问题,近年来,特里尔中小企业商会花了大量的精力用于宣传环保理念、推介环保专利产品,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

特里尔中小企业商会在企业中推动环保生产时,始终教育企业要将环保生产作为企业自身发展的机会,而不是被动地去适应某些规定和要求。许多环保技术的应用从长远来讲可以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如废物利用就是节约资源,绿色产品就会赢得市场。因此,在商会的影响下,不少企业从被动应付环保要求,到主动做到节能减排,使企业真正体会到环保生产和绿色产品是企业发展的希望。

二 英国的慈善组织

1.英国慈善组织的历史及特点

在英国,官方和大众媒体较少使用“非营利组织”或“社会中介组织”的术语,而更多地使用传统用语“慈善组织”(Charity Organization),近年来比较通用的是“志愿和社区组织”(Voluntary and Community Organization)。后者和前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非营利组织或社会中介组织除了包括民间公益性组织以外,还包括各种形式的互益性组织,而慈善组织则主要强调公益性的一面。英国的专家把“慈善组织”定义为:为了广泛的公共利益而设立,非营利、非政府、从事各种慈善性公益活动的组织。

英国是西方工业革命的发源地,现代工业以及民主制度的发展孕育了现代福利制度,同时也催生了大量的民间组织。早在12~13世纪,英国就出现了许多民间慈善组织。1601年,英国颁布了《慈善法》,该项法律划定了公益慈善组织的范畴以及慈善组织所具有的公益性、慈善性和民间性等原则,提出了政府鼓励和支持民间慈善事业的法定框架。《慈善法》为慈善组织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支持,为后来慈善组织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18世纪以后迅猛的工业化进程加剧了社会分化,随着大批失业工人的涌现,对社会救助的需求日益凸显,慈善组织便随之发展起来。慈善组织的力量日益强大,地位亦愈显重要,最终成为与政府、企业并立的“第三部门”。目前,在英国有25万余个慈善组织,这些组织是英国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英国国民提供了大量服务,并有效缓解了社会矛盾。宗教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等都是英国慈善组织发达的原因。而英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引导和规制,则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慈善法》当然首先被纳入借鉴视野。

英国的民间公益组织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12~13世纪,英国就出现了500多家民间志愿性的公益慈善组织。1601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民间公益组织的法规——《慈善法》,该项法规不仅划定了公益慈善组织的范畴,强调了这类组织所具有的公益性、慈善性和民间性等原则,而且提出了政府鼓励和支持民间慈善事业的法定框架,给出了进行各种形式社会募捐以筹措公益资源的法律依据。这项法规对于英国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18世纪以后,伴随英国工业化的进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公益慈善性的非营利组织:一批成功的工厂主或企业家出于博爱目的纷纷成立慈善组织;市民们基于社区互助与自我服务的目的也纷纷设立自己的慈善组织;越来越多的人关心和参与社会公共事务,许多知识分子、政治家、工会活动家、社会活动家等也纷纷成立影响公共政策的各种公益性的游说组织。慈善组织数量越来越多,就业规模越来越大,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公益慈善部门逐渐成为英国社会中与政府公共部门、私人企业部门相平行、相独立和相辅相成的民间公益部门。

最近半个世纪,英国的政府公共部门、私人企业部门和民间公益部门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工党政府上台,通过推行“国有化”,将原来由许多慈善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服务接管成为政府公共服务。布莱尔政府推行的所谓“现代化”,强调的一方面是要建立一个强大的、积极活动的民间公益部门,另一方面是政府和民间公益部门积极合作。

英国民间公益组织的主要活动领域包括:扶贫救济、教育援助、宗教慈善、卫生健康、社会及社区福利、历史文化艺术遗产的保护、环境保护和生态改善、动物保护及福利、业余体育运动、促进人权与和解、针对无家可归者提供住处、科学研究及普及。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截至2002年底,有近20万家民间公益组织,其中在英国慈善委员会登记注册的慈善组织共18.6万家,它们的总资产额约达700亿英镑;专职人员的总就业规模达50万人,占全英就业人口总量的约3%。

英国慈善组织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拥有广泛和大量的志愿者资源。慈善组织中的有酬员工只占其经常就业者的约1/3,绝大多数是各种形式的志愿者。在英国,平均每一个16岁以上的成年人每个月都会从事某种形式的志愿服务。

在英国,民间公益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有着一套严格的法律制度框架和相对独立、职能完备、体系健全的行政管理体系。除了颁布于400多年前的著名的《慈善法》以外,19世纪制定了关于慈善组织理事会定位及其管理原则的法规——《托管人管理法》(2000年修订)。内政部、文化部和独立与政府之外、直接受议会领导的英国慈善委员会,分别作为慈善组织与政府间的协调机构、资助机构、登机注册及监督部门发挥重要的作用。布莱尔政府上台后,为了加强政府与民间组织之间的合作,于1998年签署了《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议》。

2.英国慈善法的主要规定

现行英国《慈善法》是在《1872年慈善受托人社团法》《1960年慈善法》以及《1992年慈善法》第一章的基础上制定的,分别对慈善委员会、慈善组织的注册、委员会的情报权、委员会对慈善组织的监管、慈善组织的会计账目、年度报告以及年度报表等进行详细规定。

(1)管理机构。英格兰和苏格兰各设立了统一的慈善委员会,负责英国慈善组织的登记和管理工作,维护慈善组织的健康发展。由于慈善组织是独立于政府的组织,依据《慈善法》规定行使职权,因此,慈善委员会在不影响法定权力和职责的情况下,一般均通过改进管理方法、为信托人提供可能影响慈善事业的信息和建议等方式来保障慈善资源的有效利用。

(2)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是慈善委员会对慈善组织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英国《慈善法》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豁免慈善组织(豁免慈善组织是指《慈善法》所列举的特定慈善组织,这些组织没有要求必须登记),其他都应在慈善委员会进行登记。只有这样,慈善机构才能获得稳定的法律地位,享受税收减免。慈善委员会登记的实质无非对慈善组织的慈善宗旨及法律地位进行定夺,获得登记的慈善组织即被纳入《慈善法》的管理范围,同时也可借此在筹款等社会活动中得到公众信任。值得一提的是,受某一慈善组织登记影响的人或总检察长、该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可以提出异议并向高等法院起诉,以反对慈善委员会将某一组织登记为慈善组织;或主张将某一组织从登记簿中注销。慈善委员会若认为某一组织不再符合慈善组织的条件,也可撤销其慈善组织资格。

在英国,年收入在1000英镑以上的慈善组织须向英国慈善委员会进行登记注册并接受慈善委员会的监督管理。英国注册慈善组织的一般条件是:

第一,要注册的慈善组织,须和其他慈善组织在工作内容上不重复。

第二,慈善组织须有自己的管理章程,明确组织的目标及其管理方法。章程可以是理事会的文件、组织宪章或相应的法规。

第三,依照英国《托管人管理法》组成托管理事会。理事会成员应包括来自政府公共部门、所在社区、私人企业部门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可直接受雇于慈善组织,但不能有其他商业目的。慈善组织必须按捐款人及受益人的最佳利益导向进行运作与管理。

(3)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慈善组织获取公众支持、取得较好公信力的一个必要手段就是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慈善委员会可以对非豁免的慈善组织进行调查,要求被调查的慈善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并要求被调查人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宣誓;二是任何团体或个人可以向委员会披露其接收的信息。为保障慈善组织公开的信息客观真实,必然要求对慈善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以保证慈善组织合法运行,正确履行其组织宗旨和正确使用慈善款项。

(4)慈善组织的财会制度。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管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建立完善的财会制度,这是慈善组织自身正确利用捐款的方式,也是慈善委员会和社会公众以及捐款人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督的重要条件。《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财会制度以及监管制定了详细制度:首先,《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应当确保该慈善组织建立会计制度,记录或显示该慈善组织所有的交易,并于任何时间均能合理地准确地反映该慈善组织于该时期内的财务状况;其次,《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的受托人,应当就该慈善组织的每一会计年度准备会计报表,用以显示或解释该慈善组织在本会计年度的收入、支出和资产负债;再次,《慈善法》除了规定慈善组织建立会计制度、发布年度报表外,还建立了完善的审计制度。在特定条件下,还要对慈善组织的会计账目和年度报表进行审计;最后,《慈善法》还规定了严格的财会公开制度,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在该文件的存档期内,将财会文件提供给公众查阅。任何人均可要求慈善受托人在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向其提供慈善组织的最新会计账本。

3.英国政府与民间公益组织的关系

英国政府高度重视与民间公益组织的合作并视之为重要的合作伙伴。为推动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英国政府不仅每年投入巨大的财政资源,而且建立了一整套完备的行政支持体系和独立于政府体系之外的庞大的登记—监督体系,努力建立健全各项法规政策并通过在各级政府与民间公益组织之间签署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议》,积极推动英国政府各部门及各级政府与民间组织之间的合作。

1998年11月,经英国女王批准,英国首相托尼-布莱尔、内政大臣杰克-斯特劳和全英慈善组织与政府合作委员会主席肯内斯·斯通,共同签署了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协议——《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议》。随后,由地方政府协会主席和全英慈善组织与政府合作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了一个地方版的协议——《地方各级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议》。

为了具体指导政府各部门及地方各级政府与民间公益组织之间的合作关系,《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议》突出强调如下原则:

第一,政府对民间公益组织的资金支持原则;

第二,政府在支持民间公益组织的同时确保其独立性的原则;

第三,政府与民间公益组织在制定公共政策、提供公共服务上的协商、协作原则;

第四,民间公益组织在使用包括政府资金在内的公益资源上的公开性、透明性原则;

第五,政府保障各种不同类型的民间公益组织有公平机会获得政府资助的原则。

在英国,内政部是政府各部门中规模最大、职能范围最广、综合协调能力最强的政府部门,共拥有大约1.5万名公务员,占英国政府公务员总数的一半左右。英国内政部负责政府对民间公益组织的指导、推进、支持、协调和相关法规及政策的制定与修改。

为了推动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合作,英国内政部拨款设立了轮值性的协议指导工作组,从全英主要的非营利组织推荐20名负责人轮流担任工作组委员,具体负责《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议》各项主要原则的落实。英国政府每年提供给非营利组织的资助总额约33亿英镑,相当于非营利组织每年营业总额的1/3,这些资助大约一半来自英国政府的博彩收益。英国的博彩事业由英国文化部下设的全国博彩运作委员会经营,每年博彩收益的28%通过文化部下设的两个政府基金——“新机会基金”和社区基金——分配给全国的各级各类非营利组织。分配方式主要是通过分设在全国各地的基金分支机构,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竞争性基金分配。十年来,由博彩事业提供给民间公益组织的资金总规模达140亿英镑。

此外,英国政府制定的公益捐赠减免制度也为非营利组织扩大收入来源提供了有力支持。在公司捐赠方面,根据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只要在公司账目中申明提供公益捐赠,捐赠的部分就会免去公司所得税(约占30%)。在个人捐赠方面,个人向慈善组织的捐赠可获得免税待遇,但免税的对象不是个人,而是慈善组织。因此,所有的慈善组织在英国必须掌握相关的所得税知识,然后向政府索要退税的部分。英国慈善援助基金会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帮助慈善组织向政府索要退税的部分。该基金会每年经手的退税金额高达10亿英镑,成为利用减免税制度支持英国公益事业的一个重要机构。

在英国,民间公益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机关是英国慈善委员会(Charity Commission),这是一个有着150年历史的官方机构,依据英国《慈善法》设立。根据1993年修订的英国《慈善法》,慈善委员会由英国财政全额拨款,属公务员体制,其主席由英国女王任命,相当政府阁僚,但其运作管理独立于政府机构和议会之外,是一个依法设立、依法行使职能的独立机构。其主要职能如下:

第一,登记注册,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各级各类民间公益组织的登记注册。其中包括新注册组织和已注册组织的更新。

第二,咨询监督,负责向这些民间组织提供如何在法定框架下进行运作的咨询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制定法规,拥有解释和改善相关法规的权限,可颁布法规文件,就已有的法律条文进行必要的解释和修正,和英国高等法院具有同等权限。

第四,调查执法,依法对民间组织存在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加以处理。

4.对英国民间公益事业兴盛原因的思考

英国是老牌资本主义国家,也是现代福利国家之一。英国的民间公益组织不仅历史悠久,而且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政府和企业所发挥不了的巨大作用。大量以民间慈善为宗旨、以公益服务为主业、以志愿参与为特征的民间公益组织的存在及其作用的发挥,形成了英国社会政府公共部门与民间公益部门共同推进公共福利的繁荣景象。

民间公益事业之所以在英国能够发达兴盛,其原因大致如下:一是民间组织本身以推进社会福利、公益服务为其宗旨与使命;二是政府认识到自身的局限并将推动民间公益事业发展和公民社会的建设作为各级政府的目标与职能;三是在政府和慈善组织之间形成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并制定了相关原则;四是政府从财政上大力支持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并设法保证财源;五是依法规定公开性和透明度为约束公共事业的基本准则;六是全社会都来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将社会的慈善视为大家的慈善。

虽然英国的公益慈善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慈善法,但是这个法律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在2006年,英国议会完成了对《1993年慈善法》的修改工作,并获得女王的批准而成为新的法律。这表明,即使在英国这样的慈善先进国家,民间公益事业也需要不断改进,立法体系也需要不断革新。

三 芬兰行业自律组织的运作及其背景

芬兰作为北欧的一个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和欧盟的新成员国,其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既具有其他欧洲市场经济国家的某些共性,也保留了自身的一些特性。可以说,芬兰是一个具有较强社会福利性质和政府干预的市场经济国家。其中,各种行业自律组织发展迅速,并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芬兰素有“协会之国”之称,以各种协会、联盟、委员会、联合会、商会等形式存在的行业自律组织,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和演变,目前其运作与管理制度已日臻完善。

1.基本类型

芬兰的行业自律组织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

(1)行业性的协会。芬兰大多数的行业自律组织是以协会的形式存在的。行业协会的成立与组织运作遵循自下而上的自愿原则。例如,芬兰中小企业协会、地产经纪人协会、照相协会、食品营销协会、商贸联合会、保险业协会等。中小企业协会拥有自愿加入的成员企业7.5万个,还有19个地区(市、镇)组织、21个协会和70个行业组织成员。芬兰商贸联合会是一个代表全国商业及贸易产业的利益集团,它由46个代表批发和零售的组织构成,其自愿加入的大约13000个成员公司的年销售额达2000亿芬兰马克。地方商会及中央商会等综合性商会也是自下而上成立的。例如,1917年建立的芬兰中央商会,拥有21个地方性商会,有公司近20万个,芬兰60%的企业自愿加入,除了中小餐馆,中小企业基本上都是其会员。

其中,有些行业组织承担一定的带有政府机构特点的职能,并接受政府一定的资助。特别是对于不久前加入欧盟的芬兰来讲,行业协会可以起到促进芬兰经济国际化的作用。例如,芬兰工业与雇主联盟是芬兰28家工业机构组织和与工业相关服务机构的中心实体,大约5500家公司是其成员,这些公司雇用近45万员工。其成员公司的营业额占到芬兰工业产值和出口收入的75%以上。实际上所有的芬兰外贸出口公司都是其成员。它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在工业、经济、劳工市场和贸易政策等方面芬兰工业界的利益。在贸易政策方面,联盟的目标是同分支机构组织合作以增进成员公司的利益并促进芬兰工业在全球市场的影响。联盟的活动经费除了为公司、协会等市场组织提供有偿的咨询服务的收费外,政府每年也给予一定的支持。又如,芬兰外贸协会的成员70%是国有企业,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帮助芬兰企业寻求国际贸易机会,促进出口,为出口企业提供国际市场的信息服务。它的主要经费来源是会费,但由于其国际网络是四年前从芬兰外交部转过来的,因而承担着一定的政府职能,政府每年为此也拨给相应的经费。此外,芬兰中央商会也承担着一定的政府职能,特别是在保护公平交易与竞争方面,中央商会在诸如审计师的资格考试与监督、贸易纠纷的仲裁、商品的检验等方面,享有一定的权限。

(2)专业性的协会,如芬兰全国律师事务所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协会、审计师事务所协会等。这类机构的特点是:从事专业性服务和某些方面的监管;代政府收税,并稽核企业账目,代公司按年收入报税等。其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专业资格才能注册运营。

2.基本职能与作用

概括起来,芬兰行业自律组织的基本职能可以分为两种,即对外职能和对内职能。对外,主要是承担游说、参与立法等职能;对内,则主要是执行咨询服务、自律等职能。

(1)游说。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行业或区域利益集团的派生主体,芬兰的行业自律组织都有其明确的行业或区域目标。为了实现其利益集团的目标,通过游说,将会员的意见与要求及时反映给政府有关部门,并给政府提出一些建议和批评,影响政府对有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和修改,促使政府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如商法以及环境保护、劳工、税收和贸易政策等,更加有利于其会员的利益。例如,芬兰中小企业协会1996年的游说目标是影响和改善与小企业有关的市场和政策领域。

(2)参与立法。在芬兰,许多法律、法规形成之前,即政府正式提交议会审议通过前,都要征求行业自律组织如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甚至重新提出自己的法律草案。其实,芬兰的不少法规都是在行业自律组织的参与下起草的。通常,议会会把一个法律草案是否经过行业自律组织的参与作为审议通过的条件,特别是涉及有关行业的法律法规。显然,行业自律组织已成为代表相关产业、相关行业、相关区域和相关企业利益的重要的社会力量,通过参与立法的职能,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生成与完善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芬兰贸工部在形成一项经济政策之前,总是要听取有关协会的意见,贸工部与许多协会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3)服务。芬兰的行业自律组织基本上都是把服务作为其运作宗旨。以多种形式为其成员企业和机构提供多方面的服务,是其日常工作的主要方面。几乎所有的行业自律组织都设有专门的成员服务部门,以便为成员提供丰富而便捷的服务。其中包括:

第一,帮助成员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寻求贸易机会,保护成员的市场利益。例如,芬兰工业及雇主联盟在贸易政策方面的主要目标就是同分支机构组织合作,增进成员公司的利益,扩大芬兰工业在全球市场上的影响。从欧盟关于地中海国家、美国、亚洲和东欧国家的贸易政策战略角度,芬兰工业及雇主联盟努力为成员公司创造市场机会和经营运作条件。该组织1996年还成功地组织了一个庞大的芬兰经济和工业代表团,随同其总统来华扩大经济贸易合作。又如,芬兰外贸协会专门设有国际部,其职能包括市场分析、战略选择、市场进入计划实施等,通过组织观摩和贸易考察团、举办贸易洽谈会议和产品展览会,帮助芬兰公司扩大出口、选择适宜的国际化战略、打开新的市场、促进公司间的竞争。

第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通过举办各种会议,发行各种会刊、简报,向会员企业通报各方面情况,提供有关政策、法律、市场等方面的信息和咨询。例如,芬兰中小企业协会向其成员提供有关公司税收、公司法、劳工立法、普通法规、商业理财、合同法、专利、跨国经营、企业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咨询服务。该协会旨在介绍与公司政策有关的货币发行与流通信息的成员报以及集中反映商业机会与管理的信息公报都是每年发行6期。

第三,为成员企业提供有关经营管理、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培训。例如,芬兰照相协会定期为成员举办各种照相知识与技术的培训活动,以增进成员间的交流,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芬兰土尔库商会通过与相关学院的合作,为成员公司培训企业家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4)自律。为使协会成员的利益合法化、最大化,行业自律组织在为其成员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参谋的基础上,通常还要承担一定的行业自律职能。为了实现本行业的利益,他们特别注重自己的行为和专业操作的规范化。芬兰的行业自律组织都有自己的章程和各种必要的组织制度,以规范其成员的经营行为,维护和强化市场秩序。同时,行业自律组织还通过协调各成员与政府部门和其他企业的关系,以及协调成员间及成员内部的劳资关系,以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

3.特点

不管是半官方的,还是民间性的,芬兰的行业自律组织都是非营利性的,其入会方式都是自愿的。芬兰行业自律组织具有如下特点:

(1)行业综合性。从构建方式上看,与商会的区域综合性不同,芬兰的行业自律组织均是以某一行业或某一领域而设立的综合性的组织。如果说以商会为主要代表的组织是按横向地区或区域为主线建立的市场中介组织,那么行业自律组织即大量的行业协会,则是按纵向的以行业为主线的市场中介组织。从行业自律组织的政策建议方面的职能看,它主要是为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本行业的发展政策建议和意见。从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的职能看,行业自律组织所维护的是本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

(2)公益性与非营利性。这是芬兰行业自律组织的本质特点。芬兰的各种行业协会都是立足本行业,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把盈利作为其行业的宗旨。

(3)经济服务性。芬兰的行业自律组织的最基本任务就是为会员提供各种服务。这种服务带有一定的狭隘性。当然,像外贸协会这样的组织,由于承担着一定的政府职能,其服务范围就要广泛些。服务既是行业自律组织的基本职责,也是由此派生的一个重要特点。

(4)自主自律性。芬兰行业自律组织的自主性表现在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地享有应有的权利,开展各种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活动,承担相应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超越权限而凌驾于其上。这种自主性的来源是:它一般都是依照芬兰民法自愿成立的,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正是这种自主性决定了它具有规范会员行为、明确其运作制度的自律功能。

(5)民间性。尽管有些行业自律组织(如前所述)受政府委托而承担某些带有政府机构特点的职能,但从总体看,芬兰的行业自律组织是民间性质的。作为私法体系下的组织,它是由民间自发自愿产生的。

4.组织制度及财务管理

行业自律组织如同其他法人团体组织,也需要对内建立起完善的组织制度,对外理顺各种关系,这是保持其长期有效运作,完整地实现其宗旨的必要条件。芬兰的行业自律组织基本上都建有合理完善的对内、对外组织制度,以及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1)内部组织机构。这是行业自律组织依法设立的决定管理和监督内外事务的机构。芬兰行业自律组织的内部机构通常是由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事务局、职能部门构成。其中,会员大会既是依法定期或临时召开的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参加的会议,又是一种非常设的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它所行使的职权一般有: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监事,确定会费标准,审议并通过财务报告,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事业计划,审议并通过理事会、监事会、会员提交的方案,决定会员的除名,决定组织的财务清算与解散,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会员大会一般分为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按比较固定的时间召开的,通常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是非定期召开的。若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1/5以上会员的要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理事会是由全体理事组成的法定的必要和常设的决策管理机构。它负责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拟定大政方针,具体管理指挥内外部活动。理事会的职权可分为对内、对外两个方面。对内具有管理内部事务、决定组织发展方向的职能。对外则代表组织的权力,即代表组织与外界发生关系的权力。具体职权有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决定组织的发展方向与活动计划;制订组织的财务管理方案;决定组织内部管理机构与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聘任或解聘事务局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并根据事务局长的提议,聘任或解聘其他管理人员;制定组织的基本管理制度。理事会通常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组成。一般理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事务局,也可称秘书处,是组织的日常办事机构和辅助管理机构,对理事会负责。事务局由事务局长(即秘书长)、财务负责人等组成。事务局长由理事长征得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财务负责人则由事务局长提名,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一般情况下,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事务局长。事务局的职权由组织章程规定,大致包括以下内容: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拟定内部具体管理机构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置方案;拟定内部的管理规则;提请聘任或解聘应由理事长、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负责管理人员。

监事会也称监察委员会,是内部组织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理事会平行的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是依法设立、对组织活动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监事会由法定数额的监事组成,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不超过7人。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任,一般产生于会员之中,任期3年,可以连任。

例如,芬兰外贸协会的组织机构由会员大会、董事会、执行局、职能及业务部门构成。执行局包括1名主席,负责协会全面的领导工作;5名副主席,其中1名负责行政管理,1名负责公共关系,1名负责信息事务,1名负责国际事务,1名负责宣传咨询活动。又如,中小企业协会的组织机构是由会员大会(拥有600名会员)、理事会(由45人组成,每两年改选一次,还设有一个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由32人构成)、职能部门(包括公共关系与信息部、行政管理部、经贸政策部、劳工部、促进竞争部、立法部、成员服务部)构成。

(2)财务管理。在芬兰,各种行业自律组织要按照有关法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其经费的来源一般是入会费和常年会费,但也包括捐赠、政府资助、企业赞助、服务收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入会费是会员入会时一次性缴纳的费用,即“进门费”,其数额由协会章程规定。常年会费是会员依章程规定在每一年度缴纳的费用,一般会费数额依会员资产额或资本额并参照其营业额划分等级,其级数、计算标准及缴纳办法由章程规定。芬兰的行业自律组织是不可以通过兴办实业来赚取收入的,因为这与其性质是不相符的。例如,芬兰中小企业协会的会员费是按照会员企业所雇员工数为标准提取的。

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送监事会审核后,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经费的支出,主要是开展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活动费用、财务费用、劳务费、资料费等支出。

5.法律规范与宏观管理

行业自律组织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发展也必然离不开相应的法律法规。芬兰虽然没有专门的法规来规范行业自律组织的行为,但是在其《民法》中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在芬兰,行业自律组织是按照司法原则建立和运作,由民间自愿入会产生并依法进行组织与管理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在芬兰,企业依法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也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所以芬兰政府对于行业自律组织的运作并不进行直接干预。行业自律组织的成立只需向有关政府部门注册。作为职业中介机构,它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而在企业与政府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为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和社会的良性循环创造了条件。可见,如同对于企业的宏观管理,芬兰政府对于行业自律组织进行宏观管理的手段也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条文。